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時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98年度桃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98年度偵字第405號、98年度偵字第860號、98年度偵字第 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2年4月8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9月16日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存 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花」之成年女子,利用網路與丁○○聊天並相約於97年9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桃園市統領百貨見面援交,其後,詐欺集團另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去電向丁○○佯稱為確定其身分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3日 某時、同年月4日某時,依其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5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9,000、30,000元,共計49,000元至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花」之成年女子,利用網路與丙○○聊天並約其見面援交,並向丙○○佯稱為確定其身分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 日晚上11時46分許,依其指示至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4,983元至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妮妮」之成年女子,利用網路與乙○○聊天並約其見面援交,乙○○信以為真,遂留下電話。隨後,「妮妮」及某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陸續去電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分別於97年10月4 日凌晨0時33分許、凌晨1時35分許、凌晨某時許,依其指示前往桃園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3,500元、10,000元、17,000元,共計30,500元至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東西掉了,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銀行請我到派出所報案,我隔天有去士林分局報案,員警告訴我說,如果在警察局報案他們會比較麻煩,所以員警告訴我只要銀行上班的時候報遺失就可以,所以我是在隔天早上跑到銀行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9月16日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98年1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822271201005號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187號卷第30至42頁)及華泰銀行97年11月24日(97)華 泰總松德第09898號函檢附之甲○○基本資料、華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68至71頁),是該等帳戶均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至屬灼然。又證人丁○○、丙○○、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10、11頁、98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 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405號第8、9頁),並有證人丁○○ 之中國信託對帳單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293號卷第42、43頁)、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對帳單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16頁)、證人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郵 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丁○ ○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97年10月3日某時、同年月4日某時,匯入19,000元、30,000元至甲○○申辦之前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之帳戶內;證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7年10月3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入4,983元至甲○○前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之帳戶內;證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97年10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凌晨1時35分許、凌晨某時許, 匯入3,500元、10,000元、17,000元至甲○○申辦之前開中 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月2 日(經查為星期四)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50巷3樓家中要換背包時,整理個人各項物品,才發 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打電話至中國信託行員詢問,告知我可以自行到銀行辦理掛失,所以我才於10 月6日至中國信託石牌分行辦理掛失,結果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第4至9頁);於偵查時則稱:我發現帳戶 遺失時是星期六(經查為97年10月4日),所以銀行要求我 在平常日再去掛失,所以我是在97年10月6日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掛失,銀行有通知我說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 號第46、4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1 0月3日晚上發現遺失,發現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中信、華泰、台企、新光、建華這幾家銀行掛失,銀行也有受理我掛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反面),其就中國信託銀行松德分行、華泰銀行宜蘭分行等帳戶何時遺失及何時辦理掛失一節,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就密碼之擺放方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兩個帳戶(指中國信國銀行松德分行、華泰銀行宜蘭分行)的提款卡都是新辦的,銀行給的密碼單,我就把他折好,夾放在存摺裡面,存摺放入塑膠套裡面,然後再放在我的女用手提包裡面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反面)與其在偵查時稱:被冒用的提款卡(指金融卡)密碼我寫在紙上貼在存摺的套子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7號第47頁)迥異。又密碼乃係 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設置,一般而言,銀行核准帳戶申辦後,均會告知客戶至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條內之密碼,而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遭人知悉,會立即更改密碼,且為免金融卡及其密碼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是無論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於紙上貼在存摺之套子抑或將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密碼單與存摺一併放入套子裡面,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難以遽信。況被告亦自承更改密碼很快,設有密碼之帳戶不是自己國曆生日就是農曆生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反面、第92頁反面),既然如此,何以自97年9月15日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新的金融卡及自97年9月16日向華泰銀行松德分 行申辦金融卡迄至97年10月3日止,均未立即更改銀行核發 密碼條上之密碼,實悖於常情。再者,本案被告乃輔英技術學院畢業,並任職臺灣亞衛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一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7頁),且個人擁有12家銀行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 7號第43頁),堪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並熟稔金融卡之使用,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金融卡使用常識當有所知悉,是由提款卡密碼之屬人性與私密性衡之,再綜酌前揭各節,堪認被告辯稱。密碼遺失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㈢、又細繹前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客戶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害人乙○○、丁○○、丙○○匯入被告該等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以金融卡分多筆跨行領出,核與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準此,堪認前開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確係以被告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茲被告既未遺失載有密碼之文件,由此可見,如非經其本身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在微乎其微,則持有人如何能知悉其密碼,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及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早已在97年10月3日前之某日經被告交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件均遺失云云,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㈢、另查,被告雖辯稱:我有打電話去中信、華泰這幾家銀行掛失,銀行也有受理我掛失,而且叫我去警局報案,所以我曾向北投警察分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2家銀 行,華泰銀行98年5月14日(98)華泰總松德字第03754號函覆略以:無掛失紀錄,也無用電話掛失,在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任何掛失紀錄等語;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3日以中信 銀字第0982227 12 07907號函覆略以:該帳戶自96年10月4 日至98 年6月18日之存摺無掛失紀錄,金融卡於97年10月6 日時間下午1時8分有掛失,掛失時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80頁),另揆之員警李文麒稱:只記得甲○○有以被告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惟甲○○沒有向北投分局報案,亦未有其報案紀錄等語,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核諸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洵無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2本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 稽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等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次提供上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中 國信託宜蘭分行等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衍生被害人3人等 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為金融卡之 誤繕)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達84,483元,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