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3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係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97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起至同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3 樓之1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5之1 號5 樓處所內,利用個人電腦及網 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chinszuhan」登入其向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pixnet.net )申請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pixnet.net/chinszuhan) ,並在上揭部落格內張貼標題為「【影片】原來我不帥」,內容嵌入上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語法之文章共計10篇,供不特定人上網時得透過播放該等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土豆網網址:http://www.tudou.com),進而觀看上開影集,以此方式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以連結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而侵害亞太星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林貞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意見(詳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影本(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網頁列印資料(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卷第22頁至第40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97優字第0307號函暨附件資料(帳號chinszuhan使用者之登入IP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網路IP查詢表(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97優字第0911號函(帳號chinszuhan並無任何blog之影音檔案上傳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卷第84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部落格網站張貼內嵌有網路超連結語法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點擊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後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看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惟辯稱略以:㈠單純轉貼他人網站之網址,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網友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造成對他人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字第960917a 號函釋甚明,被告以超連結語法,將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以超連結語法嵌入被告文章內,他人必須於閱讀該等文章時,點選播放器方得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看其內容,被告部落格內並無系爭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依上開函釋意旨,並不涉及「公開傳輸」行為。㈡檢察官未舉證係何人侵害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將「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存放於土豆網?何人設計該影音播放程式?無從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土豆網及該影音播放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 條之規定,並不處罰該正犯,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㈢在被告部落格網頁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部落格網頁提供「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之網站連結時,該視聽著作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即無結果發生可言。㈣存放視聽著作之網站會過濾不合法之檔案來源,而影集右上角註明「民視」字樣,係網站標明合法權源之方式,而土豆網未經合法授權此一不利益,不能任意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㈠上開「原來我不帥」影集係亞太星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於97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起至同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 分許止,此期間利用前揭部落格網站,將上開視聽著作原始存放網站之超連結語法嵌入文章內,使不特定網友點擊該等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未經授權,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線上觀看上開視聽著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林貞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影本、星空傳媒授權證明書影本、上開部落格網站內容列印資料及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hinszuhan」之登錄記錄及網路IP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上開影集,性質上屬於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部落格網站上,提供上開影集供人線上觀看,無論係以內嵌影音播放器方式或是以超連結方式,均係將上開影集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被告辯稱:伊認為公開傳輸是主動式的播放,但伊沒有強迫網友點選伊的部落格云云,顯與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相悖,而顯不足採。 ㈢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字第960917a 號函敘明:「不過網友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等語,是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係以是否「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為判斷之標準,並非被告所辯:被告部落格內並無系爭視聽著作,依上開函釋意旨,即不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云云,被告部落格內並無系爭視聽著作僅係不另成立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一節,經查,該影集畫面右上角均有註明「民視」之文字,有上開影集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存放於土豆網之上開視聽著作之來源顯係直接擷取民視播放上開視聽著作之畫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知其所取得者乃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又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工程師,行為當時為一年逾34歲之成年人,並非甫出校門之學子,依其教育、職業背景、社會經驗及社會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不遺餘力等情形觀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開影集來源網站並未取得授權。是被告所辯,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網站中張貼標題如「【影片】原來我不帥」等10篇文章,該等文章均無內容,僅有內嵌之影音播放器,供至該部落格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只需點擊影音播放器之播放鍵,即可連結至上開影片之網路原始存放網站,進而觀看其內容,顯見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目的即在於供不特定人觀看上開影集之內容,則被告辯稱伊僅係使用網路連結語法連結至上開影集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云云,顯不足採,無解於被告有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尤其,被告所謂之「文章」云云,並無有關該影集之報導、評論,甚或觀後感想,且非僅引用該影集之部分內容,而係逕予連結至上開影集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使各該使用者可觀看該影集各篇之完整內容,是參酌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亦非「著作之合理使用」,故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已衡平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維護,本件並無侵害被告言論自由之情。 ㈣被告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3 樓之1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5之1 號5 樓處所內,利用個人電腦及 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部落格,並在上揭部落格內張貼標題為「【影片】原來我不帥」,內容嵌入上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語法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時得透過播放該等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土豆網),進而觀看上開影集,以此方式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以連結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而侵害亞太星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是被告之行為地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3 樓之1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5之1 號5 樓,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中 華民國境內之使用者可透過上開部落格內超連結網址語法之文章,進而觀看上開影集,則被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且該著作權法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縱該土豆網及該影音播放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亦對被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不生影響,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7 條之餘地。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述係何人侵害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將「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存放於土豆網及何人設計該影音播放程式等情,惟此僅涉何人「重製」該「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存放於土豆網,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之「重製行為」,則本件並無查明「重製行為」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辯稱略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其他技術而有受益,伊有這樣的技術,但是並沒有受有利益。同條第2 項規定是積極行為的定義,而伊沒有任何積極行為云云,按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前提係該條規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所稱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而提起公訴,是本案既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即係著作權法第87條所稱「另有規定」而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之餘地,被告抗辯顯然誤解法條之意義。另被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該案被告有重製或公開傳輸,或明知、可得而知店內電腦有該影片而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而判決無罪,與本案無論行為態樣、被告是否具電腦專業、卷內證據等情形均完全不同,不容被告隨意比附援引而為主張。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乙○○於個人部落格網頁文章內嵌入網路超連結語法,供不特定人得經由點擊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覽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網頁多次建立內含網路超連結語法之文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理由詳如前述,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無前科,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卷內),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