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原名孫小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 號、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年12月12日當日記載之估價單貳張、午氏暹、葉玉梅之鐘點打卡表各壹張、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年12月12日當日記載之估價單貳張、午氏暹、葉玉梅之鐘點打卡表各壹張、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 年12 月12日當日記載之估價單貳張、午氏暹、葉玉梅之鐘點打卡表各壹張、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自民國97年7 月8 日起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27 號「姊妹養生館」按摩店,由甲○○在該養生館擔任會計,並負責在現場安排小姐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等事,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午氏暹、葉玉梅與其等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收取1,200 元,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則加收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以此方式營利。另丙○○之女丁○○亦與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1 日起在上開養生館與甲○○同時擔任會計,並負責現場,月薪亦同為30,000元。嗣於97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乙○○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姊妹養生館」內消費,甲○○為其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後即帶同乙○○至2 樓第4 間包廂,甲○○再安排午氏暹進入包廂為乙○○服務,按摩約1 個多小時後,午氏暹即詢問乙○○是否要加1,000 元進行半套之服務,乙○○佯裝應允後,午氏暹旋脫去乙○○之褲子,準備按摩乙○○生殖器時,為乙○○表明身分,並以電話聯繫在外埋伏等候之其他員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營業所得之現金5,400 元及97年12月12日當日記載之估價單2 張、午氏暹之鐘點打卡表1 張。又於98年3 月21日凌晨3 時58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戊○○再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姊妹養生館」內消費,適因當時負責現場之丁○○正沐浴中,無法接待客人,故由葉玉梅上前接待,將戊○○帶至2 樓最後1 間包廂,並於戊○○詢問價格時為其說明上開消費方式,隨即為戊○○按摩,約過1 個多小時後,葉玉梅便詢問戊○○是否要加1 節1,000 元,戊○○詢問何謂加節,有何特別的,葉玉梅便表示加節之內容包含半套猥褻服務,若加節只加收500 元即可,戊○○應允後,葉玉梅旋將手伸入戊○○褲子並握住其生殖器,戊○○即表明身分,並以電話聯繫在外埋伏等候之其他員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葉玉梅之鐘點打卡表1 張及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2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午氏暹、葉玉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午氏暹、葉玉梅、乙○○、戊○○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渠等自民國97年7 月8 日起共同出資經營「姊妹養生館」,由甲○○在該養生館擔任會計,並負責在現場安排小姐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等事,月薪30,000元,並先後在上址僱用午氏暹、葉玉梅為按摩小姐,該養生館之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收取1,200 元,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丁○○亦對其自97年10月1 日起在上開養生館與甲○○同時擔任會計,並負責現場,月薪亦同為30 ,000 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丙○○共同開設「姊妹養生館」與丁○○輪分2 班擔任會計工作及現場負責人,但該店是純粹替客人按摩護膚,並沒有做色情,伊雇用午氏暹時即有告知不得從事性交易、猥褻服務,97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午氏暹在包廂內欲與客人為半套猥褻服務,是午氏暹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而98年3 月21日凌晨3 時58分許,係由丁○○當班,伊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與甲○○共同出資開設「姊妹養生館」,僅負責分紅,該店係由甲○○及丁○○負責會計及現場負責人,按摩小姐之應徵、該店之收費、抽成方式亦均由會計決定,97年12月12日因係丁○○生日,故由伊代丁○○至該店上班,伊剛到店裡,正要與甲○○交班時,即為警查獲,98年3 月21日那次,伊並不在店裡,故為警查獲2 次,伊均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確與甲○○輪班擔任該店之會計及現場負責人,97年12月12日伊係上晚班,即從晚上9 點到早上6 點,因當日是伊生日,故由父親丙○○幫伊代班,故不知當天發生何事,而98年3 月21日凌晨3 時58分為警查獲該次,雖係由伊當班,然員警戊○○到店消費時,伊正在洗澡,是由葉玉梅直接帶客人上樓,故伊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為警查獲之「姊妹養生館」係由丙○○與甲○○自97年7 月8 日起共同出資經營,由甲○○在該養生館擔任會計,並負責在現場安排小姐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等事,月薪30,000元,並先後在上址僱用午氏暹、葉玉梅為按摩小姐,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收取1,200 元,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以此方式營利。另丁○○自97年10月1 日起在上開養生館與甲○○同時擔任會計,並負責現場,月薪亦同為30,000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自承,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3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午氏暹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所查獲?)於97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我上班的姊妹養生館,喬裝員警進入該店內消費,我人在2 樓,而該現場負責人甲○○向客人介紹,並安排我工作,我將客人帶至2 樓從事按摩,並向喬裝員警說可從事性交易,半套即是打手槍、口交等,費用為1,000 元,經喬裝員警同意後,我即向喬裝員警退去褲子,並以手抓住員警生殖器,要打手槍或口交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警方即進入臨檢,適時為櫃臺交接班,負責人丙○○與現場負責人甲○○交接班,為警當場查獲。