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之「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被告甲○通過出境查驗臺之監視錄影畫面1 張、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竊物品照片3 張」;並補充「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6分及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緊接2 次在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店內之GUESS 手錶專櫃及3C專櫃,竊取店內販售之 GUESS手錶1 只、SONY品牌MP3 1 台,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上開手錶1 只、MP3 1 台(價值總計新臺幣12,49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