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負責人,丁○○及「協新公司」並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329- 6、329 -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則為同地段323-6 、324 、327-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明知「協新公司」所在位置未鄰溪流,為供排水便利,在未取得甲○○同意下,意圖為「協新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利用甲○○未居住該處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與「協新公司」相鄰之甲○○所有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以利「協新公司」藉由排水涵管排放入甲○○土地旁之溪流,並長期任意將「協新公司」之垃圾、廢輪胎等物,佔用甲○○土地任意堆置,日積月累形成垃圾堆積。另於96年10月間,因「協新公司」在前開地段327 -17 地號土地上擴建鋼骨廠房1 棟,仍將工程所需鋼筋、模版等大批工程材料、用具及拆屋重建挖出之廢土,未經甲○○同意,利用甲○○未住該址之便,任意堆置在甲○○所有上揭土地上,均足以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甲○○對於土地之正常利用。期間,丁○○為利垃圾、工程材料堆置甲○○土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任令施工人員將甲○○於86年間所圍,作為2 者土地圍界之圍牆部分鐵片拆除,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7日函所附『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配置圖及地籍圖騰本、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存根、告訴人所提現場回復前及回復後之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後命警拍攝現場之照片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協新公司」廠房確有埋設排水用之水泥涵管於鄰地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3-6 地號土地下,該水泥涵管並通往與甲○○土地相鄰之河川,另於96年間新建廠房時,曾有垃圾、輪胎、板模、鋼筋等物堆置於甲○○所有土地之上,又建廠過程中確曾因車輛進出而撞損甲○○土地周圍鐵皮圍籬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協新公司」為父親劉忠於65年間所設立,我於86年間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65年間設廠時即已埋設,非我所為。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工人有時會將便當盒等垃圾隨手丟棄,貨車在該處換輪胎時,偶爾會將廢輪胎棄置該處,另因工廠施工,工人會將鋼筋、板模暫時堆放在甲○○的土地上,但因我非工地現場負責人,這些事情我當初並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就立刻幫甲○○清除垃圾、輪胎,也把鋼筋、板模移走。甲○○所指鐵皮圍籬毀損之部分,是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協新公司」都有幫甲○○修復。而甲○○所稱圍籬被拆掉留下一個進出小門的部分,該段鐵皮圍籬實為「協新公司」所設置,且該小門係依建築法規所設置之安全設施,故此部分無毀損甲○○圍籬之情等語。經查: (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之「協新公司」原為被告丁○○之父劉忠所設立經營,於65年間即已設立廠房,被告丁○○係自86年間起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甲○○分別陳述明確,堪以認定。「協新公司」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329-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讚輝則為同段第329-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則為同地段323- 6、324 、32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協新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地號,與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323-6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協新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 6地號上之廠房,確於鄰地即告訴人甲○○所有之同地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水泥涵管(下稱系爭水泥涵管),該水泥涵管直抵位於甲○○上揭土地另一側之河川,供「協新公司」排水之用,此亦據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丙○○、證人即「協新公司」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甲○○提出之水泥涵管位置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本件起訴書固載被告丁○○為圖「協新公司」不法利益,未經甲○○之同意,在與「協新公司」相鄰之甲○○所有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以利「協新公司」排水云云,惟未能指出被告丁○○埋設涵管之時間。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因接獲他人告知被告丁○○佔用其土地,而於96年11月22日會同環保局官員一同前往現場會勘,但當時一下子沒有發現排水用之水泥涵管,數日後因發覺河川有異常沖刷情形,才確實發現本案系爭之水泥涵管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 頁 ),亦僅足認上開涵管於96年11月22日後數日,業已存在於甲○○之土地地下,惟仍無足認定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時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新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曾設置流動廁所,而該流動廁所之廢水復以塑膠管排入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一節,核與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協新公司」96年間建廠時設置之流動廁所,係透過本案系爭水泥涵管排水一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新公司」新建廠房流動廁所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 7頁A2)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查,本案「協新公司」於96年間新建廠房之際設置之流動廁所,其塑膠排水管固係接至本案系爭水泥涵管,惟此亦僅堪認該流動廁所之排水係經由上開水泥涵管為之,尚無從藉此特定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時間。