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 巷5 弄8 號1 樓之毅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負責人,所營毅豐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明知毅豐公司與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63 之1 號7 樓之城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城兆公司)間無真實交易,竟與王慧芬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己○○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向甲○○購入城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發票2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 0,016 元)後,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至15日此期間內某日申報同年3 月份之當期營業稅之際,交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毅豐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毅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稅捐金額。 二、辛○○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9號之升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進公司)負責人,所營升進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明知升進公司與城兆公司間無真實交易,竟與王慧芬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辛○○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向甲○○購入城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發票1 紙(金額90萬元)後,於95年5 月1 日至15日此期間內某日申報同年3 月份之當期營業稅之際,交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升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升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稅捐金額。 三、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9號之振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16日亦為振泓公司前身之振泓工程行負責人,所營振泓公司、振泓工程行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明知振泓公司與城兆公司無實際交易,亦明知振泓工程行與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上洋科技有限公司、寅泓企業有限公司及安宏實業社等四家營業人(順庭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下稱順廷發公司、上洋公司、寅泓公司及安宏實業社)無實際交易,竟與王慧芬及城兆公司負責人、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之負責人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戊○○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透過甲○○購買城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發票,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所購城兆公司發票金額為振泓公司141 萬4,070 元、順廷發等四家營業人發票金額為1,092 萬2,400 元)後,於95年5 月1 日至15日此期間內某日申報同年3 月份之當期營業稅之際,交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城兆公司發票充當振泓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振泓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金額。 四、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32 之2 號3 樓之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負責人,所營豐泰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明知豐泰公司與城兆公司間無真實交易,竟與王慧芬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乙○○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向甲○○購入城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發票1 紙(金額19萬0,080 元)後,於申報95年5 月1 日至15日此期間內某日申報同年3 月份之當期營業稅之際,交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豐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豐泰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稅捐金額。 五、庚○○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街8 號1 樓之建一建築工程行(下稱建一工程行)負責人,所營建一工程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明知建一工程行與城兆公司間無真實交易,竟與丙○○、簡源治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庚○○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向簡源治購入城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發票2 紙(金額共計80萬元)後,於申報95年5 月1 日至15日此期間內某日申報同年3 月份之當期營業稅之際,交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建一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建一工程行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稅捐金額。 