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成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3號4 樓之5 「佶點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點公司),負責廣告定點開發及承租、出租之簽約、收款等業務,即開發廣告點位,取得屋主(出租人)的聯繫與信任後,向屋主承租建物之外牆壁面;另一方面招攬廣告業主,由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牆面懸掛廣告物,佶點公司從中賺取租金差價。劉偉成並負責於各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7 至10日,向各該點位之出租屋主及承租之廣告業主洽詢、磋商是否續約,將洽談結果回報佶點公司,佶點公司由回報之狀況判斷再出具合約書續約,係受佶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劉偉成明知佶點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泳如已於96年8 月23日離職,且於林泳如擔任負責人時,因為公司需依規定申報租賃支出,會增加屋主所得稅,多數屋主不願直接出租給公司,因此被告係以林泳如名義與屋主簽約,然林泳如僅係代表佶點公司簽約,承租權仍歸佶點公司所有,詎劉偉成竟意圖為玉言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言堂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6年9 月間,未將如附表編號1 、2 、7 之廣告業主之續租意願回報佶點公司,而未以佶點公司或該公司現任負責人詹椒妃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租牆面屋主續約,復向欲承租廣告定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員工古立昇(原名古鼎山)、霞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飛公司)員工呂錦輝等人表示附表編號1 、2 之廣告定點已改由林泳如任職之玉言堂公司承租,而仲介海悅公司、霞飛公司與玉言堂公司簽約,違背其任務,致佶點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之點位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167元之租金差價利益。另劉偉成雖亦違背任務仲介玉言堂公司與附表編號7 之屋主楊本富簽訂租約,然嗣經楊本富要求解除與玉言堂公司之契約後重新出租予佶點公司,故未造成佶點公司損害。 二、案經佶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11月1 日起即任職於佶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國中同學林泳如。被告的工作內容是開發廣告地點,取得屋主(出租人)的聯繫與信任後,向屋主承租建物之外牆壁面;另一方面招攬廣告業主,由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牆面懸掛廣告物,佶點公司從中賺取租金的差價,譬如向屋主承租時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時每月10,000元,佶點公司就會有5,000 元的利潤。然而多數屋主不願直接出租給公司,因為公司需依規定申報租賃支出,會增加屋主所得稅,因此被告與屋主簽約的時候是以林泳如名義,並交付林泳如簽發的支票以支付租金。96年8 月23日原佶點公司負責人林泳如因故退夥,負責人變更為詹椒妃,林泳如與詹椒妃之間合作上不甚愉快,被告從佶點公司創立開始就跟著林泳如打拼,所以「城門失火,殃及池魚」。詹椒妃開始想方設法清除前朝餘孽,被告同期的同事等在96年9 月間陸續離職,被告是最後一個,於96年10月3 日始離職。在林泳如退夥後,有一些使用林泳如名義締約的租約還未到期,且依租約林泳如有優先續約權,是以被告在96年9 月間有告知廣告業主他們承租的廣告地點,締約名義人是林泳如,若林泳如向屋主續約,他們可能必須向林泳如承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前開情形,佶點公司並未指示被告後續應如何處理,被告基於契約實際情況與誠信原則,必須告知廣告業主,有些業主要求被告代為聯繫林泳如,他們想瞭解廣告地點的實際承租情況,以及如果要繼續懸掛廣告,他們應該向何人、何公司承租,被告聯繫林泳如後,林泳如則提供玉言堂公司的資料請被告轉交給業主,僅此而已,被告並未從中仲介或勸誘業主跟玉言堂公司締約,因為被告並不確定廣告地點將來佶點公司是否會承租,被告也從未收取林泳如或玉言堂公司任何報酬。 ㈡就附表編號1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6 月1 日至9 月1 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海悅公司(聯絡人:古立昇)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被告有聯繫海悅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8 月31日後續租可能有問題,海悅公司要求被告聯繫林泳如,並提供相關資料,他們要查證何者才有實際出租權。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是以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海悅公司仍向佶點公司承租。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就附表編號2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6 月15日至9 月15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霞飛公司(聯絡人:呂錦輝)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10日至9 月10日,被告有聯繫霞飛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9 月10日後續租可能有問題,霞飛公司要求被告聯繫林泳如,並提供相關資料,他們要查證何者才有實際出租權。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是以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9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霞飛公司仍向佶點公司承租。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就附表編號7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01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創意家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1 日至10月01日,佶點公司應能順利履約,被告並未特別通知廣告業主。然佶點公司因廣告業主是否要繼續承租,意向不明,未指示被告是否要向屋主繼續承租該點。林泳如則表示伊擬向屋主承租,是以情商被告代為向屋主承租,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11月1 日並由被告轉交租金支票,翌日佶點公司又表示已找到業主,要向屋主承租,屋主聯絡被告希望解除租約並退還支票,被告基於先前合作之情誼而同意,並於96年10月3 日取消租約,惟屋主記載96年10月30日作廢退回支票應係事後誤載,衡常理該租約僅30天,豈可能在29天後才作廢,且支票到期日為96年10月5 日,若退回支票亦理應在到期日之前。