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乙○○原名甲○○.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原名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為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竊取為愷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38 -SZ號及VE-83 號板架車2 輛。得手後,透過己○○居間介紹認識乙○○,再由乙○○請託戊○○幫忙變賣。己○○、乙○○、戊○○均明知上開板架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先由乙○○陪同戊○○,至上址將上開板架車拖往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223 號之「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由己○○出具經庚○○簽名之讓渡書,交由戊○○、乙○○將上開板架車售予丙○○,丙○○亦明知上開板架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9 6,69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板架車。嗣因為愷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於97年5 月1 日循線查獲。 三、案經為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偷那兩部板架車,況且東西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只認識己○○,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我曾寫讓渡書,是寫給己○○,當初己○○來找我,我很缺錢,寫這張讓渡書時,己○○答應給我3 萬6 千元,己○○要我簽名時,讓渡書是空白的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庚○○說那些東西是他的,並且寫讓渡書給我,看我有無認識的朋友幫忙拉車斗,因為車斗停放在路旁邊,我有問庚○○車斗是否係贓物,庚○○跟我說不是,是他自己的,我才請朋友乙○○、戊○○幫忙拉車斗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這兩個車斗是別人遭竊的,當初我在永安店的時候,碰到庚○○到店裡找己○○,庚○○說有兩個車斗要賣給我,我不是很清楚,己○○說庚○○已經簽好讓渡書,我就找戊○○,因為我知道戊○○有一些機具,戊○○說好,然後就去拿讓渡書,並且去拖車,講好一個車斗運費4,000元,是戊○○跟回收場的人接洽, 因為我不認識回收場的人,我是義務,沒有任何的報酬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我有問乙○○車斗何來,他說沒有問題,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認定並非贓車,我購買時,是依照無牌照的車斗購買,所以我沒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收購,而且車斗是有牌照的車,要有車牌等,但是該車斗都沒有,這部分我承認有疏失,當時是戊○○來找我,我有問戊○○車子是何人的,戊○○給我看讓渡書,並跟我說絕對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開2 輛板架車係為愷公司所有,於97年2 月29日及96年7 月31日分別驗車完畢,車況良好,現價值130 萬元,並於97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30之17號之為愷公司旁產業道路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為愷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4 月30日在我公司地址外之產道發現公司所屬牌照號碼38 -SZ號及VE-83 號之板架車2 輛遭竊,兩台都是黃色的,警方於同年5 月1 日在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獲已剪成碎鐵片之車輛,即是我失竊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第66頁)。並有上開板架車之行照(見偵查卷第56頁)、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77、7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板架車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 ㈡上開板架車係被告庚○○所竊得,並透過被告己○○居間介紹乙○○及戊○○協助變賣,被告庚○○並簽有讓渡書1 份,而於97年4 月26日,由被告乙○○、戊○○自為愷公司外之產業道路將上開板架車拖至被告丙○○所經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賣,賣得296,690 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是庚○○請我們找人將板架車賣給資源回收場,錢交給庚○○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到我們公司找我,叫我幫他問有沒有拉車頭的公司,我找乙○○、戊○○幫他拉車,庚○○出具讓渡書,還沒有拉車架就寫了,車架停放的地點是庚○○告訴我,我告訴乙○○、戊○○的,庚○○有帶我去過現場一次,庚○○說東西是他的,當天去現場拉車架時,只有乙○○、戊○○一起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⑵證人即共犯乙○○偵查中證述:板架車是己○○介紹給我的,他有跟我說庚○○有車斗要賣,我就問戊○○,戊○○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我知道是庚○○要賣,不是賣給戊○○,戊○○只是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庚○○有去找己○○說他要賣板架車,己○○才問我有沒有認識拖板架的人,要當廢鐵賣掉,我們才找上戊○○。