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殺人未遂、賭博等案件,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七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平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聯社)任職補貨員工,工作四個月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知悉該時平聯社商場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以預留之備份遙控器打開後門,進入該商場內竊取香煙二百六十六條得逞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離去。嗣於隔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平聯社會計乙○○上班後發現平聯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平聯社及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查悉行竊者為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並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平聯社會計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平聯社伊發現有二百六十六條香菸失竊,伊是因為一開前門就發現煙櫃上的煙沒有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一情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易字卷第六六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平聯社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監視畫面右方為鐵門,左方為空地,上方為靠右側有類似圍牆部分。左上角有記載時間,於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五秒許,有一平頭、身穿白上衣,下著深色長褲男子,自右方步出,並手提塑膠袋二大袋,放置在上方圍牆邊,又再返回畫面中右方的處所。於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八分零六秒,上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出,手提兩袋塑膠袋,放置在同一圍牆邊後,再度返回畫面右方之處所。於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上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出,手提兩袋塑膠袋,放置在同一圍牆邊後,即在該處站立、觀望,並於同日一時三十八分五十六秒,有以手放入褲子口袋中,在將手取出之情形。」等情,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有一男子自平聯社後方由鐵門出來,且其手中持有所竊取香菸二百六十六條之事實無疑。 ㈡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認:前開監視器畫面男子為平聯社之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從監視器上約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看到被告出現在平聯社後門出入口,於一時三十七分許看到被告將自平聯社內部偷竊物品搬出放在後門出入口,又看到其手按遙控器鐵門就下滑關起,爾後遙控器就不見了,伊確定該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一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予該證人辨識,證人乙○○即證稱:伊能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的竊賊是被告本人,因為被告任職平聯社期間,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平常見面會打招呼,偶爾會有聊天的情形,所以伊對於被告身形、穿著、動作、走路的型態有一定的認知,是伊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身材、走路、行為舉止的樣子,伊能確定就是被告,且於隔日伊察覺平聯社失竊時,平聯社後方的鐵門是拉下的,平聯社大門、後門入口處、窗戶完全都沒有被破壞痕跡,而平聯社平日出入口僅有前門、後門,鐵門遙控器平日放在固定、隱密的地方,進貨跟排貨人員都知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明確,且佐以證人即平聯社員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生鮮部門上班,被告為九十五年十月間到職,任職平聯社補貨員,員工都知道鐵門遙控器放在何處,且伊也有看過被告使用該遙控器開門,伊與被告常常接觸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亦證述:伊看到平聯社監視錄影畫面,伊就覺得是被告,而里長家前面監視錄影畫面又有燈光,更可以確定是被告本人,伊從身形、穿著、走路態樣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三、三五頁),而上開證人乙○○、甲○○與被告間又無故舊恩怨關係,實無任意具結再故意杜撰被告犯罪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反使自己受偽證重罪訴追之危險,是上開證人乙○○、甲○○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綜觀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渠等二人察覺平聯社失竊後,並無發現竊賊有任何破壞痕跡而入侵平聯社內部行竊之情形,且該竊賊係使用遙控器開啟平聯社後方鐵門入內行竊,而該鐵門遙控器位置又為平聯社員工所知悉,且被告又屬該平聯社員工,亦有曾使用過該遙控器之事實,又證人乙○○、甲○○二人均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係為被告本人明確,應可認定該行竊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一情至明。又本院取得被告同意所拍攝之全身、半身之正面、背面照片,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行竊男子相互核對結果,應可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與被告之體型、髮型、額頭、耳際之髮際線、鼻樑側面高度與形狀均屬相同,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從平聯社拿走本案任何香菸,案發時渠也沒有在場,呈不實反應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七六八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非其所行竊一詞,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狡辯言語,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重罪前科,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有卷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出監後仍不知引為戒惕,未能思及以勞力換取金錢,竟利用其任職平聯社之機會,知悉平聯社鐵門遙控器放置之處,而乘夜間無人管理之際,任意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進入平聯社竊取二百六十六條香菸,並衡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十三餘萬元,價值不斐,且其始終否認犯罪,且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