六、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⒈被告己○○以其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罪刑,稱其前揭犯行經追訴審判確定,與本件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己○○因該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被告己○○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簡上字第13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就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判決判處:「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其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下稱板橋地院案),此有該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己○○板橋地院案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即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諸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從認有何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意,亦無從認有何反覆為之概括犯意,當無從與他罪成立牽連犯與連續犯關係。是被告己○○前揭板橋地院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而受代罰,亦難認與本案犯行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板橋地院案雖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己○○本案犯行既與該案非同一案件,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究並予論科。 ⒉被告辛○○以其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稱其前揭犯行經追訴審判確定,與本件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雖有明文。然查,被告辛○○前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基於「上洋公司」負責人地位連續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核與其本件基於「升進公司」負責人地位取得城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此為「升進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兩次犯行手段與情節迥不相侔,亦難認有何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辛○○前揭案件犯行與本案犯行,不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辛○○所辯前情尚屬無據,本案就被告辛○○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仍應為實體審究並予論科。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91 號案件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查核資料、財稅中心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此當事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辛○○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查核資料、財稅中心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至104 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照)。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與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與辛○○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戊○○與乙○○固不否認渠等分別為振泓公司、振泓工程行及豐泰公司之公司、商業負責人,乃振泓公司、豐泰公司與城兆公司間均無交易往來,振泓工程行亦與順廷發公司、上洋公司、寅泓公司及安宏實業社等四家營業人間無交易往來,仍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所示之城兆公司、順廷發等四家營業人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振泓公司、豐泰公司銷項稅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先辯稱系爭城兆公司發票係臨時工之工頭分別交予渠等報稅,渠等係藉此方式申報營業成本云云,復辯稱渠等所營振泓公司、振泓工程行及豐泰公司之會計稅務均係交由王慧芬處理,渠等均不知王慧芬係自何處取得城兆公司、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云云。經查: 1.被告戊○○與乙○○分別為振泓公司、振泓工程行及豐泰公司之公司、商業負責人,振泓公司、豐泰公司與城兆公司間均無交易往來,振泓工程行亦與順廷發公司、上洋公司、寅泓公司及安宏實業社等四家營業人間無交易往來,然振泓公司、豐泰公司於不詳時間取得城兆公司95 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發票,分別以之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95年3 月當期營業稅之際,申報扣抵振泓公司、豐泰公司銷項稅額;振泓工程行亦於不詳時間取得順廷發等四家營業人於94年7 月至10月間開立之發票,以之充作進項憑證等事實,為被告戊○○與乙○○所自承,復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查核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王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辛○○、戊○○及乙○○在外接工程,他們公司的空白發票與發票專用章都放我這保管,如果他們要開發票,知道金額就會請我開發票寄給上游公司,或是請員工來我這拿帶走,不知道金額就也是會來我這裡拿空白發票,他們生意對象寄給這四人的公司信件,我到了報帳時也會拆開看裡面有沒有發票,這四人都有授權我拆開,他們四人不會直接拿發票給我,都是由他們生意對象將發票寄到我這裡來,我將資料收集齊全後就交給會計師等語(審理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己○○、戊○○及乙○○所稱渠等所經營公司之會計、稅務係由甲○○代為處理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慧芬為被告己○○、辛○○、戊○○及乙○○處理渠等所營公司之會計稅務相關事宜,因此代為開立與收受發票無誤。再查,被告己○○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既然關於本案的這幾張發票及你們公司稅務的處理都是甲○○在處理,為何你們之前始終都沒有提到甲○○這個人?)因為之前是甲○○教我怎麼講的」、「(她怎麼教你講的?)老實講,我也不要再辯了,實際上就是我跟甲○○買發票,然後她教我跟檢察官說在工地要找臨時工,後來工頭再把發票寄過來,包括發票的筆跡都是甲○○開的」等語(審理卷第35頁與該頁背面)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帳目是誰在處理的?)也是她【指甲○○】幫我的」、「(為何情形相同,你會跟甲○○買發票?)有時候我叫臨時工沒有發票可以抵帳,她就以6.5%還是7%賣我,我跟她買,她就拿城兆公司的票去會計師那裡報帳」、「(帳目既然都是她在做,你怎麼知道發票夠不夠,她跟你說的嗎?)對,她跟我說要多少錢給她,就是發票錢」、「(她有跟你說單據不夠還是怎樣,不然你怎麼知道買發票?)她幫我做帳,她跟我說我單據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稅,看要不要補發票,我就以6.5%或7%跟她買發票,她就去拿城兆公司的發票,她就拿發票去交給會計師做帳」等語(審理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足以證明證人甲○○為被告己○○處理會計稅務之外,尚得取得城兆公司發票,且向被告己○○兜售之,稱得以購入之城兆公司發票之方式,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應納稅捐,為被告己○○應允並購入,且委由證人王慧芬將購得之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藉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情。