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為三八四三號之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19日以85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8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8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座落於桃園縣成功段5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8巷19號屬中華新村之違建戶使用權,係乙○○於民國73年間向彭嵐峰購得,乙○○復將該違建戶轉交予程日典使用,程日典於90年間離去後,即由程日典之兄甲○○占有使用該違建戶,而該違建戶因滯納水費,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91年12月3 日為停水處分。詎甲○○明知其並未徵得乙○○之同意,然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5 日間,在桃園縣某處,於受理號碼為3843號之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1 枚,表示係乙○○欲申請復水後,持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其於申請復用時,並未徵得乙○○之同意等語明確(詳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為3843號之復用申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始罹刑典,且就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於91年12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渠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為三八四三號之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並非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8巷19號之中華新村違建戶居民,且明知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桃園縣中華新村之拆遷補償對象係以民國85年2 月6 日以前在上址居住之違占戶或違建戶居民,且向國防部申請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占有人需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以供國防部憑辦,且其明知乙○○未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成功段5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8巷19號屬中華新村違建戶之用水辦理過戶,竟於93年7 月30日向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申請過戶至其名下,嗣檢附上開署名為甲○○之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聲明切結書等文件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拆遷補償費,致不知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甲○○為上址原違建戶,乃由該部總政治作戰局轄下所屬眷服處,於94年9 月間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新台幣(下同)99萬8,718 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轄下所屬眷服處對於拆遷補償款核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拆遷補償,並已領得99萬8,718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自90年後即係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8巷19號之房屋占有人,伊會在93年7 月30 日 將該址用水辦理過戶至伊名下,係依陸軍總部人員之指示而辦理等語置辯。經查: 1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乙○○於民國73年間向彭嵐峰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成功段5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8巷19號之違建戶(下稱系爭違建戶)之所有權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且依卷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處服務所函文觀之,該戶之用戶姓名原登記為彭嵐峰,乙○○係於73年5月24日辦理過戶,過戶來由 確為買賣,此亦足徵乙○○前揭所言,非屬虛妄。嗣乙○○因欲搬遷至他處,復見程日典行動不便,乃邀程日典至系爭違建戶居住,程日典至90年間始搬離等情,亦據乙○○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程日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自信屬實。 ⑵而系爭違建戶所在之桃園縣成功段548 號土地係屬陸軍總部所列管,陸軍總部於93年間依國軍老舊卷村改建條例辦理徵收位於桃園縣成功段548 號土地上之違建戶,就何人可取得補償費用部分,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第肆點第四項「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定有明文,而證人即陸軍總部承辦此項作業之人員鍾譯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申請的資格是違建戶,違建戶資格的認識是以房子為主,並非以人來認定,只要能提出於85年2 月5 日即已存在,再提供該建現仍存在之證明,現住於該建物內的人即為國防部補償之對象等語明確(詳見97年度他字第35 7號卷54、55頂),是綜合上情以觀,領取本件補償費用之要件有二,一是該建物於85年2 月6 日前即已存在且於申請拆遷補償之際該建物仍存在,另一則是該建物內之現住戶。依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文所示,系爭違建物,於57年12月16日間即有啟用自來水之紀錄,故本系爭違建物於85年2 月5 日前即已存在,且於93年7 月30日被告仍有辦理系爭違建戶用水過戶之紀錄,此有自來水公司函1 份在卷足憑,此亦足徵該違建戶於93年間,仍屬存在甚明。是本件之爭執點即係被告究否符合前揭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中所稱之占有戶而可領得本件拆遷補償。經查: 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中壢市○○路48巷19號是何時買的?)答:73年間跟彭嵐風買的,買了之後我在那裡住到84年,因為該處攤販被拆遷,所以我到處打零工,我請程日典住該處幫我照顧小孩,我東西都還在該處,沒有搬走,90年我才搬到台南做生意」等語,而程日典於警詢中則稱:「(問:你是否曾居住過桃園縣中壢市○○路48巷19號?)答:我曾於88年間起居住過上開地方建物,於90年間搬回雲林」等語,雖告訴人鍾建茂、程日典就程日典係自何時開始入住上址所述雖有出入,然就告訴人乙○○於90年間即遷離上址乙節,所述要無不同,自信屬實。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自陳:「之前我阿姨來找我,發現住處附近都被圍起來,才打電話聯絡我,叫我上來看,當時我已找不到程日典,我問鄰居才知道已經被陸軍總部所徵收」等語,是足徵告訴人自90年間遷離上址,迄93年間陸軍總部辦理上揭違建戶之徵收止,告訴人乙○○未曾聞問系爭違建戶,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違建物甚明。 ②而依程日典於警詢中所述,其於90年間遷離上違建戶後,被告即遷入上開違建戶,此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參酌上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文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系爭違建戶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均有使用自來水之紀錄,然欠繳費用,足徵上開違建戶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均有人居住使用,是被告稱其自90年後,即居住於上址,要非虛妄;再者,自來水公司於91年12月3 日執行系爭違建戶之停水處分,然被告於91年12月5 日立即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繳清積欠之款項,並申請復水,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要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違建戶內,實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知悉遭停水處分而立即申請復水,此益徵被告稱其有居住於上址乙節,確屬實在。 ③是綜合上情以觀,該違建戶於85年間2 月5 日前即已存在,且迄被告申請徵收補償之際,該違建戶仍屬存在,而被告於陸軍總部辦理徵收補償之際,確係該違建戶之現在占有人無訛,被告並有提出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謄本以符陸軍總部之要求乙節,亦據證人鍾譯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7年6 月5 日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 5801 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確符領取本件拆遷補償之要件,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國防部陸軍總部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付補償金之情甚明。 2就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辦理用戶過戶時,所填載交付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部分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按我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觀之卷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位係被告本人之簽名與用印,就其記載之形式觀之,顯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無訛,雖於該文件上之「前用戶」欄位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但此僅在供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識別而已,並非表示簽名製作該文書之意思,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部分之文書,且該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裝置地點、水號等要無任何不實之處,異動原因記載為前用戶即鐘健茂已搬家,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該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不無任何不實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