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 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臺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74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 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罪,依上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被告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