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778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雙方間曾有信託關係為主要論據,然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雙方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以被告甲○○為名義登記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從未辦理信託登記或簽訂任何書面信託契約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復認,復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告訴人暨無法提出雙方確有信託關係之證據以供查證,僅空言指摘,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被告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為任意之處分。再者,被告甲○○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主張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遷讓系爭房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被告甲○○勝訴,並經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聲請假執行,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 月23日以桃園木執96年執字第37980 號執行命令准許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命令附卷足憑,則被告甲○○執前開假執行命令而於96年8 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即屬有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認因此受有損失,亦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即難認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可言。次查,被告甲○○以1,6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乙○○,嗣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資金及其向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分3次於96年8月20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29日,以付款人為匯豐銀行之3 紙支票支付,隨即由被告甲○○將支票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可查,雖被告甲○○嗣曾於97年1 月14日、97年1月28日、97年3月6日復匯款共計600萬元予被告乙○○,然此係因被告乙○○曾於97年3月3日將其所有在台北市○○街○段110號4樓之12房屋以60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甲○ ○,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甲○○尚保有2 次交易餘款1000萬元,且以相同帳戶處理雙方前開2次交易等情,倘被告2人間前開交易確屬虛偽,豈能不顧易遭他人質疑之風險,而仍使用相同帳戶相互匯款,足信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並非虛偽,遑論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等語,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1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認「經查:(一)刑法第214 條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如公務員並未將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刑法刑責可言;本件聲請人自承系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93之16號之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甲○○縱將之出售予被告乙○○,對地政機關而言,要無可能將嗣後之移轉所有權之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以刑責。(二)本件聲請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無一顯示地政機關已將被告甲○○移轉房屋所有權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聲請人所述已無採信餘地;再議程序中,聲請人雖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本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聲請人所述縱屬非虛,就全案情節而言,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事既未經登記,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聲請人執此爭執,顯非有理。(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房屋部分 )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欠詳盡,然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難認有理。」,是以,原處分書之理由均無不當,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24778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97年度偵字第24778號 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該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以,本院審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本院亦深表認同。 四、另查: ㈠聲請人雖仍執前詞以為本件聲請,然本院認: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293-16地號土地既在區域計畫中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上開土地為「耕地」。依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上開地號土地為其於81年間向前手邱垂冬所買受,價金亦為其所支付,其買受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興建工廠倉庫使用,僅因為其未具自耕農資格,依法不得承受農地,遂委託其妻即被告甲○○將戶籍遷入具有自耕農資格之甲○○之父呂理社之戶籍內,再由甲○○為自耕農資格之申辦,甲○○於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資格後,乃順利於84年1 月16日為上開農地之移轉登記,僅因上開理由,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此一事實亦據邱垂冬之母邱葉梅英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案件於96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並提出被告甲○○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依84年1 月間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明文,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對該規定知之甚明,竟故違該規定,而主張上開地號土地實質上係移轉為其所有,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僅係信託登記上之名義所有人,其買受上開農地係為興建工廠倉庫云云,顯見聲請人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嚴重破壞農地農用之政策,聲請人所謂之上開信託行為,既為違反農地農用之法律規定之目的,該項信託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要屬無效。 ㈡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陳多張照片,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293-16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後,其立即僱請福順企業社即呂天龍在該土地上興建鋼造廠房,只因該土地為農地,故信託被告甲○○以興建農舍為名,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農舍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4)蘆鄉建證字第00906 號)、其支付款項予福順企業社即呂天龍之支票影本,又據證人呂天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案件於96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所是認,再依聲請人所提照片,上開鋼造廠房確實係供聲請人負責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擺放工業貨物使用,核與擺放農業機具無涉。然農地不得變更使用,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民國81年間亦有類似規定,見該時有效實施即63年1 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即有行政不法甚至刑事不法之可能,而應遭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而依歷來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聲請人以被告甲○○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後,竟將所稱之農舍挪作農業以外之使用,主管之行政機關更應廢止該農舍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廢止),依法廢止後,除應回復農地之原狀並為行政罰外,並應追索其將農地、農舍作為工業使用所可逃漏之土地、建物各項稅捐。是更可證聲請人出資買受上開農地後,以甲○○名義為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受讓人),其信託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不法,該信託行為無效。依上開所陳,聲請人所稱被告甲○○之背信犯行,即無附麗之處。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顯示上開非法建築使用之工廠倉庫建築面積為244.44平方公尺,而總樓地板使用面積亦為244.44平方公尺,顯見上開農舍核准建築部分僅有一層,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農舍即蘆竹鄉○○段746 建號之建物之登記謄本,亦登記為層數僅一層,然聲請人仍陳稱該農舍實際上有二層,面積有828 平方公尺,其並提出照片為證,並據而主張二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蘆竹鄉○○段746 建號之建物之登記謄本,上開農舍核准興建部分僅有一層,是照片上所顯示之第二層顯為該農舍於96年12月6 日作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後所建之違章建築,該違建部分本即不得登記,是二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可言。反而,上開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後所建之違章建築,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又聲請人指稱其上開由農舍所非法變更使用之廠房面積遼闊,近達千坪,價值不止1600萬元,可見二被告係假買賣云云,然該廠房超過244.44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違建,且違建部分,依上開所述為新違建,又係興建在農地上,依區域計畫法上開規定及建管法規,均屬即報即拆之違建,且須回復農業土地使用之原狀,是該廠房買受後,依法屬無任何價值之廠房,聲請人上開立論指訴二被告之買賣為假買賣,亦無可採。又聲請人指稱上開廠房及土地均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占用中,則被告甲○○賣予被告乙○○後,如何實施點交?然此係債務履行之問題,初與債權債務之成立與否無關,不得以無法實施點交即據以指摘買賣契約為偽。 ㈣再告訴人告訴意旨雖以二被告以不實之買賣事項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然檢察官之上開處分理由,已詳細認定二被告間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雖以「本件聲請人自承系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93之16號之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甲○○縱將之出售予被告乙○○,對地政機關而言,要無可能將嗣後之移轉所有權之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上」此係針對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有以虛偽買賣為登記原因,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誤為登記而發,立論並無任何錯誤,聲請人提出之該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之謄本益可證明之,須知買賣移轉登記與第一次登記之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並無登載「買賣」,是被告二人並無以虛偽買賣為登記原因,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誤為登記之可言,聲請人仍執前詞並以上開非法農舍之第一次登記謄本據以指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明顯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徒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