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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錢建榮宣玉華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乙○○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乙○○臺灣地區人民,共同基於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乙○○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 日,向外交部申辦並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 日取得中華民國護照,旋交由甲○○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下稱義大利駐華辦事處),而取得丙○○、乙○○之義大利申根簽證,俟辦妥後再推由丙○○、乙○○於同年12月17日向外交部謊報己身所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另行於翌日(18日)取得補發之新護照,復持新護照轉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下稱馬來西亞駐華中心)辦理簽證。嗣渠等3 人一同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下稱馬航)櫃臺,由甲○○陪同丙○○、乙○○持前開已申報遺失,含義大利申根簽證之舊護照,辦理渠等3 人由臺北經馬來西亞吉隆坡轉往義大利羅馬之馬航MH095號、MH014號班機報到手續,取得由臺北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及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義大利羅馬之登機證各2 張,繼丙○○、乙○○再將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義大利羅馬之馬航MH014 號班機登機證暨舊護照交給甲○○,丙○○、乙○○另持補發之新護照與甲○○搭乘馬航MH095 號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俟班機抵達該機場後,甲○○旋在該機場某處,將丙○○、乙○○所持馬航MH014號班機登機證暨舊護照,交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以供假冒丙○○、乙○○名義使用,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馬航MH014 號班機欲偷渡至義大利羅馬,以遂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惟該 2名大陸地區男子在機場登機檢查時,遭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查獲,但旋趁機逃逸,至甲○○、丙○○、乙○○則入境馬來西亞吉隆坡佯裝旅遊以躲避查緝。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丙○○、乙○○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5頁)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檢察官提出渠等彼此間立於證人身分就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5頁),均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被告甲○○、丙○○、乙○○就他共同被告之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甲○○、丙○○、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航MH095 號、MH014 號班機登機證、訂票紀錄、收據、信用卡刷卡存根、報名單、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工作報告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均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搭乘馬航MH095 號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且被告丙○○、乙○○另有申請並補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申請義大利申根簽證,暨持以補發之新護照通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等犯行。被告等人辯稱略以: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欲出境飛往義大利羅馬時,見2 名越南籍男子持丙○○、乙○○之護照,立即告知移民官予以查獲,倘渠等為偷渡集團之一份子,怎會舉報自己以陷囹圄之理,復2 名男子趁隙逃逸,無從認屬大陸地區人民,抑或為越南人,又為男子或女子之身分均有未明,檢察官所舉自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況丙○○、乙○○皆係自行至桃園機場馬航櫃臺辦理報到登機手續,要非委託甲○○辦理,且甲○○嗣後亦搭乘該班機前往義大利,另丙○○、乙○○則更改行程在馬來西亞內賭博,實乃單純之旅遊巧遇偷渡集團,自不得以此臆測之詞認渠等涉犯護照條例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供承於上述時地搭乘馬航MH095 