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去電甲○○佯稱為東森購物,因購物手續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6,964 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並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及12分許,在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10萬元、1 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行員李芷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129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害人甲○○存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7年5月23日一大園字第00142號、97年7月2日一大園字第00177 號函附被告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申請書、被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98年1月12日亞通客字第98011201號函、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保全)98年1月9日(98)莒勞字第980109001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5頁,原審刑事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號)為其所申設、使用,且被害人甲○○確有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於上述時地存款11萬元至其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開帳戶係因遺失而不見,但不知何時遺失,實無出賣或借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行員李芷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存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7年5月23日一大園字第00142號、97年7月2日一大園字第00177 號函附被告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29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35頁,原審刑事卷第10頁至第17頁),且依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害人於97年4 月10日存入11萬元後,旋於同日接續提領10萬元,時間密接、配合縝密,顯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自足徵被告所持前開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稽之被告前開帳戶早於85年6 月27日即已申辦,後於96年下半年短暫充作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亞微公司)薪資轉帳使用,而於96年7月19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5日先後存入501元、1萬3,026元、1,722元,但於該段期間亦陸續提領3,000元、1萬2,000元,併計2 次跨行領款手續費共12元,截至同年12月21日止,帳戶餘額祇剩243 元,直至本件被害人於97年4 月10日存款11萬元之間,並無何交易記錄,此有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足憑,是被告不僅申辦前開帳戶許久,且於96年間有短暫使用前開帳戶之情,然其之後數個月餘既已無交易使用情事,卻一反其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甘冒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以讓他人使用(至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詳如後所述),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所持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因此遭詐騙11萬元,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7年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遺失乙節,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自96年7、8月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至97年3 月間,之後轉至亞通客運仍繼續使用前開帳戶,且每月底都會轉帳,直至該時方知悉列為警示帳戶,在警詢時供稱於97年4 月遺失部分,乃因警察要伊說出個時間、地點,遂隨便講的,復因有太多帳戶,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與存摺、金融卡等物一起放在封套,又因帳戶裡已無餘額而不擔心,但只有存摺、金融卡遺失,皮包並未不見,亦可能在拿取東西時掉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293號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係於97年3、4月間至亞通客運報到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帶去影印,嗣後要轉帳時方發現無法轉帳,遂主動查詢等情,然於本院審判時另稱:伊不曉得是否應亞通客運要求以前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而遺失,且影印後即放回鼻包內,皮包並無遺失情事,祇記得因工作駕車時間很長,有無於當時遺失亦不確定,復該段期間每月工作逾18小時,回家僅有睡覺而未整理皮包或打開皮包,故無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就係在何時地遺失,如何發現又緣由為何,供述兩歧,為何其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階段一再陳述與亞通客運辦理薪資轉帳有關,但於警詢時卻對此隻字未提,甚悖於常情,究其歷次所述何者屬實,是否因臨訟而虛構上情以脫免刑責,以掩飾交付前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一事,自有可疑。再者,參以亞通客運函覆本院稱: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到職,擔任公司駕駛員,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因未滿1 個月無法辦理薪資轉帳業務,且因在職時間太短,來不及留印存摺影本就已離職,而要求員工於報到時提供帳戶影本留存並非強制規定,經查被告報到當時確實沒有影印存摺影本給公司等語,此有亞通客運98年1 月12日亞通客字第98011201號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核與被告所辯因亞通客運要求留印存摺影本而將前開帳戶帶至公司,嗣後放置皮包內不知何故遺失云云,顯有不符,足見其此節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兼衡被告自96年7、8月間使用前開帳戶短暫作為新東亞微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後即無何交易記錄,而其於該段期間先後任職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通客運及莒光保全,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亦供稱上述公司均無使用前開帳戶情事,迄後轉任之莒光保全復函覆稱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自96年9 月間起因自新東亞微公司離職而無繼續使用前開帳戶之必要,且迄後任職之莒光保全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被告究有何理由必須攜帶前開帳戶於身,且又將之放在皮包內許久置之不理,直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始獲悉遺失而前往銀補辦,更辯稱密碼一同書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無疑欲以此情杜撰前開帳戶因故遺失,而密碼則遭為他人知悉之假象,以為其卸責之詞,所辯當無可取。是以,綜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如上核與事實不符情事以觀,足可認其確非於不知情下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用。 ㈣另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本件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等情,業如前述,是難僅以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在有上揭明顯、重大不可採信情形下仍為有利其之事實認定,當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亟無可認其有遺失前開帳戶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騙得11萬元,然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本於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然其嗣後業已依比例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此有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悔悟之情,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