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邦 被 告 江明倫 被 告 楊建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宗儀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所有人為鍾成邦、楊建昌之物品沒收之。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建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所有人為鍾成邦、楊建昌之物品沒收之。 江明倫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所有人為鍾成邦、楊建昌之物品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偉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鍾成邦、楊建昌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未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竟仍基於非法向不特定人居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從事提供投資前揭股票買賣資訊、分析、推薦等顧問業務之概括及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起,迄96年12月止,連續創設「富泓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5 日登記,94年8 月30日解散,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4 號13樓,下稱富泓公司)」、「壢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登記,96年3 月26日解散,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71 號,下稱壢新公司)」、「翊華開發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起即對外營業,未經設立登記,營業至同年10月間止,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00 號,下稱翊華公司)」等公司並在完成設立登記前,均擅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又以「產京實業中壢營業處(於96年10月起即對外營業,未經設立登記,營業至本案被查獲之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8 樓,非屬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名,均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倫、林洺寬、徐照雄、徐培榕、趙志安、呂芳城、黃氣揚、盧欣萾、高永安、彭乾勝、莊鎮國、劉淑慧、戴葉秀芳、邱小蘭、謝素珠、黃麗芬、陳松喬、徐金玉、張明華、曾明康、許明鈞、李子英等人(以上除江明倫外,均經檢察官另行偵結),對外以上開公司行號業務員之身分,向如附表(編號268-271 除外)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載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科技公司)、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金屬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電子公司)、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良電子公司)、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端科技公司)、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生物科技公司)、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鈦光學公司)、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科技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光電公司)、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綱生物科技公司)、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威電池公司)、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生物科技公司)、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科技公司)、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通電公司)、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科技公司)、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財科技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營運計劃書、財務報表、產品說明等資訊,並從事分析、推薦之顧問事務,鼓吹投資人以非公開議價方式,買入如附表所示張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於各該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前開業務員轉匯或直接匯入鍾成邦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帳戶後,鍾成邦即會將投資人之姓名、年籍及所購買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張數等資料,親自或指示江明倫交付不知情之梁珮娟以郵遞方式,寄給同有違法居間買賣及投資顧問犯意聯絡之楊建昌,由其與位在臺北地區某處之上游盤商聯絡,於辦妥股票交割、過戶等手續後,再將完成過戶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寄交鍾成邦轉由前揭業務人員送交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手中保管。至於鍾成邦等人則可藉由居間買賣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取每張(1000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 萬3000元不等之獎金或可以較低價格購買上揭股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警製扣押物品清單之證物。 二、江明倫於96年5 月間任職翊華公司協理時起,因見鍾成邦居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利潤頗豐,即自行於96年6 月間,向不知名之上游盤商接洽居間買賣尚未上市、上櫃之科妍生物科技公司股票,向同事林志偉表示其私下爭取到該等股票可以讓其推銷,每張有5 千元之佣金,林志偉遂自96年7 月某日開始,陸續居間介紹其岳母吳美珠購買2 張、妻子姜劭穎購買1 張、妻妹姜宥慈購買1 張、表姐夫張聰志購買7 張、表姐張麗香購買3 張、友人施鳳梅購買5 張、友人林宗弦購買3 張、友人李忠駿購買3 張。嗣該等股票陸續發生吳美珠、張聰志、姜宥慈所購買者被減資(共10張)及張麗香、施鳳梅、林宗弦、李忠駿、姜劭穎所購買者(共15張)並未過戶等問題,江明倫迭遭林志偉追問,江明倫為表示負責,即向上游盤商再次取得15張科妍生物科技公司之股票,並在未得林志偉本人之同意下,偽刻署名林志偉之印章交給上游盤商,囑將該15張股票過戶給林志偉,並由股務代理公司在股票後方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受讓人」欄蓋上前揭偽造之印章,表示受讓人林志偉同意過戶之意思後,再於96年12月9 