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改造空氣長槍沒收。 寅○○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魚槍、十字弓、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魚槍、十字弓、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刑。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改造空氣長槍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改造空氣長槍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改造空氣長槍沒收。 辛○○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土造獵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土造獵槍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改造空氣長槍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起,即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qoZ0000000000 帳號,設立「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 網頁」販售其向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所購得空氣槍、配件等零件,其與丙○○、寅○○、丁○○、壬○○、子○○、乙○○、辛○○,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卻仍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魚槍、十字弓、子彈之犯意持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獵槍、子彈之犯意製造之,各該犯行如下: ㈠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6 、7 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新明夜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購買具殺傷力之SP100 型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13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中壢市○○里○○鄰○○○ 街221 號住處扣得該改造空氣長槍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㈡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6 月12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舉行之機械展內,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以5,000 元之代價向參展之風愛琳實業有限公司之戊○○,購買具殺傷力之SP100 型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經由己○○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己○○有販售811 型狙擊空氣槍,乃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與己○○聯繫後,前往己○○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10號之1 住處,以7,000 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無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枝嗣因更換槍枝彈簧、槍管等不詳方式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寅○○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寅○○桃園縣楊梅鎮○○里○○街87巷4 弄23號住處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2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㈢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5年5 月間某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夜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魚槍、十字弓之犯意,各以8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購買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弓1 把而持有之。又己○○、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己○○仍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其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登載販售空氣槍等物,丁○○於97年1 月初某日,瀏覽該拍賣網頁,知悉己○○有販售空氣槍等物,乃依網頁所留聯絡方式與己○○聯繫後,並於同年月6 日,前往己○○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 鄰上四湖10之1 號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以3,500 元代價,向己○○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97年3 月1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58巷14號住處,扣得上開十 字弓1 支、魚槍1 支、空氣長槍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㈣壬○○於96年底自己○○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己○○有販賣空氣槍,遂依網頁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至己○○前揭住處,以14,000元之價格,購得LQB78 型空氣槍1 支,又因己○○告知將出氣孔加大可以改善槍枝力道很弱射不準之問題,壬○○於將上開槍枝攜回住處後,即依己○○所示方法鑽大將該槍出氣孔,不料卻將出氣孔鑽壞,因而又將槍枝送回己○○住處請其修理,己○○隨後將槍枝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理,該槍枝經修理後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己○○、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然己○○於該受託修理之人交還槍枝時,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並通知壬○○前來領回,壬○○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領回該槍枝而持有之。嗣警方於97年3 月13日至持本院搜索票至壬○○桃園縣楊梅鎮○○○街10巷9 號4 樓之2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㈤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2 月間某日,因瀏覽「極光小舖」網站得知有SP100 型空氣槍之販售,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該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以3,500 之代價購買,先由對方郵寄,子○○取貨後付款,以此方式購得具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7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 巷33之2 號拘提子○○到案,並扣得上開槍枝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㈥乙○○經己○○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知悉其有販售空氣槍,乃於97年2 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槍枝,乙○○、己○○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己○○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乙○○聯絡時主動告以加長槍管、無壓閥等零件可以將槍枝升級,乙○○隨即與己○○形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以4000多元、2800元之價額,向己○○購買M84CAL6MM07A00407 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長槍管、無壓閥及另一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手槍(型號:M84CAL6MM07A0029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郵寄貨物及貨到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槍枝、零件,乙○○取得M84CAL6MM07A00407 型空氣手槍及加長槍管、無壓閥後,即以電話聯絡己○○,由己○○指導如何組裝,然卻造成槍枝漏氣子彈無法射出,乙○○遂將前揭空氣槍、槍管及無壓閥寄回予己○○修理、改造,由己○○維修、組裝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即寄回予乙○○,並告訴乙○○該槍枝很危險,要乙○○不要帶出去。嗣經警方於97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乙○○住處,並經乙○○帶同前往臺灣優力加油站打工處個人置物櫃內取出上開槍枝等物,而悉上情。 ㈦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仍於96年5 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路66號射擊靶場附近地上,拾獲具殺傷力制式霰彈3 顆,旋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復於96年4 月間某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66號住處內,以其從事鐵工工作所用之砂輪機、鑽孔機及焊接工具,將其於同年3 月間,在關西山上所拾獲之槍管已彎掉之獵槍1 支,以虎鉗將槍管弄直,再將槍管內凹部分裁掉,焊接其自製之槍管,於同年7 月間某日改造完成,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再於96年7 月間某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將其自臺北縣林口鄉○○路66號射擊靶場拾獲之霰彈彈殼,以煙火黑色火藥、鉛珠填充於其內並用蠟油封口,以不鏽鋼白鐵管切割尺寸,再以砂輪機研磨,製造具殺傷力土製霰彈13顆,另1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辛○○另於96年10月經己○○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己○○有出售空氣槍而以電話與之聯繫,而以3,300 元代價、郵寄貨到付款方式,購得與本件無關之空氣槍1 支,嗣因該空氣槍壞損,因而於97年2 月底某日,再以3,300 元價額、相同方式向己○○購買SP100 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同時購買三合一套件、轉接環、鋼瓶,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更換該槍枝三合一套件及自行購買之彈簧等件,以此方式改造上開槍枝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警方97年3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桃園縣平鎮市廣興里3 