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昇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張國安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李順生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林祖健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彭興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高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王淑美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楊庭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吳宗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唐酉政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簡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顏仲立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潘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9 號、16288 號、18799 號、18815 號、18976 號、21000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應以其與唐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其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應以其與高玉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應以其與彭興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應以其與李順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應以其與簡榮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以其與王淑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應以其與楊庭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以其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偽造之「張國安」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胡澄金」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國安」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胡澄金」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吳宗敬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唐酉政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拾,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順生、高玉蘭、彭興旺、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期間與所附條件如附表五所示。 林祖健犯附表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潘文義、顏仲立、張國安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振昇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期間,明知已死亡地主所應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又原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倘經訴願而改分配土地,即不得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利用辦理市地重劃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 賴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吳宗敬均明知地主吳慶堂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吳慶堂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43 萬9,712 元、補償費委由吳宗敬代為領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賴振昇、吳宗敬復於88年10月1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再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吳宗敬,推由吳宗敬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43 萬9,712 元支票予吳宗敬,賴振昇、吳宗敬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管理及核發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嗣吳宗敬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3 萬9,712 元。 2.於89年5 月23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游阿萬(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地主游阿萬於改分配土地後,已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游阿萬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游阿萬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25 7萬3,724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賴振昇、游阿萬復於89年5 月2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游阿萬,推由游阿萬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57 萬3,724 元支票予游阿萬,賴振昇、游阿萬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 3.於89年間,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張國安已改分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趙連強(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許時田」(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趙連強於89年7 、8 月至90年1 月4 日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張國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及偽刻「張國安」印章1 枚。復由趙連強、「許時田」於90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 月9 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由趙連強交付上開偽造之「張國安」之身分證1 張及偽刻「張國安」印章1 枚予「許時田」,再由「許時田」持上開偽造之「張國安」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冒用張國安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國安」之署押共3 枚,偽造「張國安」之印文共4 枚,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張國安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一併交予前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張國安本人及聯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許時田」旋將上開「張國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趙連強。再由賴振昇於90年1 月9 日前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張國安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823 萬8,732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賴振昇、趙連強、「許時田」復於90 年1月9 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許時田」,由「許時田」冒用張國安之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23 萬8,732 元支票予「許時田」,賴振昇、趙連強、「許時田」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賴振昇、趙連強、「許時田」旋前往聯邦銀行桃鷹分行,由「許時田」依指示於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內,趙連強並給付「許時田」10萬元報酬。嗣趙連強為將上開款項匯出,乃向王鴻儒(業已審結)表示欲借用其帳戶,王鴻儒即於90年1 月11日,在三重市○○路某處,將五路有限公司設立在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五路公司帳戶),提供趙連強轉帳使用,趙連強於90年1 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 轉帳之方式,共計自上開「張國安」帳戶將820 萬9,832 元轉匯至王鴻儒所提供之五路公司帳戶,王鴻儒復依趙連強之指示,於90年1 月12日、17日,自五路公司帳戶分別提領600 萬元、220 萬9,932 元後再交付趙連強。 4.於90年間,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胡澄金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趙連強、陳天祿(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趙連強於90年4 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胡澄金」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及偽刻「胡澄金」印章1 枚。復由趙連強、陳天祿於90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 月21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趙連強交付上開偽造之「胡澄金」之身分證1 張及偽刻「胡澄金」印章1 枚予陳天祿,再由陳天祿持上開偽造之「胡澄金」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冒用胡澄金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胡澄金」之署押1 枚,偽造「胡澄金」之印文2 枚,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胡澄金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胡澄金身分證,一併交予前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胡澄金本人及聯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陳天祿將上開「胡澄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賴振昇。再由賴振昇於90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胡澄金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000 萬9,543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復於90年6 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冒用胡澄金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000 萬9,543 元支票予陳天祿,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旋前往安泰銀行新竹分行,由陳天祿依指示於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嗣於90年6 月26日,陳天祿依賴振昇之指示,自「胡澄金」上開帳戶提領600 萬元交付賴振昇,賴振昇並給付陳天祿15萬元報酬。又賴振昇明知上開財物為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0年6 月24、25日間,向唐酉政借用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轉帳,唐酉政即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提供賴振昇轉帳使用,賴振昇於90年6 月26日、27日,分別以ATM 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胡澄金」帳戶將390 萬4,457 元轉匯至唐酉政所提供之亞太銀行帳戶,唐酉政復依賴振昇之指示,於90年6 月26日,自上開帳戶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賴振昇,賴振昇則交付唐酉政2 萬元報酬。唐酉政復於90年6 月28日,依指示自其亞太銀行帳戶將90萬3,000 元轉匯至賴振昇姐姐賴惠美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賴振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賴振昇復於90年8 月2 日將該唐酉政開立之上開支票,存入賴惠美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提兌。5.於91年4 月2 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楊春和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楊春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楊春和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36 萬2,176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於91年4 月2 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楊春和,由楊春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36 萬2,176 元支票予楊春和,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楊春和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提兌,由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朋分上開款項。 6.於91年4 月2 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黃俊華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黃俊華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黃俊華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52 萬6,84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 期 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於91年4 月2 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黃俊華,由黃俊華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2 萬6,848元支票予黃俊華,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黃春華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提兌,由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朋分上開款項。 7.