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5 巷22弄5 號 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申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邱文章之弟,為宇申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宇申公司因積欠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助公司)新臺幣(下同)353 萬9,441 元乾膜等物品貨款,宇申公司及邱文章、甲○○名義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02月26日,到期日均為97年04月30日,面額各為88萬5028元、114 萬8488元、105 萬0574元、50萬5351元之本票4 張予訊助公司,該4 張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訊助公司乃向本院裁定准許對宇申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97年司執全字第76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7年04月23日10時05分許,至上址宇申公司廠房內為假扣押之執行,查封置放於宇申公司內之UVE-5K曝光機及ORC OPT1-BEAM 曝光機各1 台及其他多項機器設備設備,查封標的物仍置放於該廠房內交由當時到場之宇申公司員工吳惠美保管。甲○○明知上開UVE-5K曝光機及ORC OPT1- BEAM曝光機已遭本院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中,因宇申公司向乙○○購買該台UVE-5K曝光機1 台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張,於97年04月間經提示不獲支付退票,宇申公司向乙○○購買ORC OPT1-BEAM 曝光機1 台亦尚未支付任何價款,乙○○遂於97年06月中某日前往上址宇申公司廠房欲搬走上開2 台曝光機時,宇申公司所承租之該廠房之出租人葉日演之員工黃明川拒絕開門讓其入內搬運該機器。乙○○乃以電話與甲○○聯絡,請甲○○電告黃明川開門讓乙○○進入廠房內搬運。甲○○於電話中已告知乙○○該2 台曝光機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之情,乙○○經甲○○告知後仍執意搬走該機器。甲○○竟與乙○○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電話中請黃明川開門讓乙○○進入廠房內搬走該等機器。黃明川乃打開廠房之門,讓乙○○進入廠房內,乙○○進入廠房後即將上開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查封中該UVE-5K曝光機、ORCOPT1-BEAM曝光機各1 台搬走載至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桃園縣龜山鄉○○路85號3 樓之翊澄電子有限公司內放置,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甲○○另所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告訴人訊助公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訊助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上開物品確實有經告訴人訊助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查封時其不在場,由其員工吳惠美代簽,由吳惠美代為保管,事後其亦知道此事。吳惠美在97年05月初去生產。吳惠美於請假待產前,有問其上開查封由其保管的東西怎麼辦。於97年06月間某日,被告乙○○打電話說要其將上開曝光機交還,因其未付該等機器之款項;乙○○至現場後,該員工(黃明川)不讓乙○○搬機器,乙○○打電話叫其叫該員工讓他搬,其向乙○○說機器已經被查封,但乙○○說其未付款,東西還是他的,他要搬回去,其只好向員工說讓乙○○搬。因其還沒有付款,其確實要員工讓乙○○搬。靠大門的物品有貼上封條。民事強制執行時,其不在場,其有在電話中告訴書記官說部分機器非其公司財產,希望不要查封,但書記官表示依法必須查封等情;被告甲○○於98年07月0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查封清單有寄到其老家,在大門附近之查封物品有貼上封條。其公司交付與乙○○支付該UVE-5K曝光機1 台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張退票,其向乙○○說其經濟上沒有能力支付該機器貨款,乙○○表示要將該機器搬走,其只好同意等情。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搬走上開2 台曝光機。該2 台機器係其出售予甲○○之公司者,其中1 台甲○○之公司無法清償,付款之支票跳票,另1 台連發票都尚未開。該廠房有一員工經其通知甲○○,邱文奎請該員工開門讓其進入廠房搬走上開2 台機器等情。被告甲○○於98年07月0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查封時其不在場,查封清單其沒有看,所以不知道該等機器被查封,因其廠房係與他人合租,不確定機器有被查封。並不是全部都有貼封條;其以為不是公司財產應該不會被查封云云,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搬運時現場燈光昏暗,該2 台機器上沒有貼封條,甲○○事前沒有告知該機器遭查封,讓其進入之員工亦未告知該機器被查封。