(你於何時開始與何人從事性交易?有無他人仲介或抽庸?你何時至該店開始工作?向何人應徵?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為何?如何領取?)我於97年9 月1 日開始至該店工作,是向現場負責人甲○○應徵工作,並告訴我四六拆帳,每天工作12小時,薪資月領,仲介及抽佣都是現場負責人甲○○,介紹性交易也是四六分帳,我共與3 個客人從事性交易,也都是由甲○○仲介及抽佣,我是每月5 號向甲○○領薪資。」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是否有為在庭之證人乙○○提供按摩之服務?)有。(按摩內容?)是甲○○叫我上樓,作指壓及推拿,作2 小時1,200 元。(除此之外有無提供其他服務?)那天我幫乙○○按摩了2 小時後,他就一直要給我1,000 元小費,叫我幫他作特別服務,他說幫他打手槍到射精,我一時心軟幫他作時,他就說他是警察。」等語詳確(見98年度偵字第346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又證人葉玉梅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所查獲?)於98年3 月21日4 時許,在我上班的姊妹養生館,喬裝員警進入該店內消費,是由我親自帶上樓並按排他至第7 個包廂,而該店當時之櫃臺為丁○○,客人問我有無半套性交易,我一開始說沒有,但後來我就跟客人說收取500 元費用,我就把手伸進去褲子幫客人的生殖器打手槍並褪去他的內褲,就這樣被警方查獲。」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自何時起在姊妹養生館工作?)97 年9月16日開始工作迄今。(為何會在98年3 月21日在上址為喬裝員警作性交易?)一開始我幫他作了2 小時的推拿,後來他一直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所以我們以500 元的代價由我幫他套弄他的生殖器至射精。」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第25頁、第63頁),2 人所述在上址為喬裝員警詢問加收半套猥褻服務之情節均互核相符,雖證人午氏暹、葉玉梅已分別於98年5 月25日、99年3 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2 紙在卷足參,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然渠等均為姊妹養生館所僱用之員工,與被告3 人關係密切,復又與被告3 人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3 人之可能與必要,且2 人所證前後相符一致,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前開所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渠等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12月12日我前往桃園市○○路427 號姊妹養生館執行勤務,當時我身著便服,我一進門就見到被告甲○○,他先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是全身按摩2 小時1,200 元後,問我有無指定之按摩師,於是他就帶我上樓,進入2 樓隔間後,甲○○叫我在裡面等,他就帶了午氏暹上來,然後我就接受按摩,我穿上被告提供的浴袍,裡面只穿著內褲,趴在床上,午氏暹身著便衣,開始用精油幫我作全身按摩,按摩了約1 個小時後,我就問午氏暹,是否只提供純按摩,午氏暹就主動提議我可以作半套(就是打手槍,用手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我有問計價方式,他說1 次1,000 元,之後午氏暹就脫去我的褲子,然後就碰我的生殖器,我就喊停,並且表明我的身分。丙○○一開始不在,查獲時丙○○剛好到該店與甲○○交班。」等語(見偵字第346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為與其在偵查中相同之證述外,復證稱:「甲○○是帶我到2 樓用布幔隔間包廂的第4 間,一開始午氏暹只有用精油幫我按摩並與我聊天,她未使用其他設備或工具,被查獲時只有叫我不要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98年3 月21日凌晨我進到該店時,並沒有看到丁○○,是葉玉梅主動招呼我,問我要不要按摩,待我洗完澡後,葉玉梅就帶我去2 樓第7 間包廂幫我按摩,並告知我按摩2 小時1,200 元,在按摩1 小時後,她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加節,我問她平麼是加節,她說內容包含半套打手槍的服務,她跟客人收1,000 元,但是跟我收500 元就好,我說好後,她就脫我的褲子,並用手按摩我的生殖器,我就說要打電話給我女朋友,趁機叫外面的同仁進來。而因為我的手錶放在浴室內,按摩到一半時,丁○○有將手錶拿上來給我,但我們並沒有交談。且當天沒有看到甲○○及丙○○。」等語(見偵字第727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本院審時時,亦證稱:「我進到該店時櫃臺沒有人,葉玉梅在1 樓,我跟她說要按摩,她就帶我到2 樓靠近陽臺的最後一間包廂內,告訴我按摩2 小時1,200 元,約1 小時過後,她就問我要不要加節,1 節1,000 元,我就問她有沒有特別的,她就說有從事半套,算我500 元就好,我說好後,她就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握住我的生殖器,待要脫我的內褲時,我就表明身分,請外面的同事進來。而葉玉梅幫我按摩約30分鐘左右,丁○○有幫我遺留在浴室的手錶拿上來,她沒有先知會葉玉梅,就直接將布幔掀起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乙○○、戊○○2 人所證上情,復又與證人午氏暹、葉玉梅前開所證不謀而合,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員警乙○○之職務報告、員警戊○○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 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及被告3 人所有,用以紀錄午氏暹、葉玉梅出勤、該店收入之估價單、打卡表、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各2 張及現金5,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證人午氏暹、葉玉梅、乙○○、戊○○前開證詞,均堪予信實。 (四)至證人葉玉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詢問戊○○是否要加1,000 元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係戊○○不斷請求伊幫他打手槍,伊始允以500 元代價為其打手槍云云,然證人戊○○就葉玉梅如何說明半套猥褻服務之消費方式、時間及費用等細節於職務報告、臨檢現場紀錄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乙○○所證各節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戊○○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姊妹養生館」佯裝為男客,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指被告3 人之理,是以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證言之憑信應可獲得擔保,復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所證係屬虛偽或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證人葉玉梅前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出資人,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不知按摩小姐有提供猥褻服務云云,被告甲○○、丁○○亦均辯稱:有要求小姐不可提供猥褻服務,本件查獲係小姐個人行為,與該店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你有時常到店裡走動關心店裡面的業務情形嗎?)