於91年4 月10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唐酉政均明知唐酉政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唐酉政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唐酉政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 148 萬5,568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 期 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唐酉政於91年4 月10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唐酉政,由唐酉政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48 萬5,568 元支票予唐酉政,賴振昇、唐酉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賴振昇旋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唐酉政所有大安銀行(現更名為台新銀行)縣府分行後提兌,並給付唐酉政1 萬2,000 元報酬。 8.林祖健曾於8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7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91年8 月2 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林祖健均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均已死亡,林祖健並非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林祖壽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9 萬6,272 元、17萬4,000 元及林鶴壽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17萬4,000 元,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林祖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將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竹(二)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3 張交付林祖健,由林祖健連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分別為9 萬6,272 元、17萬4,000 元及17萬4,000 元,共計44萬4,272 元之支票3 張予林祖健,賴振昇、陳天祿、林祖健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及林祖壽、林鶴壽法定繼承人之利益。林祖健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3 張存入其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44萬元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與賴振昇朋分,林祖健則獲得24,272元之報酬,林祖健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4,272元。 9.於91年9 月12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趙連強及高玉蘭均明知地主高何緞已死亡,高玉蘭非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高何緞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55萬1,000 元,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趙連強、高玉蘭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高玉蘭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高玉蘭於91年9 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高玉蘭,由高玉蘭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5萬1,000 元支票予高玉蘭,賴振昇、趙連強、高玉蘭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及高何緞法定繼承人之利益。高何緞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賴振昇及趙連強,高玉蘭則獲得5 萬元之報酬。 10.於91年9 月13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彭興旺均明知地主彭克明已死亡,彭興旺非彭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彭克明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39萬6,000 元,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彭興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彭興旺為彭克明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由賴振昇、陳天祿及彭興旺於91年9 月1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彭興旺,由彭興旺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9萬6,000 元支票予彭興旺,賴振昇、陳天祿、彭興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及彭克明法定繼承人之利益。彭興旺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37萬7,000 元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與賴振昇朋分,彭興旺則獲得2 萬元之報酬,彭興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 11.於91年9 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李順生均明知地主李家添已死亡,李順生非李家添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李家添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52萬507 元,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李順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業務,負責開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1.本案補償費經核繼承及拋棄繼承等文件,准由李順生、李順昌、李順興三人領取(資料及證明文件局存)2.經核委託書、切結書,本案補償費由李順生(Z000000000)具名代表領取(資料局存,身分證明審驗完 畢)3.查李家添已歿,為便利領款,請發款銀行將本案補償費支票受款人指名「李順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及李順生於91年9 月17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李順生,由李順生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2萬507 元之支票予李順生,賴振昇、陳天祿、李順生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及李家添法定繼承人之利益。李順生旋依賴振昇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與賴振昇朋分,李順生則獲得20,507元之報酬,李順生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507元。 12.於92年2 月18日前之同年某日,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均明知地主簡玉進已死亡,簡榮華非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簡玉進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38萬151 元,賴振昇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陳天祿、簡榮華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簡榮華為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於92年2 月18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簡榮華,由簡榮華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8萬151 元支票予簡榮華,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及簡玉進法定繼承人之利益。簡榮華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陳天祿,簡榮華則獲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嗣簡榮華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000元。賴振昇就上開事實㈠至共計詐得2,792 萬8,233 元。 (二) 95年7 月間,賴振昇、陳天祿均明知陳天祿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另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陳天祿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234 萬1,756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於95年10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34 萬1,756 元支票予陳天祿,賴振昇、陳天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 (三) 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均明知王淑美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復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王淑美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75 萬8,43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於95年10月14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王淑美,由王淑美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75萬,8432 元支票予王淑美,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王淑美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67萬元交付趙連強,由趙連強與賴振昇朋分,王淑美則獲得8 萬8,432 元之報酬。嗣王淑美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 萬8,432 元。 (四) 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均明知楊庭珺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陳天祿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86萬4,612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於95年10月14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楊庭珺,由楊庭珺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6萬4,612 元支票予楊庭珺,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差額地價款發放之正確性。楊庭珺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77萬4,000 元交付趙連強,由趙連強與賴振昇朋分,楊庭珺則獲得9 萬612 元之報酬。嗣楊庭珺自動繳交部分所得財物6 萬612 元。 二、賴振昇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期間,負責將地主於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登載於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因見有利可趁,乃與下列之人期約由渠等給付賄款,賴振昇則協助渠等免繳或短繳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或免繳回溢領之差額地價款,或提高可請領之拆遷補償費,而為下列行為: (一) 賴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及行使公務員於職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行為: 1.賴振昇於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林阿亮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146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5萬6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4 萬4,650 元),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 號林阿亮之住處,透過楊昭孟與林阿亮(楊昭孟、林阿亮部分,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 萬3,450 元,林阿亮須給付7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4日,將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3,4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林阿亮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林阿亮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指示伊不知情之兒子,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郵局,交付現金7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林阿亮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517,200 元。 2.賴振昇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林阿令(已死亡)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182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60萬4,9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5,300 元),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 月25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透過楊昭孟(業已審結)與林阿令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 萬9,150 元,林阿亮須給付3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25日,將林阿令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9,1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林阿令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嗣林阿令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交付3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3.賴振昇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呂水城(業已審結)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33 之1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萬3,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8,800 元),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 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呂水城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其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呂水城須給付4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7日,將呂水城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呂水城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呂水城於85年間某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呂水城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21萬3,900 元。 