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05 號怡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怡達公司經營不善,透過友人乙○○居中介紹,於93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怡達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賣予金緯麒,惟當場未約定辦理公司過戶之確切時間,於94年1 月10日,丁○○與金緯麒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將蓋有怡達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交付予金緯麒使用,金緯麒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仍將怡達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怡達公司統一發票上,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6 紙後,金額共計61,312,226元,分別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共計3,065,621 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將其所經營之怡達公司以20萬元價格出售予金緯麒,並於上揭時間將蓋有怡達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交付予金緯麒使用等情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相信友人乙○○之居中媒介始將怡達公司出賣予金緯麒,並且因為金緯麒告知公司已經快要辦好過戶手續及為了要方便金緯麒做生意,才會先將蓋有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交付予金緯麒使用,但不知悉金緯麒竟會將空白發票用作逃漏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05 號怡達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93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331748890 號函1 紙、怡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9 日府商登字第0930504332號函1 份、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怡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被告親書申請書及申訴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再怡達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怡達公司統一發票上,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6 紙,金額共計61,312,226元,逃漏稅捐共計3,065,621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怡達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50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第156-172 頁)可資佐證,此情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有上揭所指之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證人即媒介被告與金緯麒買賣怡達公司之居間人乙○○到庭結稱:因為金緯麒口頭表示要作鋼筋買賣加工生意,希望可以在桃園找一家公司,伊剛好知悉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遂介紹渠等認識,嗣渠等雙方以20萬元價格買賣怡達公司交易完成後,被告發現金緯麒不當使用怡達公司發票,遂於94年2 月間某日至高雄找伊,伊陪同被告前往金緯麒所經營之公司找金緯麒探究,找到金緯麒後,因為金緯麒表示若要簽立公司讓渡書必須由負責人簽立,而伊要將怡達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因此當場無法簽立讓渡書,伊和被告只好離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50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是被告以20萬元價格出售怡達公司,且發現金緯麒不當使用該公司發票,但截至94年2 月間,仍未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另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出售怡達公司任何儀器及客戶資料予金緯麒,只因為公司信用良好,未積欠任何稅款,所以怡達公司價值高達20萬元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 既怡達公司未出售、移轉任何硬體設備予金緯麒,且怡達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未包含鋼筋買賣等營造業相關項目,有怡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上揭偵卷第58-59 頁),其客戶資料及商譽對於金緯麒擬經營之鋼筋買賣生意毫無裨益,何以怡達公司得用高達20萬元之價格出售,已啟人疑竇;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中年人,本身從事公司經營多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卻輕易聽從乙○○介紹,自己未做任何探聽,便將怡達公司出售予素為謀面之金緯麒,以悖於常情,又任由金緯麒一再遲延辦理公司過戶事宜,在金緯麒推遲不願辦理公司過戶事宜之期間,又將蓋有怡達公司發票張之空白發票交由金緯麒隨意使用,更與事理不符;再被告與金緯麒商談買賣怡達公司之當場,便知悉將由共同被告丙○(經本院通緝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共同被告丙○卻全程未說一句話,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考諸一般經營公司慣例,若非親自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會借名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以免公司營收遭不相干之人收取,金緯麒卻反其道而行,而借名對公司買賣及營運並無任何參與,且亦非屬金緯麒親朋好友之丙○登記為怡達公司負責人,實難想像,更悖於常情;俟被告發現自己具名為負責人之發票遭金緯麒濫用後,夥同乙○○前去尋找金緯麒探究,卻僅因金緯麒表示當場無法簽立讓渡書即行離去,從未要求金緯麒即刻尋找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到場或簽立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書面,再再均與事理背道而馳,足徵被告辯稱伊對於出售怡達公司並交付蓋有怡達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予金緯麒,金緯麒將該發票持以逃漏稅等情無認識云云,僅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又辯稱伊不斷催促金緯麒辦理公司過戶事宜,因此足證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據證人即怡達公司記帳士甲○○到庭結稱:伊在94年1 月15日收到怡達公司93年11及12月之報稅資料,察覺怡達公司報稅出現異常狀況,包括發票記載內容與怡達公司營業項目無關、金額比以往龐大、且進項價錢高於銷項價錢等,當天便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卻僅表示已將怡達公司出賣給朋友,而朋友會自行辦理移轉公司事宜,無須伊處理,直到同年6 月被告都未處理公司過戶,伊帶同被告至大溪稽徵所辦理公司停業,期間伊不斷以電話催促被告應儘速辦理公司移轉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32 頁),復據證人即辦理怡達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之會計師劉怡芳具結證述:伊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負責承辦怡達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在承辦期間,被告在94年1 、2 月間不斷撥打電話予伊詢問上開事宜是否業已辦理完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52 頁),互核證人甲○○及劉怡芳之證詞,足見被告早於94年1 月15日即已知曉怡達公司發票遭濫用之情形,而要阻止金緯麒繼續使用怡達公司發票方法甚多,包括變更公司印鑑章、通知會計師停止報稅等,然被告卻僅消極地詢問會計師,怡達公司是否業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上卻容任金緯麒繼續使用蓋有怡達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被告之舉益徵被告以20萬元出售向來無欠稅記錄之怡達公司予金緯麒,目的係方便提供發票供金緯麒作為逃漏稅之用,自不能積極地停止金緯麒使用怡達公司發票,是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情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三、被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係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交付蓋有怡達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予金緯麒,而金緯麒持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金緯麒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供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金緯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金緯麒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折算標準之金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申報銷售額│ 扣抵稅額 │ ├───────────┼──┼──────┼──────┤ │中王食品有限公司 │22張│17,510,000元│ 875,500元│ ├───────────┼──┼──────┼──────┤ │海佳國際有限公司 │ 6張│ 3,504,067元│ 175,204元│ ├───────────┼──┼──────┼──────┤ │韋林實業有限公司 │ 5張│ 3,398,199元│ 169,910元│ ├───────────┼──┼──────┼──────┤ │明耀興業有限公司 │ 9張│ 6,067,354元│ 303,368元│ ├───────────┼──┼──────┼──────┤ │璟泓實業有限公司 │14張│ 9,795,197元│ 489,760元│ ├───────────┼──┼──────┼──────┤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10張│ 4,823,474元│ 241,176元│ ├───────────┼──┼──────┼──────┤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9,971,515元│ 498,580元│ ├───────────┼──┼──────┼──────┤ │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3張│ 220,000元│ 11,000元│ ├───────────┼──┼──────┼──────┤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11張│ 1,828,570元│ 91,430元│ ├───────────┼──┼──────┼──────┤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 4張│ 2,366,850元│ 118,343元│ ├───────────┼──┼──────┼──────┤ │張承惠設計有限公司 │ 4張│ 1,827,000元│ 91,350元│ ├───────────┼──┼──────┼──────┤ │合計 │106 │61,312,226元│ 3,065,6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