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3 巷29號1 樓之德信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周轉不靈而停止該商號之營業後,明知其已停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因為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以支票調現籌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江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德信工程行93年1 、2 月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 本予江先生,並於同年2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記帳士甲○○成年人,增購取得德信工程行之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發票字軌號碼XU00000000至00000000號),旋在上址德信工程行內交予江先生,再由江先生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銷售額共計1,248 萬8,999 元之統一發票,交由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行號之銷項稅款,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期之營業稅,而連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行號,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55萬3,022 元,其中所交付元辰工程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元辰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行號之銷項稅款,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元辰工程行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63萬9,720 元。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身為德信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實際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銷項交易,其於93年2 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10萬元,而遭該人取走德信工程行之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審訴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5、32、34、41至42、52、146 頁)。而德信工程行於93年1 、2 月間,實際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交易一節,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至20 9頁),卻以德信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分別持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統一發票之申報情節臻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32、102 至105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簽報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採用電子計算基列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4 月9 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1183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自桃縣三字第0981018783號函及所附營業稅查核報告、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 80228365 號函等存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 至12、89至101 、107 至110 頁、偵卷第90、115 頁、本院卷第34、130 、146 、147 、150 、151 、250 、251 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之男子強行扣押1 本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說如果有開發票也會自行負責,伊來不及追回,且遭開立的發票,非當時遭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的發票,是地下錢莊的人後來又假冒伊名義再向甲○○申領的發票云云(見審訴卷第24、25、206 至209 頁);經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已坦承:92年底我以個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10餘萬元,該地下錢莊之某男子要求伊至會計師事務所領取發票,並將該發票提供作為支票借款之條件,該男子曾向我表示開立發票的稅金渠會負責,我因急需用錢,所以同意提供發票給該男子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明白供述係提供統一發票供該人使用,德信工程行實際上並無交易。 ㈡據證人即辦理德信工程行統一發票之申購報繳業務之記帳士甲○○所供:德信工程行每期都是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 本,93年1 、2 月的三聯式、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 本,伊在92年12月15日申購之後,至少在12月25日之前,就已經將發票交給被告了,而93年3 、4 月之三聯式、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 本,伊也是在93年2 月15日申購後,至少在2 月25日之前就已經交給被告本人了,但93年2 月19日被告有再請伊增購1 本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伊在93年2 月19日增購當天或隔天就將發票交給被告,後來伊按規定在93年3 月14、15日左右,要辦理德信工程行93 年1、2 月已使用及未使用的統一發票報繳業務及繳納當期營業稅金時,是一位自稱江先生的人拿德信工程行的93年1 、2 月已使用及未使用的發票來給伊,江先生說是被告叫伊拿發票和稅金來的,因為江先生拿來的已使用發票,的確是伊先前在93年2 月19日幫德信工程行增購而交給被告的發票,伊才相信江先生是被告的員工,且當時除了營業稅金之外,伊還要收取當期的代辦費,江先生說他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是江先生以匯款方式繳交該筆費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32、102 至105 頁),證人甲○○所述93年2 月19日增購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乙節,與卷附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1 紙之記載(購買日期93年2 月19日,發票起號XU00000000、發票迄號XU00000000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證人甲○○所述,江先生所拿來之德信工程行已使用發票,係伊於93年2 月19日代被告增購而交予被告之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節,亦與卷存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 紙之記載相符(經核對該發票號碼確實為93年2 月19日增購發票之號碼,見本院卷第34頁);甲○○係93年3 月15日辦理報繳發票業務時,始初見自稱江先生之人,並因江先生代為繳納營業稅金及代辦費而對此初次見面情節印象深刻,而無記憶混淆之情形,足認在93年2 月19日向甲○○請求增購德信工程行之93年1 、2 月統一發票之人,並非江先生,而係被告;蓋甲○○與江先生素不認識,自無可能在93年2 月19日貿然接受江先生之請求而增購交付德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該自稱地下錢莊之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乃被告於93年2 月19日增購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被告平時每期僅購買三聯式、二聯式發票各1 本,卻在德信工程行實際上已停業後之93年2 月19日,再增購1 本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且衡情,江先生於使用發票後,大可對德信工程行應繳之營業稅金、代辦費用置之不理,卻又好心代為繳納營業稅及代辦費(見本院卷第21頁);凡此事證,實已堪認被告增購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顯係為交付地下錢莊之人使用之目的所致。