4.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吳慶堂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83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0 萬7,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6 萬6,204 元),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8日前之8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與吳慶堂之子吳宗敬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2萬8,080 元,吳宗敬須給付10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遂於86年11月18日,將吳慶堂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2萬8,0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吳慶堂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嗣吳慶堂於87年7 月23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由吳宗敬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賴振昇。吳宗敬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74 萬9,120 元。 5.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游阿萬(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717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82 萬2,650 元(起訴書誤載為312 萬1,913 元),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8日前之同年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透過楊昭孟(業已審結)與游阿萬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56萬9,850 元,游阿萬須給付10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並於86年11月18日,將游阿萬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56萬9,850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游阿萬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游阿萬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賴振昇,再由賴振昇於86年12 月1日,代游阿萬繳納56萬9,850 元之差額地價款,賴振昇計得43萬150 元之賄款。 6.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與吳宗敬及賴成(已死亡)均明知賴成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12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42 萬8,860 元(起訴書誤載為161 萬8,960 元),吳宗敬、賴成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7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推由吳宗敬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賴成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賴成須給付10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於87年6 月26日,將賴成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賴成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賴成於87年6 月26日後之8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吳宗敬所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7.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與吳宗敬、胡澄金(業已審結)均明知胡澄金於市地重劃訴願得以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60 、736 地號土地,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款562 萬3,950 元、241 萬6,820 元(起訴書誤載為893 萬3,770 元),賴振昇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吳宗敬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7 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 5號胡澄金住處,推由吳宗敬與胡澄金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胡澄金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16萬580 元,胡澄金須給付50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復於87年7 月17日,將胡澄金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16萬5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胡澄金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胡澄金於87年8 月3 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項後之8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5 號住處,將500 萬元之賄款交付吳宗敬,由吳宗敬分得200 萬元,賴振昇分得300 萬元。胡澄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788 萬190 元。 8.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期間,與吳宗敬、林盛旺均明知林盛旺於市地重劃訴願得以改分配土地後,應繳回其於86年8 月31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 萬64元,且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93、303 地號土地,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萬7,300 元、143 萬4,03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 萬5,620 元),吳宗敬、林盛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 日前之同年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推由吳宗敬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林盛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8 萬4,240 元,並使免除林盛旺繳回差額地價補償款,林盛旺須給付30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於87年12月1 日,將林盛旺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8 萬4,24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林盛旺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且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繳回聯單,使林盛旺得不繳回其前已具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 萬64元。林盛旺於87年12月4 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項後,由吳宗敬於88年11月6 日,在桃園縣某處,交付300 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9.賴振昇於88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黃金龍、楊昭孟(黃金龍、楊昭孟部分,業已審結)明知黃金龍於市地重劃訴願得以改分配土地後,應繳回其於86年8 月7 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 萬2,477 元,且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49 之1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2萬6,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2,400 元),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8年4 月1 日前之同年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推由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免除黃金龍繳納及繳回上開差額地價款,黃金龍須給付賄款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於88年4 月1 日,將黃金龍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黃金龍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且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繳回聯單,使黃金龍得以不繳回其前已具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 萬2,477 元。嗣楊昭孟與黃金龍於88年4 月23日協議由黃金龍將所受分配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4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昭孟,由楊昭孟與黃金龍平均分擔黃金龍上開應繳回之差額地價補償款,黃金龍乃於88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將發票人為蘆竹大竹郵局、發票日為88年4 月26日、面額88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楊昭孟,再由楊昭孟於88年4 、5 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應負擔之88萬8,000 元賄賂交付賴振昇。黃金龍復於89年1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331 號住處,交付現金75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共計收受163 萬8,000 元之賄款。黃金龍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並繳回上開溢領款項共計539 萬9,397 元。 10.賴振昇於94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傅焜忠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19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萬3,568 元,猶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在桃園縣某處,與傅焜忠之母親傅王于(已死亡)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傅焜忠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傅王于須給付1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遂於94年間,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公文書上,刪除傅焜忠應繳納39萬3,568 元差額地價款之資料,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傅焜忠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傅王于於94年間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11.賴振昇於94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得知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座落於該重劃區基地上之廠房,需辦理查估拆遷補償,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4年1 、2 月間,在高砂公司,向高砂公司副總經理顏仲立表示可協助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要求高砂公司於事成後給予回扣,並向負責查估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之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辦人潘文義表示,倘潘文義可將原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提高,可給予潘文義好處等語,惟經顏仲立與潘文義拒絕,因而未取得回扣。賴振昇就上開事實㈠至,共計收受1,356 萬8150元之賄款。 (二) 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陳耀銀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338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74 萬7,950 元,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新屋鄉頭洲村某處,先與陳耀銀(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耀銀列入「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耀銀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二分之一金額即78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陳耀銀即於95年12月22日,在新竹企銀中壢分行,交付現金78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復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 月26日之某日,未據實將陳耀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陳耀銀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耀銀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差額地價款管理之正確性。陳耀銀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747,950 元。 (三) 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陳盛祿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337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31 萬7,013 元,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某處,先與陳盛祿(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盛祿列入「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盛祿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二分之一金額即6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陳盛祿並於95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小旁之過嶺活動中心旁,依約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餘款50萬元則因陳盛祿缺乏資金,迄未給付。