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高美櫻所有、置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楠仔溝21號對面之貨櫃屋並未託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晚間7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明,佯稱欲出售上開貨櫃屋,致劉建明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權出售上開貨櫃屋,二人並於98年6 月13日談妥價金為新臺幣2 萬元,劉建明復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交付2 萬元與甲○○,甲○○收受款項後隨即離去。嗣因高美櫻發現劉建明欲吊走上開貨櫃屋,始查知上情。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貨櫃屋以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建明,惟辯稱:係一位住大溪勝利街之「張先生」要伊將上開貨櫃屋處理掉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及證人高美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回收貨櫃資料明細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高美櫻於警詢供稱:被告所稱之「張先生」係張蔭豪,貨櫃屋要被吊時,伊係打電話請張蔭豪前去處理,伊沒有請人將貨櫃屋處理掉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詐所獲取之財物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