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36、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年泰(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先後於民國91年4 月16日、91年5 月3 日,由王年泰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1 樓「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棟公司)及臺北市○○區○○路185 之1 號7 樓名誠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再配合王年泰向桃園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2 人明知利棟公司、名誠公司於91年7 月至10月間,均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王年泰向錦豐泰商行公司、錦森泰商行等虛設行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發票9 紙,銷售金額共計1,081 萬9,000 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利棟公司銷項稅額達54萬952 元,再以名誠公司名義,向錦豐泰商行公司、錦森泰商行、森林義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進項發票9 紙,銷售金額共計793 萬3,990 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名誠公司銷項稅額達39萬6,7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施用詐術逃漏稅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受僱於王年泰,擔任利棟公司、名誠公司人頭負責人;㈡利棟、名誠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利棟、名誠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至利棟公司當負責人,每個月有3 萬元薪水,伊每天上班8 小時,都在打掃環境,但有時候會去銀行。後來王年泰向伊表示其買了一間公司即名誠公司,要暫時登記伊的名字,以後再更名,伊即同意登記為名誠公司負責人,但上班5 個月後,王年泰就將公司遷走,伊也聯絡不到王年泰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則其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自無逃漏稅捐之餘地,故虛設行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相繩。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利棟公司、名誠公司均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虛設行號,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等語,可見公訴人亦認利棟公司、名誠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利棟公司、名誠公司確有營業行為,故利棟公司、名誠公司既均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縱利棟公司、名誠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之前開說明,亦無何逃漏稅捐之可言,自亦無從令被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負責。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為利棟公司、名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王年泰明知利棟公司、名誠公司於91年7 月至10月間,均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王年泰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虛設行號,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藉各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王年泰間就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亦容有誤會。 (三)又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未見起訴書指明被告究係填載何不實會計憑證,蒞庭檢察官固進一步補充係指利棟公司、名誠公司持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所附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頁),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詢結果,皆因91年申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未能提供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102654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09289號函在卷為憑(詳參本院訴字卷第23、25頁),且亦無法依現存電腦資料查得申報時有無附具何項資料(見卷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公訴人要求再行調查,已無必要)。再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核非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利棟公司、名誠公司固有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該申報書乃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亦非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甚明。縱認依規定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時,應檢具某資料或文件,本件既無從查悉利棟公司、名誠公司為申報時有無檢具何資料或文件,且因申報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取得,實無法判斷是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利棟公司、名誠公司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惟利棟公司、名誠公司既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依法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言,亦無令被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負責之餘地;另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公訴人既無法指出被告究填製何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自不能以推論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㈠利棟公司向錦豐泰商行公司所取得之不實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91.09 │PW00000000 │123萬2,400元│6萬1,620元 │├────┼──────┼──────┼───────┤│91.09 │PW00000000 │105萬7,880元│5萬2,894元 │├────┼──────┼──────┼───────┤│91.09 │PW00000000 │123萬6,350元│6萬1,818元 │└────┴──────┴──────┴───────┘㈡利棟公司向錦森泰商行所取得之不實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91.09 │PW00000000 │125萬4,400元│6萬2,720元 │├────┼──────┼──────┼───────┤│91.10 │PW00000000 │135萬9,950元│6萬7,998元 │├────┼──────┼──────┼───────┤│91.10 │PW00000000 │102萬1,800元│5萬1,090元 │├────┼──────┼──────┼───────┤│91.10 │PW00000000 │100萬3,200 │5萬160元 │├────┼──────┼──────┼───────┤│91.10 │PW00000000 │132萬550元 │6萬6,028元 │├────┼──────┼──────┼───────┤│91.10 │PW00000000 │133萬2470元 │6萬6624元 │└────┴──────┴──────┴───────┘附表二: ㈠名誠公司向錦豐泰商行公司所取得之不實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91.09 │PW00000000 │180萬4,400元│9萬220元 │├────┼──────┼──────┼───────┤│91.09 │PW00000000 │126萬元 │6萬3,000元 │└────┴──────┴──────┴───────┘㈡名誠公司向錦森泰商行所取得之不實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91.09 │PW00000000 │97萬5,200元 │4萬8,760元 │├────┼──────┼──────┼───────┤│91.09 │PW00000000 │109萬4,470元│5萬4,724元 │├────┼──────┼──────┼───────┤│91.09 │PW00000000 │127萬4,520元│6萬3,726元 │└────┴──────┴──────┴───────┘㈢名誠公司向森林義公司所取得之不實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91.07 │NX00000000 │51萬8,700 元│2萬5,935元 │├────┼──────┼──────┼───────┤│91.07 │NX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91.07 │NX00000000 │52萬700元 │2萬6,035元 │├────┼──────┼──────┼───────┤│91.08 │NX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