賴振昇復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 月26日之某日,未據實將陳盛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並將陳盛祿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盛祿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差額地價款管理之正確性。陳盛祿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3,17,013 元。 (四) 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謝德森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326、1335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93 萬7,348 元、103 萬6,753 元,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某處,先與謝德森(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謝德森列入「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謝德森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二分之一金額即130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謝德森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4 月4 日,各給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130 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復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 月26日之某日,未據實將謝德森列入「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謝德森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謝德森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差額地價款管理之正確性。謝德森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共2,974,101 元。 (五) 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陳耀煙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434、1440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共計255 萬4,671 元,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先與陳耀煙(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耀煙列入「桃園縣3鄉 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耀煙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二分之一金額即125 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陳耀煙並於96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銀行,分2 次各交付現金60萬元、65萬元,共125 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復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 月26日之某日,未據實將陳耀煙列入「桃園縣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陳耀煙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 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耀煙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差額地價款管理之正確性。陳耀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255 萬4,671 元。 三、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負責將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金額,登載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且張國安於市地重劃後,經訴願成功改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 元,賴振昇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8 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將張國安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4 萬6,6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嗣賴振昇向不知情之張國安表示其尚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 元,張國安乃於87年8 月28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賴振昇,委託賴振昇以其中41萬7,240 元代為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餘款8 萬2,760 元則作為答謝賴振昇之報酬。賴振昇於87年8 月28日代張國安繳納4 萬6,680 元差額地價款,餘款45萬3,320 元則供己花用,扣除張國安原先即欲給付之8 萬2,760 元報酬後,賴振昇因而獲得37萬560 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林盛旺、遊阿萬、陳天祿、黃金龍、潘文義、顏仲立、陳耀銀、唐酉政、簡榮華、王鴻儒、楊昭孟、吳宗敬、呂水城、林阿亮、謝德森、陳盛祿、陳耀煙、楊庭珺、王淑美、高玉蘭、彭興旺、林祖健、李順生、胡澄金、張國安、趙連強、賴振昇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及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復未就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外部狀況,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三第111 、138 頁反面、147 、16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 、160 頁、卷二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就證人賴振昇、胡澄金部分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等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本判決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盛旺、遊阿萬、陳天祿、黃金龍、潘文義、顏仲立、陳耀銀、唐酉政、簡榮華、王鴻儒、楊昭孟、吳宗敬、呂水城、林阿亮、謝德森、陳盛祿、陳耀煙、楊庭珺、王淑美、高玉蘭、彭興旺、林祖健、李順生、胡澄金、張國安、趙連強、賴振昇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三第111 、138 頁反面、147 、16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 、160 頁、卷二第3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 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至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吳宗敬、王淑美、楊庭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天祿、遊阿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趙連強、王鴻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及執據、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影本、桃園縣第17期龜山鄉楓樹坑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影本、桃園縣第14期大竹(一)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影本、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偽造之胡澄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日報表、客戶張國安中文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五路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交易客戶名單備查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顧客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吳宗敬、王淑美、楊庭珺、唐酉政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酉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確有依賴振昇指示,持補償費聯單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 元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7期龜山鄉楓樹坑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犯行,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唐酉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賴振昇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 元,並由賴振昇當場給付12,000元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辯稱:87、88年間,賴振昇表示欲以其名義買賣房地產,伊遂將身分證件交付賴振昇影印使用,伊曾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郵寄或交付賴振昇供房地買賣之用,賴振昇事後均會依約給付6,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傭金,次數約5 、6 次,嗣賴振昇於91年間以電話中表示要以伊之名義購買土地,土地雖沒買成,但可領補償費,伊當時始知此事,但伊不知賴振昇之前買了哪些土地,僅因信任賴振昇,遂與賴振昇前往桃園縣府路之大安銀行縣府分行開戶及前往土地銀行領取補償費,伊不知賴振昇係開立不實補償費聯單以詐領補償費云云。惟查: 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振昇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唐酉政佯稱,伊以唐酉政之名義購買楓樹坑重劃區之土地,因該土地未達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標準,但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唐酉政係地主,須由其出面領取該筆款項,唐酉政始配合開立帳戶及領取款項,對於伊詐領補償費不知情等語(見96年偵字第1629號卷二第14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6、37頁),惟就被告唐酉政是否知悉所購買土地坐落位置部分,被告賴振昇係證稱:伊告知唐酉政以其名義購買楓樹坑重劃區之土地云云;而被告唐酉政卻辯稱:伊不知被告賴振昇購買哪些土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 頁);再者,就領取補償費之原因部分,被告賴振昇係證稱:伊告知唐酉政該土地未達分配比例標準,改領補償費云云;而被告唐酉政卻辯稱:被告賴振昇表示土地沒買成,但可領取補償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 頁),足見被告賴振昇與被告唐酉政間,就唐酉政是否知悉所購買土地坐落位置、領取補償費之原因,所述均不一致,證人賴振昇上開所證,尚非無疑。 ⑵ 且依被告唐酉政所辯,被告賴振昇告知未購得土地,卻可領取補償費乙節,已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唐酉政實無未加以詢問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賴振昇交付被告唐酉政持向土地銀行領取款項之補償費聯單,其上記載:「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受款人為唐酉政、領款項目為零星土地地價補償費、金額為1,485,568 元、課員賴振昇經辦」等內容,足認該補償費聯單已明確載明被告唐酉政為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之地主;倘被告賴振昇確告知被告唐酉政未購得土地,被告唐酉政自應明知其非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亦應知悉該補償費聯單係被告賴振昇不實登載以詐領款項。 ⑶ 至被告唐酉政雖辯稱:其於87、88年間交付身分證供賴振昇影印,並交付印鑑資料供賴政昇買賣土地之用云云,惟被告唐酉政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於89年6 月間,已告知被告賴振昇勿再使用其名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 5頁),顯見被告唐酉政於89年6 月間之後,已無借用名義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之意,衡情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尚須提供雙方身份證明文件、印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及證明等資料,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本人無法親自申辦登記而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亦須檢附委託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中載明有委任關係,況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尚需依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依法繳納地價稅款,本件被告唐酉政既於89年6 月後,不願再借用名義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自無可能再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委託書等供被告賴振昇以其名義買賣土地,況被告唐酉政既不知被告賴振昇購買何處土地,自未曾繳納任何土地地價稅,其理應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土地,無權領取該土地補償費。且借用證件印鑑供他人買賣土地之性質,顯與持補償費聯單向土地銀行領取高達1,485,568 元補償費之性質有異,被告唐酉政對於本件被告賴振昇告知以其名義買賣土地,並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時,理應有所疑惑並加以查證確認,詳加詢問被告賴振昇何時購買何土地、是否擅自冒名買賣土地、為何得領取補償費等情,其對於其無權領取補償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證人賴振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唐酉政之詞,不足採信。 ⑷ 參以被告唐酉政前於90年間,曾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亞太銀行帳戶供被告賴振昇轉帳並受有2 萬元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如前所述,其明知被告賴振昇前有違背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賴振昇於91年間再次要求其從彰化北上至桃園開立帳戶,欲以其名義領取款項,被告唐酉政對被告賴振昇恐涉犯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唐酉政當日係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桃園等情,亦為被告唐酉政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唐酉政既已不願借名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倘非被告賴振昇將欲持不實補償費聯單詐領款項之情告知被告唐酉政,並同意給予利益,被告唐酉政豈有未加查證,即耗費時間、費用,專程攜帶開戶所需資料,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桃園後,與被告賴振昇一同前往大安銀行縣府分行開立帳戶,並持被告賴振昇所交付之補償費聯單前往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支票,又供被告賴振昇借用其名義領取上開補償款之理?益徵被告唐酉政自應知悉被告賴振昇係開立不實補償費聯單用以詐領款項甚明。