鄰廣興市場66號搜索,扣得上開制式霰彈3 顆、土製霰彈14顆、獵槍1 支、空氣槍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㈧嗣於97年3 月13日,警方於前述各該地點搜索扣得各該槍枝等物外,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前揭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31 支等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乙○○、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乙○○、壬○○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乙○○、壬○○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乙○○、壬○○於本件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丁○○、乙○○、壬○○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8、40、42、44、46、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扣案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改造空氣長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2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度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74-277 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35-338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被告寅○○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拍賣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風愛林實業有限公司戊○○名片、保證卡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105-117 、118-123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8 頁),而扣案改造空氣長槍2 支,其中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 平方公分;另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10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403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98-301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魚槍、刀械;被告己○○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被告丁○○之空氣槍不是伊賣出的,伊也不知該槍枝為何具有殺傷力云云;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照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040316號鑑定書所示,該槍枝之槍托業已拆卸,並改裝瓦斯鋼瓶,又被告丁○○雖屢屢稱其對槍枝不熟,但其遭查扣者,尚有十字弓2 支、十字弓箭25支、魚槍1 支、瓦斯鋼瓶81小瓶等等,顯為槍械之內行玩家,其指稱被告己○○販售伊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可能為獲得減刑,若無確實可靠之補強證據,實難輕信,況以被告丁○○購買之槍枝、配備,僅以3,500 元之代價購得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丁○○持有改造槍枝、魚槍、刀械部分),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約在97年年初自龍捲風網站看到空氣槍,因為很漂亮想要收藏,因此於同年1 月6 日以3, 500元購買,伊是打網站上電話聯繫,到被告己○○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購買,是被告己○○將槍枝交給伊,伊沒有改造過該槍枝,沒有改裝零件或配件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61-63 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247 、458-45 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0-231 頁),並有奇摩龍捲風生活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72、73-77 頁);而扣案十字弓1 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刀械弓身長32公分、弓臂長43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之十字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15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39-241 頁);又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為27焦耳/ 平方公分;另扣案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 7004031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94-297 頁)。 ㈡被告己○○雖辯稱:被告丁○○之空氣槍不是伊賣出的云云;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丁○○指稱被告己○○販售伊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可能為獲得減刑,若無確實可靠之補強證據,實難輕信,況以被告丁○○購買之槍枝、配備,僅以3,500 元之代價購得顯不合理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空氣槍係以3,500 元向被告己○○購買,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己○○所經營的販賣槍枝網頁為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警察有提供多張照片供伊指認向何人購買槍枝,伊就認出出賣槍枝的人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可見證人丁○○確實曾至被告己○○販賣槍枝之網頁,且於警詢時證人丁○○透過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明確指出係向被告己○○購買槍枝,其向被告己○○購買上開槍枝一節,應堪認定。此外,證人丁○○與被告己○○並無仇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向被告己○○購買槍枝,應無甘冒受偽證重罪而指訴被告己○○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雖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照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040316號鑑定書所示,該槍枝之槍托業已拆卸,並改裝瓦斯鋼瓶,又被告丁○○雖屢屢稱其對槍枝不熟,但其遭查扣者,尚有十字弓2 支、十字弓箭25支、魚槍1 支、瓦斯鋼瓶81小瓶等等,顯為槍械之內行玩家云云。然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槍枝鋼瓶裝在槍枝最後面,同時具有槍托之功能,伊購買之後並無自行改裝零件或配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又丁○○持有十字弓、漁槍等物,是否對於槍械內行,並未曾認定其確實改裝本件槍枝,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被告壬○○、己○○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該槍枝是送回原廠修理,且原廠修理好後是送貨給伊時,原廠人員甲○○順便將修好的槍枝拿給被告壬○○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被告壬○○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是向被告己○○所購買,回去一開始可以發射,但之後發現不會出氣、擊發不出去,伊因此試著將氣孔鑽大,鑽不開,因此將槍枝拆掉,之後就無法擊發,伊因此將槍交給被告己○○請其修理,告訴他槍枝無法射擊、漏氣,伊有告訴他要將槍的射擊速度加快,意思是要將準度調準,被告己○○說會叫原廠處理,並且將槍枝交給一個開卡車的司機,後來是被告己○○將槍枝拿給伊,是伊開車到被告己○○住處拿的,伊拿回來之後就沒有改造過槍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59-60 、252-253 、453-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35 頁),而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中國上海氣槍廠製LQB78 型,槍號為Y702431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56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 焦 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3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8301 號 卷第323-327 頁)。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沒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該槍枝是送回原廠修理,且原廠修理好後是送貨給伊時,原廠人員甲○○順便將修好的槍枝拿給被告壬○○云云。然查,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槍枝送修拿回來後伊沒有改造過,伊將槍枝交給被告己○○請他幫伊修理,過4 、5 天他就通知伊去拿槍,伊是開車到被告己○○家中向他本人拿的,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己○○在,並沒有原廠的人在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5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 頁 ),依其所述,本件槍枝送交被告己○○修理後,係被告己○○親自將槍枝交還,當時並無原廠的人在場,且被告壬○○拿回槍枝之後,並未再加以改造。