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結夥強盜罪,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義)、甲○○(綽號清仔)與蔡明峰(綽號瓜瓜,所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明峰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推由甲○○撥打電話向蕭福安佯稱欲購買毒品約蕭福安外出云云,蕭福安稱其無毒品不願外出,並結束通話,甲○○仍再次撥打電話約蕭福安外出,要求蕭福安先外出會合見面再說云云,蕭福安應允之,甲○○便與蕭福安約定在前揭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見面,遂分別由乙○○埋伏副駕駛座後方,蔡明峰埋伏駕駛座後方以待蕭福安上車,俟蕭福安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乙○○、蔡明峰旋即於後座現身,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乙○○並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槍1 把,持該玩具槍指向蕭福安後腦,甲○○同時駕動前揭車輛起駛後並繞行桃園市區而困住蕭福安使之無從離去,乙○○與蔡明峰繼而出言要求蕭福安借用金錢供渠等使用,共同以此脅迫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至使蕭福安不能抗拒,只得將隨身攜帶之鈔票一疊交予乙○○,乙○○得手後取走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甲○○見乙○○已然得手,便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使蕭福安下車離去,得款由乙○○自取1,000 元,分配予甲○○ 1,000 元,分配予蔡明峰1,000 元,餘款2,000 元由三人共同購入毒品後,購得毒品三人於甲○○所有之車庫處施用,因此朋分、花用殆盡。乙○○並於翌(23)日清晨4 時,將其所有之前揭玩具槍棄置于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2 之2 號對面草堆以飾犯行。嗣因蕭福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等警詢時自白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詢時說有拿槍指住蕭福安後腦袋是警察叫我說的云云;我在警詢時是說乙○○拿槍指著蕭福安腦袋是有可能,但警察就說有云云,惟查被告等之警詢筆錄既均分別經被告等閱覽確認後認為無誤,遂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證(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自難發生對被告等不利之記載錯誤。參諸被告乙○○與甲○○均於警詢後,於偵查中仍供稱乙○○確有持槍指向蕭福安腦袋或頭部(偵查卷第18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90頁),足以佐證當時坐在後座之被告乙○○確有持槍指向蕭福安後腦乙情無誤,益見被告等所辯前詞非實。證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得否認:「(甲○○於警詢中坦承強盜過程中由你指揮,由你提議強盜... 你做何解釋?)不是我指揮,不是我提議」、「(為何找不到你丟棄的玩具槍?)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得否認:「(你們三人誰向蕭福安表示因被通緝需要跑路費,交出身上所有金錢等語?)因為我在開車,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偵查卷第25頁),足見渠等尚能針對警員所詢問題內容回憶事發人事時地相關歷程,否認承辦警員設問情狀,自由意志未受何等壓迫可言,此外,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經承辦警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式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等警詢時自白,係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據,除證人蕭福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經檢察官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車內係向蕭福安借錢,有取出玩具槍但未以玩具槍指住或指向蕭福安的頭,且蕭福安離去未幾尚打電話與其聯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只知乙○○與蕭福安有糾紛要與蕭福安處理,但事前不知乙○○有槍云云。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持玩具手槍,與甲○○與蔡明峰三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至桃園縣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361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明峰至現場,甲○○坐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蔡明峰坐左後座,是我叫甲○○約蕭福安出來,蕭福安表示他沒在賣毒品所以不出來,後來甲○○再打電話要蕭福安先出來再說,我向甲○○表示,我與蔡明峰坐後座不要讓蕭福安看到,蕭福安上車後,我就拿玩具槍指著他的後腦袋,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我問他有多少錢,他就拿錢出來給我,我數了是7,000 元後還他,問他能借多少錢給我,他說5,000 元,我就再跟他拿5,000 元,讓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下車,回程我分給甲○○1,000 元加油,分給蔡明峰1,000 元,我也拿1,000 元,剩2,000 元我們拿去買毒品在甲○○家車庫處施用,玩具槍我在同日凌晨約4 點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2之2 