被告唐酉政上開辯稱,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唐酉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犯罪事實二㈠至㈥、㈧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遊阿萬、胡俊宏、林盛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耀煙、陳耀銀、陳盛祿、謝德森、林阿亮、楊昭孟、呂水城、黃金龍、吳宗敬、趙連強、潘文義、顏仲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應繳納差額地價核對後未納入應繳清冊者、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價款繳款收據、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協議書、支票影本、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8日府地重字第0980058181號函、桃園縣第17期龜山鄉楓樹坑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有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吳宗敬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 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澄金、共同正犯吳宗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犯行,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吳宗敬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㈦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僅基於仲介之立場,收取每坪2 萬元佣金,事成後取得200 萬元係仲介費,伊應僅構成共同行賄罪,並非共同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宗敬於上開時、地,前往向胡澄金表示得以給付回扣予被告賴振昇之方式短繳差額地價補償款,胡澄金於事成後交付被告吳宗敬500 萬元供被告吳宗敬予被告賴振昇朋分等情,業據被告吳宗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偵字第16288 號卷二第151 、15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振昇、證人胡澄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3、87、8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收入專戶繳款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吳宗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宗敬係受被告賴振昇所託,主動前往胡澄金住處,詢問是否願以給付回扣之方式短報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等情,業據證人賴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澄金當時提出訴願,申請將應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改為分配土地,其訴願成功後,因分配土地面積較大,尚須繳納差額地價補款,伊見有機可趁,且胡澄金係吳宗敬同學之父親,伊就主動透過知情之吳宗敬去詢問胡澄金是否願意配合由伊短報胡澄金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胡澄金將短報差額地價款之一半給付伊與吳宗敬,吳宗敬並非行賄伊,而是與伊合意短報差額地價款,短少部分由地主分一半,伊與吳宗敬分另一半,伊與吳宗敬曾協調如何分配胡澄金給付之款項,伊有要求要多分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4頁),證人胡澄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是吳宗敬來伊家找伊,伊有交付吳宗敬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88頁),被告吳宗敬亦自承:伊確有向胡澄金表示,給賴振昇回扣就可以少繳差額地價款,賴振昇告訴伊回扣數額後,伊再轉告胡澄金,胡澄金交付之500 萬元,伊獲得其中200 萬元仲介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 288後卷二第15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衡情被告吳宗敬既係代被告賴振昇向胡澄金表達可給予回扣以短報差額地價事宜,而非胡澄金主動要求被告吳宗敬代為向被告賴振昇行賄,被告吳宗敬事後亦收取胡澄金所交付之500 萬元,並分得其中200 萬元報酬,顯係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而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胡澄金轉交賄賂與被告賴振昇甚明。被告吳宗敬上開辯稱,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土地分配計算表、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一)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高玉蘭、彭興旺、李順生、簡榮華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刑法第10 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被告賴振昇為桃園縣政府地政課課員,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考)。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本件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之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已跨越85年10月23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處斷。 3.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唐酉政、吳宗敬、王淑美、楊庭珺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4.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先後於90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5.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規定內容相同,僅文字調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6.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 項規定改列至該條第3 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7.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4 、6 、8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分別於92年2 月6 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雖分別增訂第2 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惟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賂罪,92年2 月6 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2 項移列至同條第3 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3 項移列至同條第4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 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4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經數次修正,其中92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 第1 項、第2 項分別修正為「犯第2 條第1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第2 條第2 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至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 年6月10日之修正,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2年2 月6 日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唐酉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訂定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 按關於偽造身分證之刑罰,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 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212 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3 、4 偽造身分證犯行之部分,因裁判時之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四) 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高玉蘭、彭興旺、李順生、簡榮華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2.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已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酌)。查被告賴振昇無論上開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並無對上開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上開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高玉蘭、彭興旺、李順生、簡榮華。 5.刑法第37條亦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各該被告之主刑適用,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上開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7.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林祖健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8.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賴振昇、吳宗敬較為有利。 9.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賴振昇、唐酉政、吳宗敬較為有利。 10.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賴振昇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林祖健、李順生、高玉蘭、彭興旺、簡榮華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吳宗敬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1 、二(二)7 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二)4 、6 、8 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唐酉政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4 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7 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 關於被告李順生、高玉蘭、彭興旺、林祖健、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部分: 1.核被告林祖健就犯罪事實一(一)8 所為、被告高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一)9 所為、被告彭興旺就犯罪事實一(一)10所為、被告李順生就犯罪事實一(一)11所為、被告簡榮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2所為、被告王淑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楊庭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上開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祖健就犯罪事實一(一)8 與賴振昇、陳天祿間,被告高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一)9 與賴振昇、趙連強間,被告彭興旺就犯罪事實一(一)10與賴振昇、陳天祿間,被告李順生就犯罪事實一(一)11與賴振昇、陳天祿間,被告簡榮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2與賴振昇、陳天祿間,被告王淑美就犯罪事實一(三)與賴振昇、趙連強間,被告楊庭珺就犯罪事實一(四)與賴振昇、趙連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及陳天祿、趙連強雖非公務員,但渠等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祖健就犯罪事實一(一)8 、被告高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一)9 ,被告彭興旺就犯罪事實一(一)10,被告李順生就犯罪事實一(一)11,被告簡榮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2、被告王淑美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楊庭珺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2.林祖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王淑美、簡榮華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渠等提出之郵政匯票及執據在卷可稽,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庭珺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高玉蘭尚未繳回所得財物,自難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4.至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3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雖僅分得財物2 萬507 元、2 萬4,272 元、2 萬元、5 萬元、1 萬2 千元,惟被告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分別與被告賴振昇等人詐得之財物均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林祖健、李順生、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依渠等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祖健、李順生、彭興旺、王淑美、簡榮華部分,各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林祖健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6.又被告高玉蘭、楊庭珺分別與公務員賴振昇共同詐取差額地價補償款,固值非難,惟念渠等並非主嫌,僅配合持登載不實之補償費聯單詐領款項,且僅分得款項占所詐領之款項甚微,又被告楊庭珺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本院衡酌各情,認渠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縱經前揭減刑後,如仍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憾,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李順生、林祖健、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明知無權請取差額補償費,竟與辦理土地重劃之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高額差額地價補償費,本不宜寬縱,惟念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分得款項尚微,被告林祖健、李順生、彭興旺、簡榮華、王淑美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楊庭珺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被告林祖健、李順生、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9.