佶點公司既未明確指示被告應向屋主續約,被告即無權利以佶點公司或其負責人詹椒妃名義締約,否則承租後又無廣告業主,被告難道要自己吸收租金支出?是以,被告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佶點公司事後向屋主締約,屋主要求解約,被告亦代為聯繫處理解約事宜,保全佶點公司利益。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只是為維護廣告客戶的信賴,客觀上也沒有違背佶點公司指示的任務,就附表編號1 、2 之廣告點位,被告於林泳如離職後,遵照佶點公司指示,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締約,確保對廣告業主能正常履約。就附表編號7 之廣告點位,佶點公司於林泳如向屋主承租後,才找屋主締約,被告亦居間協調解約事宜,維護了佶點公司的利益,仍遭佶點公司藉故開除。佶點公司甚至拒絕支付被告薪資,指稱被告洩漏業務機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才勉為支付。足見被告不過是佶點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間之派系鬥爭下的犧牲者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任職於佶點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國中同學林泳如。被告的工作內容是開發廣告地點,取得屋主(出租人)的聯繫與信任後,向屋主承租建物之外牆壁面;另一方面招攬廣告業主,由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牆面懸掛廣告物,佶點公司從中賺取租金的差價,譬如向屋主承租時每月5,000 元,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時每月10,000元,佶點公司就會有5,000 元的利潤。然而多數屋主不願直接出租給公司,因為公司需依規定申報租賃支出,會增加屋主所得稅,因此被告與屋主簽約的時候是以林泳如名義,並交付林泳如簽發的支票以支付租金。96年8 月23日原佶點公司負責人林泳如因故退夥,負責人變更為詹椒妃。嗣被告於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3 日正式交接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佶點公司負責人詹椒妃、佶點公司會計許嘉真、佶點公司前負責人林泳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離職證明1 紙、退夥協議書1 紙、廣告租賃契約書23份、廣告租賃契約書3 份、據點租借合約書1 份及發票、請款單13份、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1 之點位: ㈠經查:被告原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與屋主李高雪梅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6 月1 日至96年9 月1 日(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1頁廣告租賃契約書參照),林泳如於96年8 月23日離開佶點公司,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是以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等情,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2頁參照)。證人詹椒妃亦到庭證稱: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2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這份租約是被告劉偉成以伊之名義,其署名為業務代表與李高雪梅簽立之租約,該份租約跟出租人之聯繫與簽署都是由被告劉偉成負責,有效期日是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而被告劉偉成是在96年10月2 日離職,96年10月3 日才辦理交接。附表編號1 、2 、3 、6 之點位被告均未續約,被告沒有說他是否有找那些屋主談論續約,因為他說客戶即廣告公司不續約了,伊有問被告劉偉成是否仍需要與原廣告地點之屋主續約,被告劉偉成表示因成本考量,故不需要。提出告訴時所稱96年9 月中旬被告劉偉成後來使用林泳如之名義與李高雪梅續約,手上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72、74頁參照)。 ㈡證人林泳如則到庭證稱:伊在96年8 月23日從佶點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有告訴李高雪梅伊要離開公司,合約已經到期,是否要跟伊簽約,李高雪梅願意,伊有送合約給李高雪梅。跟屋主簽約時是以伊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及反面參照)。 ㈢上開以詹椒妃名義簽訂之廣告租賃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2頁參照)雖載明於96年10月1 日到期,惟依一般民間交易慣例,洽談續租事宜向在原租賃期間屆滿以前為之。證人詹椒妃證稱佶點公司與廣告出租地點屋主、承租廣告公司之原委託、租賃契約時間雖不一定在被告離職前屆至,但是為了延續契約時間,會提前約7 至10天去磋商是否續約等情(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參照),與交易慣例相符,亦與卷附廣告租賃契約書第9 條「甲方應於合約期滿7 日內拆除廣告物」、第7 條「合約期間乙方若因承租標的…租約到期等事由,致使承租標的無法再繼續供甲方使用,乙方得於10日前通知甲方,甲方須同意終止本合約」若合符節,堪認佶點公司就與承租點位之租賃契約書效力之得喪變更,均預留7 日至10日之緩衝、通知、磋商期限俾兩造遵循。且佶點公司既於該租約第2 條中明訂就該點位有優先續租權,足見佶點公司對該點位甚為重視,倘未能掌握機先,極易使熱門點位遭同業先占。系爭租約既於96年10月1 日租期屆滿,則於7 日至10日前即9 月20日起至9 月底之間,斯時仍在職之被告即應開始洽談、磋商是否續約,苟佶點公司意向不明,被告亦應回報、請示上級決定之,被告自94年11月1 日即任職佶點公司,對相關作業流程、競業情況應知之甚稔,被告辯稱佶點公司並未指示被告後續應如何處理、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作為義務不明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詎被告違背其任務,非但未與李高雪梅洽談續租事宜,反向佶點公司負責人詹椒妃陳稱客戶即廣告公司不續約了,因成本考量故亦不需要與原點位之屋主續約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參照)。實則該點的廣告業主海悅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期間屆滿前海悅公司確實有意續約,被告於96年9 月間告知海悅公司之聯絡人即證人古立昇,海悅公司原承租之廣告架設地點,佶點公司已讓出承租權,改由玉言堂公司向屋主承租,並由被告以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古立昇簽約等情,業據證人詹椒妃證稱:佶點公司與廣告公司配合的廣告合約是由雙方公司的業務出面,佶點公司的業務要回報客戶那邊是否要繼續簽約或續約,公司由回報之狀況判斷再出具合約書,我們要求業務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約,需在合約到期前7 至10日提出是否續約,再對公司進行回報,公司會依業務回報再決定是否要續廣告合約並請款。