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盛裝汽油之空啤酒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少宇」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之九號「九九小吃店」飲酒,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曾少宇」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二人並擬至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八號住處繼續飲酒,而由「曾少宇」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甲○○住處時,甲○○因丁○○未將甲○○之妻多次與友人至「九九小吃店」用餐一事告知甲○○,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趁「曾少宇」出外購買啤酒之際,在甲○○上開住處,利用不知情甲○○之父親所有之抽油管,抽取不知情胞兄乙○○所有重型機車內之汽油,分別裝入其所有之二瓶空啤酒瓶內,再於其中一瓶裝填布條作為引信,製妥上開二瓶汽油瓶後,嗣「曾少宇」購買啤酒回到甲○○上開住處後,甲○○即向「曾少宇」提議至海邊喝酒,「曾少宇」隨即允諾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海邊飲酒,此時甲○○並隨身攜帶上開二瓶汽油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上開「九九小吃店」時,甲○○乃要求「曾少宇」放慢騎車速度,並趁機點火引燃該塞有布條之汽油瓶一瓶,朝向上開「九九小吃店」店門口及小吃店招牌間之地面丟擲,旋再將另一瓶汽油瓶擲往同一處,致該塞有布條之汽油瓶破碎起火燃燒,另一汽油瓶則未破碎傾倒在地面,甲○○見狀立即要求「曾少宇」加速騎車離開現場,並於離去途中要求下車,徒步返回案發現場附近觀看,幸火勢燃燒後旋遭丁○○及店內客人王偉業發覺撲滅僅燒燬丁○○所有小吃攤上營業用之塑膠簾布、碗盤及免洗餐具並燻黑上開「九九小吃店」招牌旁之牆壁,而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丁○○隨即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威宏獲報前往上開「九九小吃店」處理,旋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八巷花園新社會社區前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發現甲○○雙手散發濃烈汽油味而查獲逮捕甲○○,並在上開「九九小吃店」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空汽油瓶一瓶及在上開甲○○住處扣得非甲○○所有之抽油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王偉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四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並有扣案之空啤酒瓶一個及抽油器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於同條項並列規定,其直接保護法益亦為社會法益,而放火行為含有毀損性質,亦有可能燒燬其他他人或自己之所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若建築物因遭放火燃燒而致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仍不得據認為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朝上開「九九小吃店」店門口及招牌間之地面丟擲汽油彈,雖因而起火燃燒,幸火勢燃燒後旋遭撲滅僅燒燬上開「九九小吃店」小吃攤塑膠簾布、免洗餐具、碗盤及燻黑部分牆壁,而該棟建築物並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因該建築物之主結構,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已達著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屬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為減輕後,最低仍應受有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遭放火燒毀本條項之客體,其種類不同不一,且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放火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被害人未告知被告之妻曾多次與友人前往上開「九九小吃店」用餐,一時心生不滿,而以自製汽油瓶朝上開「九九小吃店」店門口及招牌間地面丟擲,被告並非直接朝店內丟擲,是依本案犯罪情狀,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七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而未以理智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即以自製汽油瓶,朝被害人經營之小吃店丟擲,幸未釀成災害,本應重懲,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以一萬五千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盛裝汽油之空啤酒瓶一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抽油管一組,雖係被告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告父親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規定: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