參以證人即利士通工業公司之廠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槍枝是伊公司從大陸地區代理進口,伊並沒有印象被告壬○○所說將槍枝交給被告己○○修理時,被告己○○將槍枝交給一個開卡車的人是否是伊,伊沒有將該槍枝直接交給被告壬○○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39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並無槍槍枝直接給予被告壬○○之情形,故被告己○○辯稱修理後之槍枝係由甲○○交予被告壬○○,其並未經手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壬○○、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㈤被告子○○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而扣案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 平方公分,有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20-322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㈥被告乙○○、己○○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的是組裝好的槍枝,但是買到時卻是槍枝與槍管等件分開,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己○○要如何組裝,他有告訴伊,可是形式上裝好之後因為漏氣還是卡彈,伊又打電話給被告己○○,他叫伊寄回去給他維修,因此伊將槍枝寄給他,伊並無製造改造槍枝云云;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向被告己○○購買空氣槍,被告己○○告以可以一併購買升級套件,被告乙○○才上網,依照301 型加長槍管空氣槍之完整結合照片而選購本件槍枝,然被告乙○○收到該槍枝才發現是槍枝、加長槍管、無壓閥未組裝之狀態,因而動手裝上,導致槍枝漏氣或卡彈,被告乙○○因而與被告己○○聯絡,並請其維修,將槍枝等件寄給被告己○○,被告乙○○並非為了改造槍枝而購買加長槍管、無壓閥,且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加長槍管是增加準度、加裝無壓閥是扣扳機較容易、準度較好,加裝滅音管是裝飾,且其網站上槍枝均有標示合法,可見被告乙○○購買、之後組裝,並非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而被告乙○○之後將槍枝寄回給被告己○○,並非基於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僅單純購買槍枝卻無法使用,要求賣方修補,被告於購買槍枝前後,均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也無從判斷裝上加長槍管、無壓閥是否會使槍枝成為有殺傷力,之後將槍枝送回給被告己○○,只是希望將槍枝修好,沒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本件槍枝並不能確定是被告乙○○向伊購買的,伊於網站上所賣的槍枝都是合法的,伊後來是幫被告乙○○維修換氣室墊片,不影響發射力道,其他滅音管、加長槍管、無壓閥被告乙○○原本就裝好了,伊有測試合法才寄給被告乙○○,槍管是買槍枝後隔了滿久,被告乙○○才向伊購買,伊不知道被告乙○○如何知道要另外買加長槍管等零件云云;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由被告乙○○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業已自行修繕該槍枝內部,而證人即製造該槍枝之偉剛科技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1 手槍改造氣閥、槍管及彈簧等,均會影響動能,本件單憑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2 月某日向龍捲風生存遊戲之被告己○○以4,000 多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槍枝,因為該長管槍枝會漏氣,因此又寄回去修理,被告己○○於伊開始買第一把槍時就有告訴伊這個槍枝可以提升,伊說要升級,被告己○○就將升級零件即槍管、無壓閥寄給伊,要伊自己裝,伊有打電話問他怎麼裝,但伊不會裝置,造成槍枝漏氣,因此就將槍枝及零件寄回給被告己○○組裝,之後被告己○○再將組裝完成之槍枝寄回給伊,購買第二把槍枝情形也是這樣,被告己○○將槍枝寄回給伊時,有告訴伊槍枝很危險,要伊別帶出去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9-180 、276-277 、444-4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8 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站上販售之槍枝都是合法的槍枝,97年2 月有幫被告乙○○維修301 空氣槍,被告乙○○以電話與伊聯絡之後就將槍枝寄給伊,另外還有滅音管包著加長槍管、無壓閥,這些也是伊賣給他的,伊修完槍枝之後確實有告訴被告乙○○槍枝很危險不要帶出去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0-62 、64頁);並據證人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之槍身為伊公司所製造,但是加長槍管、滅音管伊沒有見過,槍枝型號為301 ,原廠設定動能為擊發6mm 塑膠BB彈,動能在2 焦耳/ 平方公分以內,該型號槍枝改裝氣閥、槍管、彈簧都會影響動能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而扣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改造空氣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15-319 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的是組裝好的槍枝,但是買到時卻是槍枝與槍管等件分開云云;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向被告己○○購買空氣槍,被告己○○告以可以一併購買升級套件,被告乙○○才上網,依照301 型加長槍管空氣槍之完整結合照片而選購本件槍枝,然被告乙○○收到該槍枝才發現是槍枝、加長槍管、無壓閥未組裝之狀態,因而動手裝上,導致槍枝漏氣或卡彈,被告乙○○因而與被告己○○聯絡,並請其維修,將槍枝等件寄給被告己○○,被告乙○○並非為了改造槍枝而購買加長槍管、無壓閥云云。然查,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向伊購買加長槍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係於槍枝之外另外購買加長槍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有主動告訴伊槍枝可以升級,並槍升級零件即槍管、無壓閥寄給伊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80 、277 、4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7 頁),益見被告乙○○知悉槍管、無壓閥係為槍枝升級,且係於槍枝之外單獨購買,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以為購得時以為是將槍管、無壓閥組裝完成之槍枝,購買槍管、無壓閥並無製造槍枝之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之後將槍枝寄回給被告己○○,並非基於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僅單純購買槍枝卻無法使用,要求賣方修補云云。然被告乙○○經被告己○○告知後知悉槍管、無壓閥等零件能將槍枝升級而向被告己○○購買槍管、無壓閥,已如前述,倘其單純因槍枝無法使用而請被告己○○將槍枝修復,當可單獨將槍枝寄給被告己○○,然其寄給被告己○○維修之物,除槍枝外,尚包括槍管及無壓閥,此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可見其將槍枝寄給被告己○○並不單純為修復,而是要藉由加裝槍管、無壓閥提升槍枝之威力,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將槍枝寄回給被告己○○僅係為修復槍枝並無改造該槍枝之犯意,並非可採。 ㈣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又為被告乙○○辯稱: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加長槍管是增加準度、加裝無壓閥是扣扳機較容易、準度較好,加裝滅音管是裝飾,且其網站上槍枝均有標示合法,可見被告乙○○購買、之後組裝,並非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己○○於97年2 月21日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301 的那支槍你上面是標2800元,再加升級套件,你不是說301 有升級套件嗎?升級套件裡面有包含什麼?A (即己○○):無壓閥。B:那是增強的嗎?A :對,增強就不好玩了,你先玩玩看,不行再增強。」依照證人己○○於電話中所述,無壓閥係作為槍枝增強,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裝無壓閥是為扣扳機較容易、準度較好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之槍身為伊公司所製造,槍枝型號為301 ,該型號槍枝改裝氣閥、槍管、彈簧都會影響動能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此外,有關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不同長度或直徑之槍管,可影響彈丸之發射動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1399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之1 頁),可見加長槍管、無壓閥之改裝確實攸關槍枝動能。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己○○曾告以加長槍管、無壓閥可以將槍枝升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 號 卷第180 、277 、4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7 頁),顯見被告乙○○亦知悉加長槍管、無壓閥等件能提升槍枝動力,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己○○證稱加長槍管、無壓閥與槍枝動能無關,被告乙○○並無製造槍枝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己○○雖辯稱:本件槍枝並不能確定是被告乙○○向伊購買的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槍枝係向被告己○○所購買,且證人乙○○提其是在奇摩拍賣網站龍捲風生存遊戲購買、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9 頁),所述被告己○○經營之網頁名稱、行動電話均具體明確,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其並無指訴被告己○○而使自己涉犯偽證重罪之動機,證人乙○○證稱本件槍枝係向被告己○○購買一節,應堪認定。㈥被告己○○另辯稱:槍管是買槍枝後隔了滿久,被告乙○○才向伊購買,伊不知道被告乙○○如何知道要另外買加長槍管等零件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有主動告訴伊槍枝可以升級,並槍升級零件即槍管、無壓閥寄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80 、277 、44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7 頁),而證人乙○○係經具結作證,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指訴被告己○○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己○○辯稱不知乙○○如何知道另外購買加長槍管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己○○辯稱:伊後來是幫被告乙○○維修換氣室墊片,不影響發射力道,其他滅音管、加長槍管、無壓閥被告乙○○原本就裝好了,伊有測試合法才寄給被告乙○○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乙○○有向伊購買槍枝,且因為上樘不順,所以有幫他維修槍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 號卷第17頁),就其幫乙○○維修槍枝係氣室墊片或 槍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乙○○之所以購買、換裝加長槍管、無壓閥,係因被告己○○告以上開零件可以將槍枝升級,顯見2 人均明知加長槍管、無壓閥能提升槍枝動能,被告乙○○因換裝未妥而將槍枝、加長槍管、無壓閥均交由被告己○○處理,被告己○○亦處理妥當後寄還被告乙○○,可見2 人均於明知可提升槍枝動能下,換裝、修繕該槍枝。參以被告己○○自承:伊修完槍枝之後確實有告訴被告乙○○槍枝很危險不要帶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倘該槍枝為一般供賞玩之玩具槍,當無需特別提及槍枝危險、不要帶出去,顯見被告己○○於修繕後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己○○參與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由被告乙○○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業已自行修繕該槍枝內部,而證人即製造該槍枝之偉剛科技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1 手槍改造氣閥、槍管及彈簧等,均會影響動能,本件單憑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原因云云。