針對附表的7 個點位續約事宜,伊及會計均有一再催促被告劉偉成聯繫、回報公司是否續約,以確定一些請款文書及作業。這次9 月中旬伊詢問被告劉偉成,被告劉偉成表示海悅廣告公司不再續約,故沒有再發票請款,因而也沒有與屋主聯絡,因為海悅廣告公司不再續約,故沒有再去找屋主續約,是到10月2 日與被告協議被告離職,伊再去拜訪屋主李高雪梅及廣告商海悅公司,海悅公司當時負責人古立昇表示在9 月中旬已經告知被告劉偉成該地點要續約,而被告劉偉成表示該掛廣告之地點屋主已經與玉言堂公司簽約,由玉言堂公司承租,故應由玉言堂公司向海悅廣告公司請款,故被告劉偉成送了玉言堂公司的發票及契約向海悅廣告公司請款,海悅公司也付款,海悅公司是認租賃契約,不認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參照)。核與海悅公司員工古立昇於97年1 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偵查庭證稱:被告跟伊說被告從原來公司離職了,要換到另一家公司,該點位也為另一家公司承租,當時是96年9 月份,被告在9 月份就以玉言堂公司名義來跟我續約,伊問說為何不是佶點公司,被告伊我說這個點位已經由玉言堂公司向屋主承租,所以現在承租的對象是玉言堂公司而非佶點公司等證詞相符(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27頁參照),證人古立昇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而海悅公司確與玉言堂公司簽訂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玉言堂公司自96年10月起有向霞飛公司請款、開發票,此有該公司函覆之租賃契約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8頁參照),與證人古立昇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足證被告辯稱被告有聯繫海悅公司說因負責人變更,8 月31日後續租可能有問題,海悅公司要求被告聯繫林泳如,並提供相關資料,他們要查證何者才有實際出租權,被告並未從中仲介或勸誘業主跟玉言堂締約云云,不足為採。 ㈤本案雖乏據證實被告劉偉成後來使用林泳如之名義與李高雪梅續約,惟本案犯罪事實標的並非被告所辯稱「96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之契約,而係96年9 月中旬時,證人古立昇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海悅公司欲續租該點位,被告於前開租約期限屆至之7 日至10日前即9 月20日起至9 月底之間,非但未替佶點公司與該點位屋主李高雪梅洽談、磋商續約事宜,反一方面向佶點公司負責人陳稱海悅公司無意續約,致佶點公司未及行使優先承租權而讓林泳如有機可趁而順利承租該點,復利用廣告客戶不深究簽約細節、對象僅認業務員及廣告點位之心理,以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古立昇簽約,以此違背職務之雙面手法成功將原本海悅公司與佶點公司之租約轉移予玉言堂公司,被告顯係意圖為玉言堂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佶點公司(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編號2 之點位: ㈠就附表編號2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6 月15日至9 月15日,林泳如於96年8 月23日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霞飛公司(聯絡人:呂錦輝)向佶點公司承租期期是96年8 月10日至9 月10日,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是以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李高雪梅承租自96年9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等情,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6頁參照)。證人詹椒妃亦到庭證稱: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6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這份租約是被告劉偉成以伊之名義,其署名為業務代表與李高雪梅簽立之租約,該份租約跟出租人之聯繫與簽署都是由被告劉偉成負責,有效期日是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而就此點位與屋主一般洽談續約之期間、林泳如與李高雪梅嗣後之簽約事宜,亦均與附表編號1 之點位相同,業據詹椒妃、林泳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2、74頁參照、本院卷二第34頁及反面參照),亦有上開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6頁參照)。而就該廣告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日96年10月15日回溯7 日至10日前即96年10月5 日至96年10月8 日間,斯時被告已離職,固尚難認被告未替佶點公司與李高雪梅洽談續約事宜係違背職務。 ㈡惟該點的廣告業主霞飛公司(聯絡人:呂錦輝)向佶點公司承租期間為96年8 月10日至9 月10日,被告於在職之96年9 月間已向霞飛公司表示該點嗣由玉言堂公司承租,復利用廣告客戶不深究簽約細節、對象僅認業務員及廣告點位之心理,以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呂錦輝簽約,上開事實有霞飛公司人員呂錦輝97年1 月2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去年9 月時劉偉成說該點位目前是由玉言堂公司承租,而我們只要可以完成續約承租即可,並不在意訂約的對象是佶點公司或是玉言堂公司,跟玉言堂公司簽約沒多久,告訴人詹小姐來找我,才知道」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27頁參照)。證人呂錦輝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根據當時記憶據實回答,並非推算。基本上廣告懸掛於牆面,對霞飛公司而言只是一件小事情,同一個地點可能有很多廠商來招攬生意,霞飛公司無法查證該點位是何廠商與屋主承租,公司選擇的考量是價錢、與何位業務的關係較好,如果發生廣告無法懸掛之情形,會向廠商要求退款。那時候景氣很好,也許那個點位面積不是很大,但是重要的點位,廣告期間一年內,都不會將廣告拆下,會在廣告期間繼續續約。應該說因為霞飛公司是直接與廠商租賃,不在乎廠商與屋主間之合約,只要廣告還懸掛在該地點就要付錢給廠商,就霞飛公司而言,如果被告拿來的合約是佶點公司,霞飛公司就付錢給佶點公司,如果是玉言堂公司,就付錢給玉言堂公司。與玉言堂公司之請款、付款事宜均與被告接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第159 頁反面參照)。而觀諸證人呂錦輝前後所述一致,其與被告無何怨隙,證人呂錦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而霞飛公司與佶點公司之租約期間為是96年8 月10日至9 月10日,自96年10月11日起改與玉言堂公司訂約等情,亦有廣告租賃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45至48頁參照)、而玉言堂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 月間均有向霞飛公司請款、開發票,此有該公司函覆之請款及給付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頁參照),與證人呂錦輝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堪認被告確於96年9 月間以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呂錦輝簽約,以此違背職務之手法將原本霞飛公司與佶點公司之租約轉移予玉言堂公司。