號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且被告丙○○、乙○○另有申請並補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申請義大利申根簽證,暨持以補發之新護照通關等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5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復有被告甲○○、丙○○、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航MH095號、MH014號班機登機證、訂票紀錄、收據、信用卡刷卡存根、報名單、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工作報告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者,勾稽被告丙○○、乙○○乃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向外交部申辦並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取得中華民國護照,惟旋於同年12月17日申報護照遺失並補發新護照乙節;然於該段期間,被告甲○○卻早於同年12月4 日已先行訂妥於同年月17日搭乘馬航MH095號、MH014號班機,經馬來西亞吉隆坡轉往義大利羅馬之班機,回程則為同年月21日、22日之馬航MH015號、MH094號班機,且不待被告丙○○、乙○○於同年月10日至義大利駐華辦事處辦妥義大利申根簽證,逕於同年月7 日改訂班機出發時間為同年月22日,回程為同年月25日、26日之班機等情;經核與被告丙○○、乙○○申請之義大利申根簽證其上記載之入出境日期為96年12月22日、29日有別,更與被告丙○○購買之回程馬航MH015號、MH094號班機時間為同年月29日、30日明顯不符,此觀被告丙○○、乙○○之中國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航MH095號、MH014號班機登機證、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及被告甲○○之訂票紀錄、信用卡刷卡存根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由此觀之,被告甲○○、丙○○、乙○○非特就班機時間更易連連,且彼此間亦無聯繫談妥,以致回程時間不一,顯然被告等人並無實際經馬來西亞轉往義大利遊玩之意,祇僅此充作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義大利申根簽證使用,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告丙○○、乙○○護照謊報遺失以供2 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冒名使用,及利用馬航班機私運渠等前往義大利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者,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間開始安排義大利行程,並主動約同丙○○、乙○○參加,主要目的為旅遊及賺取旅遊業利潤,嗣伊於同年12月中旬得知丙○○、乙○○護照遺失,遂告知應儘速補辦,惟因已遺失義大利申根簽證,乃將行程更改為馬來西亞遊玩,但在入境後因前往雲頂賭博輸錢以致玩得不愉快,遂自行離開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接續前往義大利之旅途,而後於同年月23日抵達義大利後發覺行李遺失,便與當地友人簡單會晤後隨即搭乘同日馬航班機轉機回國等節;嗣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打算至義大利羅馬後再安排住處,但不知為何丙○○、乙○○義大利申根簽證遺失後,機票上仍有劃位之紀錄乙節;另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原安排至義大利後,先去羅馬再轉往西西里島,嗣由羅馬返回,倘當地友人有時間,會帶渠等前往他處遊玩,惟因伊另有貿易洽談,遂未告知丙○○、乙○○友人安排之事宜及詳細之旅程,復因伊有賺取機票差價,故向丙○○、乙○○表示無法退票,祇由伊獨自前往義大利,至丙○○、乙○○則留在馬來西亞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9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1頁)。準此,該次義大利旅遊行程係由被告甲○○負責企畫,竟祇因被告丙○○、乙○○前往義大利申根簽證遺失,反捨棄2 人獨自繼續義大利旅程,且被告甲○○前於警詢時表示該次旅途主要目的為遊玩,嗣於本院審判時卻改稱另有貿易洽談而矇騙被告丙○○、乙○○,復有關義大利之行程亦付之闕如,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想像被告甲○○、丙○○、乙○○耗費長途旅行之時間及金錢,彼此就各節全無討論,且相互矇騙,嗣後更各奔東西,足見被告甲○○所辯共同旅遊乙節不實在。

㈣復且,兼衡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2月22日前往義大利之目的係為旅遊,並由甲○○選擇旅行社及訂飯店,因伊所持義大利申根簽證護照遺失,況因機票業已刷卡付款無法退錢,遂改持蓋有馬來西亞簽證之新護照入境馬來西亞旅遊,並至雲頂賭博,嗣後甲○○玩得不愉快先行離開,伊與乙○○則於翌日(23日)搭機返臺,但不知所遺失之護照遭冒名使用情事;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前往義大利費用計7日、7萬餘元,有關機票、飯店均由甲○○安排,但不知要至何城市旅遊,但因義大利申根簽證護照遺失,遂改至馬來西亞,另有將機票退掉等節;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伊與乙○○所持舊護照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撬開而遺失,計遺失護照及1萬餘元、雨衣等雜物,因該筆1萬餘元係旅遊費用,遂與護照一同放置,但平常會將金錢放在皮夾內,發覺遭竊後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註:被告乙○○原表示有報案,惟旋改稱沒有報案,嗣又辯稱有報案),因未申報遺失無法補辦護照,但遺失證明業已遺失,依稀記得外交部有要求提出遺失證明以補辦護照,且因行程已排定並向公司安排好假期,復不能退還金錢,故趕於該段時間至義大利遊玩,另在雲頂賭場內有將前往義大利之機票轉賣給一旁之華人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由此觀之,被告丙○○就有關至義大利旅遊各節均委由被告甲○○處理,但卻不知被告甲○○係如何安排旅遊行程,雖護照後應至檢查機關填妥遺失作廢申報表以便重新補辦護照,然被告丙○○就此情前後陳述不一,且遺失持有義大利申根簽證之護照後,僅單純辦妥馬來西亞簽證,在毫無獲得前往義大利之證件,又欠缺詳細行程安排之情形下,仍執意前往馬來西亞旅遊,復祇以至賭場賭博了事,空留人生地不熟之被告丙○○與乙○○在馬來西亞,讓被告甲○○獨自一人遠走義大利,更與被告丙○○殷盼許久之義大利旅行相違,其舉措顯然係虛應故事,以掩飾渠等不法犯行。