號對面草堆等語(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甲○○與蔡明峰都知道我有帶玩具槍,因為我在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路上就有在玩,玩具槍是我的,當時本來要和蕭福安拿毒品,但蕭福安沒有毒品,我就向蕭福安借錢,是我拿玩具槍指著蕭福安腦袋,我拿玩具槍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高度約在蕭福安脖子到頭,我拿玩具槍出來後沒有人阻止我,我們從蕭福安那拿5,000 元,每人分1,000 元,剩2,000 拿去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 頁 、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甲○○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乙○○以及蔡明峰三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持槍至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當時由我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與蔡明峰二人到現場,乙○○提議強盜,叫我打電話給蕭福安,騙蕭福安出來,說等蕭福安到後就把蕭福安押起來,把他錢搶過來,我聽了表示反對,但乙○○要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蕭福安約他出來,蕭福安上車後,乙○○就持槍押住蕭福安,我就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槍是乙○○還是蔡明峰二人何人所有,但我知道車上是乙○○拿槍,我在桃園市區繞一圈,我在開車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不知道是乙○○還是蔡明峰要蕭福安把錢拿出來,後來蕭福安把錢拿出來後,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把蕭福安放下來,乙○○大概從蕭福安那拿了4 、5,000 元,拿到的錢由乙○○分配,乙○○拿了1,000 元給我加油,又拿了2,000 去買毒品,後來到我家車庫,我們三人就在車上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乙○○、甲○○在同一輛車,乙○○在車上叫我打電話騙蕭福安出來,我就打電話騙蕭福安說我要跟他拿東西,乙○○坐副駕駛座後方,蔡明峰坐駕駛座後方,蕭福安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上車坐副駕駛座,乙○○有拿槍對著蕭福安的頭,我轉頭有看到,後來乙○○有與蕭福安對談,我不太清楚說什麼,一路上我沒說話,我就一直開車,而且那時候也不能停下來,拿到錢多少我不曉得,後來就放蕭福安走,過程不到10分鐘,乙○○拿 1,000 元給我,乙○○又拿錢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據證人蕭福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具結證稱:乙○○之前欠我錢,98年9 月22日晚上大概是11點多,甲○○打電話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說我已經沒有了,後來甲○○再打一通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邁阿密汽車旅館,甲○○就約我先出來見面再說,甲○○也沒告訴我有別人在,我們就約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不久甲○○到邁阿密汽車旅館外頭,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是甲○○開車,乙○○、蔡明峰坐後座,乙○○用手槍頂著我的頭,叫我把身上東西交出來,蔡明峰也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乙○○與蔡明峰一直強調這件事不關甲○○的事,甲○○一直沒有說話,我因為乙○○拿槍對著我頭,害怕之下拿一疊鈔票給乙○○,在此之前甲○○也跟我說乙○○有朋友拿改造手槍給他,乙○○拿走其中5,000 元後把剩下的錢還我等語詳確(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足證蕭福安上車後,被告乙○○持其所有之玩具槍並出言強逼蕭福安交出財物,被告蔡明峰亦在旁不斷出言命蕭福安交出財物,被告甲○○則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困住蕭福安使之無從任意離去,衡諸此當場車內蕭福安與被告等以一對三之人數對比差距,分別由被告甲○○將蕭福安困於車內密閉空間,由被告乙○○與蔡明峰持續出言命蕭福安交出身上財物,被告乙○○復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槍指向蕭福安後腦等情,堪認蕭福安受被告等人此等脅迫與行動自由受束,已陷不能抗拒被告等人要求之狀態,無論被告等人係以借用金錢為名取取財,或以強盜金錢為名取財,客觀上一般人遇此情狀均屬不能抗拒。併足見蕭福安上車前,被告乙○○與甲○○均知蕭福安處並無毒品僅有隨身財物,被告乙○○提議強盜蕭福安財物,被告甲○○明知於此雖反對之,然仍決意順從被告乙○○之意,並進而再次撥打其行動電話予蕭福安,仍約蕭福安至邁阿密汽車旅館外見面,且被告甲○○明知乙○○持有玩具槍1 枝,並明知被告乙○○與蔡明峰埋伏於後座不欲蕭福安發覺等情,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以及蔡明峰事前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誤。更見蕭福安下車後,被告甲○○與蔡明峰並自被告乙○○處平分強盜所得財物且與被告乙○○與蔡明峰共同施用贓款所購得毒品等情。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以及蔡明峰事前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事中分工駕駛車輛、出言並取槍脅迫索取金錢之行為分擔,事後並朋分贓款與分享贓款所購得毒品,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福安有欠你錢嗎?)沒有」、「(你跟甲○○說要甲○○打電話約蕭福安出來做什麼?)我要他約蕭福安」、「(你有跟他說約蕭福安出來做什麼嗎?)要跟蕭福安拿毒品」、「(意思是要跟蕭福安買嗎?)對」、「(你那時身上有錢嗎?)有,1000元」、「(甲○○身上有錢嗎?)我沒有問」、「(是你要跟蕭福安買,還是你要跟甲○○一起向蕭福安買?)是我要買」、「(你請甲○○幫你打電話約蕭福安出來的目的,就是你跟甲○○說的你要跟蕭福安拿毒品嗎?)