被告辯稱其「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9 月15日至10月15日,霞飛公司仍向佶點公司承租,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行為」等語,係故意迴避被告早於96年9 月間已以玉言堂公司名義向霞飛公司招攬10月以後生意之事實,被告因10月15日與霞飛公司契約到期,乃於9 月份即仲介霞飛公司與玉言堂公司訂約,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於其在職期間,不容被告以契約存續日予以混淆。被告顯係意圖為玉言堂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佶點公司(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編號7 之點位: ㈠就附表編號7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該點位之廣告業主創意家公司與佶點公司之承租期間亦為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被告確實有為林泳如代向屋主承租,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11月1 日並由被告轉交租金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8頁)。 ㈡就附表編號7 點位之續約事宜,業據證人即該棟大樓之管委會主委楊本富到庭證稱:伊當主委的期間被告來找伊簽約,被告所說的公司名稱為佶點公司,伊曾質疑被告劉偉成為何拿佶點公司的名片,簽約的人是林泳如,卻不是佶點公司。後來被告有來續約。被告來跟伊談時都是說代表佶點公司,沒有提過別的公司,是詹椒妃來找伊,伊才知道有別的公司的問題。對伊大樓住戶而言,只要有租金收入,不論何人承租均可。在還沒有發生糾紛之前,伊認知被告與伊接洽都是代表佶點公司。被告來為林泳如簽訂99年10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之契約時(提示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8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伊只有看合約書下面林泳如的名字,沒有注意上面有蓋玉言堂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印鑑章。後來是詹椒妃來換約,順便續約,伊才把原來跟被告簽的合約還給詹椒妃,伊跟詹椒妃表示他們之間的糾紛伊不管,要他們自己釐清,才要把票還給詹椒妃,詹椒妃才告伊我被告離職了。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8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上面,伊記載「本約於96年10月30日作廢,租金支票退回」之日期正確等語。證人詹椒妃亦到庭證稱: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52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楊本富所簽署的,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是因為被告表示廣告公司客戶沒有要租,故伊一開始沒有與楊本富續約,後來廣告公司表示要租,故伊才找楊本富,將原本的租約解除,再履行這部分的租約等語明確。 ㈢互核上開證人陳詞及卷附廣告租賃契約書可知,此點位之租約事宜向由被告與證人楊本富接洽,先後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訂立97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51頁(承租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及第52頁之租約(承租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而於第52頁之租約(承租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將屆期換約時,被告改以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楊本富簽約(即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8頁之租約,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嗣因遭證人詹椒妃發覺後出面與楊本富換約,證人始於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8頁之租約上記載「本約於96年10月30日作廢,租金支票退回」,並於96年10月26日與詹椒妃簽訂97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52頁之租約(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辯稱該點位的廣告業主創意家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佶點公司應能順利履約,被告並未特別通知廣告業主。然佶點公司未指示被告是否要向屋主繼續承租,林泳如則表示伊擬向屋主承租,是以情商被告代為向屋主承租,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11月1 日並由被告轉交租金支票,翌日佶點公司又表示已找到業主,要向屋主承租,屋主聯絡被告希望解除租約並退還支票,被告基於先前合作之情誼而同意取消租約。佶點公司既未明確指示被告應向屋主續約,被告即無權利以佶點公司或其負責人詹椒妃名義締約,否則承租後又無廣告業主,被告難道要自己吸收租金支出?是以被告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個人固無最終決定是否續約之權限,佶點公司仍須仰賴被告回報屋主與廣告業主之意願以為最終決定是否續約之判準。佶點公司與創意家公司之廣告租賃契約既於96年10月1 日租期屆滿,則於7 日至10日前即9 月20日起至9 月底之間,斯時仍在職之被告即與創意家公司開始洽談、磋商是否續約,被告自94年11月1 日即任職佶點公司,對相關作業流程、競業情況應知之甚稔,被告卻辯稱並未特別通知廣告業主,佶點公司亦未指示被告後續應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詎被告非但未將創意家公司之續約意願回報佶點公司,致佶點公司未及行使優先續租權,反而於在職期間內,於佶點公司之租約(承租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將屆期換約時,利用管委會不深究簽約細節及締約對象、僅欲廣告點位得有出租收入之心理,為已與佶點公司處於競業關係之玉言堂公司與證人楊本富簽約,被告並未告以屋主簽約主體已由佶點公司變更為玉言堂公司,楊本富仍認知被告仍係代表佶點公司與伊接洽。嗣佶點公司發現創意家公司實有續約意願並告以屋主實情後,屋主乃轉與佶點公司續約,該定點大樓管委會主委楊本富於被告解約後,因與佶點公司商談簽新約之事,於10月26日方確定簽新約,楊本富乃於10月30日時在契約書上寫上「本約於96年10月30日作廢,租金支票退回」等字句,並非如被告所稱楊本富有誤載之情形,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實。