然被告2 人均明知加長槍管、無壓閥能提升槍枝動力,被告己○○先將上開零件販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自行組裝,然因被告乙○○不會組裝因而交由被告己○○處理,可見本件槍枝僅經被告乙○○、己○○2 人組裝、修繕,且被告2 人均明知加長槍管、無壓閥等件能提升槍枝動能,仍基此而為組裝、修繕,被告2 人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乙○○、己○○共同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㈦被告辛○○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製造殺傷力獵槍、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其中製造霰彈18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霰彈14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 頁),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19 頁),而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9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焦耳/ 平方公分;又扣案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17顆,其中3 顆,認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12號鑑定書、98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46048號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09-31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3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槍砲彈藥或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或寄藏,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倘其行為終了在新法公告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上開持有槍枝之犯行,既賡續犯至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7年3 月13日,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1年5 月8 日以臺內警字第0910075697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2269260 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規則」,於市面多見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槍枝,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有觸犯本罪之情形,尚難謂主管機關無管制不力之情形;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亦據98年12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明確,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丙○○購買本件空氣槍係供己在家中把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2、249 、451 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大,是依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惡性者等同並論,依上開情輕法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大法官會議解釋,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槍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2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13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塑膠彈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丙○○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寅○○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購買本件2 支改造空氣長槍係因為好奇、好玩而為收集(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95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所載),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寅○○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槍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槍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61 、83頁)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寅○○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魚槍、十字弓,為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將前揭空氣槍移轉持有之情,是被告所持有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僅有其來源而無去向,被告祇要供述前揭空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已供出該空氣槍之來源為己○○,經追查後,亦查獲己○○,被告丁○○既已供出上開空氣槍之來源且查獲,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罪,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購買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係為收藏、在家自行製作紙箱打來玩(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 、458-459 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所載),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私自持有改造槍枝、魚槍、十字弓,將破壞政府機關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且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持有之,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改造槍枝、魚槍、十字弓,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瓦斯鋼瓶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寅○○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壬○○部份: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又查被告購買並持有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係因心臟開刀醫生建議從事靜態活動,因此才上網購買槍枝,在家中把玩(見本院訴字卷貳第224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 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所載),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槍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瓦斯小鋼瓶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壬○○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惟查: ⒈被告壬○○雖供稱:本件槍枝是向被告己○○所購買,被告己○○在購買時有告訴伊這支槍枝隨便改一改威力都很大,也告訴伊槍枝出氣孔鑽大、彈簧磅數大一點也就是線徑加粗可以提升射擊威力,回去一開始可以發射,但之後發現不會出氣、擊發不出去,伊因此試著將氣孔鑽大,鑽不開,因此將槍枝拆掉,之後就無法擊發,伊因此將槍交給被告己○○請其修理,告訴他槍枝無法射擊、漏氣,伊有告訴他要將槍的射擊速度加快,意思是要將準度調準,被告己○○說會叫原廠處理,並且將槍枝交給一個開卡車的司機,後來是被告己○○將槍枝拿給伊,是伊開車到被告己○○住處拿的,被告己○○告訴伊是修理膠環,伊拿回來之後就沒有改造過槍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59-60 、252-253 、453-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35 頁),己○○雖於被告壬○○購買槍枝時告以鑽大氣孔、更換彈簧能增加槍枝威力,而被告壬○○確實試圖將該槍枝氣孔鑽大,然氣孔鑽大而使槍枝威力增強,仍不能認即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壬○○鑽大氣孔之行為,難認即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給被告壬○○之長槍是利士通公司代理進口,伊公司經銷的,賣給被告壬○○時有經過檢驗,也有附檢驗報告,該槍枝伊沒有更改過,被告壬○○將該槍枝拿回來給伊修理時,告訴伊槍枝漏氣,伊沒有修理,直接送回利士通公司,伊不知道原廠要如何修理這把槍,被告壬○○也不知道,原廠修理好後是送貨給伊時,原廠人員何貴州順便將修好的槍枝拿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83 頁),依其所述,其將本件槍枝販賣予被告壬○○時,該槍枝為經驗證之合法槍枝,而之後被告壬○○將槍枝交由其修理時,係告以該槍枝漏氣,其後己○○遂將槍枝送回原廠,並未親自處理,據此,被告壬○○於送修過程並無任何改造而使本件槍枝具殺傷力之行為。 ⒊又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7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聯絡,內容為:「B (即被告壬○○):我是昨天跟你買LQB78 的槍,我請問你彈簧要長,還是線徑加粗的?A (即己○○):線徑加粗加強長都可以。B :氣孔要鑽多大?3mm 還是10 mm ?A :3mm 不要超過3.5mm 。B :那樣初速是多少?A :還要測才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31 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上開譯文是要問為何槍這麼不準,如何提升準度,會提到初速多少,是因為己○○告訴伊速度快的話準度也會提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 頁),況由上開譯文中被告壬○○詢問氣孔鑽大後初速是多少時,己○○告以需要經過測試才可得知,故被告壬○○鑽大氣孔等行為縱使係為增強該槍枝威力,亦無從認能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⒋況證人即利士通工業公司之廠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槍枝是伊公司從大陸地區代理進口,己○○曾經將毀損的槍枝送交伊公司維修,約3 至5 次,維修項目為膠環損壞,被告己○○未曾要求伊將槍枝改造為超過20焦耳以上動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39 頁),可見被告己○○確實曾將利士通工業公司代理之槍枝,送回該公司維修,故被告己○○供稱將本件槍枝送回該公司維修,並非全然無據。 ⒌至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3 21 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23-327 頁),僅能證明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係被告壬○○、己○○之改造行為所致。 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又查被告購買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係供自己玩賞之用(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32 、280 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所載),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槍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瓦斯鋼瓶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子○○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乙○○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乙○○、己○○共同將原不具殺傷力之M84CAL6MM07A00407 型空氣手槍,改裝加長槍管、無壓閥,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槍枝,屬製造行為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就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為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又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明確(詳如前述),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係因自己好奇想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01 號 卷第181 、446 頁),對社會危害性與改造槍枝供犯罪使用之情節不能等同視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乙○○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製造槍彈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槍枝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乙○○所犯本罪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以一行為製造14顆霰彈,其中1 顆雖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依上開意旨,仍為單純一罪,應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辛○○製造空氣槍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詳如甲叁六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辛○○製造改造空氣槍,係為在山上打獵(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6 頁),對社會危害性與改造槍枝供犯罪使用之情節不能等同視之,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辛○○製造獵槍部分,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之法定行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製造獵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獵槍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辛○○僅係為上山打獵之用(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6 頁),對照其所犯之罪法定刑,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辛○○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獵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霰彈17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均無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又其餘彈簧等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罪。被告非法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乙○○就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詳如甲叁六所述),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己○○販售予丁○○之改造槍枝,僅供丁○○收藏使用,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又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僅因壬○○送修,其轉交他人修理,並於修妥後交還壬○○,另被告己○○與乙○○共同製造改造槍枝部分,亦僅因乙○○好奇想玩,是依本案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販賣、持有、製造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惡性者等同並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持有、製造,惟衡其販賣、持有、製造手槍之數量非鉅,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詳如「甲叁四㈡⒈」所述),被告己○○雖於壬○○購買槍枝時告以鑽大氣孔、更換彈簧能增加槍枝威力,而壬○○確實試圖將該槍枝氣孔鑽大,然氣孔鑽大而使槍枝威力增強,仍不能認即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又壬○○購得本件槍枝後不久,該槍枝即壞損,壬○○嗣後交由被告己○○修理,而被告己○○復將該槍枝原廠處理,且並無提及要將該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據此,均難被告己○○合意將該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又參酌證人甲○○之證述(詳如「甲叁四㈡⒋」所述),被告己○○確實曾將利士通工業公司代理之槍枝,送回該公司維修,故被告己○○供稱將本件槍枝送回該公司維修,並非全然無據。另依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7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甲叁四㈡⒊」所述),壬○○詢問氣孔鑽大後初速是多少時,被告己○○告以需要經過測試才可得知,故壬○○鑽大氣孔等行為縱使係為增強該槍枝威力,亦無從認能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3 21 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23-327 頁),僅能證明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係被告己○○之改造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㈣有罪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己○○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予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寅○○於96年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己○○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被告己○○有販售811 型狙擊空氣槍,乃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與被告己○○聯繫後,前往被告己○○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10-1號住處洽購,被告己○○明知其所售811 型狙擊空氣槍乃具殺傷力之槍枝,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7,000 元之價額售予寅○○,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寅○○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40319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是賣合法的槍枝給寅○○,伊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寅○○所持有之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己○○向松捷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後依原廠樣式售予寅○○,被告己○○並未曾改造該槍枝之結構,此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寅○○警詢錄音復經法院勘驗無訛,足認該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寅○○改造,至於寅○○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沒有換過槍枝彈簧、被告己○○在拆槍時就幫忙換彈簧、不確定被告己○○是否換過彈簧,此係為規避其自行換過彈簧之事實,實難採信,此外,寅○○於審理時復證稱: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瓦斯鋼瓶是向被告己○○以外之人所購買,且證人即該槍枝製造商松捷公司負責人陳紹平亦證稱:該槍枝之狀態與賣出時並不相同,槍管是另外購買的,原本的槍管比較短,較長之槍管初速較大等語,可見被告寅○○尚有改造槍枝其他部分,何況證人陳紹平復證稱:縱使換上最有效率之彈簧,僅能達30幾焦耳/ 平方公分,然該槍枝經鑑驗後,動能達63焦耳/ 平方公司,可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另有隱情等語。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寅○○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40319號鑑定書、扣案槍枝2 支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⒉證人寅○○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811 型狙擊空氣槍是向被告己○○購買的,購買時被告己○○有教伊如何拆槍,教伊故障時可以自己修理,拆槍時被告己○○有幫伊換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40 頁),又改稱:是被告己○○告訴伊有換彈簧,但伊沒有仔細看云云(見7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40-441 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改裝過賣家附贈給伊的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95頁),於另次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換過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5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己○○買槍枝時,被告己○○說彈簧是附贈的,彈簧是被告己○○購買當時當場幫伊換的,不是伊自己換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己○○購買槍枝,並清楚被告己○○是否做什麼動作,也不清楚被告己○○是否幫伊換裝什麼東西,伊不清楚被告己○○是否將槍枝內的彈簧換掉,因為伊對槍枝不瞭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183 頁),對於其自己是否曾換裝本件811 型狙擊空氣槍彈簧,抑或被告己○○所換裝一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言被告己○○於賣槍時換裝彈簧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證人寅○○雖另解釋稱:伊在警詢是說伊沒有更換彈簧,但伊向警察解釋時,警察已經將筆錄打好,伊要求更正,警察說到偵查、法院審理時再更正就好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254 頁),然證人寅○○97年3 月13日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 警:只有彈簧是賣家附贈給我的。