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HELLO KITTY 及圖」商標圖樣之手錶壹佰玖拾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ドえもん,DORAEMON 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手錶捌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 之3 號經營興億成批發玩具賣場,明知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HELLO KITTY 及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之文字及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包括手錶、卡通錶、錶帶、錶面等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且明知印製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HELLO KITTY 及圖」商標名稱、圖樣之手錶190 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名稱、圖樣之手錶80隻,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於95年1 月2 日,以人民幣5 元之單價,自澳門販入印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再委由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並於同日,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來臺,擬以新臺幣99元之單價在上開賣場販售牟利。嗣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報關時(報單編號CR9553 8J502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0 ),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榮儲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冒「HELLO KITTY 及圖」手錶190 隻、仿冒「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手錶80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蕭明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胡慶國、被告妻楊麗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頁),並有鑫龍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勵晟物流有限公司派件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2月3 日(90)智商0540第900097715 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紙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7、20、23、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錶扣案可資參佐。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製有「HELLO KITTY 及圖」手錶經鑑定結果,認其產品品質低劣,無SANRIO之吊牌標示,亦無授權標示,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有「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手錶經鑑定結果,認其無AI之授權標示,亦無AI之防仿冒標籤等情,分有鑑定報告書2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一度辯以:可能係遭他人構陷云云,然參諸本件運送單之派件聯記載,收件人為「甲○○」,收件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7 之3 號」亦為被 告之賣場,而所載電話「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為被告之公司電話及個人手機門號乙情(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及其妻楊莉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為實際之貨主,至為顯然。且被告自承未無任何人結怨,又豈會無端遭人設計陷害?況參諸證人蕭明志於本院所證,及本件派件聯之記載,足認本件貨物價金於起運前早已結清,僅剩運費1, 838元待於貨物運到時繳付(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偵卷第12頁),則若有人蓄意構陷被告,該人又豈有好心將貨品價金悉予結清之理,被告所辯遭人構陷一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另參諸本件鑑價報告書之記載,扣案手錶之市售單價為新臺幣2,000 元,被告卻擬僅以新臺幣99元之單價販售(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若其確信為真品,當不致於以與真品價額相差數十倍之低價販售。衡諸被告為從事買賣經營之專業人士,以低價大量蒐購,遭查扣之數量多達270 隻,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可見被告確已明知系爭物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而有販賣、輸入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時,固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諸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應適用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第47條規定。 ㈣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比較新、舊法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同日修正公布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為供銷售而販入自澳門輸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同時販入及輸入使用附表所示2 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2 個被害人之法益,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澳門販入並輸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數量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一度飾詞否認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共270 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15日,被告當庭同意願受上開科刑(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標圖樣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號│ │手錶數量 │├─┼──────────────┼─────────┤│一│ │190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80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