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於其在職期間,不容被告以契約存續日予以混淆。被告顯係意圖為玉言堂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雖因佶點公司及時發覺後出面與楊本富換約,尚未致生損害於佶點公司,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告訴人佶點公司所受之損害: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 ㈡就附表編號1 之點位,依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之請款及支票資料,海悅公司共開立兩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6日,面額分別為36,000元與18,000元之支票,支付玉言堂公司租金,玉言堂公司之請款租期分別為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又佶點公司承租該點位之每月租金為24,000元(97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0-32 頁參照)。觀諸佶點公司就該點位歷次與屋主及廣告業主訂立之租約期間均為2 月左右之短期租約,實無據認定就該點位倘非被告之背信犯行,佶點公司與屋主、廣告業主之合作關係亦得長達5 年之久,告訴人以5 年營收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固有未洽。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偉成於96年10月2 日業已離開佶點公司,若認被告離職前涉犯背信行為侵犯佶點公司利益,應只有96年10月1 日至31日之36,000元與被告有關云云,惟該點位佶點公司與屋主之租約約定佶點公司有優先續租權,該點位之廣告業主海悅公司僅認點位而不深究締約對象等節,悉如前述,堪認倘非被告之上開背信犯行,該點位之屋主李高雪梅與廣告業主均不會轉而與玉言堂公司締約,而會持續與佶點公司訂約,上開共計54,000元之費用應會悉數支付予佶點公司而非玉言堂公司,故玉言堂公司獲得租期為96年11月1 日至11月15日之租金收益18,000元,雖係在被告離開佶點公司以後,仍與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佶點公司就該點位預期營收 54,000元,扣除無須支出之租金成本36,000元,實際損失之利益應為18,000元。 ㈢就附表編號2 之點位,依霞飛公司99年5 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之請款及支票資料,霞飛公司共開立4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為23,500元、23,500元、15,667元、23,500元之支票,支付玉言堂公司租金,玉言堂公司之請款租期分別為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又佶點公司承租該點位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9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45-46 頁、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3頁參照)。觀諸佶點公司就該點位歷次與屋主及廣告業主訂立之租約期間均為2 月左右之短期租約,實無據認定就該點位倘非被告之背信犯行,佶點公司與屋主、廣告業主之合作關係亦得長達5 年之久,告訴人以5 年營收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固有未洽。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偉成於96年10月2 日業已離開佶點公司,若認被告離職前涉犯背信行為侵犯佶點公司利益,應只有96年10月1 日之23,500元與被告有關云云,惟該點位佶點公司與屋主之租約約定佶點公司有優先續租權,該點位之廣告業主霞飛公司僅認點位、業務員而不深究締約對象等節,悉如前述,堪認倘非被告之上開背信犯行,該點位之屋主李高雪梅與廣告業主均不會轉而與玉言堂公司締約,而會持續與佶點公司訂約,上開共計86,167元之費用應會悉數支付予佶點公司而非玉言堂公司,故玉言堂公司在被告離開佶點公司以後就該點位獲得之租金收益,仍與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佶點公司就該點位預期營收86,167元,扣除無須支出之96年10月11日至97年1 月31日租金成本44,000元,實際損失之利益應為42,167元。 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任職佶點公司,負責廣告定點開發及承租、出租之簽約、收款等業務,即開發廣告地點,取得屋主(出租人)的聯繫與信任後,向屋主承租建物之外牆壁面;另一方面招攬廣告業主,由廣告業主向佶點公司承租牆面懸掛廣告物,佶點公司從中賺取租金的差價,自係受佶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在職之96年9 月20日起至9 月底之期間,未將如附表編號1 、2 、7 之廣告業主之續租意願回報佶點公司,而未以佶點公司或該公司現任負責人詹椒妃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租牆面屋主續約,復向欲承租廣告定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悅公司員工古立昇、霞飛公司員工呂錦輝等人表示附表編號1 、2 之廣告定點已改由林泳如任職之玉言堂公司承租,而仲介海悅公司、霞飛公司與玉言堂公司簽約,顯已違背其對佶點公司所負之任務,致佶點公司損失共計60,167元之租金差價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劉偉成雖亦違背任務仲介玉言堂公司與屋主楊本富簽訂租約,然嗣經楊本富要求解除與玉言堂公司之契約後重新出租予佶點公司,故未造成佶點公司損害,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 、2 、7 點位之坐落位置、締約對象、租賃期間、洽談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被告就各該點位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佶點公司之業務員,受佶點公司信任、倚重,卻於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與佶點公司處於競業關係之玉言堂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行,致生損害於佶點公司,至為不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見悔意等犯罪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涉犯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上開法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偉成原任職於佶點公司,負責廣告定點開發及承租、出租之簽約、收款等業務,係受佶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佶點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泳如已於96年8 月23日離職,且於林泳如擔任負責人時,雖由劉偉成出面以林泳如名義與出租牆面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然林泳如僅係代表佶點公司簽約,承租權仍歸佶點公司所有,詎劉偉成竟意圖損害佶點公司之利益,於96年9 月中旬,未以佶點公司或該公司現任負責人詹椒妃名義與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出租牆面屋主等人續約,仍以林泳如名義簽約,復向欲承租廣告定點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公司表示廣告定點已改由林泳如任職之玉言堂公司承租,而仲介前開公司等公司與玉言堂公司簽約,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佶點公司。