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竊盜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在案,上開之罪入監執行,於民國88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10 巷32號翔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5年1 月至95年4 月間擔任翔昱工程行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達62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 1 億2282萬7,505 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614 萬1,38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翔昱工程行開立采欣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間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請領統一發票購買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甲○○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 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 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已由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是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翔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本質上係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是刑法第3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於97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緝獲之時間為98年5 月22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本件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 │發票│銷 售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懷特先生有限公司 │ 1│ 2,800元│ 4,140元│ ├──┼────────────┼──┼──────┼──────┤ │ 二 │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 │ 5│ 2,055,435元│ 102,772元│ ├──┼────────────┼──┼──────┼──────┤ │ 三 │豐瑋科技有限公司 │ 2│ 935,650元│ 46,783元│ ├──┼────────────┼──┼──────┼──────┤ │ 四 │采欣工程有限公司 │ 17│14,050,190元│ 702,510元│ ├──┼────────────┼──┼──────┼──────┤ │ 五 │元凱工業有限公司 │ 13│68,049,750元│ 3,402,488元│ ├──┼────────────┼──┼──────┼──────┤ │ 六 │富康工程行 │ 22│36,940,940元│ 1,847,051元│ ├──┼────────────┼──┼──────┼──────┤ │ 七 │群劭股份有限公司 │ 2│ 712,740元│ 35,637元│ ├──┼────────────┼──┼──────┼──────┤ │合計│ │ 62│122,827,505 │ 6,141,381元│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