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50 號10樓之1 建華鋼鐵工程行(下稱建華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併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建華工程行向匯基有限公司轉包承攬陸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合公司)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6鄰赤塗崎40號包裝區廠房屋頂之屋尖維修工程。甲○○於民國97年08月17日,指派建華工程行所僱員工詹德煉、潘德儀、劉勇及陳德華4 人,至上址包裝區廠房從事該工程之屋尖維修作業,因該作業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以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傾斜面屋頂之高處移動作業,甲○○即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於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墬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處之傾斜面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經疏於注意及此,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上述必要之防護具;勞工詹德煉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距離地面6 公尺之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傾斜面高處作業時,亦應注意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詹德煉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詹德煉亦疏未注意由該工程行攜帶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往於作業時佩戴使用,於作業時亦未確實佩戴使用符合規定之必要之防護具;詹德煉於該石棉板高處作業時,因未踩在屋頂樑架處,而踩踏到屋頂樑架間之石棉板上,石棉板無法承受其身體重量,而踏穿石綿板屋頂,由該屋頂高處墜落地面,致使詹德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97年08月18日01時47分許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建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建華工程行賺包上開工程,於前開時、地,僱用被害人詹德煉在上址從事建華工程行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在屋頂上施工,勞工詹德煉等人當日並沒有帶安全帽、安全帶。勞工詹德煉於工作走動時,沒有踩到鐵架而踏破石棉板發生意外摔落下來,其承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何應興於警詢時證稱:陸合公司將工程包給匯基有限公司,匯基有限公司再轉包給建華工程行,詹德煉踏破石棉板摔落處距離地面高度為6 公尺等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勞工潘德儀於警詢時指明:於前開時、地,勞工詹德煉在上開廠房屋頂工作,於屋頂走動未踩到鋼樑,踏破石棉板而摔落下來等情,證人劉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安全帽、安全鉤等防護設備放在工程行內沒有帶出來,被告未強制其等配戴防護設備,當日被告未提供人何防護設備給其等使用等情,證人陳德華於警詢證稱:其與同事詹德煉在上址工作,受僱於被告,詹德煉與潘德儀1 組,現場未裝設防護網等情。又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被告為建華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向向匯基有限公司轉包承攬陸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合公司)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6鄰赤塗崎40號包裝區廠房屋頂之屋尖維修工程,於前開時、地,被告指派所僱員工詹德煉、潘德儀、劉勇及陳德華4 人,至上址包裝區廠房從事該工程之屋尖維修作業,因該作業須在以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傾斜面屋頂,且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移動作業,未依規定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未使勞工詹德煉確實使用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使勞工詹德煉於高約6 公尺之傾斜面屋頂高處作業時,踏穿石綿板屋頂,由該屋頂高處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1張、位置圖1 份可佐。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指派所僱勞工在上開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之石棉板材料構築之斜面式屋頂作業時,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踏板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詹德煉確實使用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使勞工詹德煉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石棉板屋頂工作時,使踏穿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死亡等情。被害人詹德煉因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97年08月18日01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15 張 為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為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墬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處之傾斜面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建華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鋼鐵工程業務,為雇主併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派勞工於上開高2 公尺以上之石棉板材料構築之傾斜面屋頂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墬落,即注意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及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符合標準之踏板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勞工詹德煉於上開2 公尺以上之石棉板屋頂高處作業時,踏穿石棉板而墜落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即勞工詹德煉為上開作業時,即應注意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該工程行有配置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護具,其本可攜往,並確實使用,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攜帶、使用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檢查,亦認被告有上開違反規定情事,致被害人死亡,有前開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可按,與本院所認相符。被告既有過失,雖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建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鋼鐵工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核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違反規定未為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分別有協議書影本01份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明,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