嗣因詹椒妃與屋主潘萬水等人聯繫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偉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偉成之供述、告訴人佶點公司負責人詹椒妃之指述、證人林泳如、潘萬水、吳顏吉秀、顏韋明金、顏三勝、張瓊文、許嘉真之證述及離職證明1 紙、退夥協議書1 紙、廣告租賃契約書23份、廣告租賃契約書3 份、據點租借合約書1 份及發票、請款單1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㈠就附表編號3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6 月15日至8 月15日以及96年8 月15日至10月15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被告以林泳如名義向屋主承租時,林泳如仍為佶點公司負責人,被告使用林泳如名義締約並未違背任務。而該點廣告業主創意家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15日至9 月15日以及9 月15日至10月15日,佶點公司應能順利履約,本件被告並未特別告知廣告業主續約問題,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4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寶德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20日至10月20日,被告有聯繫寶德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21日,佶點公司因而能順利履約,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就附表編號5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01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寶德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20日至10月20日,被告有聯繫寶德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20日,佶點公司因而能順利履約,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就附表編號6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7 月25日至9 月25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誠銓廣告業有限公司(聯絡人:張瓊文)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01日至10月1 日,被告有聯繫誠銓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10月1 日後續租可能有問題,誠銓廣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聯繫林泳如,並提供相關資料,他們要查證何者才有實際出租權。後來林泳如自行向屋主承租廣告地點,誠銓公司轉向林泳如承租,被告則未參與。被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 五、就附表編號3 之點位: ㈠經查:就附表編號3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締結之租約共有三份,期間分別為96年3 月15日至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15日至起96年8 月15日、以及96年8 月15日至10月15日,此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7-39 頁參照)。而該點廣告業主創意家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期間是96年8 月15日至9 月15日以及9 月15日至10月15日,此亦有創意家公司函覆本院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 、10頁參照),其租期恰與上開與屋主之租期一致,故被告稱佶點公司應能順利履約,故並未特別告知廣告業主續約問題,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相互比對之內容吻合。且林泳如係於96年8 月23日始離開佶點公司,故被告與屋主簽訂96年8 月15日至10月15日之租約時,林泳如仍為佶點公司負責人,被告使用林泳如名義締約並未違背任務等情,亦與證人詹椒妃證述: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9頁之廣告租賃契約書這份租約是被告劉偉成以伊之名義,其署名為業務代表與李高雪梅簽立之租約,該份租約跟出租人之聯繫與簽署都是由被告劉偉成負責,有效期日是96年8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簽約時林泳如還是公司負責人等情節相符。而就此點位與屋主一般洽談續約之期間、亦為租賃契約期滿前7 至10日。林泳如離職後自行與屋主聯絡締約事宜,亦據林泳如證稱自96年8 月23日自佶點公司離職後,仍有與屋主聯絡過,潘萬水也表明要與伊合作,伊沒有親自與潘萬水碰面,但有以電話聯絡合約等語。而就該廣告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日96年10月15日回溯7 日至10日前即96年10月5 日至96年10月8 日間,斯時被告已離職,尚難認被告未替佶點公司與潘萬水洽談租約事宜係違背職務。 ㈡且證人潘萬水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可以確定的是第一份合約期滿,第二份契約即96年6 月至8 月的該份契約要談續約時,劉偉成有打電話給我,96年9 月中劉偉成是否有打電話給伊,伊現在比較不記得。伊不記得第三份契約即96年8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該契約期滿前要談續約的時候,劉偉成是否有打電話給伊。偵查中伊可能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將第二次與第三次的合約時間弄錯了,伊在偵查中也只是說「好像」96年9 月有打電話等語。當時伊在偵查中是回答第三份契約即96年8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合約快要期滿,要簽第四份契約續約之事情,伊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給伊。第一、二份契約都是劉偉成來拜訪處理的,第三份契約開始是以郵寄方式,可能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敢確定是男子或女子打電話給我的。