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他們四個人每月有固定見面時間嗎?)我們幾乎每天在見面,有一段時間他們工作比較少的時候」、「(他們也住在板橋附近嗎?)對,他們也都住板橋,但是如果他們工地delay 或不能上工的話,他們就會到我那邊」等語(審理卷第157 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己○○、辛○○、戊○○及乙○○四人往來甚為頻繁,彼此業務往來密切、合作關係並無嫌隙,被告己○○當無故為虛詞陷害證人甲○○於罪之必要,足見被告己○○所稱證人甲○○得以取得城兆公司發票,並稱得以購入之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方式逃漏應納稅捐乙情,確係實在。質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是己○○說連發票筆跡都是你的筆跡,這怎麼解釋?)有些時候是因為他們拿過來要請款時,是叫我幫他們寫的,有些拿來他根本就不會寫,有些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開」等語(審理卷第90頁背面),亦不否認系爭城兆公司發票部分為其填發,足見其有填發城兆公司發票之能力。是證人王慧芬為有能力填發城兆公司發票,又受被告己○○、辛○○、戊○○及乙○○委託處理渠等所營毅豐公司、升進公司、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會計稅務事宜。參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指甲○○】有沒有跟你說要補發票?)有」、「(你沒有付錢去買發票嗎?)我的意思是我的帳都是她在做,我去請錢時,她跟我說要拿多少錢給她,我就給她去處理」「(拿錢給她去做什麼?)請款要5%的錢」等語(審理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及被告乙○○供稱:「(你的情形與戊○○差不多?)大同小異」等語(審理卷第94頁與該頁背面),渠等供稱證人王慧芬要求「補發票」乙情,核與被告己○○所述經甲○○兜售後以發票面額折合一定比例金額購入系爭城兆公司發票前情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己○○所言向證人甲○○購入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藉此逃漏稅捐乙情非虛,且此情不獨為被告己○○及其所營毅豐公司所特有,被告戊○○與乙○○所營公司亦如是。以被告己○○、辛○○、戊○○與乙○○四人與證人甲○○業務往來密切,合作關係並無嫌隙,更以被告戊○○及乙○○分別為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當係對外代表公司與他人營業交涉,對內綜理所營公司各項事務,而因此係居於上位之公司首腦之地位,雖所營公司大小事務宥於個人時間與精力就其中若干細部事項,當有可能轉請員工或他人處理,然公司各項事務執行結果與花用資金,與公司每年每月製作之各項會計表冊,關涉公司繼續經營之維繫與經營成果之良窳,對之公司負責人當係親自過問過目,始符常情,否則豈不由他人任憑己意恣意執行,毫不顧及執行結果與花用資金,不問是否助益或損及自身與公司之利益?甚且對公司經營維繫與成果毫不關心?並以購入城兆公司發票充作毅豐公司、升進公司、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進項憑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玆逃漏稅捐,得以此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獲利者,最終仍係被告戊○○及乙○○與渠等各該所營公司,且以若無實際交易往來,為取得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需付出一定金額之對價,因此需花用自身或公司資金。是被告戊○○與乙○○係所營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繼續經營之維繫與經營成果之良窳,當為其所關心,渠等與被告己○○、辛○○,均與證人甲○○接觸頻繁,亦需過目公司每年每月製作之各項會計表冊,城兆公司發票之取得,更需渠等提供資金,以此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利益亦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對於城兆公司發票證人甲○○以之充作毅豐公司、升進公司、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進項憑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玆逃漏稅捐,當為渠等所知之。另以公司發票專用章事涉會計與財務之公司內部重要事務,衡情均由專人審慎保管不至遺失,倘有遺失亦將隨即發現報警處理,乃甲○○竟有填發城兆公司發票之能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城兆公司發票專用章曾有何遺失紀錄,足見甲○○填發城兆公司發票,係得自城兆公司負責人之授權無誤,是被告戊○○、乙○○與甲○○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戊○○、乙○○與甲○○及城兆公司負責人共同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戊○○、乙○○分別所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 3.訊據被告戊○○與乙○○固以前揭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戊○○及乙○○四人係所營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繼續經營之維繫與經營成果之良窳,當為其所關心,是渠等與被告己○○、辛○○,均與證人甲○○接觸頻繁,亦需過目公司每年每月製作之各項會計表冊,城兆公司發票之取得,更需渠等提供資金,以此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利益亦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對於城兆公司發票證人甲○○以之充作毅豐公司、升進公司、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進項憑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玆逃漏稅捐,要無可能不知,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晨達企業有沒有交易?)有」、「(你與辰虹公司有沒有交易?)有」、「(你與寅廷公司有沒有交易?)有」、「(你與顯龍機械有沒有交易?)有」、「(你與翔凱公司有沒有交易?)有」、「(你跟森進公司有沒有交易?)有」、「(與豐泰公司有沒有?)有」等語(審理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及證人王慧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接到廠商請款發票之後,妳會不會通知他們有哪些公司進項發票到了要請他們付款?)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審理卷第160 頁背面),顯見被告己○○、辛○○、戊○○及乙○○對於所營公司交易往來對象知之甚詳,則城兆公司非渠等交易對象之列,所營公司竟以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豈有可能不知?揆諸委由證人甲○○處理會計稅務之被告己○○、辛○○、戊○○及乙○○因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利益,而證人甲○○有能力填發城兆公司發票,進且曾要求被告戊○○與乙○○「補發票」,被告己○○等四人亦係明知孰為渠等所營公司實際往來交易對象之前述諸情,顯見以城兆公司發票藉此逃漏稅捐,不獨被告己○○、辛○○及渠等所營公司存在此情。