㈤況且,佐以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辦妥護照及義大利申根簽證後便交給丙○○保管,嗣隔3 日丙○○來電表示護照遺失需重新辦理,伊乃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失,再親自申辦補發護照,並透過丙○○之友人甲○○選定旅行社及訂飯店,因補發之新護照上有馬來西亞之簽證,遂由甲○○更改行程入境馬來西亞,並前往雲頂賭博,後甲○○獨自先行離開,伊與丙○○則至翌日方搭機返國等情;嗣於偵查中陳稱:伊因公司剛好給予休假,遂與丙○○至義大利旅遊,另甲○○祇表示抵達後友人會接應,不知係前往何城市旅遊,復在臺時已知義大利申根簽證遺失,故改往馬來西亞乙節;另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於96年12月份已向公司請假6 日,理由為出國,嗣後有幫同事補班,而甲○○之後並無退還金錢,亦不知遺失之舊護照為何剛好為大陸地區人士所持等節(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細繹被告乙○○供述各節,其係與被告丙○○相識,進而與被告甲○○促成該義大利旅程,基此,即便被告乙○○與丙○○護照遺失,理當尋求妥適之解決之道,怎會在俱無所希下單純改往馬來西亞賭博,復安排各項旅程之被告甲○○先行離去,更遑論被告乙○○為此特地向任職公司請假數日,竟短暫在外國賭博,不及享受旅遊行程旋提早返國,徒耗時間與金錢其悖於常理之情可見一番,足可見其所辯旅遊乙節,並非屬實。

㈥第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本案被告甲○○、丙○○、乙○○所辯義大利暨改往馬來西亞旅遊等節,均無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就旅遊各節及聯繫之經過,彼此陳述齟齬不一,殊難想像確有該旅遊計畫存在,著實有上揭明顯、重大不可採信之情事存在,所辯情事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此外,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登機檢查時,經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所查獲,持被告丙○○、乙○○謊報遺失護照通關之人,確為2 名大陸地區男子乙節,亦經載明「NATIONALITY:PRC」、「SEX:M」、「FRAUD TYPE:IMPOSTER」、「Pax was interdicted by MASTF on 22/12/2007 attempting to board flight MH14 from KUL to FCO. Pax presented as impostor on a Taiwanese ppt. Ppts retained by MASTF. Pax absconded.」等情,此有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工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6頁),由此可見,該2 名逃逸之偷渡客,國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即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性別為男性,非若被告等人所辯人別不詳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僅此推諉卸責。是以,本案確有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丙○○、乙○○犯行存在,要非被告等人所述純屬巧合而已,復所辯各情與本案所認定犯行之證據,均無以形成合理之懷疑,自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渠等所辯,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確有共同將被告丙○○、乙○○所持辦妥義大利申根簽證之護照謊報遺失,以供2 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冒名使用,及利用馬航班機私運渠等前往義大利之犯行存在,足堪信實;至所辯各節,洵屬無據,要不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等人就上揭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以一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該2 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搭乘馬航班機偷渡義大利,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復核此為社會意義一行為,刑罰權單一,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他國,竟以此不法行徑為之,嚴重擾亂國際往來秩序,致此類人蛇案件層出不窮,誠屬可惡,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間於94年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猶不思警惕,仍再次違犯並主導本案,惡性甚深,另兼衡被告丙○○、乙○○則為實際謊報護照遺失之人,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
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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