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淑梅原名賴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淑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賴淑梅與賴信廣(賴信廣所涉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宋品宗(宋品宗所涉罪刑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李賴淑梅、賴信廣便應宋品宗之邀而同意自民國93年7月 、8月間起至94年年底止各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520巷6弄10號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早人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與名義負責人,李賴淑梅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李賴淑梅與賴信廣、宋品宗明知古早人公司乏無銷貨售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詎自93年8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李賴淑梅、賴信廣允將領用之古早人公司統一發票隨由宋品宗在上址處所連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25紙,總載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572萬9,110元,旋而分別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事業迭向古早人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紙, 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佯報銷售金額計達133萬 5,500元,假此方式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6萬6,775元。 二、訊據被告李賴淑梅於準備程序中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古早人公司登記資料、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函文、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證據所揭情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究論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條文 業自同日起施行,該法第71條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罰則,提高罰金刑上限額度,促使刑罰效果生歧,洵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四、進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要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亟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稽。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各該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低額僅30元,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㈡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稽,思忖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被告數次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傍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務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其。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昭生不利於被告。 ㈥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上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其。 五、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乃古早人公司負責人,便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共犯賴信廣、宋品宗填 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藉此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即不贅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與共犯賴信廣、宋品宗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共犯宋品宗斯時縱非古早人公司商業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歷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該犯行,分均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咸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存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國家稅收非輕,然知犯後供認罪行深感悔悟,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復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之他部略以:被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事業迭向古早人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幫助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21萬9,681 元,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尚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更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細研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係為虛設行號,前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無訛,斯情業經該局以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函文答覆翔實,前開營利事業無從歸屬課徵標的,雖自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見解,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捐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無由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論斷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為無罪之諭知。 七、而如附表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之全部略以:被告曾向如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取得各該統一發票,充作古早人公司迭向各該營利事業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累達30萬3,396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31萬6,671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析以古早人公司疑為虛設行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述 在案,宜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目前無從率爾加以認定,古早人公司得否歸屬課徵標的既有不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古早人公司固自他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同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捐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無由遽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原應諭知無罪,但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改稱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論斷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保留可得減縮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認定有罪部分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成弦企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 │ 3件│ 70萬2,000元│ 3萬5,100元│ ├──┼─────────────┼──────────┼──┼───────┼───────┤ │ ② │欣旺圓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 1件│ 32萬1,500元│ 1萬6,075元│ ├──┼─────────────┼──────────┼──┼───────┼───────┤ │ ③ │偉茗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 2件│ 31萬2,000元│ 1萬5,600元│ ├──┴─────────────┴──────────┼──┼───────┼───────┤ │總 計│ 6件│ 133萬5,500元│ 6萬6,775元│ └───────────────────────────┴──┴───────┴───────┘ 附表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揭示幫助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佳鑫金屬企業社 │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 │ 3件│ 66萬5,700元│ 3萬3,285元│ ├──┼─────────────┼──────────┼──┼───────┼───────┤ │ ② │浚雅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 │ 5件│ 107萬2,910元│ 5萬3,646元│ ├──┼─────────────┼──────────┼──┼───────┼───────┤ │ ③ │基因花卉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2件│ 33萬5,200元│ 1萬6,760元│ ├──┼─────────────┼──────────┼──┼───────┼───────┤ │ ④ │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3件│ 61萬6,000元│ 3萬0,800元│ ├──┼─────────────┼──────────┼──┼───────┼───────┤ │ ⑤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5件│ 152萬8,800元│ 7萬6,440元│ ├──┼─────────────┼──────────┼──┼───────┼───────┤ │ ⑥ │源砌花卉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 1件│ 17萬5,000元│ 8,750元│ ├──┴─────────────┴──────────┼──┼───────┼───────┤ │總 計│19件│ 439萬3,610元│ 21萬9,681元│ └───────────────────────────┴──┴───────┴───────┘ 附表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全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開 票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5件│ 167萬6,000元│ 8萬3,800元│ ├──┼─────────────┼──────────┼──┼───────┼───────┤ │ ② │圓潤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 │ 4件│ 85萬8,400元│ 4萬2,920元│ ├──┼─────────────┼──────────┼──┼───────┼───────┤ │ ③ │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 │ 2件│ 32萬1,000元│ 1萬6,050元│ ├──┼─────────────┼──────────┼──┼───────┼───────┤ │ ④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間 │ 5件│ 118萬2,770元│ 5萬9,139元│ ├──┼─────────────┼──────────┼──┼───────┼───────┤ │ ⑤ │播種花卉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 2件│ 34萬5,280元│ 1萬7,264元│ ├──┼─────────────┼──────────┼──┼───────┼───────┤ │ ⑥ │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 5件│ 146萬4,750元│ 7萬3,238元│ ├──┼─────────────┼──────────┼──┼───────┼───────┤ │ ⑦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 1件│ 21萬9,700元│ 1萬0,985元│ ├──┴─────────────┴──────────┼──┼───────┼───────┤ │總 計│24件│ 606萬7,900元│ 30萬3,396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