有換裝過彈簧嗎? 涂:彈簧喔! 警:有換裝過彈簧嗎? 涂:對。 警:只有換裝過賣家附贈的彈簧,是不是這樣子? 涂:對。 警:是不是就是這個給你的彈簧? 涂:對,我那支811 ,黑色的彈簧就是它原本的彈簧。 然後這些是網路上的賣家,那個東西直接換上去,沒有自己改造過。 警:我只有換裝過賣家給我的彈簧? 涂:是。不瞭解.... ... 警:那個彈簧的長度也是你自己剪的嗎? 涂:沒有。那彈簧的長度我完全沒有修改。 警:就直接放進去? 涂:是。 ... 警:我改裝槍枝純粹因「己○○」告訴我說會增加威力,我才會好奇改裝的,是不是這樣子? 涂:是。 警: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 涂:是。 警:因為他跟你講這樣子會增加威力,所以你就好奇? 涂:是。 警:所以你就更換彈簧,是不是這樣子? 涂:(不答)。 警:告訴我說會增加威力,所以你才會好奇改裝? 涂:換裝嘗試。 警:才會把彈簧換掉,換他送你的那個,是不是? 涂:是,只有在家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254 頁)證人寅○○於警詢時確實供稱其更換該槍枝彈簧無訛,其辯稱在警詢時供稱自己沒有更換彈簧云云,顯不可採。⒋此外,證人即松捷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伊公司製造,這支槍枝賣出時之狀態與伊現在看到的不一樣,槍管是另外購買的,較長的槍管發射子彈之初速較大,扣案槍枝槍管加長,射程會變長,速度會變快,初速越大動能就越大,伊公司生產811 槍枝出售前有經過測速,以8 釐米鋼珠及標準槍管測速,動能是在13焦耳以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2 頁),可見該槍枝之槍管亦經換裝,且槍管之長度會影響子彈初速、動能,是本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是否僅因換裝彈簧所致,亦非無疑。 ⒌至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40319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105-117 、118- 123、298-301 頁),僅能證明被告己○○販賣槍枝、自寅○○住處扣得本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證明被告己○○販賣時該槍枝即為具有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寅○○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40319號鑑定書、扣案槍枝,均難認被告己○○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改造槍枝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製造刀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8巷14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以白鐵為材料,仿先前購得十字弓,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十字弓1 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照片、扣案十字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1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過十字弓,是自己設計作模型等語;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任職於機械工廠,95 年5月間曾購買1支十字弓,認為外型頗佳,因此利用工廠內廢棄白鐵 ,依照上開十字弓外型,又製造1 支十字弓,該十字弓係以白鐵製造,不具彈性,無法拉弓,且十字弓之弦為鞋帶所製,毫無彈性,僅單純為十字弓之模型,被告丁○○無製造槍械之犯意,此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單位,其鑑定方法僅憑十字弓之構成要件如槍托、準心、板機、弦、弓身、弓臂等即具有發射箭矢之功能為據,逕行認定有機械箭矢之功能,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刀械,並未測射有無殺傷力,其鑑識方法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同前「乙二㈡⒈」所述,是被告丁○○之供述、照片、扣案十字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15號函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至為明確。⒊查本件扣案十字弓「金屬製,弓身長30公分、弓臂常30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利及其要件之十字弓」,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9-240 頁),然證人即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鑑定只要具有發射箭矢之功能,也就是發射機制、彈性原理、具有板機,就可以認為是十字弓,彈性部分與是否為十字弓無關,伊沒有做殺傷力的測試,因為十字弓的認定沒有殺傷力這一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證人即鑑定人沈廷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十字弓之鑑定,伊是依據內政部公告的刀械查禁構成要件,看是否為十字弓,也就是看十字弓是否具有發射構造,如槍托、準心、板機、弦、弓身、弓臂,伊只有檢視外觀、構造,看是否符合要件,並沒有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僅係就外觀、構造是否符合規範而為鑑定,並未就該十字弓之殺傷力而為鑑定,則被告丁○○所製作之該十字弓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並非無疑。 ⒋又本件扣案十字弓再經本院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因該刀械原布製之弦已斷裂,與原先鑑驗刀械外觀狀態不符,且依據內政部刀械查禁公告規定,鑑驗十字弓圖例說明,係以該刀械是否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為構成要件,尚無其他法令規範或可參考之科學數據,故無法再行複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2日桃警保字第09900307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之2-246 之3 頁),亦無法確認上開十字弓是否具有殺傷力。 ⒌而上開十字弓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其弓弦的部分是用鞋帶製作,材質為棉布材質,彈性極為有限,其弓身部分為金屬材質,弓臂部分也為金屬材質,但彈性也極為有限。」查十字弓係以弓弦向後拉緊所產生之彈回之力道向前發射箭矢,然本件十字弓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論弓弦、弓臂彈性均極有限,縱其具有發射箭矢之外觀、結構,然如此以有限之彈性,其發射箭矢之力道顯然極為有限,難認具有傷殺力。 ⒍又被告丁○○雖供稱:扣案十字弓係伊所製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 ),然其亦供稱:該十字弓是伊自己設計做模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 頁),依被告丁○○所述,其僅係製作模型,尚難認該十字弓具有殺傷力。 ⒎至照片僅能證明所扣得之刀械等物,並無從證明被告丁○○確實製作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丁○○之供述、照片、扣案十字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970012315號函均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製造具傷殺力刀械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辛○○於96年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己○○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被告己○○有出售空氣槍而與之聯繫後,以3,500元代價貨到付款方式,購得SP100型空氣槍1 支,惟辛○○購得使用後,發現該槍枝威力不足,乃以電話向被告己○○抱怨,被告己○○即告知其所購空氣槍未經改造當然威力不足需更換彈簧、出氣嘴,並問辛○○是否要購買,辛○○因被告己○○價格太貴而未購買,嗣該槍枝被其拆壞,辛○○乃於次年2 、3 月間某日,至被告己○○前揭住處,以3,500 元價額,再購買SP100 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惟該槍經辛○○現場試射後,辛○○仍嫌槍枝射出威力不夠,乃即向被告己○○反應為何如此弱,被各己○○乃再次表示只要換過出氣嘴、彈簧就會比較強,並問辛○○是否需要,辛○○乃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購買出氣嘴及彈簧,被告己○○並即將出氣嘴、彈簧交與辛○○,並基於與辛○○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當場指導辛○○如何換裝製造後,由辛○○自行改造上開槍枝,使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因認被告己○○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12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賣給證人辛○○之空氣槍是合法的,辛○○沒有將槍枝給伊維修過,沒有問過伊彈簧的事情,沒有向伊買過彈簧,也沒有跟伊詢問過增加槍枝動能要更換哪些槍枝零件,辛○○有跟伊買過槍枝及三合一套件,包括出氣嘴,另外有買國BB彈、氣瓶,更換三合一套件只會讓槍枝動能變弱,辛○○就該槍枝有自行更換過彈簧等語;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證人辛○○自行改裝所致,證人辛○○自承彈簧是自行購買的,況證人辛○○已拆過先前所購買的槍枝,又保留先前購買槍枝之零件並可自行拆裝獵槍,可見其有能力自行組裝槍枝,並不需被告己○○指導,又鑑定報告並沒有明確指出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因為更換彈簧、出氣嘴所致等語。