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鎮365 號2 樓之「亨 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6 月10日在委託書上簽名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付予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嗣「于能英」即將上開委託書、亨旺公司印章及甲○○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千慧,並由楊千慧於同年月15日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亨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嗣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甲○○即自是日起擔任亨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亨旺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亨旺公司於95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將亨旺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憶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亨旺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4紙,金額合計318,170,391 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憶鑫公司等11 家 公司、行號,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14,610,64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亨旺公司之進、銷項異常,經調取相關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至被告雖辯稱:係『于能英』要伊擔任亨旺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亨旺公司之實際經營云云。惟查,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倘係遵規循法經營公司,除非其係身兼數家公司之負責人,或營業種類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有信用不良紀錄,而不得或不便以己名為之,否則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是該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未敢以自身名義經營亨旺公司,使公司之經營成敗、盈虧悉歸個人承擔,則其所圖為何,已不言可喻,除因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之由外,殊難想像尚有何故,又被告於擔任亨旺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其年齡已逾35歲,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已具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亨旺公司將涉及不法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任由「于能英」虛開亨旺公司統一發票,是以被告確有參與「于能英」利用亨旺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稅之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飛非可採」。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亨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亨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憶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亨旺公司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行,其與無特定關係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擔任亨旺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即該自稱「于能英」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至10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亦載:亨旺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亨旺公司於95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0張,金額共計292,212,736 元,嗣經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亨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461, 64 0 元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相關移送資料,亨旺公司於上開期間係自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額合計306,493,790 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揭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共60張,金額共計292,212,736 元」則係亨旺公司虛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憶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而由上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額,另「幫助亨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461,640 元」,則係亨旺公司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憶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金額,均已如前述,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顯係對亨旺公司所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容有誤會,自難認亨旺公司自身逃漏稅捐部分已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況遍查全卷,亨旺公司是否確有實際營業,是否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有營利所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而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稱亨旺公司係「虛設公司」,則亨旺公司既無營利所得,又何來逃漏營業稅之舉?從而,亨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亨旺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簽發日期│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 │ 1 │憶鑫有限公司 │95年9月 │4張 │6,2444,480 │ │ │ │至10月 │ │ │ ├──┼──────────┼────┼──┼──────────┤ │ 2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張 │2,5771,400 │ ├──┼──────────┼────┼──┼──────────┤ │ 3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4張 │6,921,208 │ ├──┼──────────┼────┼──┼──────────┤ │ 4 │楊樹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2張 │26,722,721 │ ├──┼──────────┼────┼──┼──────────┤ │ 5 │冠金興業有限公司 │95年7月 │15張│4,069,020 │ │ │ │至8月 │ │ │ ├──┼──────────┼────┼──┼──────────┤ │ 6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1張 │1,180,000 │ ├──┼──────────┼────┼──┼──────────┤ │ 7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16,112,038 │ ├──┼──────────┼────┼──┼──────────┤ │ 8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 │95年10月│10張│66,955,550 │ ├──┼──────────┼────┼──┼──────────┤ │ 9 │旭呈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17,479,400 │ ├──┼──────────┼────┼──┼──────────┤ │ 10 │光統企業行 │95年10月│5張 │24,589,574 │ ├──┼──────────┼────┼──┼──────────┤ │ 11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65,925,000 │ ├──┼──────────┴────┼──┼──────────┤ │合計│ │64張│318,170,391 │ └──┴───────────────┴──┴──────────┘ 附表二、亨旺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實際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憶鑫有限公司 │95年10月│3張 │47,318,305 │2,365,916 │ ├──┼──────────┼────┼──┼─────────┼───────┤ │ 2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張 │15,491,900 │774,595 │ ├──┼──────────┼────┼──┼─────────┼───────┤ │ 3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4張 │6,921,208 │346,061 │ ├──┼──────────┼────┼──┼─────────┼───────┤ │ 4 │楊樹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2張 │26,722,721 │1,336,136 │ ├──┼──────────┼────┼──┼─────────┼───────┤ │ 5 │冠金興業有限公司 │95年7月 │14張│3,517,040 │175,853 │ │ │ │至8月 │ │ │ │ ├──┼──────────┼────┼──┼─────────┼───────┤ │ 6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1張 │1,180,000 │59,000 │ ├──┼──────────┼────┼──┼─────────┼───────┤ │ 7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16,112,038 │805,602 │ ├──┼──────────┼────┼──┼─────────┼───────┤ │ 8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 │95年10月│10張│66,955,550 │3,347,778 │ ├──┼──────────┼────┼──┼─────────┼───────┤ │ 9 │旭呈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17,479,400 │873,970 │ ├──┼──────────┼────┼──┼─────────┼───────┤ │ 10 │光統企業行 │95年10月│5張 │24,589,574 │1,229,479 │ ├──┼──────────┼────┼──┼─────────┼───────┤ │ 11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6張 │65,925,000 │3,296,250 │ ├──┼──────────┴────┼──┼─────────┼───────┤ │合計│ │60張│292,212,736,元 │14,610,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