是以,「協新公司」埋設於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之系爭水泥涵管,是否為86年後始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所指示為之,實難驟認。 (三)再者,「協新公司」於82年間被告之父劉忠擔任負責人期間,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328-5 、328-2 等地號之舊廠房拆除並原地重建,而該重建之廠房有排水管之設計,以利排水之便,此有平鎮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協新鋼鐵廠房改建(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施工圖說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堪以認定,是依「協新公司」之作業性質,其廠房原即有排水之需求,而「協新公司」既於65年間即已設廠營運,則堪認「協新公司」廠房於斯時起當已有排水設施,以利廠房運作,此始與常情相符。再者,證人即「協新公司」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是在何時在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72年。」、「(法官問:你為何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埋涵管?)我有看過涵管。(法官問:大概是在何時你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涵管?)不記得,很多年了。(法官問:大概幾年?)忘記了,大概有20幾年了。」、「(法官問:我剛剛問你說你印象中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埋涵管?)時間忘記了,我是在隔壁閒逛,有一條涵管在旁邊,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的。」、「(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你看到涵管的期間,是丁○○還是劉忠擔任負責人?)劉忠。」等與而就「協新公司」於負責人為劉忠之時期已埋有排水涵管一節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83年【此嗣經證人丙○○陳明為口誤,正確期間應為93年】到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負責人是誰?)丁○○。(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設有廠房?)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有無排水的需要?)有。(辯護人問:何種排水的需要?)排水溝,就是雨水要排到排水溝。(辯護人問:排水溝是設在什麼地方?)我去的時候廠房就有排水溝了,排到下面的河川。」等語,而就「協新公司」於96年新建廠房之前,即已設有通往河川之排水溝一情證述甚詳,是被告丁○○所辯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65年間建廠之初即設置排水之用,並非其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後始埋設,更非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所設置一節,顯非子虛。 (四)再者,告訴人甲○○係因認「協新公司」於96年間新建廠房時,其建廠過程中有竊佔甲○○土地暨毀損土地周圍圍欄之情,而於97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告訴,並就竊佔內容鉅細靡遺載明:「二、犯罪事實:(一)竊佔部分:2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私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據為己有,並以堆置板模,並棄置垃圾、輪胎、鐵材、廢料等物品(詳如照片所示,告證4 ),甚且越界建築廠房,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後數日,即已知悉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地下有「協新公司」埋設之水泥涵管一節,亦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甲○○認該水泥涵管為被告丁○○所埋設,且以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強烈指摘被告丁○○之情以觀,甲○○對其土地下遭埋涵管一事顯係耿耿於懷,則其殊無在明知丁○○尚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佔其土地之情形下,於對被告丁○○提出竊佔告訴時,就此部分竊佔事實隱而不提之可能。惟觀諸告訴人甲○○於97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竟就被告丁○○以埋設水泥涵管供「協新公司」排水之方式竊佔其土地一節隻字未提,且於告訴狀後所附之告證4 、告證5 等照片,亦僅拍攝甲○○土地地面上之情形,而全然未曾主張其土地遭被告丁○○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佔,迄於97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簡言稱「他還在我土地上埋涵管,水也流到我的土地上,讓我土地被沖蝕」等語,然甲○○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照片(見97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32頁正、反面照片共3 張),其拍攝角度及現場狀況均與告訴人甲○○嗣於97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土地遭被告丁○○埋設涵管時所附之現場照片相同(見97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第25頁上方照片共3 張),而告訴人甲○○竟遲至97年12月25日所提之照片中,始標示其所稱遭被告丁○○私自埋設涵管之位置及業經挖出之水泥涵管,卻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就此同樣顯而易見之涵管埋設位置及挖出放置於地面上之水泥涵管不置一詞,倘非告訴人甲○○於提出本件竊佔告訴之際,實就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核與被告丁○○無關一節了然於心,孰以致此?