被告嗣翻異辯稱:僅係借款之保證,該人說不會用發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70 頁),其後辯稱:發票係遭地下錢莊的人強行扣押云云(見偵卷第9 、審訴卷第24頁);又辯稱:是地下錢莊的人自己拿走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各節,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以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故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5上開刑法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五、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擔任德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起訴意旨認係不確定故意云云,尚有未洽。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為德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共犯江先生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就上開附表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而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87年度臺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江先生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多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及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5至19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編號15至19所示之幫助逃漏稅犯行(因編號6 至8 並未提出申報扣繳),然此分別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其因向地下錢莊之江先生借貸,而將提供統一發票由江先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其他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及所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四㈡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提供空白之德信工程行統一發票1 本(張數不詳)予他人用,在德信工程行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渠等進項憑證,並由渠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渠等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本院查: 1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部分 ⑴被告與康源公司間確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6 紙發票內容所載之泥作工程交易乙節,已經證人即康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並有工程合約、估價單、92年及93年德信工程行發票及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摺內頁影本、康源公司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49 頁),該工程合約記載之合約總價,與發票金額、付款支票及匯款之金額等,均相符,是被告否認為不實交易,核屬可採。 ⑵經核附表二編號8 所示6 紙93年1 、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號碼為XU00000000至000000005 ,係甲○○於92年12月間申購交付被告使用之三聯式發票,非93年2 月19日增購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此有該6 紙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7 、240 至242 頁);且江先生報繳予甲○○之93年1 、2 月已使用統一發票內,並未包括上開6 紙發票在內,此由甲○○於93年3 月15日申報時,所製作之上揭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記載,該本發票字軌號碼為XU00000000至49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使用份數為「0 」乙節,足見甲○○於申報當時,並不知已開立前揭6 紙發票,亦即江先生並無將該本發票字軌號碼為XU00000000至49之發票繳回予甲○○,由此,足見該6 紙發票並非地下錢莊所虛開之發票,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⑶雖依證人丙○○所述,上開6 紙發票係被告於上開泥作工程之交易中,先行於92年間請款,因漏未開立發票,乃於93年1 、2 月間,耳聞被告將逃匿避債之前,要求被告補足發票金額而為開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交易確有其事,並非不實,雖係補開發票,然既無逃漏稅捐之犯罪,自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2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時間在93年3 、4 月間者,係甲○○於93年3 月15日,江先生前來報繳93年1 、2 月之統一發票並繳營業稅金、代辦費時,依江先生之請求,而代為增購交付之93年3 、4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其發票時間在93年5 、6 月間者,亦係甲○○在93年4 月底或5 月初時,經江先生多次催討之下,而交予江先生使用乙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臻詳(見本院卷第22、102 頁背面),與卷存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93年3 、4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增購日期為93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8 頁)、營業人使用93年3 、4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核對該發票號碼確實為93年3 月15日增購發票之號碼,見本院卷第37頁)、營業人使用93年5 、6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所示,發票時間在93年3 至6 月之統一發票,均非被告所交付,而係江先生自行向甲○○取得之發票。 ⑵被告始終未曾向甲○○表示,同意由他人領取使用發票乙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甲○○將發票交予江先生時,因被告離家避債,而無從聯繫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江先生向甲○○請領增購93年3 、4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同時欲同時增加德信工程行營業項目之登記時,卻因無法提出德信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由甲○○於93年3 月18日以登報辦理遺失公告,請領補發德信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有卷附93年3 月18日報紙廣告、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21頁);可見被告並無同意江先生領取德信工程行之93年3 至6 月統一發票使用,否則江先生大可輕易向被告取得現成之93年3 、4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即甲○○於93年2 月20日申購交付被告之發票字軌號碼為YZ00000000至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8、108 頁之營業人使用93年3 、4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必費事另行增購93年3 、4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使用,更無大費周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掛失、補發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係遭江先生冒領一節,尚屬可信。 ⑶公訴人雖謂:地下錢莊之人,若未取得被告之許可,根本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向甲○○再請領發票等語,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舉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徒憑江先生斗敢再向甲○○拿取發票之情,而遽謂被告係同意江先生向甲○○申領93年3 、4 月(增購)、93年5 、6 月之統一發票,供其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屬臆測。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已如前述,而上揭發票均係江先生自行向甲○○領取,並非被告交付,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未曾表示同意他人領取發票,被告當時已下落不明等語,卷內又查無任何被告同意江先生另向甲○○取得或增購申領德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或提供其使用之實證,自不能僅憑江先生向甲○○領得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遽行推斷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情事。 ㈢準此,上開(附表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單位│逃漏銷項稅│買 方 │ │ │期 │ │:新臺幣/ 元│額(營業稅│ │ │ │ │ │) │,單位:新│ │ │ │ │ │ │臺幣/ 元)│ │ ├──┼───┼──────┼──────┼─────┼──────┤ │1 │9301 │XU00000000 │700,000 │35,000 │元辰工程行 │ ├──┼───┼──────┼──────┼─────┼──────┤ │2 │9301 │XU00000000 │500,000 │25,000 │同上 │ ├──┼───┼──────┼──────┼─────┼──────┤ │3 │9301 │XU00000000 │600,000 │30,000 │同上 │ ├──┼───┼──────┼──────┼─────┼──────┤ │4 │9302 │XU00000000 │600,000 │30,000 │同上 │ ├──┼───┼──────┼──────┼─────┼──────┤ │5 │9302 │XU00000000 │500,000 │25,000 │同上 │ ├──┼───┼──────┼──────┼─────┼──────┤ │6 │9302 │XU00000000 │809,524 │未申報扣抵│京華廣告企業│ │ │ │ │ │(稅額為40│社 │ │ │ │ │ │,476) │ │ ├──┼───┼──────┼──────┼─────┼──────┤ │7 │9302 │XU00000000 │380,952 │未申報扣抵│同上 │ │ │ │ │ │(稅額為19│ │ │ │ │ │ │,048 ) │ │ ├──┼───┼──────┼──────┼─────┼──────┤ │8 │9302 │XU00000000 │238,095 │未申報扣抵│同上 │ │ │ │ │ │(稅額為11│ │ │ │ │ │ │,905 ) │ │ ├──┼───┼──────┼──────┼─────┼──────┤ │9 │9301 │XU00000000 │415,238 │20,762 │傳林營造有限│ │ │ │ │ │ │公司 │ ├──┼───┼──────┼──────┼─────┼──────┤ │10 │9301 │XU00000000 │400,000 │20,000 │同上 │ ├──┼───┼──────┼──────┼─────┼──────┤ │11 │9301 │XU00000000 │942,857 │47,143 │同上 │ ├──┼───┼──────┼──────┼─────┼──────┤ │12 │9302 │XU00000000 │1,200,000 │60,000 │同上 │ ├──┼───┼──────┼──────┼─────┼──────┤ │13 │9302 │XU00000000 │610,619 │30,531 │同上 │ ├──┼───┼──────┼──────┼─────┼──────┤ │14 │9302 │XU00000000 │871,714 │43,586 │同上 │ ├──┼───┼──────┼──────┼─────┼──────┤ │15 │9301 │XU00000000 │750,000 │37,500 │晟盟營造有限│ │ │ │ │ │ │公司 │ ├──┼───┼──────┼──────┼─────┼──────┤ │16 │9301 │XU00000000 │770,000 │38,500 │同上 │ ├──┼───┼──────┼──────┼─────┼──────┤ │17 │9301 │XU00000000 │740,000 │37,000 │同上 │ ├──┼───┼──────┼──────┼─────┼──────┤ │18 │9302 │XU00000000 │760,000 │38,000 │同上 │ ├──┼───┼──────┼──────┼─────┼──────┤ │19 │9302 │XU00000000 │700,000 │35,000 │同上 │ ├──┼───┴──────┴──────┼─────┴──────┤ │合計│銷售額合計12,488,999元 │以上逃漏之營業稅合計為 │ │ │ │553,022 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金額 │稅額 │ ├──┼─────────────┼──┼──────┼───┤ │ 1 │登壽貿易有限公司 │ 2 │0000000 │81000 │ ├──┼─────────────┼──┼──────┼───┤ │ 2 │新豐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 │95000 │4750 │ ├──┼─────────────┼──┼──────┼───┤ │ 3 │優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 │0000000 │122500│ ├──┼─────────────┼──┼──────┼───┤ │ 4 │大和詮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3 │0000000 │50108 │ ├──┼─────────────┼──┼──────┼───┤ │ 5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4 │0000000 │86200 │ ├──┼─────────────┼──┼──────┼───┤ │ 6 │上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1 │561905 │28095 │ ├──┼─────────────┼──┼──────┼───┤ │ 7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 1 │248980 │12449 │ ├──┼─────────────┼──┼──────┼───┤ │ 8 │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 │0000000 │100000│ ├──┼─────────────┼──┼──────┼───┤ │ 9 │頡駪實業有限公司 │ 2 │100000 │5000 │ ├──┼─────────────┼──┼──────┼───┤ │10 │富益工程行 │ 4 │0000000 │180125│ ├──┼─────────────┼──┼──────┼───┤ │11 │康柏營造有限公司 │ 2 │402668 │20133 │ ├──┼─────────────┼──┼──────┼───┤ │12 │冠超營造有限公司 │ 6 │0000000 │175545│ ├──┼─────────────┼──┼──────┼───┤ │13 │立全土木包工業 │ 2 │0000000 │60185 │ ├──┼─────────────┼──┼──────┼───┤ │14 │振嘉營造有限公司 │ 3 │0000000 │110000│ ├──┼─────────────┼──┼──────┼───┤ │15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2 │624000 │31200 │ ├──┼─────────────┼──┼──────┼───┤ │16 │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 1 │222660 │11133 │ ├──┼─────────────┼──┼──────┼───┤ │17 │大象工程行 │ 4 │0000000 │125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