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98年度易字第437號)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向叔父丙○○借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男子交付之行動電話(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失竊之物品,廠牌為摩托羅拉W 二○八,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丙○○涉 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丙○○,而予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另一支行動電話(廠牌為T -STAR一六八:00000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四三號,機子王行之負責人楊長春(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長春復將上開手機轉賣予謝美雲(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長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買賣切結書等件為其憑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機子王負責人楊長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是伊叔叔丙○○給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臺七乙線附近發生車禍,被害人甲○○將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車內遭竊,嗣經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後至同月二十七日間某日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四三號機子王負責人楊長春,楊長春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謝美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楊長春、謝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第二頁至第七頁),並有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第九頁背面、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持以出售予證人楊長春之客觀事實。 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有拿一支摩托羅拉廠牌手機給被告,就是偵卷第二二頁所附照片之行動電話,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沒有手機可以使用,要伊將這支手機借他用,伊有答應他,後來被告叫伊將這支手機送他,伊也有同意,伊當時因找不到工作,沒有錢買易付卡,且因當時伊又住在被告家中,受到被告爸爸的照顧,就想說有這個機會可以回饋被告,所以就將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該手機是伊向阿吉以一千元購買,伊只有拿過一次手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足見證人丙○○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同意將系爭行動電話贈與予被告。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伊有拿一支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給被告,該支手機是從阿吉那以一千元購得,後來被告跟伊說他手機無法蓄電,跟伊借手機,伊就借他,之後伊又去買預付卡,手機就拿回來,伊借給被告用約十幾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一四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手機借予被告後有將該支手機拿回來等語,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借予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否即為系爭行動電話,即屬有疑,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堅稱確係同意將卷附照片之系爭行動電話贈與予被告,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有關係借貸或贈與行動電話之證詞,但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取回行動電話之證詞顯與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情節不符,是尚難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佐證被告有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後失竊,及證人楊長春、謝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予楊長春,及楊長春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出售予謝美雲等情,然證人甲○○、楊長春及謝美雲上揭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普通侵占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普通侵占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