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丁○○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晉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弘公司,嗣後更名為鑫弘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己○○係偉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詎被告甲○○、丁○○、癸○○、己○○分別為上揭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所經營之公司與偉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仍分別為下列逃漏稅捐行為: 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建智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購買貨物,仍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 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建智公司之編號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9, 620元)、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20,332元)、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10,750)、CU00000000(93年11月,銷售額143,080 元)等4 張統一發,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283,782 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共計14,190元,逃漏該稅捐。 ㈡、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欣道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購貨,仍於94年3 月、5 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欣道公司之編號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907,900 元)、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141,750 元)、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380,800 元)、DU00000000(94年2 月,銷售額89,250元)、EU00000000(94年3 月,銷售額31,500元)等5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1,551,200 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共計77,561元,逃漏該稅捐。 ㈢、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晉弘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購買貨物,仍於94年3 月、5 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晉弘公司之編號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28,250元)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28,250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共計1,413 元,逃漏該稅捐。 ㈣、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偉喬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購買貨物,仍於94年3 月、5 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偉喬公司之編號DU00000000(94年2 月,銷售額84,000元)、EU00000000(94年3 月,銷售額84,000元)等2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168,000 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共計8,400 元,逃漏該稅捐。 因認被告甲○○、丁○○、癸○○、己○○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予以追繳處罰,故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逃漏稅之事實。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甲○○、丁○○、癸○○、己○○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丁○○、癸○○、己○○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卷附之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偉誠公司開立予建智、欣道、晉弘、偉喬公司之上揭統一發票、偉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辛○○(偉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范景承(證人壬○○證稱范景承自稱為偉誠公司員工)、庚○○之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癸○○、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並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於93、94年間擔任建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建智公司確實與偉誠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建智公司於93年6 月4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谷關- 卓蘭雙T 翁子、豐原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需使用砂石,遂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透過壬○○之介紹,向偉誠公司購買砂石,偉誠公司確實有將砂石等貨物出貨至建智公司,建智公司亦有開立支票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給付貨款,遂偉誠公司開立與上揭砂石貨款及支票面額等值之發票4 紙給建智公司,建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於94年間擔任欣道公司之負責人,欣道公司93年間承攬「國道二號大湳橋下東勇北街至和平路道路兩側工程」,因工程需要,確實曾於94年1 月間起陸續向偉誠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欣道公司皆開立支票付清貨款扣除折讓後之價款,偉誠公司即開立貨款同額發票4 紙予欣道公司,相關之領款簽收單皆是由庚○○代表偉誠公司出面接洽,偉誠公司之發票也是庚○○拿來公司請款,欣道公司即持偉誠公司開立之4 紙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且欣道公司並無持起訴書所載編號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等語。 ㈢、被告癸○○辯稱略以:伊於93、94年間擔任晉弘公司之負責人,晉弘公司於93年間承攬臺北縣林口鄉○○○街停車場工程,因工程需要故於93年12月透過他人介紹向偉誠公司購買5 台車之級配,偉誠公司即將級配送至工地,偉誠公司之代表庚○○即持偉誠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來請款,晉弘公司亦開立同額之支票1 紙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給付貨款,晉弘公司持偉誠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用以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㈣、被告己○○辯稱略以:伊係偉喬公司之負責人,偉喬公司於93年9 月承包欣道公司承攬「國道二號大湳橋下東勇北街至和平路道路兩側工程」之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碎石級配材料,經由欣道公司介紹,由吳光銘(後更名為乙○○)向偉誠公司購入碎石級配,並於94年4 月間結帳,吳光銘即持偉誠公司之發票向偉喬公司請款84,000元、應稅4,200 元,偉喬公司即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吳光銘簽收以支付貨款,偉喬公司持偉誠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用以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等語,且偉喬公司並無持起訴書所載編號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建智公司部分: 1、被告甲○○於93、94年間擔任建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建智公司之編號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109, 620元)、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20,332元)、BU00000000(93年10月,銷售額10,750)、CU00000000(93年11月,銷售額143,080 元)等4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4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8 月6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36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建智公司曾於93年6 月4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谷關- 卓蘭雙T 翁子、豐原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埋管後,需回填碎石級配,遂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透過居住系爭工地附近之從事運輸工作之壬○○的介紹,向偉誠公司購買砂石,壬○○即以電話向自稱偉誠公司外務之范景承聯繫建智公司購買砂石一事,其後並於93年10、11月間陸續協助自偉誠公司之級配場將建智公司訂購之碎石級配運輸至建智公司之工地,並請工地主任丙○○簽收出入貨單為據,其後偉誠公司即將上揭砂石貨款之發票4 紙(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0000)郵寄至建智公司請款,建智公司將發票及對帳單交予負責進貨之工地主任丙○○簽名確認後,即開立與上揭4 紙發票銷售額應稅後(115,101 元+21,349元+11,288元+150,234 元=297,972 元)等值之支票2 紙(發票人皆為建智公司,受款人皆為偉誠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 、PC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7,738 元、150,234 元,付款人皆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支付貨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建智公司向偉誠公司採購碎石級配之對帳單、碎石級配運輸至建智公司工地之出入貨單、砂石提貨過磅單、建智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偉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5 頁)。 3、就上開證人壬○○、丙○○之證詞及前揭書證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甲○○辯稱其所經營之建智公司因工程之需求有購入與上揭4 紙發票等值(297,972 元)之碎石級配,並開立面額共計297,972 元之支票2 紙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給付貨款,而建智公司就上揭4 紙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支出,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甲○○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逃漏稅捐之犯行,已有可疑。 ㈡、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欣道公司部分: 1、被告丁○○於94年間擔任欣道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1 月至4 月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欣道公司之編號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907,900 元)、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141,750 元)、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380,800 元)、EU00000000(94年3 月,銷售額31,500元)4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1,461,950 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8 月3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3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三第16頁、第49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欣道公司曾於93年間承攬「國道二號大湳橋下東勇北街至和平路道路兩側工程」,因工程施做道路及水溝興建工程拓寬,整地好後需要鋪設碎石級配,再整平夯實,欣道公司之總經理癸○○透過介紹認識自稱偉誠公司之業務代表庚○○,即於94年1 月間起陸續向偉誠公司訂購碎石級配,偉誠公司並依約將碎石級配經由桃順貨運公司運送至欣道公司之工地,其中一部份之碎石級配並由欣道公司之下包商戊○○在上揭工地內簽收,用以鋪設道路整平夯實,其後庚○○即持偉誠公司開立之上揭砂石貨款發票4 紙(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EU00000000,銷售額應稅後總計1,535,048 元)至欣道公司請款,並由庚○○代表偉誠公司簽立領款簽收單,欣道即開立與上揭4 紙發票價額扣除折讓後之金額之支票4 紙(總額共計1,534,780 元,發票人皆為欣道公司,受款人皆為偉誠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 、CR0000000 、CR0000000 、CR0000000 、CR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8日、94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51,800 元、451,800 元、299,090 元、299, 090元、33,000元,付款人皆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支付貨款;復欣道公司並無持起訴書所載編號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94年2 