96年8 、9 月間是劉偉成打電話過來表示合約期滿要繼續租,但因為第三份合約還沒有到期,所以還沒有和劉偉成簽第四份,半個月以上至一個月之後合約快期滿前,有一名女子打電話跟伊說要將合約、支票寄給伊辦理續約。伊認為這名女子就是林泳如,她是將蓋好印章之支票、兩份合約寄過來過來,伊看到寄過來的兩份合約都已經蓋好她的印章了,伊就在該兩份合約上簽上伊的名字之後,將其中一份寄還給她。之後又有另一名女子打電話告伊我說要續約,我告訴她已經續約了,該女子告訴伊劉偉成已經離職之事。打電話給伊說要將合約、支票寄給伊之女子,與告訴伊被告劉偉成離職之女子應該不是同一人,因為合約及支票上是記載林泳如,而該女子當然就知道合約已經簽好了,不可能再打電話來說要續約等語。是證人潘萬水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定被告與之洽談續約之時間點,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先稱不記得第三份契約即96年8 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該契約期滿前要談續約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伊。嗣稱96年8 、9 月間是劉偉成打電話過來表示合約期滿要繼續租,查證人潘萬水前後曾與被告共洽訂三份租約,其記憶恐有混淆之虞,且縱被告曾於96年8 、9 月間與潘萬水聯絡續租事宜,亦有可能係先為佶點公司聯絡續約事宜,無從遽認被告係為林泳如或玉言堂公司之不法利益為之,自不能單以證人潘萬水恐有記憶不清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係於半個月以上至一個月之後合約快期滿前,潘萬水認係林泳如之女子打電話跟伊說要將合約、支票寄給伊辦理續約,將支票、兩份合約寄予證人潘萬水簽名後,始正式完成潘萬水與林泳如之締約手續(即上開證人所稱之「第四份合約」),此亦與林泳如證稱伊沒有親自與潘萬水碰面,但有以電話聯絡合約等語相符。堪認該約係林泳如親自與潘萬水電話聯絡後洽訂,另遍覽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仲介該締約事宜,復查無被告有何於任職期間內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論析,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就附表編號4 之點位: ㈠就附表編號4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寶德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20日至10月20日,被告有聯繫寶德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21日等情,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41、42頁參照),亦經證人詹椒妃證述屬實,堪認被告就續約事宜尚無違背職務情事。至就該廣告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日96年10月21日回溯7 日至10日前即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4日間,斯時被告已離職,尚難認被告未替佶點公司與洽談租約事宜係違背職務。 ㈡告訴人雖稱該點位告訴人與屋主間之契約本係兩個月簽一次約,然被告於9 月份向屋主表示先簽20天契約,之後再簽新約,屋主不明究裡乃答應配合,被告乃趁機在10月1 日至10月20日之新契約上,主動將契約書第二條「期滿得由甲方一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字句中「優先」二字劃掉,擅自修改契約取消告訴人之優先續約權,以便10月20日之後被告再以前股東林泳如名義與屋主簽訂10月20日至12月20日之合約,另方面被告又以玉言堂公司名義向寶德公司請款,造成告訴人無法再與寶德建設及該定點之屋主續約云云,惟租賃期間之長短及是否約定優先續約權,本係契約兩造依締約當時之時、空環境,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相關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此觀諸佶點公司與各該點位屋主租賃契約之期限均不相同、同一點位之各次租賃期限亦未盡相同自明,證人詹椒妃亦陳稱台北縣板橋市○○路138 號曾有一次簽半年的情形…96年6 月間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就無法簽較長期的契約,故才會簽1 個月、2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6頁),故尚難以該份新約之租賃期間及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與先前舊約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㈢且該點位屋主吳貴目於偵查中證述相關事宜均由其配偶吳顏吉秀接洽,吳顏吉秀則證伊只有第一次看過被告,後來都是跟林泳如簽約,也是林泳如寄支票給我、支付租金,只有第一次是被告帶支票跟契約來簽,後來都是將支票及契約寄來伊我簽好再寄回去等語。林泳如亦證稱該點位伊是以電話聯絡吳貴目。電話聯絡之後,以郵寄方式寄送合約,忘記有無透過被告,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月20日之後以林泳如名義與屋主簽訂10月20日至12月20日之合約,又寶德公司提出之據點租借合約書雖可證明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有向玉言堂公司租賃點位之事實,惟上開租賃期間均在被告離職以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玉言堂公司名義向寶德公司請款,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任職期間內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論析,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就附表編號5 之點位: ㈠就附表編號5 之點位,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林泳如於8 月下旬離開佶點公司,因為該點的廣告業主寶德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的廣告檔期是96年8 月20日至10月20日,被告有聯繫寶德公司說負責人變更的問題。後來佶點公司要求被告以詹椒妃名義續約,屋主與林泳如都無意見,被告以詹椒妃名義向屋主承租自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20日等情,有廣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44、45頁參照),亦經證人詹椒妃證述屬實,堪認被告就續約事宜尚無違背職務情事,至而就該廣告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日96年10月20日回溯7 日至10日前即96年10月10日至96年10月13日間,斯時被告已離職,尚難認被告未替佶點公司與洽談租約事宜係違背職務。