是以,告訴人甲○○就本案系爭水泥涵管,實非案發當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所設置,而與丁○○無涉一情知之甚詳,始未曾將此部分載為被告丁○○竊佔之犯罪事實,亦未思及有以照片說明涵管埋設情形之必要一節,洵堪認定。被告丁○○所辯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其父劉忠於65年間設立「協新公司」之初即已埋設,而非其所設置等語,堪信為真。 (五)再者,被告丁○○所辯棄置於告訴人甲○○土地上之垃圾、板模、鋼筋等物,係「協新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之工人隨手棄置或放置,惟因其非現場負責人,故不知上情,嗣經告訴人甲○○告知後,隨即要求工人清理,且甲○○所有之鐵皮圍籬之部分,係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協新公司」都有幫甲○○修復一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們擴建廠房的現場負責監督施工的是何人?)我。(法官問:被告丁○○在這個擴建廠房的作業上,是負責什麼範圍的事務?)他就是老闆。(法官問:丁○○會到現場去巡視然後指示工人?)沒有。(法官問:不曾?)不曾。」、「(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有沒有擴建廠房的情況?)有。(辯護人問:在擴建廠房的期間是否有發生工程所需的鋼筋、模板、廢土堆在告訴人甲○○的土地上的情形?)只有部分的模板,經過告知之後我們馬上撤除掉了。(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經過告知是什麼意思?)因為工人在施工的時候為了方便,稍微就是放置在他那邊,地主發現後,我們就馬上把它撤除。(辯護人問:所以說模板當時是工人所放的?)對。(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看過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邊的告訴人的土地上,有堆置垃圾、廢輪胎的情形?)有垃圾,但是都清理很乾淨。(辯護人問:你知道這個堆置垃圾是怎麼造成的嗎?)可能是因為工人隨手亂丟,但是我們後來發現時有幫他清理乾淨。(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跟告訴人甲○○的土地間有無設置圍牆?)有。(辯護人問:那個圍牆是用什麼東西設置的?)鐵皮。(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圍牆的鐵皮有曾經被破壞的情況?)因為我們工作上的需求,卡車出入比較多,所以卡車有時會不小心把它撞壞掉,但是東西有修復。(辯護人問:所以你說鐵皮可能會被卡車不小心撞到而破壞到?)對。」、「(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跟鄰地之間有沒有設置鐵皮圍牆?)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鐵皮圍牆有被破壞的情形?)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個鐵皮圍牆是如何被破壞的?)就是車子進進出出有時候會不小心撞到。(辯護人問:你們的車子是什麼車子?)卡車。(辯護人問:卡車是載什麼?)鋼筋。(辯護人問:你們車子來廠的頻率?)滿高的。(辯護人問:每天都有卡車?)一定有。」等語,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皮圍籬係「協新公司」工地車輛進進出出而撞損一節,復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經查,證人丙○○固為「協新公司」之廠長,而與被告即「協新公司」負責人丁○○間往來自較密切,惟證人丙○○自稱為「協新公司」96年興建新廠房之工地負責人,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其或有因對工人監督未周,肇致侵害告訴人甲○○土地使用權利而需擔負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丙○○殊無竟平白承擔偽證罪責,將「協新公司」工地現場監督之責自攬於身,使其本身恐需擔負民、刑事責任,僅為迴護被告丁○○之理,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被告丁○○固為「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協新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興建新廠區之工地現場均係由「協新公司」廠長丙○○依其本身之權責及專業監督管理,被告丁○○除本件案發後因相關單位前往「協新公司」廠區會勘而隨同前往外,未曾親往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巡視,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之垃圾、廢輪胎、模版、鋼筋等物品係被告丁○○所堆放,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指示「協新公司」之員工或建廠工人所放置,且本件復查無證人丙○○曾將工地現場工人因貪圖一時之便而丟棄垃圾、輪胎或堆置板模、鋼筋於告訴人甲○○土地各節,鉅細靡遺向被告丁○○匯報,並於丁○○之同意下續予堆放棄置之情;另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皮圍籬,既係「協新公司」廠區內進出之施工車輛所不慎撞損,自難認該毀損行為係被告丁○○所授意,亦難認被告丁○○就此毀損結果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丁○○本意之故意存在,再就告訴人甲○○所稱「協新公司」於其鐵皮圍籬上加開暗門編號C5(見本院卷第152 頁)部分,該處鐵皮究係遭工地車輛不慎撞毀後未及修復,抑或「協新公司」為圖施工方便而拆毀,已非無疑,況縱該鐵皮係「協新公司」興建工廠之工人為施工之故而拆除,亦無證據可認係在未插手工地現場事務之被告丁○○之指示下所為,是殊難僅以被告丁○○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一情,即認其就上情有何竊佔、毀損之犯意存在。至證人甲○○固證稱被告丁○○於甲○○之土地地界鐵皮圍籬上任意加開暗門而毀損該圍籬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指暗門編號C7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頁)所示,該段鐵皮圍籬屬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僅及於該「暗門」右側之圍籬,至該暗門及暗門左側之圍籬均屬「協新公司」所有,此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丁○○於此核無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丁○○被訴竊佔、毀損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