更見被告戊○○及乙○○明知渠等所營公司與城兆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證人甲○○係將不實之城兆公司發票充作毅豐公司、升進公司、振泓公司及豐泰公司進項憑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玆逃漏稅捐,仍向證人甲○○購買城兆公司發票,而委由證人甲○○處理此等會計稅務相關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戊○○與乙○○所辯之詞,無非圖以事後卸責,委無可採。 ⒋另就被告戊○○與乙○○原辯稱以系爭城兆公司發票為臨時工之工頭分別交予渠等報稅,藉此方式申報營業成本云云,惟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既然關於本案的這幾張發票及你們公司稅務的處理都是甲○○在處理,為何你們之前始終都沒有提到甲○○這個人?)因為之前是甲○○教我怎麼講的」、「(她怎麼教你講的?)老實講,我也不要再辯了,實際上就是我跟甲○○買發票,然後她教我跟檢察官說在工地要找臨時工,後來工頭再把發票寄過來,包括發票的筆跡都是甲○○開的」,被告戊○○與乙○○聽聞己○○已坦認係向王慧芬購買城兆公司發票,旋即改稱:「(為什麼之前都不講?)王慧芬告訴我去就什麼都不要講就好,她要我講說是在工地做的,發票是在工地拿的」、「(是甲○○教你講的嗎?)是」、「(為什麼之前都不提到甲○○這個人?)是甲○○教我說現場的臨時工開發票到工地去,但我沒有跟甲○○買發票」,證人王慧芬於本院審理時,原亦係稱系爭城兆公司發票均為臨時工之工頭分別交予己○○、辛○○、戊○○以及乙○○報稅,惟經本院質之以:「己○○、戊○○、乙○○他們都異口同聲說他們所拿的無真實交易的城兆公司的發票,都是你交給他們的,其中己○○還說包括發票的筆跡都是甲○○開的,己○○也說他是跟甲○○買的發票,他們以前之所以會說他們請的臨時工拿發票給他們報薪水的說詞都是你教他們這樣講的,其實不是這樣,其實都是你給的,對此你有何意見?」證人王慧芬亦旋即改稱城兆公司發票為各該往來對象小包商所開立之發票,由其代為轉交云云(審理卷第90頁),顯見被告戊○○與辛○○所辯系爭城兆公司發票為臨時工之工頭分別交予渠等報稅乙情,並非實在,此部分辯解無非虛飾之詞,並非可採。 ⒌至證人王慧芬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城兆公司應為振泓公司之小包(審理卷第87頁背面),然城兆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質之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你會跟建設公司有往來嗎?你來往的公司是哪些公司?)都是做風管的,有時候會買一些五金,租工地還有設備,主要是調臨時工」、「(你會跟建設公司有往來嗎?)應該是不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19萬的發票是誰給你的?)也是甲○○,我資料都是她在辦」、「(你是說豐泰公司是你開的,豐泰公司也是甲○○在記的?)是」、「(這張19萬的發票是在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審理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戊○○與乙○○二人所營之振泓公司與豐泰公司均與城兆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城兆公司亦絕無可能為振泓公司小包,參見證人甲○○幕後指導被告己○○等四人城兆公司發票來源說詞前情,有意虛飾城兆公司發票之係屬不實,所證云云實為脫免一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並非可取。 ⒍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95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充作不實會計憑證違犯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雖稱對於振泓工程行交易往來公司並不清楚云云,惟其於該案偵查中既向檢察官自承,其會計稅務均係由王慧芬處理並稱:「(你是否知道順廷發、上洋、寅泓、安宏、升進、豐泰工程行是何公司?)不知道,我只知道升進公司、豐泰好像有印象」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95號案第131 頁)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所以你不清楚這些發票之來源?)升進和豐泰有做我的,其他我不認識」、「(所以你是說順廷發、上洋科、寅泓、安宏這四家公司的發票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審理卷第135 頁背面),顯係知悉振泓工程行與升進與豐泰二家公司有業務往來,惟與充做進項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來源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對於振泓工程行交易往來對象知之甚詳,揆諸被告戊○○委由證人甲○○處理會計稅務,並透過證人王慧芬購買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稅捐,證人王慧芬進且曾要求被告戊○○「補發票」乙情,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非振泓工程行交易對象,然仍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另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振泓公司與振泓工程行是否為同一家?)是,原名振泓工程行,後改名為振泓公司」、「(振泓工程行在申報稅捐時,將一些非下游廠商發票都報進去,身為公司負責人,是否承認?)有些是王小姐幫我處理的」等語(同上板橋地檢署他字卷第130 、131 頁),足見被告先後擔任振泓工程行與振泓公司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實際執掌振泓工程行與振泓公司內部各項事務並對外全權代表,並就其中會計、稅務部分委由證人王慧芬處理,並透過王慧芬先後購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如附表二所示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兩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行手法相同、犯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乃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無疑。 7.從而,被告戊○○與乙○○確實有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所辯情狀反覆不一且與卷內事證暨常情有違,均不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前開被告庚○○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諸證人即丙○○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與我兒子丙○○都有建一工程行股份,我也是在建一工程行做事,建一工程行是我兒子在記帳,庚○○在發錢,我知道今天來法院作證是為了假發票的事情而來,丙○○有給我一張紙,庚○○與丙○○他們買假發票都是和這個自稱是簡源治的人買的等語足資參照(審理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有丁○○提出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審理卷第98頁),進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查核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修正條文已於自公布日起算至3 日起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本件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求與其他共犯相關規定用語之一致性外,並使法院得針對無身分關係共犯之特性而為刑之適當酌量。