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6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04 號1 樓紹暉有限公司(下稱紹暉公司)之董事長,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紹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紹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緣紹暉公司本係由甲○○與其配偶乙○○二人共同出資成立,以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務,其後至95年間,甲○○與乙○○夫妻間因故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以致無法繼續合力經營紹暉公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紹暉公司本人之利益,由甲○○出資而以其不知情母親黃金秀鳳之名義,於95年5 月4 日成立紹豐有限公司(下稱紹豐公司),經營與紹暉公司相同之建築業清潔服務業等業務,迨附表所示之客戶與紹暉公司間之清潔契約屆期,須決定是否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之際,甲○○即以紹豐公司名義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附表所示之客戶並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紹暉公司股東乙○○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120 至124 頁,96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一第68至70頁、89至90頁,97年度偵字第14462 號卷第11至15頁、85至87頁),並與證人即乙○○之胞姐鍾春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4462 號卷第124 至125 頁)。至被告甲○○固曾一度辯稱:我另外成立紹豐公司,以免影響客戶的權益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12名客戶,原係與紹暉公司訂立清潔契約,嗣於95年5 月間被告甲○○以其母親名義所成立之紹豐公司成立後,始陸續改與紹豐公司或以口頭、或以書面成立清潔契約,而未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一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直言:「因為當時那些公司合約到齊了,我都有用紹豐公司的名義向他們報價,報價的結果他們也有接受,所以才會跟我成立清潔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先後依職權函詢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逐一確認無誤,有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訂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6日安碁字第981466號函附清潔維護承攬合約影本、估價單,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刑事呈報狀附合約影本及估價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清潔承攬合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陳報狀附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喬聯字第98041 號函附合約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 日奇總字第98012001號函,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優公字第0981201091號函附傳真、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聲明函、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一東門字第265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風控管理中心新竹區域中心98年11月25日一風新竹區字第60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陳報狀附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70001427號函附紹暉公司及紹豐公司95年度繳稅紀錄及發票明細資共134 張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24、25、26、33、34、35、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甲○○既係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迭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為紹暉公司執行業務,並以追求紹暉公司最大利益為其最大目的,詎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紹暉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清潔契約屆期之際,轉而改為紹豐公司向各該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顯見被告甲○○確已將紹豐公司之利益置於紹暉公司之上,而未全心全意為紹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是其先前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被告甲○○既擔任紹暉公司負責人並受其委託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紹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未顧及紹暉公司之經營利益,以紹豐公司名義,與紹暉公司有清潔契約關係之原有客戶,就相同清潔服務之提供為報價並爭取訂約機會,顯已違背其對紹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紹暉公司因而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甲○○先後與附表所示紹暉公司之原有客戶訂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紹暉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進最大之努力,竟因與紹暉公司股東即其配偶乙○○發生糾紛,即另行成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紹暉公司客戶簽訂契約,致紹暉公司受有損害,迄今亦尚未與紹暉公司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既知悔悟而勇於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時間 │ 出處 │ ├───┼─────────────┼─────────┼────────┤ │ 1 │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10月 │96年度他字第2401│ │ │ │ │號卷二第53頁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年8月 │同上卷第24頁 │ ├───┼─────────────┼─────────┼────────┤ │ 3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9、12月 │同上卷第24頁 │ ├───┼─────────────┼─────────┼────────┤ │ 4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 │同上卷第25頁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至12 月 │同上卷第25至26頁│ ├───┼─────────────┼─────────┼────────┤ │ 6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至12月 │同上卷第26頁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95年7至12月 │同上卷第33頁 │ │ │門分公司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7至12月 │同上卷第33至34頁│ │ │竹分公司 │ │ │ ├───┼─────────────┼─────────┼────────┤ │ 9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95年9至12月 │同上卷第34頁 │ │ │公司 │ │ │ ├───┼─────────────┼─────────┼────────┤ │ 10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 │同上卷第34頁 │ ├───┼─────────────┼─────────┼────────┤ │ 11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至12月 │同上卷第34至35頁│ ├───┼─────────────┼─────────┼────────┤ │ 12 │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至12月 │同上卷第3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