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同前「乙二㈡⒈」所述,是證人辛○○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12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⒉被告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7年2 月底向被告己○○購買本槍枝時,同時跟他購買彈簧及出氣嘴,因為被告己○○告訴伊更換這兩樣東西後槍枝力道會比較強,他是當場拿給伊一條比較長的彈簧並教伊怎麼換,伊96年10月第一次只有向被告己○○購買SP100 型空氣槍,沒有其他零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34-435 、465 頁),又於另次偵查中證稱:SP100 型空氣槍是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龍捲風賣家所購買的,96年10月及97年2 月底各購買一次,第一次買1 支SP100 加上器嘴及狙擊鏡1 支、轉接環,第二次也是買SP100 槍枝再加上紅外線狙擊鏡、轉接環,伊並沒有向該網站購買彈簧,因為他賣得太貴,而伊用的工業用彈簧較為便宜,第一次買槍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己○○說射出去的效果不強,他有說氣嘴要換他們不鏽鋼的,彈簧要換他們比較硬的哪種,伊只有買氣嘴,因為彈簧太貴了,伊後來有自己換彈簧,但是工業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2-243 頁),證人辛○○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己○○買過2 支槍枝,被查獲這件是第二支,第一支壞掉了,一部份零件留著作為第2 支槍枝更換使用,伊購買本件槍枝時,還有購買三合一套件、轉接環、鋼瓶,這一次沒有買彈簧,本件查獲槍枝伊只有換三合一套件,彈簧是否用第一支槍枝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又證稱:本件槍枝伊有更換彈簧,是在一般五金行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另證稱:被告己○○有送伊彈簧,但沒多久就壞掉了,他有送伊2 條,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25 頁),再證稱:被告己○○有教伊更換彈簧,是購買三合一套件之前或之後,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又證稱:購買本件空氣槍時,伊一併向被告己○○購買彈簧、出氣嘴,買了之後被告己○○當場教伊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所述第一次除空氣槍外是否向被告己○○購買其他零件,本件槍枝所更換的彈簧是否向被告己○○所購買、或被告己○○所贈送、或為前次購買槍枝壞損後所留彈簧、抑或其自行至五金行所購買,被告己○○教導其更換彈簧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購買槍枝時,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言扣案槍枝所更換的彈簧是被告己○○所販賣,且是販賣該槍時時一並指導其如何更換彈簧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本件槍枝更換之部分除三合一套件,尚包括彈簧,且本件槍枝係因更換三合一套件、彈簧而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一㈦),則既未能確認被告己○○確實參與上開更換三合一套件、彈簧之全部過程,即無從認定本件槍枝殺傷力係因被告己○○參與製造所致。 ⒊至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12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19 、309-314 頁),僅能證明證人辛○○購買槍枝之來源,該槍枝查獲時具有殺傷力,並不能認定被告己○○參與製造而使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辛○○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0312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均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製造具傷殺力空氣槍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庚○○於民國96年4 、5 月間,經由被告己○○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其有販售空氣長槍,竟夥同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黃添財及陳華山等人各出資15,000元,由庚○○代向被告己○○購入LQB-18型空氣槍7 枝及鉛彈7000顆,除自身持有一支外,並將其餘6 枝分發予上述6 人使用,嗣因上開空氣槍射擊力道不足,經庚○○向被告己○○詢問解決之道後,被告己○○即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告以可更換強力彈簧,並於97年6 、7 月間,先行寄贈一條強力彈簧予庚○○試用,庚○○收到後即夥同王文龍依被告己○○所指示之方法,將之改裝於其中一枝上述型號之空氣槍內,被告己○○嗣又承前犯意再出售5 條強力彈簧予庚○○等人,由王文龍將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之空氣槍加以改裝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交還其餘4 人使用,庚○○、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述空氣槍。嗣於97年1 月25日,經警持金門地方法院開具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大古崗廢棄牛舍搜扣庚○○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在王文龍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何厝4-1 號家中搜扣不具殺傷力LAR1000MAGUNM 型空氣槍1 枝、鉛彈3 盒,及在其車號5T-7971 之自小客車中搜扣具殺傷力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在陳其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205 巷號4 樓之住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在黃鴻時金門縣金沙鎮官澳1-5 號之住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鉛彈4 盒、狙擊鏡1 支;在金門縣金寧鄉○○○路○ 段64號3 樓,搜扣楊再民所有 之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鉛彈150 顆、強力彈簧1 條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呂仲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6121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6119號、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5號、97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有賣槍枝給庚○○,約96年3 至5 月份共7 支LQB-18型空氣槍,另於96年10月2 支LAR1000 型長槍,伊只有拿耗材給他,沒有幫助製造槍枝,庚○○告訴伊槍枝力道很弱,因此伊就送他1 條彈簧,之後他又跟伊買彈簧,他說他朋友槍射擊力道太弱,要幫朋友購買,伊有告訴他彈簧要修剪長度,能打出去就好,不要違法,替換槍枝彈簧雖可能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但並不能確定,通訊監察譯文所說的棒棒糖就是彈簧,伊有告訴玩家彈簧可能稍長,因此要他們自己裁剪,伊無法控制玩家安裝彈簧是否使槍枝成為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確實曾提供空氣槍彈簧予庚○○,然彈簧僅為空氣槍之耗材,耗損時本得更換,客戶購入後,是否用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己○○無從得知,再者,被告己○○於庚○○向其購買彈簧時,亦曾夠之所提供的彈簧材質較長,需剪短後才可以使用,也明確醒注意不要違法,庚○○如何修剪彈簧,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可見被告己○○並無幫助庚○○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同前「乙二㈡⒈」所述,是證人庚○○、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呂仲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6121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6119 號 、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5號、97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鑑定書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⒉據證人庚○○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4 、5 月向被告己○○購買過7 支LQB-18空氣長槍,這是與同事朋友一起要玩因而購買包括王文龍、陳其逸、黃添財、楊再民、黃鴻時、陳華山,此外有向被告己○○購買LA R1000的2 支,被告己○○有說他賣的槍枝是合法的,LQB18 買來時有6 支會卡彈,1 支無法擊發,無法擊發那支退給己○○被換1 支,空氣槍會卡彈部分,有向被告己○○反應,本來要退貨,被告己○○說不能退貨但可以加彈簧看看、只要將槍身零件升級就會改善卡彈問題,也就是換個彈簧就可以,96年6 、7 月被告己○○先送伊一條彈簧,伊便在住處與王文龍一起,以螺絲起子將空氣槍後方彈簧拆開換上新的彈簧,伊裝不上去,有請教被告己○○如何裝,他就教伊將彈簧一點點慢慢剪,至可以裝進去為止,後來其他5 支也因為卡彈因此向被告己○○買彈簧,除黃鴻時沒有外,都由黃添財交由其他5 人,伊後來將伊改造過的空氣槍賣給董報良,伊那支槍枝除彈簧外沒有做其他改裝,其他的槍枝伊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38-240 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二第11-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143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287-288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18頁),依其所述,其改造槍枝之彈簧雖為被告己○○所提供,然被告己○○提供彈簧之目的是為了改善槍枝卡彈之問題,並非為使該槍枝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故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己○○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⒊又證人王文龍雖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LQB18 空氣槍是在96年5 月間購買,因為伊與庚○○在網路上看到販賣空氣槍,因此與同事相約購買,由庚○○與賣家聯絡,賣方就將空氣槍7 支寄到伊住處,該次購買的人有庚○○、陳其逸、黃鴻時、陳華山、楊再民、黃添財,伊有透過庚○○向己○○購買彈簧,會換彈簧是因為卡彈,本來說要退貨,但槍商說換彈簧就會好,因此透過庚○○購買聯絡,伊因此購買彈簧改裝,但因買來的彈簧太長,因此有將彈簧剪短,但因為伊剪太多圈,造成槍枝威力比以前更弱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43-244 、246 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二第11-12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319-320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0頁),依其所述,其購買彈簧改造槍枝係因為槍枝會卡彈,且購得彈簧改造時,有自行裁剪,故被告己○○販賣彈簧是否係為增加槍枝動能使其具有殺傷力即有疑義,況被告己○○並無法控制購買彈簧之人如何修剪彈簧,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己○○之犯行。 ⒋再證人陳其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查扣的槍枝是伊在96年透過同事庚○○所購買,庚○○在閒談中提到之前所購買的空氣槍彈簧力道不夠強,伊空氣槍也卡彈打不出去,上網查詢後,建議購買彈簧,因此請庚○○代購彈簧,該彈簧已經裝在空氣槍,是96年6 、7 月間在金門酒場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王文龍幫伊換的(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20 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二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3頁),是證人陳其逸購得槍枝換裝彈簧係因槍枝卡彈,則其透過庚○○向己○○購買之彈簧,並非為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故難以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 ⒌另證人楊再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空氣槍是96 年 同事庚○○上網購買的,因為槍枝卡彈,因此更換彈簧,這是庚○○與槍商聯絡,本來要退貨,槍商說換彈簧就可以解決,換裝彈簧是王文龍在96年6 、7 月間幫伊換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二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191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1頁),依其所述,購買彈簧係為改善槍枝卡彈問題,難認被告己○○販賣彈簧有何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⒍至證人黃鴻時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查扣的槍枝是96年6 月中旬透過同事庚○○向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購買,該槍枝伊並沒有改裝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216-217 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黃鴻時那把因為原先買的槍枝無法射擊,因此寄回給被告己○○,被告己○○換一支給他,那支槍枝有無修改伊不知道,伊後來買的彈簧5 條,黃鴻時並沒有買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289 頁),可見證人黃鴻時並未透過庚○○向己○○購買彈簧,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己○○有何販賣彈簧而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⒎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技士呂仲明於偵查中證稱:會影響空氣槍之動能因素有5 類,包括彈丸質量、槍管長度、瞬間出氣量、彈丸與槍管之密和度、動力模式,如果想要改變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只要改變任一類即可達到,就彈簧而言,彈簧的長短和粗細會改變彈簧簧力造成空氣槍瞬間出氣量產生不同,越長或越粗簧力就越強,瞬間出氣量也會越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21 頁),一齊所述,彈簧之長短及粗細可能影響槍枝動能,然被告己○○提供庚○○等人之彈簧,雖可能增加槍枝動能,然並不能確認會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況被告己○○販售之彈簧,嗣後復經庚○○等人剪短,被告己○○無從控制庚○○等人將彈簧用之槍枝時之長度為何,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己○○之犯行。⒏而被告己○○與庚○○於96年10月2 日13時9 分11秒聯絡,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 琳:我覺得我做那個都會比較長,比較長所以你要剪,你知道嗎? 勛:啊,材質好不好?重點是材質啊。 琳:材質可以啊,可以啊,沒問題啦。 勛:那是原裝的?還是怎樣?原廠的,還是是怎樣? 琳:那個是做外銷的啦。 勛:是喔。 琳:做外銷的啦,因為我做這個LQB23 也可以用、LQB19 也可以用、LQB18 都可以用。 勛:那1000的呢? 琳:1000不行、1000不行,1000是另一種的。 勛:比較長?還是怎樣? 琳:1000要更長,因為我做這個事很多槍、很多槍要公用,所以我要那個什麼,我要做比較長,你們回去的時候,你們再剪,把原廠的拆下來.... 勛:那個我們會啊。 琳:把原廠拆下來,多個5圈,多個5 、6圈這樣子。 勛:喔。 琳:好不好。那你今天晚上會匯嘛,匯來,我明天幫你寄。勛:今天不會。... 」(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2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6-257 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事問伊彈簧裝不進去的問題,伊幫同事問,多個5 、6 圈是與原廠彈簧比較多5 、6 圈,被告己○○送給伊的彈簧較短,後來買的比較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可見被告己○○於與庚○○電話聯絡時確實告以其所販賣的彈簧較長,若要使用需要自行截短,是被告己○○並無從確認庚○○等人購得談彈簧後截取之長度,更無從確認更換彈簧後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 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6121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6119 號 、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5號、97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331-336 、337-344 、349-353 頁),僅能證明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被扣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庚○○、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呂仲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6121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6119號、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5號、97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鑑定書均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製造具傷殺力空氣槍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9條 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沒收物 │ ├──┼──────┼──────────┼──────────┼──────────────┼──────────┤ │㈠ │丙○○ │犯罪事實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扣案改造空氣長槍壹支│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95)沒收。 │ │ │ │ │槍罪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 │ │ │ │。 │ │ ├──┼──────┼──────────┼──────────┼──────────────┼──────────┤ │㈡ │寅○○ │犯罪事實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改造空氣長槍貳支(槍│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000) │ │ │ │ │槍罪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 │ │ │ │ │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 │ │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 ├──┼──────┼──────────┼──────────┼──────────────┼──────────┤ │㈢ │丁○○ │犯罪事實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號:0000000000)、十│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字弓壹把、改造空氣長│ │ │ │ │槍罪、第9 條第3 項未│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第│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0000000000) │ │ │ │ │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 │ │ │ │有刀械罪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 │ │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 │ │伍年。 │ │ │ ├──────┼──────────┼──────────┼──────────────┼──────────┤ │ │己○○ │犯罪事實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6) │ │ │ │ │槍罪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壬○○ │犯罪事實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槍罪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 │ │ │ │。 │ │ │ ├──────┼──────────┼──────────┼──────────────┼──────────┤ │ │己○○ │犯罪事實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槍罪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 │子○○ │犯罪事實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槍罪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 │ │ │ │ │。 │ │ ├──┼──────┼──────────┼──────────┼──────────────┼──────────┤ │㈥ │乙○○ │犯罪事實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改造空氣手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 │ │ │ │槍罪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己○○ │犯罪事實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改造空氣手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 │ │ │ │槍罪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 │辛○○ │犯罪事實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辛○○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 │ │ │ │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土造獵槍壹支(槍│ │ │ │ │槍枝罪、第12條第1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 │ │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 │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彈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又未經許製造子彈,處有│ │ │ │ │ │ │期徒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 │ │ │ │ │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 │ │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