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原得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數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⒍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定,非對被告己○○、辛○○、乙○○、庚○○有利;然對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得因此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是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與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己○○、辛○○、乙○○及庚○○四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與刑法之有關規定;就被告戊○○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與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被告己○○、辛○○、乙○○及庚○○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等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3 款、第41條之公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是此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當在起訴範圍之列,本院即應予以審究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辛○○、戊○○、乙○○所犯前揭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別係與甲○○及城兆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庚○○所犯前揭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與丙○○、簡源治及城兆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乙○○及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先後擔任振泓工程行與振泓公司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實際執掌振泓工程行與振泓公司各項事務並對外代表,並就其中會計稅務委由證人王慧芬處理,尚且透過王慧芬先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以如附表二所示順廷發公司等發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城兆公司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其兩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行手法相同、犯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城兆公司發票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效力係及於未經起訴然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因如附表二所示順廷發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發票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辛○○、戊○○、乙○○及庚○○所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屬代罰性質,應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正利益,竟以購買不實發票繼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方式逃漏稅捐,影響所營公司會計帳目之正確性,更影響核課稅捐公平與國家財政收入,渠等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與逃漏稅捐金額互見高低,及被告己○○、辛○○及庚○○坦認犯行,被告戊○○與乙○○則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差異,惟被告等人均已完納所逃漏稅捐金額,有渠等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審理卷第100 頁至第113 頁),兼衡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㈦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就被告等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宣告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爰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附此敘明。 ㈩併辦意旨另略以:戊○○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9號(現遷移至臺北縣鶯歌鎮○○○路42號)振泓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振泓工程行自94年7 月至12月間,已無進銷貨之事實,竟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上洋公司、升進公司及豐泰工程行內容不實而屬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發票共3 紙,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②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與如附表三之順廷發公司、上洋公司、寅泓公司、安宏實業社、升進公司、豐泰工程行發票10紙,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稽徵所而行使之,而申報「振泓工程行」94年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及11月至12月間之營業稅,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以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共計74 萬6,120元;③於同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面額合計1,303 萬7,400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5紙,交予晨達公司等營業人,作為此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款,以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晨達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651,870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第47條第3 