是」、「(如果他有的話,為何他上了車說他沒有?)他跟甲○○說他要找哥哥拿」、「(如果單純要拿藥的話,就載他去他哥哥那裡就好,為何要跟他借錢?)我想說太晚了,我借錢跟別人拿」、「(他去跟他哥哥拿,比起你跑去林口拿,會花比較多時間嗎?)不是時間的問題,是東西多不多的問題」、「(你才1000元可以拿多少?)不一定」、「(零點幾嗎?)對」、「(才零點幾公克而已,拿不到嗎?)這不是零點幾的問題,我只是想多拿」、「(你有問過他哥哥可以拿多少嗎?)沒有」、「(既然沒有問過,你怎麼知道他哥哥量不大?)他給我的東西都不會很多,還要等很久」、「(他給你的東西不會很多,而且要等很久,很明顯的他不符合你的需要,為何你還要跟他拿,而不直接跟林口那邊拿?)那時候林口藥頭不在林口,他去送東西」、「(但是你可以等?)我想要借錢回去拿看看會不會比較多」、「(所以你就是想要跟他借錢?)是」、「(跟他拿毒品只是藉口?)不是藉口,是我原本也想跟他拿」、「(找蕭福安的目的是不是就是要跟他借錢,不是要拿毒品的問題?)是」、「(你有跟甲○○提到你跟蕭福安有債權債務沒有清嗎?)沒有」、「(所以你不曾跟甲○○說過蕭福安欠你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參照),益見被告三人所為自始即非為購買毒品,純為取財而來,係出於強盜犯意而為渠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三人結夥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蕭福安上車後,被告乙○○持玩具槍並出言強逼蕭福安交出財物,被告蔡明峰亦在旁不斷出言命蕭福安交出財物,被告甲○○則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困住蕭福安使之無從任意離去,已如前述,衡諸蕭福安困於車內密閉空間、當場車內人數對比差距、被告乙○○復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槍指向蕭福安後腦等情,對於被告等人要求蕭福安已陷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論被告等人係以借用金錢為名,或以強盜金錢為名,於蕭福安或客觀上一般人而言均係相同,均屬不能抗拒。次查,被告甲○○於蕭福安上車前早知被告乙○○有攜帶玩具槍1 枝,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其於蕭福安上車後,見被告乙○○掏槍脅迫蕭福安交出身上財物,仍默不作聲,並無何等制止言語或驚嚇、恐慌等生理反應等情,有其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益見被告甲○○早知被告乙○○係有攜帶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械並有意取出以供脅迫之用,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事前不知被告乙○○有攜帶玩具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蕭福安對談時,並未指住或指向蕭福安後腦云云,惟參諸被告乙○○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蕭福安坐於副駕駛座,其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取槍放在副駕駛座椅上,高度約在頭部,指向蕭福安後腦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96頁,第本院卷第8 頁背面),足見其確有取槍指向蕭福安後腦無誤,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當係為脫免刑事責任,亦非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事發後蕭福安離去未幾尚打電話與其連絡云云,惟此實無解於被告等既成之強盜犯行事實,況遍查蕭福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僅見於98年9 月23日上午6 時16分,被告乙○○自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打蕭福安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蕭福安主動連絡乙事,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乙○○、甲○○以及蔡明峰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三人俟蕭福安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被告乙○○、蔡明峰旋即於後座現身,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乙○○並取出玩具槍1 把,持該玩具槍指向蕭福安後腦,被告甲○○同時駕動前揭車輛起駛後並繞行桃園市區而困住蕭福安使之無從離去,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此際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並因此剝奪蕭福安行動自由,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等犯行無非為購買毒品並為取財花用之動機,被告乙○○與甲○○分別以車輛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持玩具槍出言強逼取財之所用手段,被告乙○○與甲○○對於犯罪歷程所支配參與之地位有異,被告乙○○顯居於主導並主要執行之角色,是其與犯之情節遠重於被告甲○○,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所得金額之所生實害,暨犯後仍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猶不知悔改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玩具槍為被告乙○○所持且為被告乙○○拋棄之,乙○○並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無誤(偵查卷第63頁),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並經被告等領承辦警員至棄槍地點勘查惟未扣獲,此有前揭被告乙○○警詢時供述與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 頁 至第51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