我介紹戊○○,告訴戊○○有車趟,問他要不要,我有徵詢戊○○的同意,戊○○去拖車的過程,我全程陪同,我有交錢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3至94頁)。⑶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述:讓渡書是庚○○透過己○○去接洽,契約寫好回來讓我簽名,我只拿8,000 元運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陪同我一起去拖車架,因為是乙○○介紹的,乙○○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哪敢自己去,我不知道實際的出賣人,是後來寫了庚○○的名字、身分證等資料,就是讓渡書上的資料,若不是庚○○的,他怎麼可能為了一點錢就出賣自己,我向丙○○收受的價金交給乙○○,在丙○○的公司就直接交給乙○○,是信封袋裝著的,讓渡書是己○○當著乙○○的面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⑷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戊○○把車架賣給我,我當時也有看見在庭的乙○○陪同戊○○一起來,我把買賣價金交給戊○○,不過我有看到戊○○把錢交給乙○○,並跟乙○○說錢是多少,賣方是戊○○,照一般廢鐵的市價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共犯己○○、乙○○、戊○○、丙○○等人證述之情詞觀之,顯然本件上開板架車之變賣一開始係出於被告庚○○之主導,再由庚○○透過被告己○○轉介被告乙○○、戊○○拖至丙○○所經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賣予丙○○,上開板架車既非被告庚○○所有,其憑何主導己○○等人處理之,益徵其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本件上開板架車確係由被告庚○○所竊得無誤。 ㈢被告庚○○雖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偷那兩部板架車,當初己○○來找我,我很缺錢,寫這張讓渡書時,己○○答應給我3 萬6 千元,己○○要我簽名時,讓渡書是空白的,3 萬6 千元是我跟他提的價格云云,然查,上開板架車係被告庚○○請託被告己○○,再由己○○找被告乙○○、戊○○協助處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庚○○所辯,核與被告己○○、乙○○上開證述之情詞均不相符,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庚○○確有於讓渡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該讓渡書上除既有之固定印刷字跡格式外,為空白之讓渡書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庚○○說那些東西是他的,並且寫讓渡書給我,讓渡書我交給庚○○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只是要庚○○簽名而已,庚○○簽好後,我再拿給戊○○,戊○○再寫「傾卸車體報廢二台」,是庚○○告訴我地方,我再請他們幫忙拖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有讓渡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則由被告己○○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後續變賣上開板架車之事宜,均係由被告己○○接洽被告乙○○、戊○○等人為之,倘若上開板架車非被告庚○○竊取而來,均與被告庚○○無涉,被告己○○既已參與大部分之聯絡處理板架車事宜,其又何需獨就簽署讓渡書一事交予被告庚○○為之。參以被告庚○○所簽者係空白之讓渡書,衡諸常情,被告庚○○倘若確未涉及本案,其於尚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何事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僅為獲取3 萬6 千元之代價,即貿然簽下讓渡書而背負無可預知之刑事責任。況被告庚○○就其簽名即可獲取3 萬6 千元一事,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一再質之何以開3 萬6 千元這個價格時,先稱:因為我需要3 萬多元,後改稱:我也不知道,我貪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其就此部分顯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再再均顯示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㈣被告己○○、乙○○、戊○○、丙○○雖均否認知悉上開板架車係被告庚○○竊得之贓物,並均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己○○與庚○○業已相識一、二年,於庚○○請託己○○處理上開板架車之初始,庚○○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去買空白的讓渡書讓庚○○簽名,係因回收場那邊說要有讓渡書,我認識庚○○一、二年了,我是義務幫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己○○既與庚○○並非初識之人,己○○當不至對於庚○○平日所為何業均毫無所悉,而上開板架車並非一般車輛,係屬價值高昂且體積龐大之物品,並非一般人平時均能使用之車輛型態,通常須專門經營相關拖運類之行業始有使用及持有之機會,被告己○○對於庚○○如何能持有上開板架車及其來源亦不可能均無所懷疑。況被告庚○○於請託被告己○○處理上開板架車時,並未交付讓渡書及任何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己○○,己○○係因他人要求始行持交讓渡書予庚○○簽名,顯見庚○○請託己○○處理上開板架車時,並無可供被告己○○認定板架車確屬被告庚○○所有之依據,被告己○○於此情形下,仍居間介紹處理上開板架車,堪認被告己○○對於板架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係知悉。