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原名謝然進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97年度偵字第8204號、97年度偵字第1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事 實 一、寅○○(原名謝然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之6號之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之負責人,隆安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寅○○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隆安公司於民國94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問題,並於96年起向地下錢莊借錢,且自97年1 月30日開始陸續退票,詎寅○○竟為解決隆安公司財務之窘境,分別意圖為第三人隆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行為:㈠寅○○於民國96年6 月18日,將辛○於91年12月11日起寄放在隆安公司,委由隆安公司保管之10只貨櫃(每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放置在貨櫃內價值約6,976,975 元之木工機器設備,以130 萬元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隆安公司債務,花用殆盡,嗣辛○於96年7 月間向謝然進追問貨櫃去向,始悉上情。 ㈡壬○○於96年12月27日委託隆安公司自怡聯貨櫃場載運30只空貨櫃至壬○○之貨櫃場內,寅○○竟指揮不知情之隆安公司車輛保養人員丙○○、拖車司機甲○○、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為下列行為:①寅○○於97年1 月18日向增和有限公司(下稱增和公司)丁○○詢問廢鐵收購價格後,將上開壬○○委託隆安公司載運之30只空貨櫃中之2 只貨櫃,指揮不知情之丙○○、乙○○接續於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14日各拖運1 只貨櫃至增和公司,將上開2 只貨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而出賣予增和公司,並取得不法所得63,648元(每只貨櫃各以31,824元出售),用以清償隆安公司債務,花用殆盡;②寅○○於97年2 月1 日與光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卯○○談妥每公斤12.5 元 之價格,將上開壬○○委託隆安公司載運之30只空貨櫃中之13只貨櫃,指揮不知情之丙○○、甲○○接續於97年2 月2 日拖運5 只貨櫃、97年2 月4 日拖運3 只貨櫃、97年2 月5 日拖運3 只貨櫃、97年2 月13日拖運1 只貨櫃指揮,及指揮不知情之乙○○於97年2 月14日拖運1 只貨櫃至光輝公司,將上開13只貨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而出賣予光輝公司,取得不法所得397,500 元,用以清償隆安公司債務,花用殆盡;③寅○○又經由辰○○之介紹,於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上開壬○○委託隆安公司載運之30只空貨櫃中之2 只貨櫃侵占,予以處分,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出賣予海明海運承攬運送公司,取得不法所得120, 000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壬○○於97年2 月27日發覺,始查悉上情。 ㈢寅○○復於97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日,將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負責人周耿民,於96年2 月間委託隆安公司保管,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35只貨櫃及放置在貨櫃中之機器設備(價值約1 億50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以不詳價格,出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清償隆安公司債務,花用殆盡。嗣經弘泰公司人員前往放置地點,發覺貨櫃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己○○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證人辛○、陳進松、子○○、壬○○、丁○○、戊○○、范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者,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於庭後陳報之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72 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照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述之犯行,惟有如下所述之辯解,且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㈢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就上開事實欄㈠犯罪事實部分辯稱:貨主辛○將近5 年沒有消息,無法聯絡,伊公司需要場地使用,故將辛○之10只貨櫃及其內木工機器設備,當廢鐵賣,以130 萬元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辯護人則以:辛○固於91年12月11日委託隆安公司為其拖運貨物,被告亦向辛○收取運費、拆櫃、吊車、堆高機等費用157,000 元,該批貨物運至隆安公司場地後,辛○即音訊全無,惟查,辛○與隆安公司間並未簽訂保管契約,且辛○亦均未付何保管費用,足見被告並無保管義務,被告主觀上係處分無主物,並無侵占故意,且辛○未支付保管費用,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就留置物取償,其無不法。又隆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並非經營貨櫃寄存保管業務,被告處分辛○上開貨櫃及機械之行為,縱使成立侵占罪,亦僅構成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云云,為之辯護。 ㈡就上開事實欄㈡犯罪事實部分辯稱:伊與壬○○有業務往來,因隆安公司出事,伊不清楚是何人取走上開貨櫃。又改稱壬○○叫伊幫他賣貨櫃,每只30,000元,每只貨櫃賣出價格超過30,000元部分由伊取得,伊以每只37,000元賣予增和公司5 只貨櫃,其餘25只不知係何人賣掉。嗣又改稱其中5 只貨櫃係伊委託安興公司負責人丑○○暫予拖至安興公司放置;而其中13只貨櫃係伊出售予光輝公司卯○○,伊請丙○○、甲○○、乙○○分於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13日、97年2 月14日拖運至光輝公司;又伊售予增和公司2 只貨櫃,係伊請丙○○、乙○○分別於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14日駕車拖往增和公司;另外伊於97年農曆過年前,將2 只貨櫃以每只60,000元,賣予辰○○(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另30只貨櫃中之5 只已拖至壬○○指定之金誠貨櫃場;此外,還有3 只貨櫃下落不明。