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就移送併辦①部分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雖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充作振泓工程行進項憑證,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上揚公司發票開立時間係於94年12月間,被告戊○○擔任振泓工程行負責人則至94年11月16日,即變更登記為許金榜,且以振泓工程行與升進公司、豐泰工程行亦有交易往來乙情,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95號卷第131 頁、審理卷第135 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同上板橋地檢署他字卷第20頁),是以,如被告戊○○辭任振泓工程行負責人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上洋公司發票始行開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振泓工程行與升進公司、豐泰工程行無真實交易往來,自難以振泓工程行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上洋公司、升進公司及豐泰工程行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遽指各該憑證所表彰之交易有何不實或被告應為此等不實發票負責。次就移送併辦②部分所稱被告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惟按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諸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從認有何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意,亦無從認有何反覆為之概括犯意,當無從與他罪成立牽連犯與連續犯關係,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移送併辦②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與本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不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且被告戊○○就移送併辦②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係基於「振泓工程行」負責人地位而受代罰,亦與本案其係因「振泓公司」負責人地位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受代罰,兩次犯行分別係基於「振泓工程行」、「振泓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亦無成立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可能,是與被告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亦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就移送併辦③部分所稱被告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檢察官無非係以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稅局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與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振泓工程行之進項於94年7 月至12月間所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即非真實交易,已如前述),以此欲證立振泓工程之銷項即所開立予晨達公司等營業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5 張 (合計面額1,303 萬7,400 元)係屬不實交易,猶嫌間接,遑論認定與本案被告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併辦意旨①、②、③部分所指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罪嫌疑,或乏證據證明確屬實在,或難認與本案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難予以審究,此部分即應退回移送併案檢察機關自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3 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8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附表一:被告己○○、辛○○、戊○○、乙○○及庚○○購買無真實交易之城兆公司發票所屬月份、張數及金額暨因此逃漏稅捐之金額 ┌─┬─────┬─────┬──┬───────┬──────┐ │編│營業人 │不實發票所│張數│銷售額(元) │逃漏稅捐金額│ │號│ │屬月份 │ │ │(元) │ ├─┼─────┼─────┼──┼───────┼──────┤ │一│毅豐公司 │95年3月 │2 │80萬0,016 │4萬0,001 │ │ │ │ │ ├───────┼──────┤ │ │ │ │ │80萬 │4萬0,000 │ │ │ │ │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160 萬0,016 │8萬0,001 │ ├─┼─────┼─────┼──┼───────┼──────┤ │二│升進公司 │同上 │1 │90萬 │4萬5,000 │ ├─┼─────┼─────┼──┼───────┼──────┤ │三│振泓公司 │同上 │2 │73萬6,470 │3萬6,824 │ │ │ │ │ ├───────┼──────┤ │ │ │ │ │67萬7,600 │3萬3,880 │ │ │ │ │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141萬4,070 │7萬0,704 │ ├─┼─────┼─────┼──┼───────┼──────┤ │四│豐泰公司 │同上 │1 │19萬0,080 │9,504 │ ├─┼─────┼─────┼──┼───────┼──────┤ │五│建一工程行│同上 │2 │80萬 │4萬 │ │ │ │ │ ├───────┼──────┤ │ │ │ │ │120萬 │0 │ └─┴─────┴─────┴──┴───────┴──────┘ 附表二:被告戊○○所購買無真實交易之順廷發等四家公司發票6 紙所屬月份、張數及金額 ┌─┬─────┬─────┬──┬───────┐ │編│營業人 │不實發票所│張數│銷售額(元) │ │號│ │屬月份 │ │ │ ├─┼─────┼─────┼──┼───────┤ │一│順廷發公司│94年10月 │2 │228萬 │ ├─┼─────┼─────┼──┼───────┤ │二│上洋公司 │同上 │1 │356萬 │ ├─┼─────┼─────┼──┼───────┤ │三│寅泓公司 │同上 │2 │430 萬8,000 │ ├─┼─────┼─────┼──┼───────┤ │四│安宏公司 │同上 │1 │23萬4,000 │ └─┴─────┴─────┴──┴───────┘ 附表三: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戊○○所取得無真實交易之上洋公司等三家公司發票4 紙所屬月份、張數及金額 ┌─┬─────┬─────┬──┬───────┐ │編│營業人 │不實發票所│張數│銷售額(元) │ │號│ │屬月份 │ │ │ ├─┼─────┼─────┼──┼───────┤ │一│上洋公司 │94年12月 │1 │356萬 │ ├─┼─────┼─────┼──┼───────┤ │二│升進公司 │94年8 月 │2 │304萬 │ ├─┼─────┼─────┼──┼───────┤ │三│豐泰工程行│94年10月 │1 │96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