㈡告訴人雖指稱該點位告訴人與屋主間之契約本係兩個月簽一次約,然被告於9 月份向屋主表示先簽20天契約,之後再簽新約,屋主不明究裡乃答應配合,被告乃趁機在10月1 日至10月20日之新契約上,主動將契約書第二條「期滿得由甲方一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字句中「優先」二字劃掉,以便10月20日之後被告再以前股東林泳如名義與屋主簽訂10月20日至12月20日之合約,另方面被告又以玉言堂公司名義向寶德公司請款,造成告訴人無法再與寶德建設及該定點之屋主續約云云,惟租賃期間之長短及是否約定優先續約權,本係契約兩造依締約當時之時、空環境,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相關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此觀諸佶點公司與各該點位屋主租賃契約之期限均不相同、同一點位之各次租賃期限亦未盡相同自明,證人詹椒妃亦陳稱台北縣板橋市○○路138 號曾有一次簽半年的情形…96年6 月間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就無法簽較長期的契約,故才會簽1 個月、2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6頁),尚難以該份新約之租賃期間及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與先前舊約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㈢且該點位屋主顏韋明金於偵查中證述相關事宜由其子顏三勝接洽,被告來簽約時沒有告訴伊廣告定點已由其他公司向伊承租,伊也不在意何公司跟伊承租,只要有租金即可等語。林泳如亦證稱該點位於伊離職後是以郵寄方式寄送合約,忘記有無透過被告,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月20日之後以林泳如名義與該屋主簽訂10月20日至12月20日之合約,又寶德公司提出之據點租借合約書雖可證明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有向玉言堂公司租賃點位之事實,惟上開租賃期間均在被告離職以後,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玉言堂公司名義向寶德公司請款,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任職期間內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尚難以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論析,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就附表編號6 之點位: ㈠經查:被告以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與屋主蔡淑雲締結之租約係自96年7 月25日至9 月25日,林泳如於96年8 月23日離開佶點公司,該點的廣告業主誠銓廣告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銓公司)向佶點公司承租期間則為96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後來林泳如已向屋主蔡淑雲先行承租該廣告地點,林泳如向誠銓公司負責人謝宗穆表示已換到玉言堂公司,該廣告定點屋主亦已與玉言堂公司簽約,誠銓公司向被告確認上情後,基於固定點位之需求及長期與林泳如之合作關係而轉向林泳如承租等情,業據證人即誠銓公司員工張瓊文到庭證稱:原本誠銓公司都是跟佶點公司簽約,之後林泳如跟誠銓公司老闆謝宗穆說她換到玉言堂公司,以後要誠銓公司跟玉言堂公司簽約。廣告定點都是林泳如幫忙找的,林泳如跟誠銓公司老闆說該廣告定點屋主是跟玉言堂公司簽約,老闆便要伊與玉言堂公司簽約,伊才會於96年9 月份有打電話給被告劉偉成確認此事,被告回電亦稱已由玉言堂公司承租該廣告定點,玉言堂公司是林泳如負責。伊打電話問被告劉偉成之前,公司老闆已告訴伊要換成玉言堂公司。伊確定是確定林泳如告訴伊老闆換由玉言堂公司承租該定點。跟誠銓公司接洽廣告定點之人都是林泳如,因為林泳如跟誠銓公司老闆有認識,有業務上之合作。故廣告業務是跟著林泳如而做變動。誠銓公司是跟著林泳如的,且林泳如已經換過好幾個公司。是看林泳如在哪一家公司,就跟該公司簽約等語明確。 ㈡證人林泳如亦證稱屋主部分係伊親自找蔡淑雲接洽、續約。證人蔡淑雲則陳稱忘記被告是否有於96年9 月間與伊談論廣告訂點續約或離職之事,後續由其他同事處理,96年10月1 日後是與林泳如簽訂契約書,當時林泳如並非代表佶點公司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738 號卷第114 頁)。是被告未與屋主續約之原因究係被告根本未向蔡淑雲洽談續約事宜、或洽談時已遭林泳如捷足先登、或屋主經比較思索後選擇與林泳如而非被告續約,事實已屬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劉偉成縱使未能在林泳如之前與蔡淑雲續租,並不能因此認為即為一個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否則豈非所有業務員只要沒有談成生意,均需負擔刑法之背信罪。況依證人張瓊文所言,可知誠詮公司早在林泳如任職佶點公司以前已與之有合作關係,相互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故誠詮公司負責人交代證人張瓊文與林泳如而非佶點公司續約,顯與其餘各該點位之廣告公司與屋主並不在乎締約對象之情形有間。誠銓公司之所以更換契約合作對象為玉言堂公司,係基於其負責人與林泳如之間之交情,證人張瓊文只是打電話給被告劉偉成求證,故於誠詮公司來電向被告洽詢續約事宜時,被告僅將該點位已遭林泳如先行承租之客觀事實轉告證人張瓊文,誠詮公司基於固定點位之需求及與林泳如間之長期信賴、合作關係而選擇與林泳如鍗約,無法認係被告違背職務將原本誠詮公司與佶點公司之租約轉移予玉言堂公司,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任職期間內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綜上論析,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6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廣 告 出 租 地 點 │前揭廣告出租│ 承 租 廣 告 公 司 │ │ │ │地點之屋主 │ │ ├──┼───────────┼──────┼──────────┤ │1 │台北市○○○路○段728號│李高雪梅 │海悅公司 │ │ │7樓外牆及樓頂 │ │(接洽人:古立昇) │ ├──┼───────────┼──────┼──────────┤ │2 │台北市○○○路○段728號│李高雪梅 │霞飛公司 │ │ │5樓至7樓外牆 │ │(接洽人:呂錦輝) │ ├──┼───────────┼──────┼──────────┤ │3 │台北市○○區○○路2段 │潘萬水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 │ │307號頂樓鐵架 │ │司 │ ├──┼───────────┼──────┼──────────┤ │4 │台北市○○區○○路642 │吳貴目(接洽│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號4樓壁面 │人:吳顏吉秀│公司 │ │ │ │) │ │ │ │ │ │ │ ├──┼───────────┼──────┼──────────┤ │5 │台北市○○區○○路642 │顏韋明金(接│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號5樓壁面 │洽人:顏三勝│公司 │ │ │ │) │ │ ├──┼───────────┼──────┼──────────┤ │6 │台北縣板橋市○○路138 │蔡淑雲 │誠詮公司 │ │ │號 │ │(接洽人:張瓊文) │ ├──┼───────────┼──────┼──────────┤ │7 │台北市○○○路○段723號│楊本富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 │ │2樓、3樓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