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歌庫硬碟壹個、伴唱歌本目錄集壹本、搖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二六八號「大竹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十三首歌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重覆記載附表編號七「我問天」而認為有十四首歌曲,應予更正),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同意,復明知其僅取得一個包廂數且使用店名限制於「富國卡拉OK」(係「大竹小吃店」之前身,負責人亦係乙○○)之九十七年度歌曲使用權利,猶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在上開「大竹小吃店」內擺設違法重製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歌庫硬碟一個,及提供其所有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大竹小吃店」內之二個包廂及大廳(即須取三個九十七年度歌曲使用權利)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豪記公司法務人員甲○○查悉上情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提出告訴,復會同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九分許前往上開「大竹小吃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歌庫硬碟一個,及提供其所有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只有一個包廂的權利,你在兩個包廂及大廳都有播放?)是,但是我不知道包廂要申請。(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承認?)我認罪。」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十二張、代保管條、豪記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共多紙(連同偵查中漏附而於本院補附)、豪記公司搜證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歌庫硬碟一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竹小吃店」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告乙○○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為貪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歌庫硬碟一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等物,均係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官 曾淑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被侵害之歌曲名稱 │原 著 作 權 人 │專 屬 授 權 人 │ ├──┼──────────┼───────────────┼────────┤ │一 │心碎再碎(詞、曲) │詞、曲:黃秀清 │吳東龍 │ ├──┼──────────┼───────────────┼────────┤ │二 │情夢啊情網(詞、曲)│詞、曲:楊延壽(筆名:傑米) │吳東龍 │ ├──┼──────────┼───────────────┼────────┤ │三 │堅持(詞、曲) │詞、曲:江志豐 │吳東龍 │ ├──┼──────────┼───────────────┼────────┤ │四 │送行(曲) │曲:蕭蔓萱 │吳東龍 │ ├──┼──────────┼───────────────┼────────┤ │五 │風箏(詞、曲) │詞、曲:張燕清 │吳東龍 │ ├──┼──────────┼───────────────┼────────┤ │六 │問花(詞、曲) │詞、曲:王進雄(筆名:王武雄)│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 │ │ │公司、吳東龍 │ ├──┼──────────┼───────────────┼────────┤ │七 │我問天(曲) │曲:江志豐 │吳東龍 │ ├──┼──────────┼───────────────┼────────┤ │八 │思相枝(曲) │曲:張哲慧 │吳東龍 │ ├──┼──────────┼───────────────┼────────┤ │九 │阿郎(詞、曲) │詞、曲:張燕清 │吳東龍 │ ├──┼──────────┼───────────────┼────────┤ │十 │錯愛(詞、曲) │詞、曲:楊延壽(筆名:傑米) │吳東龍 │ ├──┼──────────┼───────────────┼────────┤ │十一│前途(詞、曲) │詞:王伯君(筆名:巴布) │吳東龍 │ │ │ │曲:蕭蔓萱 │ │ ├──┼──────────┼───────────────┼────────┤ │十二│迷魂香(詞、曲) │詞:許慧貞(筆名:阿丹) │吳東龍 │ │ │ │曲:江志豐 │ │ ├──┼──────────┼───────────────┼────────┤ │十三│愛你愛你(詞、曲) │詞:許慧貞(筆名:阿丹) │吳東龍 │ │ │ │曲:江志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