末查被告李順生、彭興旺、高玉蘭、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均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10.被告林祖健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按,已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二) 關於被告唐酉政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4 部分:被告唐酉政將其所有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賴振昇匯款使用並將該匯款部分開立支票交付賴振昇、部分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賴振昇與趙連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屬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4 所為,係犯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唐酉政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惟未敘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正。 2.關於犯罪事實一(一)7 部分:核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7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7 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唐酉政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酉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3.被告唐酉政就上開洗錢與貪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4 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7 ,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7 所分得財物為12,000元,雖在5 萬元以下,惟其與被告賴振昇詐得財物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唐酉政與公務員賴振昇共同詐取差額地價補償款,固值非難,惟念其非主嫌,僅配合持登載不實之補償費聯單詐領款項,且僅分得款項占詐領款項之比例甚微,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縱經前開減刑後,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一)7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唐酉政未深加思索,提供帳戶供賴振昇洗錢,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與公務員即賴振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惟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犯罪事實一(一)7 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再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一)4 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犯罪事實一(一)7 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就上開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9.末查被告唐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三) 關於被告吳宗敬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核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一)1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一)1 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一)7 部分: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7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7 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二(一)4 、6 、8 部分:被告吳宗敬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4 、6 、8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4 、6 、8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6 之犯行,與賴成間;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一)8 之犯行,與林盛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上開3 次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吳宗敬就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受賄與行賄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宗敬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一)4 、6 、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郵政匯票及執據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一)1 、二(一)7 ,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吳宗敬與公務員即賴振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又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款,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吳宗敬坦承部分犯行及全部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再被告吳宗敬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就犯罪事實二(一)4 、6 、8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被告吳宗敬之褫奪公權期間均為一年,爰不再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至犯罪事實一(一)1 、二(一)7 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就上開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關於被告賴振昇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3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4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15條之隱匿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2 、5 至12、(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低度刑為,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指身分證)及私文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4 被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雖認被告賴振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未敘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惟關於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兩法規競合,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既係針對「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所為之規定,且刑度較重,顯屬狹義法,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 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3 、4 ,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書及洗錢罪部分,然此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冒用「胡澄金」、「張國安」名義開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與被告吳宗敬間,就犯罪事實一(一)2 與游阿萬間,就犯罪事實一(一)3 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趙連強、許時田間,就犯罪事實一(一)4 與趙連強、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5 與楊春和、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6 與黃俊華、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7 與被告唐酉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8 與被告林祖健、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9 與被告高玉蘭、趙連強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0與被告彭興旺、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1 與 被告李順生、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2與被告簡榮華、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三)與被告王淑美、趙連強間,就犯罪事實一(四)與被告楊庭珺、趙連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至12,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至12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及隱匿貪污所得之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刑法修正後,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1 至10、(二)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賴振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刑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11,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雖有未洽,惟按要求、期約乃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既認被告賴振昇與相對人顏仲立已達期約賄賂即索求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賴振昇向顏仲立要求賄賂即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7 與被告吳宗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1 至11,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賴振昇所犯就犯罪事實二(一)1 至11所犯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刑法修正後,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二)至(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振昇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檢察官就圖利部分雖未起訴,惟起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4.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至12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犯3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一)1 至11之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二)至(五)所犯4 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賴振昇於96年7 月4 日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二(二)至(五)之犯行(見96年他字第1269號卷二第145 至156 頁),於96年7 月6 日就犯罪事實二(一)1 至11、三之犯行(見96年他字第1269號卷二第199 至206 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賴振昇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二(一)至(五)及三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一)1 至12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一)3 、4 之犯行,係警方接獲檢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賴振昇為涉嫌人,是被告賴振昇就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至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二(一)至(五)及三部分,雖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90至92頁)。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賴振昇身為公務員,竟與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李順生、高玉蘭、簡榮華、彭興旺、王淑美、楊庭珺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賴振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再被告賴振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上開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四、沒收部分: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又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賴振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所詐得財物共計2,792 萬8,233 元,除被告李順生已自動繳還2 萬510 元予桃園縣政府,被告林祖健已自動繳還2 萬4,272 元予桃園縣政府,被告彭興旺自動繳還2 萬元予桃園縣政府,被告吳宗敬自動繳還1,43萬9,712 元予桃園縣政府,簡榮華自動繳還1 萬2,000 元予桃園縣政府外,剩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2,641 萬1,739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主文諭知就犯罪事實一(一)7 犯罪所得148 萬5,568 元,由被告賴振昇與被告唐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一)8 犯罪所得42萬元(犯罪事實一(一)8 所得財物444,272 -已繳回24,272) ,應以被告賴振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一)9 犯罪所得55萬1,000 元,應以被告賴振昇、高玉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一)10犯罪所得37萬6,000 元(犯罪事實一(一)10所得財物396,000 -已繳回20,000),應以被告賴振昇、彭興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一)11犯罪所得49萬9,997 元(犯罪事實一(一)11所得財物520,507 -已繳回20,510),應以被告賴振昇、李順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一)12犯罪所得36萬8,151 元(犯罪事實一(一)12所得財物380,151 -已繳回12,000元),應以被告賴振昇、簡榮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以被告賴振昇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得財物2,34萬1,756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賴振昇、王淑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得財物758,432 元,其中王淑美自動繳還88,432元予桃園縣政府,剩餘67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主文諭知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賴振昇、楊庭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得財物864,612 元,其中楊庭珺自動繳還60,612元予桃園縣政府,剩餘80萬4,000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主文諭知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上開無法追繳而以財產抵償時,各該罪之共同正犯就各該抵償部分應連帶抵償之,併予敘明。 