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侵占15只貨櫃之犯行,並主動供出另有2 只貨櫃轉賣給辰○○,請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為之辯護。 ㈢就上開事實欄㈢犯罪事實部分辯稱:弘泰公司寄存於隆安公司之35只貨櫃及其內之機器設備,伊向弘泰公司收取每月50,000元之費用,長逾1 年,後來因隆安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 之6 號之場地放不下其他客戶的貨物,調度需較大空間,而弘泰公司該批貨櫃及櫃內機器設備,只是固定放置,不需翻動,伊遂將弘泰公司之貨櫃及貨物,搬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戊○○在96年底有來看過2 次,戊○○事先並未告知該批弘泰公司貨櫃內的機器設備價值很高,否則伊會另外投保。而證人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2 頁),照片上的人是伊沒錯,地點是八股路的場地,照片上伊身後的機器設備也確實是弘泰公司放置在安隆公司的機器設備,照片應該是在貨物搬進八股路場地時拍攝的,而非搬離時拍攝的。伊將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的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保管,伊稱其為「小陳」,「小陳」前曾來隆安公司幫伊辦理貸款事宜,其稱住在八股路58號附近,加上伊新租該場地,未聘用員工看管,而司機有進出該場地之需要,伊遂將該場地鑰匙交予「小陳」。後來弘泰公司放置在八股路場地內的貨櫃及機器是怎樣被搬光,伊不清楚。辯護人則以:本件確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弘泰公司35只貨櫃及其內機器設備之犯行,被告並未將之侵占變賣,請本院為無罪諭知云云,為之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為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 之6 號)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隆安公司於94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問題,並於96年起向地下錢莊借款,自97年1 月30日起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隆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且經證人即隆安公司會計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18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欄㈠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經子○○介紹認識被告,故將其出口後退運的10只貨櫃及其內之木工機器設備交由隆安公司拖至隆安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 之6 號之場地堆置,由被告將貨櫃內的木工機器設備搬出來,換裝到伊新購的10只貨櫃內,當時被告的太太蔡惠珠跟伊說保管費每月1 萬元,當天伊開立面額157,000 元之支票交付蔡惠珠,其中包括運費,隆安公司保管期間,伊於3 、4 年內去看了5 、6 次,96年6 月份始發現伊上開貨櫃及貨物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與證人子○○結證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且有隆安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各1 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卷第14頁、第15頁),復與被告自白之侵占情節相符,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辛○10只貨櫃及其內之木工機器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變賣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上開10只貨櫃之價值為每只40,000元,櫃內木工機器設備價值總值6,976,975 元,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前陳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卷第58頁、第16頁第27頁),亦堪認定。至證人辛○雖提出其與楊富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1日之「辛○先生參與楊富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以證明被告上開所侵占貨櫃及木工機器設備之價值達2,310 萬元,惟該收條內所載木地板廠設備,是否即為被告上開所侵占貨櫃及木工機器設備,尚無從證明,是以證人辛○雖證稱係為節稅之故,而於進口報單低報其貨物價值,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侵占貨櫃及木工機器設備之價值,超過上開進口報單之總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主觀上係以無主物出賣上開貨櫃及木工機器設備,且係行使留置權而予出賣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辛○已證述伊於上開貨物及貨櫃委由被告保管期間,曾前往查看約5、6次等情,縱使證人辛○數年未前往隆安公司查看其貨櫃及貨物,仍不能據以認定辛○即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蓋該批貨物依前述進口報單之記載,即價值約有600 餘萬元之多,一般人豈有可能任意拋棄價值約600 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要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辛○未拋棄上開貨櫃及貨物之所有權,仍予侵占變賣,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占他人之物之故意,而留置權之行使,須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惟被告並未為任何通知即予處分辛○上開貨櫃及木工機器設備,且客觀上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行使留置權之方式為處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又辯護意旨稱,被告持有上開辛○之貨櫃及貨物,非屬業務上持有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隆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固僅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務」,惟其於受委託拖運貨櫃後,於起運後之運送過程以至交付託運人之前,即均有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義務,縱使運送物運抵隆安公司,於託運人領貨前,隆安公司對置放於其公司場所之運送物,仍有予以保管之義務,且上開保管義務附隨於其運送業務,反覆發生,又隆安公司之蔡惠珠尚且向辛○稱保管費用每月1 萬元,故其公司登記項目,雖未有經營貨櫃寄存保管業務,參照前揭判例見解,保管受託拖運之貨櫃或貨物仍為隆安公司之業務範圍,辯護意旨指被告因隆安公司登記營業事項既未有經營貨櫃寄存保管業務,其即無由成立業務侵占,殊無可採。 ㈢就上開事實欄㈡犯罪事實部分: ①關於被告侵占2 只壬○○之貨櫃並賣予增和公司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到伊公司問廢鐵價格,並說之後會載廢鐵過來,且先簽承諾書給伊,丙○○與乙○○來賣過2 只貨櫃,丙○○於97年2 月1 日簽2 份過磅單,1 份是板架,1 份是貨櫃,又丁○○復於警詢中陳稱,該2 只貨櫃共賣63,648元,並將所賣價金交予丙○○及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卷第95頁、第2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1 紙,以及丙○○、乙○○分別於97年2 月1 日及97年2 月14日簽名之過磅單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卷第102 頁、第104 頁),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及第155 頁),是被告以單一犯意,接續藉由丙○○、乙○○拖運2 只貨櫃賣予增和公司,將壬○○之2 只貨櫃予以侵占,並予處分變賣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關於被告侵占13只壬○○之貨櫃並賣予光輝公司部分,被告賣予光輝公司上開13只貨櫃,係由何明新於97年2 月1 日攜帶1 紙海關報廢貨櫃清單去找伊,丙○○稱清單上的貨櫃皆要出售,但載運到光輝公司的時間不一定,伊表示價格要依拖運貨櫃到光輝公司當日的廢鐵價格計價,伊並與被告通電話確認係被告要出售上開貨櫃。嗣後何明新遂陸續在97年2 月間拖運13只貨櫃到光輝公司,由何明新與甲○○分別97年2 月2 日拖運5 只貨櫃、97年2 月4 日拖運3 只貨櫃、97年2 月5 日拖運3 只貨櫃、97年2 月13日拖運1 只貨櫃到光揮公司變賣,另由乙○○於97年2 月14日拖運1 只貨櫃到光輝公司變賣,均依每公斤12.5元過磅計價,業據證人即光輝公司負責人卯○○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該13只貨櫃總重34,290公斤,價款428,625 元,並有經丙○○、乙○○分別簽名之光輝公司進貨驗磅單13紙及上開貨櫃照片25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47頁至第59頁),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及第155 頁),是被告以單一犯意,接續藉由丙○○、甲○○、乙○○拖運13只貨櫃賣予光輝公司,將壬○○之13只貨櫃予以侵占,並予處分變賣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關於被告侵占2 只壬○○之貨櫃並賣予海明海運承攬運送公司部分,固據證人辰○○具結證稱,寅○○經由辰○○之介紹,於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上開壬○○委託隆安公司載運之30只空貨櫃中之2 只貨櫃,侵占入己,予以處分,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出賣予海明海運承攬運送公司,並取得不法所得,每只約6 萬元或6 萬5 千元左右,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及第186 頁、第155 頁),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出售與增和公司與光輝公司之貨櫃係分批出售,伊叫丙○○帶司機帶著當天要出售的貨櫃直接到光輝公司談價格,談定即將貨櫃卸下,當天出售(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佐以證人丁○○、卯○○上開證詞,堪信被告係於出售前即分別與丁○○、卯○○敲定價格,二個犯罪行為間固係分別起意,惟出售與增和公司之2 只貨櫃與出售與光輝公司之13只貨櫃,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而非於每次拖運貨櫃至增和公司、光輝公司時均各別起意,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㈢犯罪事實部分,弘泰公司於96年2 月間,將其總值1 億5 千萬元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存放在隆安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5鄰東高山頂8-6 號之場地,委託隆安公司保管,費用每月55,000元,並在搬運完成後於96年2 月10日簽訂契約,被告於96年11、12月間,將上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遷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放置,弘泰公司經理戊○○於96年12月份雖有到上開八股路場地看貨櫃及機器設備,惟戊○○於97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再至上開八股路場地時,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皆已不見蹤影,經聯絡被告及隆安公司均無人接聽,至隆安公司查看時已人去樓空等節,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本案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並有弘泰公司與隆安公司簽訂之拖運保管同意書1 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85頁),且變更貨櫃存放場地部分,亦與證人范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又本院卷第172 頁照片2 幀,照片上所示之車號1102-LL 自小客車是被告於97年年初換的車,照片上的地點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照片中的人確實是被告,照片背景中之正在搬運貨物為弘泰公司上開存放於隆安公司之機器設備,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且與證人癸○○結證內容相符,亦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再者,弘泰公司之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既早於96年11、12月間即已移至上開八股路場地,則照片中所示之被告使用車輛,既於97年年初才換用,則照片拍攝之日期應晚於97年年初被告換車之時,是照片所示之吊車、貨車,其吊載之目的,自非將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遷入上開八股路場地,而從該照片上之帆布已經被掀開放在搬運中之機器設備旁邊,且其旁尚有1 