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三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林長益與王可信(林長益、王可信就所涉偽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分別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多年交情之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甲○○、林長益與王可信共同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二六號由吳聰乾所開設之大豐餐飲店聚餐、飲酒,於隔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王可信飲用酒類後獨自一人步出上開小吃店,即進入其停放在該店附近之車牌號碼2E-958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後,並自行啟動該車,再倒退往後方移動後,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網狀線車道上,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執行勤務警員曾威仁、林書興、蔡東輝、柯嘉欣途經該處,見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有妨害交通往來之情形,隨即趨車上前查看,見該車處於發動狀態,上開警員遂要求身處該車駕駛座上之王可信步出車外,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以王可信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由警員曾威仁依法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 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王可信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由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審理,王可信向本院交通法庭承辦法官聲請傳喚證人甲○○、林長益等人到庭作證,詎甲○○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並無與林長益自大豐飲食店內共同攙扶王可信至店外之車牌號碼2E-958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休息,其亦無為王可信發動該車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內,為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王可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一案出庭作證並經供前具結,就舉發當日王可信如何自大豐飲食店進入車牌號碼2E-9580號自小客貨車過程之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到了十一點多,林長益到了,後來到了一點半左右,異議人(即王可信)表示不舒服,裡面有人抽煙,異議人又有一點醉,而且小吃店營業到兩點,那時候已經一點半了,所以我跟林長益二人就扶異議人上車,我將引擎發動、打開冷氣,我就和林長益繼續回到小吃店,我將異議人扶到駕駛座,原因是因為若異議人沒有坐在駕駛座,可能會被壞人將車子開走,我和林長益是直接將異議人扶到駕駛座坐。」等語,致本院交通法庭承辦法官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王可信不罰確定,是其所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承辦警員曾威仁經調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案件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曾威仁、林書興、蔡東輝、柯嘉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舉發王可信交通違規過程及事後調閱舉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情節明確,核與證人王可信、林長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渠等二人與甲○○當天前往大豐小吃店聚餐、飲酒,及於隔日凌晨甲○○與林長益並無攙扶王可信上車至駕駛座休息,而係王可信自己獨自步出大豐小吃店一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王可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影卷可查,且被告上開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王可信有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屬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王可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承辦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後,被告仍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該承辦法官因此採信,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因王可信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所為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通知確定日期函文各一份附卷足參,是其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查王可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是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之後,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等情,有本院交通法庭上開案件影卷及上開筆錄二份存卷足按,是被告雖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然其既係在另案本院交通法庭案件裁定確定之後,始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有就上開案件為虛偽之陳述,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足以使國家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導正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