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11日98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伴唱歌本目錄集壹本、搖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68 號「大竹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十三首歌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重覆記載附表編號七「我問天」而認為有十四首歌曲,應予更正),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同意,復明知其僅取得一個包廂數且使用店名限制於「富國卡拉OK」(係「大竹小吃店」之前身,負責人亦係乙○○)之97年度歌曲使用權利,猶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在上開「大竹小吃店」內擺設違法重製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包含歌庫硬碟一個),及提供其所有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大竹小吃店」內之二個包廂及大廳(即須取三個97年度歌曲使用權利)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豪記公司法務人員甲○○查悉上情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提出告訴,復會同警方於97年10月16日晚間7 時9 分許前往上開「大竹小吃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包含歌庫硬碟一個),及提供其所有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所經營之「大竹小吃店」內擺設重製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提供其所有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大竹小吃店」內之二個包廂及大廳消費點唱上開歌曲,然矢口否認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辯稱:上開伴唱機是伊於97年過年前向一個綽號「小李」之人買的,「小李」後來有再幫伊灌過歌曲,伊不知道「小李」灌的是那些歌曲,而且伊有公播證,伊不知道伴唱機內有些歌曲是非法重製的,再者,伊係盲人,所以伊對於非法之情節都不清楚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承伊經營之「富國卡拉OK」(現改名為「大竹小吃店」)於97年7 月24日之前有被取締過違反著作權,所以伊後來去取得一張包廂的使用MIDI許可證等語,可見被告雖為盲人,然亦明知在公開場所擺放伴唱機供人演出須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依其於偵訊時自行提出之97年度弘音精選 MIDI證書,僅可在「富國卡拉OK」之1 個包廂內合法授權公開演出,被告竟自承其在「大竹小吃店」內擺設上開伴唱機一台,供客人在「大竹小吃店」內之二個包廂及大廳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則其行為自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甚明。又查,所謂公開演出之授權,必須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係合法重製者為限,而附表所示13首歌曲均係私自灌錄,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重製,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其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亦自承不知道亦不確定「小李」後來幫其所灌之歌曲是否合法,故被告於偵訊時所提上開97年度弘音精選MIDI證書、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均不足作為其在本件之公開演出為有授權之合法公開演出之藉口。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2張、豪記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多紙、豪記公司搜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竹小吃店」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誤認本件僅有扣得上開伴唱機之歌庫硬碟一個,故僅宣告沒收上開伴唱機之歌庫硬碟一個,自尚有未洽;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告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罪(依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應指該條第2 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然被告於本件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因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前已論述甚明,上訴人認被告尚有明知非法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核無理由,且此一部分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內所已起訴之範圍,是以,原審判決基於不告不理,並未對被告不構成明知非法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罪之部分加以論述,並無違失,至上訴理由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權益未受保護乙節,亦與原審量刑是否失當無關,然原審判決因仍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為貪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包含歌庫硬碟一個)、伴唱歌本目錄集一本、搖控器一支,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侵害之歌曲名稱 │原 著 作 權 人 │專 屬 授 權 人 │ ├──┼──────────┼───────────────┼────────┤ │一 │心碎再碎(詞、曲) │詞、曲:黃秀清 │吳東龍 │ ├──┼──────────┼───────────────┼────────┤ │二 │情夢啊情網(詞、曲)│詞、曲:楊延壽(筆名:傑米) │吳東龍 │ ├──┼──────────┼───────────────┼────────┤ │三 │堅持(詞、曲) │詞、曲:江志豐 │吳東龍 │ ├──┼──────────┼───────────────┼────────┤ │四 │送行(曲) │曲:蕭蔓萱 │吳東龍 │ ├──┼──────────┼───────────────┼────────┤ │五 │風箏(詞、曲) │詞、曲:張燕清 │吳東龍 │ ├──┼──────────┼───────────────┼────────┤ │六 │問花(詞、曲) │詞、曲:王進雄(筆名:王武雄)│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 │ │ │公司、吳東龍 │ ├──┼──────────┼───────────────┼────────┤ │七 │我問天(曲) │曲:江志豐 │吳東龍 │ ├──┼──────────┼───────────────┼────────┤ │八 │思相枝(曲) │曲:張哲慧 │吳東龍 │ ├──┼──────────┼───────────────┼────────┤ │九 │阿郎(詞、曲) │詞、曲:張燕清 │吳東龍 │ ├──┼──────────┼───────────────┼────────┤ │十 │錯愛(詞、曲) │詞、曲:楊延壽(筆名:傑米) │吳東龍 │ ├──┼──────────┼───────────────┼────────┤ │十一│前途(詞、曲) │詞:王伯君(筆名:巴布) │吳東龍 │ │ │ │曲:蕭蔓萱 │ │ ├──┼──────────┼───────────────┼────────┤ │十二│迷魂香(詞、曲) │詞:許慧貞(筆名:阿丹) │吳東龍 │ │ │ │曲:江志豐 │ │ ├──┼──────────┼───────────────┼────────┤ │十三│愛你愛你(詞、曲) │詞:許慧貞(筆名:阿丹) │吳東龍 │ │ │ │曲:江志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