其中ORCOPT1-BEAM曝光機1 台還沒有成交,發票都還沒有開,只是先送給甲○○試用,另1 台機器之之前所賣,甲○○付款之支票退票,經與甲○○協商,甲○○同意其搬回該2 台機器云云,亦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惟查告訴人具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指證上開物品查封之經過及查封物遭搬走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甚詳,證人葉日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76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上開查封物上開如何遭搬走之事實甚明,核與被告甲○○前開自白相吻合,而被告甲○○於本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其為宇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文章為登記負責人,查封當時其人在外面,其指示吳惠美代簽保管人,但實際上其係保管人等情甚詳,並有上揭本票影本4 張、轉帳傳票影本02份、對帳單影本02份(6 頁)可稽。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執行時,被告甲○○雖不在場,惟該公司員工吳惠美在場,經依法查封包括上開曝光機2 台等動產,並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查封標的交由債務人員工吳惠美保管。吳惠美於查封時並在場陳明其只是宇申公司員工,而且下個月要生產,先暫時保管(指查封物),待老闆甲○○下午回來後再向法院聲請變更保管人等情,有查封筆錄之記載可憑,再與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之自白:上開物品確實有經告訴人訊助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查封時其不在場,由其員工吳惠美代簽,由吳惠美代為保管,事後其亦知道此事。吳惠美在97年05月初去生產。吳惠美於請假待產前,有問其上開查封其保管的東西怎麼辦。靠大門的物品有貼上封條。民事強制執行時,其不在場,其有在電話中告訴 書記官說部分機器非其公司財產,希望不要查封,但書記官表示依法必須查封,查封清單有寄到其老家,在大門附近查封查封物品有貼上封條;乙○○至現場後,該員工(黃明川)不讓乙○○搬機器,乙○○打電話叫其叫該員工讓他搬,其向乙○○說機器已經被查封,但乙○○說其未付款,東西還是他的,他要搬回去,其只好向員工說讓乙○○搬等情,及被告甲○○於本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陳:查封當時其人在外面,其指示吳惠美代簽保管人,但實際上其係保管人等情參互以觀,被告甲○○於查封時雖不在場,但其公司員工吳美惠在場,查封時係在現場張貼查封公告,查封公告上載明全部查封物之清單,被告甲○○所稱靠大門的物品有貼上封條等情,應係指貼於現場揭示之查封公告,並非個別查封物品上貼有封條,顯見其有看到現場之查封公告;被告甲○○於查封當時固不在現場,但曾與執行書記官通電話,並向書記官表示查封之部分機器非其公司財產,希望不要查封,經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必須依法查封,已知悉工廠之部分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且其嗣在工廠內已見及本院張貼於現場之查封公告,嗣又接獲本院載有查封物清單之通知,並經吳惠美告知及徵詢上開經查封交由吳惠美保管之查封物於吳美惠生產期間如何處理之問題,甚且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上開機器已經被查封,但乙○○說其未付款,東西還是他的,他要搬回去,其只好向員工說讓乙○○搬之情,其對於上開物品係經查封中之物品顯知之甚詳,且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查封時其不在場,查封清單寄到其老家,但其沒有看,所以不知道該等機器被查封,因其廠房係與他人合租,不確定機器有被查封。並不是全部都有貼封條;其以為不是公司財產應該不會被查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或防止債務人以成立假債權或與他人通謀由第3 人僭冒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以遂其等妨礙法院強制執行之目的,是執行標的物於法院查封後,非經法院撤銷查封,縱其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對執行債務人或第3 人均有效力。債務人就強制執行程序如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救濟,第三人若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惟在執行法院依法撤銷查封前,該查封效力仍不受影響。被告乙○○於前往宇申公司上址工廠欲搬走上開經本院查封中之曝光機2 台時,既經宇申公司工廠廠房出租人之員工黃明川阻止,被告乙○○於經被告甲○○電話中告知該曝光機2 台經法院查封中之情後,其顯然已知悉該等機器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之物。縱然宇申公司確有就該等機器之價金未依約支付或未依約付清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或其仍認該機器仍屬自己所有,尚非屬宇申公司所有,仍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在法院依法撤銷查封前,被告乙○○仍不得擅自前往搬走該機器。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實施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已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訊助公司和解,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之記載可憑,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被告甲○○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被告乙○○則係因所出售與宇申公司之上開機器,宇申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其雖知該等機器業經強制執行查封中,為恐將來遭拍賣,為減少自己之損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乃情有可原,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