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前開二案件,再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4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於97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共同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IA-066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逞。再於97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乖」將竊得上開2 面車牌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Q6-9609 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45 號之昇鴻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昇鴻回收場),見丁○○獨自1 人在昇鴻回收場內,乃先由「小乖」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把(未扣案)強押丁○○於地上,再由乙○○手持由報紙包覆之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長刀1 把(未扣案)敲打丁○○之頭部等強暴手段,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新臺幣(下同)5,000 多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再進入昇鴻回收場內休息室搜刮財物,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昇鴻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後即離去。嗣因丁○○報案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乙○○及「小乖」,然因乙○○及「小乖」於員警拘捕之際趁隙脫逃,乙○○則於98年1 月11日主動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小乖進入昇鴻回收場,小乖即用槍將伊押在地上,被告乙○○則搜刮財物,因為伊一直掙扎,被告乙○○就拿用報紙捆住的刀子打伊的頭,伊有看到一小截刀身,伊很害怕就將身上所有的5,000 多元給小乖,後來被告乙○○又搜伊的身,並拿走伊的NOKIA 手機,再進去昇鴻回收場休息室內搜刮財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IA-0668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伊共損失6,000 元左右,還有用牛皮紙袋裝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手機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係IA-0668 號車牌所有人,本來車子停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最後一次看到是一、二個月前,除了車牌以外,汽車其他東西都沒有失竊,伊原本不知道失竊,是警方告訴伊,伊才知道伊所有的IA-0668 號車牌2 面已經失竊,去調監視畫面,得知是一個胖的一個瘦的偷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50 頁 )相符。被告乙○○雖供稱:伊所持的是用雜誌封面包的木棍,不是用報紙包的刀子云云,惟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丁○○遭被告乙○○持前開物品敲頭之際,有看到報紙外露出之一小截刀身,觀諸告訴人丁○○猶得區分刀柄、刀身,顯見被告乙○○所持之物非僅木棍而已,且衡以告訴人丁○○於遭被告乙○○等人強押驚恐萬分之際,其對該過程必當刻骨銘心而無誤判之虞,足認被告乙○○供述其所持之物為木棍,並不可採。此外,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6406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夥同小乖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IA-0668 車牌2 面後,並換裝於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共同前往昇鴻回收場,由小乖持玩具槍強押告訴人丁○○於地上,再由被告乙○○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報紙包裝之長刀1 把敲打告訴人丁○○頭部等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現金5,000 多元、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昇鴻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之扳手1 支及長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係被告乙○○持以竊取IA-0668 號車牌2 面及強盜告訴人號丁○○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屬實(各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54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為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前開二案件,再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4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竊取、強盜被害人之物,無視他人所有權,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然其犯後主動到案說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辯護人雖以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乙○○應予減刑置辯。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之後,警察就循著監視錄影畫面找到IA -0668車號之車主(即被害人丙○○),車主即表示車牌已經失竊,後來二、三天後,就在伊轄區發現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於是在車上採集指紋並追查這輛車子的車主,經該車主表示車子已經賣給乙○○,但是車子還沒辦過戶,發現被告乙○○的車後,伊就在現場埋伏,後來發現被告乙○○出現後,即上前拘捕,但是被告乙○○逃掉了,這是在98年1 月11日晚上6 時15分被告乙○○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的事,在乙○○製作筆錄前的二、三天,警察就已經知道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案件是被告乙○○犯案的等語(見本院98 年10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明確。可知,員警甲○○在被告乙○○主動投案之前,已掌握並鎖定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及加重強盜案件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雖主動投案,惟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 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就此所辯,尚有未合。另未扣案之扳手1 支、長刀1 把及玩具槍1 支,屬被告乙○○或共犯小乖所有,雖係供被告乙○○及綽號小乖之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案件所用之物,然已滅失,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