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被害人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 月底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內定里12之43號之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先於95年11月底至96年1 月底,分向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39 號之詰泰實業社職員乙○○收取貨款及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號之廣和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王建文收取款項,合計共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36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其交付祺泉公司會計甲○○用以給付上開款項之支票退票後,經祺泉公司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祺泉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呂欣宜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請款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簽認單等件影本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竟藉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物,應受非難,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謀生不易,犯後已知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因一時困窘致未能及時支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分別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2 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且均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1 年內向被害人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支付賠償金6 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