月,銷售額89,250元),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等事實,業經證人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239 頁背面至第243 頁),並有欣道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之估價單、桃順貨運公司載運碎石級配至欣道公司工地之出貨簽收單、欣道公司向偉誠公司採購碎石級配之交易明細清單、欣道公司開立之支票5 紙、欣道公司領款簽收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偉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8 月3 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三第5 頁至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 3、就上開證人戊○○、癸○○、庚○○之證詞及前揭書證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丁○○辯稱其所經營之欣道公司因工程之需求有購入與上揭4 紙發票等值之碎石級配,並開立面額共計1,534,780 元之支票4 紙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給付貨款,而欣道公司就上揭4 紙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支出,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載逃漏稅捐之犯行,同有疑義。 ㈢、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晉弘公司部分: 1、被告癸○○於93、94年間擔任晉弘公司之負責人,晉弘公司於94年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晉弘公司之編號DU00000000(94年1 月,銷售額28,250元)1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28,250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共計1,413 元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並有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8年8 月6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3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三第6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晉弘公司於93年間承攬臺北縣林口鄉○○○街翰洋公司停車場之工程,因工程需要碎石級配,於93年12月30日透過他人介紹經由自稱偉誠公司業務代表之庚○○向偉誠公司購買5 台車之碎石級配,偉誠公司並依約將碎石級配經由桃順貨運公司運送至晉弘公司之工地,偉誠公司之代表庚○○即持偉誠公司開立銷售額應稅後總計29,663元之發票1 紙向晉弘公司請款,並由庚○○代表偉誠公司簽立支票郵寄回執單,領取晉弘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晉弘公司,受款人為偉誠公司,支票號碼為CB0000000 ,發票日期為94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9,163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給付上揭碎石級配之價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3 頁),並有晉弘公司向偉誠公司採購碎石級配之交易明細清單、桃順貨運公司載運碎石級配至晉弘公司工地之出貨簽收單、晉弘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之估價單、晉弘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支票簽收回執、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偉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 3、就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及前揭書證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癸○○辯稱其所經營之晉弘公司因工程之需求有購入與上揭1 紙發票等值(29,663元)之碎石級配,並開立面額29,163元之支票1 紙予偉誠公司提示兌現以給付上揭貨款,而晉弘公司就上揭1 紙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支出,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應非臨訟杜撰而難採信,則被告癸○○有何公訴意旨所認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有可疑。 ㈣、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偉喬公司部分: 1、被告己○○擔任偉喬公司之負責人,偉喬公司於94年間,持偉誠公司製發予偉喬公司之編號EU00000000(94年3 月,銷售額84,000元)1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84,000元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共計4,2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本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361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偉喬公司於93年9 月8 日承包欣道公司承攬「國道二號大湳橋下東勇北街至和平路道路兩側工程」之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碎石級配材料,經由欣道公司介紹,再透過乙○○(原名吳光銘)代為向庚○○叫貨,乙○○則負責將庚○○提供之原料在新竹寶山加工後,再於93年底至94年初期間派車將碎石級配運送至國道二號大湳橋下東勇北街至和平路道路兩側工程現場,其後偉喬公司即於94年4 月10日與乙○○結清上揭級配之貨款,由偉喬公司開立支票1 紙(發票人為偉喬公司,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發票日期為9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為88,200元,付款人為桃園市農會信用部)交予乙○○簽收以支付碎石級配貨款,嗣乙○○再將上揭支票轉交庚○○提示兌現;復偉喬公司並無持起訴書所載編號DU00000000(94年2 月,銷售額84,000元),作為進項憑證,列計當期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背面),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計算書、欣道公司與偉喬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偉喬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乙○○(原名吳光銘)代偉誠公司簽收支票1 紙之付款簽收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27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至第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3、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與前述證人庚○○之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背面)及上揭書證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己○○辯稱其所經營之偉喬公司因工程之需求有購入與上揭1 紙發票等值之碎石級配,並開立與發票金額同額之面額88,200元支票1 紙予對外自稱偉誠公司業務代表之庚○○提示兌現以給付貨款,而偉喬公司就上揭1 紙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支出,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己○○究竟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逃漏稅捐之犯行,實有疑義。 ㈤、由上述等情可知,被告甲○○、丁○○、癸○○、己○○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建智、欣道、晉弘、偉喬公司,皆係從事工程承包工作,且渠等於本案陳述之情節均為於93年底至94年初,因工程承包施作之需要,故就近於工地現場,透過壬○○、庚○○、乙○○等人之出面聯繫與介紹,訂購碎石級配,而渠等所訂購之碎石級配亦依約送至工地現場,故被告等人在對方持偉誠公司製發之上揭各該貨款之統一發票請款後,即開立前述支票給付貨款,且該等支票業經提示兌現無訛,再參以被告等人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對帳單、估價單、碎石級配送貨簽收單、付款支票、付款簽收簿、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均具體詳盡,且與被告等人及前開證人之證詞相符,顯非臨訟編撰杜造,復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經營之建智公司逃漏稅捐14,190元、被告丁○○經營之欣道公司逃漏稅捐77,561元(經查證應僅扣抵銷項稅額73,098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癸○○經營之晉弘公司逃漏稅捐1,413 元、被告己○○經營之偉喬公司逃漏稅捐8,400 元(經查證應僅扣抵銷項稅額4,2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則設若被告等人有逃漏稅捐之意圖,欲以不實交易,取得未實際支出價金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不實之交易金額理當更高,何以需大費周章、甘冒遭稅捐單位調查裁罰及司法單位追訴判刑之風險,而僅逃漏1 千餘元至7 萬餘元不等微少之稅額,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等人所辯,應堪採信。 ㈥、又衡情,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再參以本件被告等人皆係承包外地工程,而因工程需要使用碎石級配,故就近於工地現場訂購取得碎石級配使用,工期時間非長,數量亦非多,應僅係短暫性之工程需要廠商提供原料,而非公司需要找尋長時間配合之協力廠商,故被告等人經營之公司僅權宜性透過他人介紹,以口頭叫貨,待原料依約送至工地現場簽收使用後,即應對方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與一般承攬業界常情相符。若要求企業經營者,購買原料支出成本時,皆須簽約立據,乃至於查核交易對象之公司資料、實際負責人、經營狀況等情,雖可充分保障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但在臨時、緊急、小額性之交易時,如仍如此苛求企業經營者,實有礙於經濟效益,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起訴書認建智、欣道、偉喬、晉弘等公司既未與偉誠公司簽約立據,購貨前後亦未取得與偉誠公司有關交易資訊,足見實際售貨者並非偉誠公司乙節,恐嫌速斷。復被告等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情,已如上述,即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確實因購買上揭砂石,支出相對之成本費用,至該等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資金流向轉為何人受益,怎係被告等人洽談交易時所能預見及完成交易後所能控制,是起訴書以欣道公司簽發予偉誠公司貨款支票5 張,其中4 張全數轉匯予庚○○帳戶提示,另剩餘1 張轉由他人帳戶提示而逕認欣道公司未與偉誠公司有實際交易乙情,亦嫌速論。㈦、至公訴意旨以辛○○(偉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范景承(證人壬○○證稱范景承自稱為偉誠公司員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庚○○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至第216 頁),而認辛○○非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景承、庚○○非偉誠公司員工,故證人壬○○、庚○○之證詞不可採信。惟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雖可作為被保險人所從事職業之參考依據,然社會上勞、健保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所從事之職業乃至於兼差職業不同,亦非罕見。復證人壬○○及庚○○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皆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供前具結,而證人壬○○與被告甲○○、證人庚○○與被告丁○○、癸○○等人均無密切關係,證人壬○○、庚○○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而僅為迴護本件被告等人涉嫌逃漏上揭稅捐一事,故證人壬○○及庚○○之證詞,仍堪以採信。又辛○○究為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抑或僅係人頭負責人一事,既需經司法單位調查以認定,何以能期待被告等人為上揭交易持偉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時,所能查明,是實難執此據認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有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而逃漏稅捐之行為。 ㈧、再者,揆諸首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故縱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逃漏稅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甲○○、丁○○、癸○○、己○○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建智、欣道、晉弘、偉喬公司確有因承攬工程之需求而購入前揭偉誠公司統一發票記載銷售額等值之碎石級配,其後並皆開立支票兌現以支出相當之貨款等事實,已詳如上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偉誠公司究竟係真實營業或係虛設行號等事知情,則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渠等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與結果一節,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納稅義務人建智、欣道、晉弘、偉喬公司,有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而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已詳如前述,被告甲○○、丁○○、癸○○、己○○等人雖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刑責可言,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癸○○、己○○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建智、欣道、晉弘、偉喬公司有何檢察官所指逃漏稅捐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癸○○、己○○之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