不一定,有空會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現場何人負責?)丙○○,我只是會計,店裡面的事我要聽丙○○的,因為丙○○是大股東,我是小股東。(會計與按摩小姐的薪資何人付?)由會計直接從營業額支付,不夠的部分就向丙○○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又97年12月12日當天被查獲時,被告丙○○正至該店與被告甲○○交接班,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午氏暹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丙○○並非僅係單純出資,而完全未參與該店之營運,且其尚需負責該店之盈虧,對於該店之經營模式、收費方式自亦均有相當明瞭甚明。又證人午氏暹除於警詢中證稱有於97年12月12日為喬裝員警乙○○按摩時,詢問是否願加1,00 0元,由其提供猥褻服務外,其於偵查時亦證稱:「(甲○○、丙○○是否有跟你提過如果客人要求打手槍,要如何回答?)之前甲○○有跟我說過幫客人打手槍也沒有關係。(甲○○是否曾暗示你要幫客人打手槍作為按摩的一部分?)甲○○有跟我說過一次,只要不要提到錢,可以幫客人打手槍。(甲○○有無向你說不可以作半套?)沒有,他有跟我說,在服務過程中另外作半套,不另外收錢只要收基本的按摩服務費用,都沒有關係。」等語詳確(見98年度偵字第34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應可認被告甲○○確曾暗示證人午氏暹可以提供客人半套之猥褻服務,又證人午氏暹於98年3 月21日該店再次為警查獲時,尚在該店工作乙節,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第36頁照片),則若被告3 人確有三申五令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發生猥褻行為,並關注包廂內小姐提供服務之情形,為何證人午氏暹於9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並未遭解職,反繼續在該店工作至98年3 月21日該店再次為警查獲時仍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益見證人午氏暹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係經被告3 人之同意。再觀諸上開「姊妹養生館」提供客人作全身按摩之包廂,係位於該店2 樓以布幔隔間而成,無暗鎖,且包廂內除陳設1 張單人床、1 張小圓凳外,別無其他陳設及任何按摩設施或物品,另1 樓櫃臺桌上並擺設有電腦監視錄影分割畫面用以監控該店1 、2 樓情形,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4 6號卷第34頁及第37頁下方照片、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第38頁),亦為被告3 人所承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按摩1 個多小時中,有無其他人上去過?)有,丁○○有上去過,因為我把手錶放在樓下,丁○○幫我拿上來。(丁○○拿手錶給你,他有先支會葉玉梅,還是直接將布幔掀起?)直接將布幔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 ),可認該店之2 樓包廂,僅以布幔相隔,並無門鎖,丁○○等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衡情苟被告3 人未允許且不知午氏暹、葉玉梅在包廂內提供男客半套之猥褻服務,則在該包廂處於任何人可隨時掀開布幔進入之情況下,午氏暹、葉玉梅又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違背被告3 人而執意提供男客半套猥褻服務。又被告係至98年8 月25日偵查時始提出葉玉梅之切結書,並非於98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即提出交予警員,且亦未提出午氏暹之切結書,另以該店之裝潢陳舊、簡陋,服務小姐午氏暹、葉玉梅又無按摩之相關證照,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即需收費1,200 元,亦較一般按摩行情高出甚多,若該店內無暗藏春色、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男客豈有可能花費較一般按摩店高出甚多之代價至該裝潢差、服務小姐又無按摩專業技能之店內消費。此外,被告甲○○亦表示該店每月須給付甲○○、丁○○2 位會計各30,000元薪資,苟非如證人乙○○、戊○○所證該店除按摩外,另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並由按摩小姐與被告等分帳,則該店如何收資平衡,持續經營?酌以被告甲○○於姊妹養生館98年3 月21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又於98年3 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號之「憶鄉養生館」負責人,於98年7 月2 日為 警查獲該店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被告3 人前揭各辯,均洵難採信。 (六)綜上各事證,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午氏暹、葉玉梅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收取費用以營利甚明。被告等前述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3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自97年7 月8 日起至98年3 月21日止,被告丁○○與丙○○、甲○○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1日止,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丙○○、甲○○2 人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3 月21 日 止,被告丁○○與丙○○、甲○○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 年3月21日止,在上開養生館先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午氏暹與葉玉梅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由此足見被告3 人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在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均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3 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5,400 元為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97年12月12日當日記載之估價單2 張、午氏暹、葉玉梅之鐘點打卡表各1 張、98年3 月21日當日收入單各2 張,均係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經營該養生館之丙○○、甲○○2 人所有,業經被告3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