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巷2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顏碧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一鄰八十八號「愛心媽媽發展協會」總幹事,乙○○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愛心媽媽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舉辦九十五年度十大愛心媽媽甄選活動,先由乙○○代為製作「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再由甲○○○負責檢附前開「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說明書及填製其他文件,發函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申請專案經費補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愛心媽媽發展協會」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愛心媽媽發展協會」於辦理該活動過程中,並未支出費用製作海報、邀請函、宣傳單等物品,亦未向廠商租借音響器材,或佈置舞臺、燈光等硬體設備,為謀順利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獲取補助款,推由乙○○出面向李育儒索討其經營「安聯寰宇有限公司」開立MZ00000000號、MZ00000000號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二紙,及向不知情林志洋索討其經「營綠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NU00 000000號、其胞弟林志鴻經營「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NU00000000號、其母王美雲經營「介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NU00000000號金額共計 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後,交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愛心媽媽發展協會」內將上開發票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核銷憑證單據上,進而將該不實支出事項填載於「電協會專案計畫協助金請款單」、「電協會專案協助活動計畫收支清單」等文書上,佯裝因辦理該活動與上開廠商交易往來,即持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承辦人員董元麟申請核銷而行使該文書,藉此訛詐臺電公司支付補助款三十萬元,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核准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補助款三十萬元,甲○○○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愛心媽媽發展協會」之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與證人李育儒、林志洋、董元麟、張團珠、陳永勝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發票、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電協會專案計畫協助金請款單、電協會專案協助活動計畫收支清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支出補助款之付款憑證及「愛心媽媽發展協會」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被告乙○○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雖不具此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素行均甚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兼衡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原係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案件宣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為固屬非是,然渠等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二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被告乙○○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