日以郵寄方式將股票寄交付林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科妍公司對於股票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志偉本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陳漳兆、何麗秋、蔡美齡、劉功濂、劉馮英珠、陳一誠、陳忠凱、梁朝盛、馬正雄、陳玉蘭、郭珠娟、張玉昀、林茂昌、李惠珠、郭蘭鳳、李筱鶯、盧緯志、羅許錦帶、許時銓、羅明麗、宋秀菊、許徐鳳招、孫陳美珠、莊國琳、江維鑑、廖本煌、林昆恆、謝瓊珍、林萬禮、唐時勇、林文財、徐陟屴、戴志銘、盧陳秀鳳、李志強、徐振聲、許林浤、徐郭僅梅、吳寶玉、馬淑珍、劉宜珮、陳秀菊、陳淑惠、李江清、張竣傑、張惠俐、林凈瑹、彭日紅、李鴻昱、詹奇穎、陳宏政、謝曉雯、李岳錡、王陳素蘭、林訪江、游麗華、蔡貞媛、淩瓊華、張十泊、趙先令、盧文龍、葉爾維、劉金宗、葉榮安、陳芳蘭、葉雪英、李秋娥、鄭麗玲、韓淑貞、李麗儀、周凌祺、鍾肇林、吳彩琴、陳富美、李信和、劉玉珊、王瓊蓮、黃睬媛、何韻娟、陳秀美、林珊、曾玉珠、黃耀華、黃文和、孫志國、林怡璇、馮建豪、鍾文龍、杜博臨、王慧美、賴春霖、溫淑茹、黃亦聆、李如華、邱春月、陳文傑、黃湘羚、張棟樑、李佩芳、唐小梅、陳亭妤、黃崇豐、徐秀霞、梁珮娟、李淑珍、周政寬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安、徐照雄、許明鈞、盧欣萾、徐金玉、徐培榕、呂芳城、莊鎮國、劉淑慧、黃氣揚、戴葉秀芳、曾明康、張明華、陳松喬、黃麗芬、彭乾勝、高永安、邱小蘭、許榛家、羅湘琳、李如惠、林洺寬、陳忠賢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予以核實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除被告楊建昌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林洺寬、陳忠賢、羅湘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均同意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尚無不正詢問或不當干擾產生而影響其真實性,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除林洺寬、陳忠賢、羅湘琳所為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投資人蔡美齡、陳玉蘭、李筱鶯、郭蘭鳳、孫陳美珠、廖本煌、唐時勇、林文財、陳淑惠、林訪江、淩瓊華、鍾文龍、梁珮娟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安、徐照雄、許明鈞、盧欣萾、徐金玉、徐培榕、呂芳城、莊鎮國、劉淑慧、黃氣揚、戴葉秀芳、曾明康、張明華、陳松喬、黃麗芬、彭乾勝、高永安、邱小蘭、許榛家、羅湘琳、李如惠、謝素珠、林洺寬、陳忠賢等及共同被告鍾成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乃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現行法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確認證人等與被告等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後命具結,復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賢、羅湘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楊建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2 人嗣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本院已保障被告楊建昌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且被告楊建昌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2 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舉證,揆諸前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鍾成邦、江明倫及楊建昌之陳述部分: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本質上屬於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故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將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共同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表示意見,則該共同被告之陳述,業經法院依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被告鍾成邦、江明倫、楊建昌對於彼此之間,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鍾成邦、江明倫、楊建昌於警詢及江明倫、楊建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楊建昌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鍾成邦警詢、共同被告江明倫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鍾成邦、江明倫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則不爭執。至被告鍾成邦、江明倫嗣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本院已保障被告楊建昌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予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表示意見,俱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㈣扣押物品清單、股東明細表(含股東姓名、身分證字號、購買張數、業務人員姓名、地區及股票名稱)、銀行匯款申請書、宅急便寄貨單、慶良公司投資人印文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鍾成邦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鍾成邦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江明倫帳戶往來明細、相關投資證人舉證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暨轉讓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產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富泓公司與產京實業中壢營業處營業員名片、投資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投資人匯款回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3 月26日證期四字第0970012545號函、富泓公司、壢新公司登記資料、翊華公司、產京實業中壢營業處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彩華科技公司、祥發金屬公司、炳鴻電子公司、慶良電子公司、微端科技公司、科研生物科技公司、神鈦光學科技公司、弘崎科技公司、騏正光電公司、國際超能源公司、維鋼生物科技公司、量威電池公司、時代生物科技公司、寰震科技公司、光通電公司、遠碩科技公司、多圓科技公司、亞太智財科技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等,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又該等證據為物證及書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成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明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揭理由欄壹部分所示之證人即投資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理由欄壹部分所示之物證、書證及江明倫於96年10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96年12月9 日簽名之宅急便寄貨單、林志偉等投資人之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轉讓登記表影本、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換發申請書、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說明暨股東過戶明細表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鍾成邦、江明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楊建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由伊在臺北市代收前揭未上市、上櫃股票客戶成交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倫迭於偵訊及審判中結證稱楊建昌為產京實業臺北總公司之經理,翊華公司之客戶成交資料均須郵寄至臺北由楊建昌收受處理,楊建昌安排講師授課及法人說明會、收到客戶成交資料後致電確認證件,及伊透過總機向楊建昌報告每週業務狀況等細節亦描述綦詳;核與證人梁珮娟於審判中結證描述伊郵寄資料予楊建昌及伊與楊建昌透過MSN 或電話確認寄件,接到楊建昌之電話伊再轉接給鍾成邦或江明倫等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林洺寬於審判中結證稱楊建昌是產京實業臺北總公司之經理,伊任職翊華公司期間賣出股票之買方資料須傳給楊建昌,翊華公司成立時,新辦公室之總務事宜均由楊建昌打理,鍾成邦要求翊華公司人員均須出席在臺北由楊建昌擔任司儀之法人說明會等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翊華公司職稱表,列有楊建昌經理等字樣無訛,及楊建昌所有之翊華開發薪資獎勵辦法、週工作計畫表、案外人應徵翊華公司總機及行政助理之履歷表等扣案可稽,足認楊建昌確實對翊華公司及產京實業居於事務管理指揮地位,姑不論其真實職稱為何,縱形式上未任職於該等公司,其收受前述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客戶成交資料,進而與臺北市之上游盤商聯絡,以完成該等股票之交割、過戶手續,已然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至為明顯。 ㈡本院審判中證人許榛家雖結證略以:楊建昌係伊在麗立妍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麗立妍公司)的同事,麗立妍公司與產京實業在臺北市○○○路合租辦公室,查獲當日伊到產京實業中壢營業處授課時,有看到楊建昌在該處修理影印機,至於楊建昌為何在該處,可能是去送貨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成邦雖結證略以:伊把客戶成交資料寄給楊建昌,係因上游盤商在臺北,遂請楊建昌代收,查獲當日楊建昌在場,係因伊請其來幫忙保養品的陳列擺設云云。然鍾成邦對於為何客戶成交資料不直接寄給盤商,卻寄給楊建昌,再由盤商至楊建昌處拿取之過程,其說法非惟顯然不合常情,且觀該等資料為辦理股票交割所必要,鍾成邦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重要性,茍其並無盤商之聯絡方式,豈能任由該等資料,或以平信或以掛號方式寄送到楊建昌處,在楊建昌亦未親自收件之情況下,即輕率放在信箱裡,等候不確定是否為盤商之人收取,事後亦不須確認有無遺失,實與鍾成邦長期從事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規與注意義務有違,顯屬臨訟維護楊建昌之詞,難以採信。再鍾成邦自承與楊建昌並無仇怨,其於警詢中對楊建昌不利之陳述,雖於審判中改稱因緊張而心存僥倖欲將罪責推給楊建昌,又伊所謂楊建昌在產京實業負責行政事務是有意誤導警方之詞云云,觀諸鍾成邦既於警詢中已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自無將罪責推給他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更無構陷楊建昌之理由,堪認其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至其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部分,亦屬維護楊建昌之詞,不足憑採。至於楊建昌是否任職於麗立妍公司,並不足以排除其收受前述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客戶成交資料,進而與臺北市之上游盤商聯絡,以完成該等股票之交割、過戶手續,已然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自無細究之必要,且其於查獲當日為何會在產京實業中壢營業處,鍾成邦及許榛家亦陳述兩歧,顯難自圓其說,故許榛家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楊建昌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楊建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乃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參照其修正理由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適用。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下述五所示理由,應認屬繼續行為之犯罪型態,自應適用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於被告鍾成邦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因其中2 次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95年5 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據此,被告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者,即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本案被告雖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多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96年12月止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又同法第16條前段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又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等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且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協理、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是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人,即屬經營證券業務。揆諸前述五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雖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96年12月止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核犯罪事實一被告鍾成邦、楊建昌、江明倫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鍾成邦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共3 罪。被告3 人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與前述經檢察官另行偵結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又被告鍾成邦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與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核犯罪事實二被告江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林志偉印章持以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上市(櫃)股票之風險甚大,猶大力鼓吹被害人投資,藉以賺取居間之報酬,實屬不該,且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逃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被告鍾成邦、江明倫坦承犯行,被告楊建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及鍾成邦為負責人,犯罪主導性較高,犯罪期間長達4 年餘,被告江明倫僅為員工,犯罪主導性較低,犯罪期間僅7 個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江明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本罪法定刑須併科100 萬元以上罰金,衡諸其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輕法重,不免有失之過苛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江明倫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八、另被告鍾成邦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其中2 次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所有人為鍾成邦、楊建昌之扣案物品,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物清單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又江明倫偽造之「林志偉」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