台機器設備用藍色帆布覆蓋,可見照片拍攝當時,確實是將帆布掀開後再搬離弘泰公司所存放之上開機器設備,是弘泰公司存放於隆安公司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被搬離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時,被告不但知情,且在現場親身見聞搬遷過程,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隆安公司於94年間財務已發生困難,並於96年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可見被告所經營之隆安公司於96年2 月間接受弘泰公司之委託保管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時,隆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固尚未達走投無路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地步,惟於同年11月、12月間,隆安公司將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場地存放時,隆安公司之財務情形已瀕臨退票之境地,已詳如前述,參酌被告於同年6 月間及97年1 、2 月間,先後將辛○及壬○○寄放之貨櫃及木工機器等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變賣,以解決隆安公司財務窘境之情形觀之,則被告將弘泰公司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予以侵占,並處分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拍攝內容係從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 之6 號場地搬過來時所拍攝的,伊將上開八股路場地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陳」,伊不知係由何人將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搬走,伊亦不知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內之機器設備價值這麼高,否則會為之投保云云,經查,上開照片拍攝日期晚於隆安公司將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遷至上開八股路場地,已如前述,又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之價值高達1 億5 千萬元,早於96年2 月10日已記載於拖運保管同意書上,被告不可能不知,且被告將置放價值高達1 億5 千萬元機器設備之場地鑰匙,交給一個被告自稱很熟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男子,亦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實均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隆安公司之負責人,掌管隆安公司經營之汽車貨櫃貨運、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貨櫃及機器設備,詎被告竟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貨櫃及機器設備,予以出售,足見被告分別自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持有之他人所有之貨櫃及機器設備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次 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5 次業務侵占犯行,俱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4 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逃逸,到案後一再飾詞圖卸部分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且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害人所損害之程度,部分堪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侵 占 時 間 │被害人 │ 侵占物品 │ 侵占物品價值 │侵占物品│ 所犯之罪 │ 主文 │ │ │ │ │ │ (新臺幣) │之買受人│ │ │ ├──┼──────┼────┼──────┼───────┼────┼────────┼─────────────┤ │㈠ │96年6月18日 │辛○ │10只貨櫃及放│ 7,376,975元│某姓名年│刑法第336條第2項│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 │ │ │置貨櫃內之木│(即10只貨櫃共│籍不詳之│業務侵占罪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 │ │工機器設備 │40萬元加計木工│資源回收│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機器設備之價值│業者 │ │ │ │ │ │ │ │6,976,975元) │ │ │ │ ├──┼──────┼────┼──────┼───────┼────┼────────┼─────────────┤ │ │97年2 月1 日│壬○○ │1只貨櫃 │ │增和有限│刑法第336條第2項│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 ㈡ ├──────┼────┼──────┤ 63,648元│公司 │業務侵占罪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97年2月14日 │壬○○ │1只貨櫃 │ │ │ │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7年2月2日 │壬○○ │5只貨櫃 │ │光輝實業│刑法第336條第2項│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 ├──────┼────┼──────┤ │股份有限│業務侵占罪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97年2月4日 │壬○○ │3只貨櫃 │ │公司 │ │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㈢ │97年2月5日 │壬○○ │3只貨櫃 │ 428,625元│ │ │ │ │ ├──────┼────┼──────┤ │ │ │ │ │ │97年2月13日 │壬○○ │1只貨櫃 │ │ │ │ │ │ ├──────┼────┼──────┤ │ │ │ │ │ │97年2月14日 │壬○○ │1只貨櫃 │ │ │ │ │ ├──┼──────┼────┼──────┼───────┼────┼────────┼─────────────┤ │ │97年2 月至3 │弘泰國際│35只貨櫃及放│ 150,000,000元│某姓名年│刑法第336條第2項│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 ㈣ │月間某日 │貿易有限│置於貨櫃內之│ │籍不詳之│業務侵占罪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 │公司 │機器設備 │ │資源回收│ │之物,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業者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