3.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張國安、胡澄金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張國安」、「胡澄金」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胡澄金」、「張國安」身分證各1 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賴振昇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已包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該公印文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付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唐酉政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 萬元,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阿亮、林阿令、呂水城、吳宗敬、遊阿萬、賴成、胡澄金、張國安、林盛旺、黃金龍、傅王于、陳耀銀、陳耀煙、陳盛祿、謝德森等人,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被告賴振昇自林阿亮、林阿令、呂水城、吳宗敬、遊阿萬、賴成、張國安、林盛旺、黃金龍、傅王于、陳耀銀、陳耀煙、陳盛祿、謝德森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共1,199 萬8,150 元,應於渠所犯各罪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賴振昇、吳宗敬2 人自胡澄金收受500 萬元之賄款,應於其2 人所犯該罪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賴振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 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賴振昇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為370,56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張國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因得知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 萬8,732 元,有意申請改分配土地,遂與張國安謀議,先協助張國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張國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 萬元的土地給張國安,使張國安獲得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有近670 餘萬元之利差,又賴振昇明知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 元給桃園縣政府,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 萬6,680 元,張國安於87年8 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賴振昇約120 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賴振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張國安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 (一) 公訴人認被告賴振昇、張國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振昇、張國安之供述、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振昇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張國安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張國安辯稱:賴振昇前向伊表示可以訴願之方式,請求將得領取之補償費改為分配土地,賴振昇表示可由伊代辦訴願,費用為100 萬元,伊遂於87年7 月6 日、87年7 月15日分別交付1 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賴振昇,嗣訴願成功後,賴振昇表示伊因改分配土地,尚須繳納41萬多元之差額地價款,伊即再開立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賴振昇,由賴振昇以上開金額替伊繳納差額地價款,餘款作為伊感謝賴振昇幫忙之報酬,被告賴振昇從未告知短報差額地價款之事等語。 (二) 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又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張國安因委託被告賴振昇代辦訴願,先後於87年7 月6 日、87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賴振昇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張,共計100 萬元,作為被告賴振昇代辦訴願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張國安受分配之土地不足,可領取823 萬多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伊向張國安表示倘不願領取823 萬多元之補償費,可透過訴願,請求改分配土地,伊可幫忙寫訴願狀,協助張國安訴願成功,伊與張國安約定處理訴願之報酬為100 萬元,該100 萬元僅為辦理訴願之報酬,伊無法決定訴願結果,僅單純代寫訴願狀,張國安有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代辦訴願報酬,當時大新段599 地號土地是適合改分配面積之土地,張國安訴願成功後,伊再簽辦分配該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50頁)明確,且核與被告張國安辯稱:賴振昇向伊表示可以協助代辦訴願事宜,改以分配土地方式取代領取差額補償地價款,代辦訴願之費用為100 萬元,伊於87年7 月6 日、87 年7月15日先後交付賴振昇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訴願之代辦費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至187 頁、卷二第52頁),衡情提起訴願,要求以改分配土地之方式取代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乃重劃區土地之地主本得行使之合法權利,本件被告張國安欲提起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顯與法無違,且被告賴振昇替地主即被告張國安代撰訴願狀,亦與被告賴振昇辦理土地重劃業務無關,更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張國安是否得以改分配土地,乃依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果而定,絕非被告賴振昇職務上得以影響或掌控,被告張國安委託被告賴振昇代辦訴願事宜而給付之代辦費用100 萬元,並非被告賴振昇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或對價,尚不得謂賄賂,被告賴振昇、張國安自無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或收受、交付賄賂之情形,各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難以該罪相繩。 3.至被告張國安於87年8 月20日交付被告賴振昇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部分,被告賴振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國安訴願成功後,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 元,伊將上開金額短報為4 萬6,680 元,被告張國安同意並交付伊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回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惟此為被告張國安所否認,且被告賴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伊先向張國安表示可協助免繳差額地價款,但須給付金錢回扣,張國安同意後,伊遂在土地分配清冊上短報張國安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張國安事後給予120 萬元回扣云云(見96年他字第1269號卷案第頁204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先在土地分配清冊短報張國安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後,再告知張國安此情並向其索取50萬元報酬,張國安才將50萬元支票交給伊,伊向張國安索取50萬元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報酬前,已先在土地分配清冊短報差額地價款,張國安雖有可能不同意該報酬,但伊仍須先在上開土地清冊上短報,且被告張國安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 240元,卻交付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可能是伊向被告張國安多報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依比例計算,當時伊應該告訴張國安要繳100 萬元之差額地價款等語云云(見本卷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48、50、51頁),足認被告賴振昇就向被告張國安要求賄賂過程之先後順序,先稱:雙方先期約賄款再短報差額地價款云云,後改稱:伊先短報差額地價再向張國安索取賄賂云云;就收受賄賂之金額,先稱:張國安交付120 萬元賄賂云云,後卻稱:張國安交付50萬元作為短報差額地價之報酬云云,被告賴振昇就要求賄賂之過程、收受賄賂之金額等各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參以被告張國安先後交付賴振昇支票3 張,面額共150 萬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亦與被告賴振昇證稱:被告張國安交付其120 萬元賄款云云不符,被告賴振昇上開所證,已難據信。且被告賴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向張國安詐稱原應繳交之補償費金額為100 萬元,張國安始交付50萬元之支票云云,衡情被告賴振昇既有意使被告張國安交付較高額款項,其對張國安隱瞞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實際情況,合於常情,被告張國安是否知悉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並同意支付50萬元作為其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報酬,自非無疑;再佐以被告張國安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為41萬7,240 元,衡情被告張國安倘明知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款,其願意給付被告賴振昇之賄賂金額,理應低於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即41萬7,240 元,始能達到短報差額地價並短繳款項之實益,絕無以超出其原應繳納金額甚多之50萬元之代價,賄賂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之可能?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賴振昇之指述,遍閱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據,已難確認其事實。 4.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繪製,僅為案件移送時供參考之相關資料整理表格;而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賴振昇確有短報被告張國安之差額地價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賴振昇、張國安分別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項 之行賄罪。 (三)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賴振昇、張國安確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振昇、張國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振昇、張國安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國安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振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收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賴振昇於95年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得知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該重劃區基地上之廠房需辦理查估拆遷補償,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分別與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顏仲立及負責查估之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辦人潘文義謀議,由潘文義把原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自530 餘萬元提高至920 餘萬元,顏仲立則表示該公司願意支付140 萬元賄賂給賴振昇,賴振昇亦允諾將支付潘文義50萬元之報酬,但因公告尚未期滿,故回扣金均尚未得手。因認顏仲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潘文義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一) 公訴人認被告顏仲立、潘文義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仲立、潘文義之供述、證人賴振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及桃園縣政府公告高砂紡織公司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顏仲立、潘文義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顏仲立辯稱:賴振昇多次向伊表示可高估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欲索取回扣,惟伊均未答應,且伊僅為公司協理,無權代給予賴振昇回扣,賴振昇未曾交付伊拆遷補償費僅為500 多萬元之查估報告,伊亦未曾表示高砂公司可給付140 萬元回扣等語。