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登載之廣告知悉甲○○經營網路出租汽車之資訊,始自民國95年7 月間,雙方即有數次租賃汽車之交易。其於96年1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50之5 號13樓,向甲○○租用車牌號碼8253-MX 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蘇健輝),並簽訂汽車借用約定書,原約定借用期間至翌日(12)日下午5 時50分止,共計1 日,其後乙○○以電話聯繫方式與甲○○合意延長租賃期間為3 日。詎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因前與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第一當舖債務未清,而遭該當舖非依一 般質押程序逕行取走,其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並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同年1 月25日數日前向甲○○佯稱因其駕車發生事故,該車遭撞毀,現於桃園某修車廠維修,嗣又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簡訊予甲○○虛偽表示該車典當需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贖回,甲○○信以為真,為取回上開車輛而陷於錯誤,與乙○○相約於翌日(即96年1 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第一當舖」前見面,甲○○當場交付12 萬元予乙○○,乙○○收受款項後,自行前往上述第一當舖取回前開車輛返還甲○○,嗣因甲○○發覺車輛之取贖過程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第一當舖店員蔡琼鐘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證人蔡琼鐘之查訪表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汽車借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乙紙、車牌號碼8253-MX 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95年5 月19日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另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19頁),因其內容係機械式紀錄通訊時間、對象及內容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租賃前開自小客車原約定1 日,事後其電話延展期限為3 天,之後被告並未依約定將車返還,且未能返還車輛之說詞反覆,其先告知因車子撞毀,在桃園某修車廠維修,伊前去尋車未果,復以電話聯繫未獲被告回覆,遂陸續傳送簡訊詢問被告,後來被告以簡訊告知車子質押於當舖,需款贖回,要伊交付12萬元,伊即攜帶12萬元依約於第一當舖前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伊交付12萬元予被告,而拒絕伊隨同前去贖車,嗣由被告進入第一當舖約20分鐘後,即有人將車開過來給被告,被告再返還車輛予伊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在偵查中所述均相合致(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3 頁、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 7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證人蔡琼鐘之查訪表(參本院卷第20 頁 至第21頁)、汽車借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乙紙、車牌號碼8253-MX 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95年5 月19日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按查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89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自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返還車輛,反覆佯稱該車遭撞毀維修中或遭當舖取走,要求告訴人提供12萬元贖回車輛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此舉實係因其前已積欠上揭當舖債務尚未清償,需付款始得取回業經當舖強行取走之前開車輛,而杜撰前述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12萬元後,始由告訴人取回車輛,被告對於前開車輛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是以,詐欺、侵占二罪名之罪質相同且構成要件既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㈡爰審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僅因債務糾紛而萌欺罔他人騙取錢財之貪念,及其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完全按約清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期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於為減刑之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