是其辯稱並不知悉上開板架車係屬贓物云云,顯不屬實,自無足採。 ㈤被告戊○○係從事運輸業之人,而被告乙○○亦曾任職拖車頭司機,其等均知悉板架車應有行照、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然本件被告庚○○、己○○並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資料予被告乙○○、戊○○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丙○○,由我出名去賣,我做運輸業好幾年了,本件沒有報廢文件,只有讓渡書,沒有行照、車牌,一般板架車應該要有行照,還要有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知道板架車有行照,但該車沒有牌照,也沒有任何行號,從頭到尾己○○只有拿讓渡書給我,我之前的職業是拖車頭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則依被告乙○○、戊○○原所從事之職業判斷,其等對於板架車應有行照、車牌號碼等可資辨識合法來源之證照應甚為了解,然本件被告庚○○、己○○既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資料予被告乙○○、戊○○,顯然上開板架車之來源確有問題,被告乙○○、戊○○自無可能毫無懷疑。加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拿8,000 元運費,因為己○○、乙○○說需要人頭才能去賣,因為廢鐵場不收不認識的人賣的東西,我沒見過庚○○,我將錢交給乙○○,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但沒有行照,他們說是廢鐵,我認識廢鐵場,我就去找丙○○,由我出名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戊○○說要有讓渡書他才敢,沒有讓渡書他不要拖,他怕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綜觀上開情詞,本件雖有由庚○○簽名之讓渡書,然此讓渡書顯係被告戊○○、乙○○等人,因上開板架車並無行照及報廢文件等資料,確係來路不明之物,其等為規避刑法贓物罪之法律責任,始由被告己○○將讓渡書交由被告庚○○簽名後所提出,並非確實有讓渡之情事,然此舉並無法解免上開板架車仍係贓物之本質,此益徵被告乙○○、戊○○對於上開板架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確有認識。 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受物品程序,一般物品均先行登記,以收受該2 台黃色拖板車來說,會先詢問來源並提供證明,於買賣同時加以登記,因為當時戊○○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沒有加以查證,且當時戊○○告知已不堪用,後來我看車況好像很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過,對於板架車也有個別行照、車牌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第6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開公司二年,我有買賣過板架車,之前買賣板架車需要所有權證明,如行照、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則依被告丙○○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買賣板架車之經驗,其亦知悉板架車應有行照等資料來證明合法來源,且依其平時收購物品之流程,物品之來源及證明其收購者而言顯然係屬必要審查之重要事項,一般物品即係如何,更何況本件之板架車係屬價值高昂且體積龐大之物,非若一般廢鐵,自應更審慎為之。然本件被告乙○○、戊○○於將上開板架車拖至被告丙○○之公司變賣時,均未提供行照或報廢文件等足資證明合法來源之資料予被告丙○○,被告丙○○對於上開板架車之來源豈會無疑。參以上開板架車甫於被竊前之97年2 月29日、96年7 月31日通過驗車檢驗,車況尚稱良好,現市面價值約尚有13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絕非係他人廢棄不要之廢鐵,依被告丙○○平日收購物品之經驗,何以被告丙○○對於如此價昂之物品反而疏未要求變賣者提出來源證明,而為更慎重之認定,而僅以一紙無法證明產權所有之讓渡書即逕為收購,且以廢鐵之價格共296,690 元予以收購,其收購之價格顯與上開板架車之實際價值差距甚大,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丙○○於上開板架車無來源證明之情形下,悖於其平時收購物品之程序,逕予買受,堪認被告丙○○亦應知悉上開板架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灼然至明。是其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乙○○、戊○○、丙○○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乙○○、戊○○3 人間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戊○○3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以此不法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己○○、乙○○、戊○○等人明知上開板架車係贓物,仍逕居間介紹買賣,被告丙○○則故買之,均係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及本件贓物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乙○○、戊○○、丙○○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