被告潘文義辯稱:伊所出具之查估報告並無查估不實,賴振昇亦曾未允諾給付伊50萬元報酬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賴振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顏仲立、潘文義討論高砂公司拆遷補償事宜,伊向顏仲立詢問倘伊提高補償費,高砂公司是否願意給回扣,顏仲立表示應該可以,潘文義也同意配合提高查估補償費,原本潘文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為520 萬或530 萬元,灌水後之拆遷補償費為900 多萬元,虛偽提高380 萬元,伊有請潘文義送2 份查估清冊,一份是核實查估之清冊,一份為灌水清冊,潘文義交付兩份查估報告後,伊再將清冊拿給高砂公司看,讓高砂公司知道拆遷補償費灌水後,金額提高380 萬元,嗣顏仲立表示高砂公司願意給付伊140 萬元回扣,伊即將核實報告銷毀,並向潘文義表示要給潘文義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至106 頁),惟其就潘文義如何答應虛偽提高查估補償費之過程,係證稱:伊跟潘文義說可以將高砂公司補償費作假提高,潘文義點點頭,伊並未與潘文義談如何將補償金額灌水,僅提及面積、建材會影響查估金額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5 頁),足認潘文義對證人賴振昇所提及查估補償提高作假,並未口頭明確同意並表示願意配合虛偽高估拆遷補償費,被告潘文義當時所為之點頭表示,究係僅表示聽到而敷衍應付、或與被告賴振昇達成合意而同意配合,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潘文義曾表示同意配合,亦難據此推論其事後所出具之高砂公司拆遷補償查估報告,即屬虛偽不實;況遍觀全卷,並無證人賴振昇所指拆遷補償費金額為500 多萬元之查估清冊或查估報告,無從查證潘文義就高砂公司之查估過程,是否曾出具兩份拆遷補償費金額不同之查估清冊,亦無從認定被告潘文義確有不實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自難率以證人賴振昇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潘文義之認定。 2. 參以當時高砂公司之查估補償作業委託被告潘文義所任職之大能公司辦理查估,因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分屬不同結溝之同棟廠房,按面積比例扣除龜山鄉○○段(以下稱同段)180 、182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後(180 、182 地號分別為123 萬5,627 元、96萬6,935 元,合計220 萬2 ,562元),同段79、176 、177 、179 、181 、183 、184 及184 之1 號等8 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706 萬4, 847元。嗣桃園縣政府於96年8 月16日,再委託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第二次查估業務,該事務所查估之金額依全區查估面積扣除同段180 、182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物面積,再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經核算後,同段79、176 、177 、179 、181 、183 、184 及184 之1 地號等8 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741 萬4,720 元。又大能公司所查估之補償金額(即被告潘文義出具之查估結果),係依建物構造計算拆除補償費用,而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之補償總額,係以全區面積直接扣除180 、182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物面積後,加計門面整修費計算所得,故第二次查估金額略較第一次查估為高,上開2 次查估均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評點標準計算,尚屬合法合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8 日府地重字第0980131579號函及所檢附之大能公司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調查估價表、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改良物救濟清冊、查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衡情潘文義上開查估金額,既低於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查估金額,且合於桃園縣自治條例評點標準之規定,亦難認有潘文義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有何不實或高估拆遷補償費之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3.又證人賴振昇雖證稱顏仲立將兩份金額不同之查估清冊回報高砂公司後,曾向伊表示高砂公司可給付140 萬元回扣等語,然此為被告顏仲立所否認,且被告潘文義亦否認曾出具兩份查估清冊予被告賴振昇,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賴振昇之指述,遍閱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據,已難確認其事實。再者,本件復無從認被告潘文義就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確有高估而出具虛偽不實之查估報告,已如上述,則被告顏仲立是否有因潘文義不實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而與被告賴振昇期約140 萬元賄賂,亦屬有疑。 4.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繪製,僅為案件移送時供參考之相關資料整理表格;而桃園縣政府公告高砂紡織公司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潘文義確有出具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為9,267,409 元之查估報告,惟無從證明被告潘文義、顏仲立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行賄罪。 (三)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顏仲立、潘文義確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貪污治罪條例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仲立、潘文義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顏仲立、潘文義犯罪,自應為被告顏仲立、潘文義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三(一)11部分,與負責查估之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辦人潘文義謀議,由潘文義把原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自530 餘萬元提高至920 餘萬元。因認賴振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文義何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賴振昇與被告潘文義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振昇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17 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後)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被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印文│ │ │ │) │ ├──┼──────────────┼─────────────┤ │1 │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及存款印│偽造「張國安」之簽名1 枚、│ │ │鑑卡 │印文2 枚 │ │ ├──────────────┼─────────────┤ │ │聯邦銀行申請書 │偽造「張國安」之簽名2 枚、│ │ │ │印文2 枚 │ ├──┼──────────────┼─────────────┤ │2 │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 │偽造「胡澄金」之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 附表二 被告賴振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與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振昇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 │ │,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壹佰肆│ │ │ │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應以其與唐酉│ │ │ │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貳│ │ │ │萬元,應其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應以其與高│ │ │ │玉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 │ │ │柒萬陸仟元,應以其與彭興旺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 │ │ │拾柒元,應以其與李順生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 │ │ │元,應以其與簡榮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零貳拾│ │ │ │參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偽造之「張│ │ │ │國安」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偽造之「│ │ │ │胡澄金」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如附表│ │ │ │一所示偽造之「張國安」署押叁枚及印文│ │ │ │肆枚、「胡澄金」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 │ │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 │ │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 │ │ │並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 │ │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柒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 │ │ │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王淑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 │ │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拾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 │ │ │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楊庭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5 │犯罪事實二(一) │賴振昇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 │ │ │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 │ │ │以其予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 │ │ │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壹拾伍元,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二(二) │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二(三) │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8 │犯罪事實二(四) │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9 │犯罪事實二(五) │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9 │犯罪事實三 │賴振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 │ │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 │ │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被告吳宗敬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與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1 │吳宗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壹年。 │ ├──┼──────────┼──────────────────┤ │ 2 │犯罪事實二(一)4、 │吳宗敬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 │ │6、8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犯罪事實二 (一)7 │吳宗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 │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 │ │ │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附表四 被告唐酉政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與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4 │唐酉政洗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一)7 │唐酉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 │ │ │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五 被告李順生、高玉蘭、彭興旺、簡榮華、王淑美、楊庭珺部分:┌──┬────┬───────┬────────────────┐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從刑、緩刑、期間與所│ │ │ │ │附條件 │ ├──┼────┼───────┼────────────────┤ │ 1 │高玉蘭 │犯罪事實一(一│高玉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9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 │ │ │ │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彭興旺 │犯罪事實一(一│彭興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10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 │ │ │ │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李順生 │犯罪事實一(一│李順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11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 │ │ │ │玖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 │ │ │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簡榮華 │犯罪事實一(一│簡榮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12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 │ │ │ │壹佰伍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 │ │ │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王淑美 │犯罪事實一(二│王淑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 │ │ │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6 │楊庭珺 │犯罪事實一(三│楊庭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 │ │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 │ │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 │ │ │ │,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六: 被告林祖健部分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從刑、緩刑、期間與所│ │ │ │ │附條件 │ ├──┼────┼───────┼────────────────┤ │ 1 │林祖健 │犯罪事實一(一│林祖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 │ │)8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 │ │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 │ │ │ │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