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93號、98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09之3號之「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教唆竊盜、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等犯意,先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向葉明春購得已損壞之車號4713-UT號Suzuki牌Solio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使之得繼續使用以便賺賣牟利,乃於同年8 月間某日,教唆郭益宏(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為其竊取同型之自用小客車,郭益宏遂於其後不詳時地,竊得車號不詳之黑色同型自用小客車,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售予乙○○。嗣乙○○取得郭益宏竊得之上述贓車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寫資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1 萬元之代價,雇請「寫資料」先將上述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與車號4713-UT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再拆下車牌號碼4713-UT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及鎖頭裝置於上述贓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上述贓車以23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宏全中古車行」,致該車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價款購買,並輾轉於98年7 月12日由不知情之甲○○購得。(詳如附表編號㈠之①、②、③所示) ㈡乙○○前於97年7 月間某日,因受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處長李文峰委託,以60萬元之代價修復王仁義所經營之「宏錦行」向和新公司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號843-TL號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教唆郭益宏竊取同款車型,並提供GPS 阻隔器躲避追緝,但終未能得逞。嗣李文峰又不斷催促修復,乙○○即告以無法取得同款車頭修復,李文峰聞訊後,遂主動提供和新公司客戶,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所承租同款車型,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並帶領乙○○、王祥睿(原名王祥總,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至元太公司觀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白天比較好處理,晚上門關起來不好處理」(李文峰所涉背信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中),乙○○便教唆王祥睿竊取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後王祥睿旋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元太公司竊得該車牌號碼461-BN號自用大貨車,並以松香水清除車門旁車牌號碼461-BN及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復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車頭予乙○○。繼乙○○取得竊得大貨車車頭後,即將原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車頭之電腦及車頭辨識牌裝置於竊得之車頭,並將竊得之車頭裝於原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身,將上述贓車之車籍資料變造為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所有,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間某日,將裝有贓車車頭之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佯稱已修復完畢為由,交付不知情之「宏錦行」取回使用,使之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乙○○60萬元之修繕費。(詳如附表編號㈡之①、②、③、④所示) ㈢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拖車宏」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因王祥睿詢問乙○○是否願意購買同型同款同色之車輛進行借屍還魂,乙○○遂將該車牌拆下交付與王祥睿,後王祥睿即於9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25日)凌晨5 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67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DF-1043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並以1 萬元出售予乙○○。俟乙○○取得上述贓車後,遂再委託「寫資料」偽造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至該贓車,另更換該贓車之後視鏡及電門鎖,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某日以4 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青汽車修配廠」,致使陷於錯誤而予購入,復於98年3 月間某日轉售與不知情之丁○○。(詳如附表編號㈢之①、②、③所示) ㈣乙○○於97年8、9月間某日,以2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人,購得郭益宏所竊、車號不詳Mazda牌自用小客車1部。另於該段期間透過「郭董」而以3萬元、1萬元代價,教唆郭益宏竊取車號不詳之Mitsubishi牌香檳金色、車號1759-DN號Suzuki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復於97年8 月底某日,以1萬5,000元代價,教唆郭益宏竊取車號不詳之Honda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部;嗣再分別以1萬元、2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述uzuki牌、Honda牌贓車與陳俊菘(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將Mazda 牌、Mitsubishi牌自用小客車拆解後,而將車門、後蓋等汽車零件分以5萬5,000元、5 萬元價格售予陳俊菘。(詳如附表編號㈣之①、②、③、④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益宏、陳俊菘、劉金富、李文峰、李勝富、簡憲忠、丙○○、蘇志成、陳細貞、黃建鈞、戊○○、丁○○、己○○、甲○○及陳弘明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驗照片、鑑識報告書、車籍資料查詢表、汽車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讓與書、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單等在卷足稽,復有查獲之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車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乃將所得贓車推由「寫資料」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屬偽造行為,檢察官認此屬變造行為,容有誤會。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之教唆犯,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編號㈠之①、②、③所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教唆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之教唆犯,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編號㈡之①、②、③、④所示)。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編號㈢之①、②、③所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之教唆犯(詳如附表編號㈣之①、②、③、④所示)。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偽造車號4713-UT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再事實欄一、㈢偽造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與「寫資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變造私文書部分,與王祥睿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教唆郭益宏竊盜部分,雖已著手尋覓財物,但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多次以此不法行徑為之,且造成各該被害人及監理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復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此有陳報狀暨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案件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均得予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第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現已知所悔悟,願支付公庫6 萬元方式彌補所生損害,以作為警惕,本院參酌上情,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酌量被告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導正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而啟自新。 ㈤至本案查獲之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車,乃失竊之贓車,應待查明實際所有人後予以發還該被害人;且被告所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及變造之車頭識別裝置等,亦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8年度訴字第783號│ ├───┬────────┬─────────────┬─────────────────┤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行 為 │ 諭 知 宣 告 刑 │ ├─┬─┼────────┼─────────────┼─────────────────┤ │㈠│①│ 97年8 月間某日 │教唆郭益宏竊取Suzuki牌Soli│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o型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97年8月至98年7月│推由「寫資料」將上述贓車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間某日 │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為車號│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4713-UT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97年8月至98年7月│以23萬元價格將上述偽造後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間某日 │車售予「宏全中古車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①│ 97年7 月間某日 │教唆郭益宏竊取Hino牌自用大│教唆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貨車,但未能得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 97年8 月22日 │教唆王祥睿竊取元太公司承租│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之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97年8、9月間某日│將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之│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車頭電腦及識別牌裝置在上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贓車,變造為該贓車所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④│ 97年9 月間某日 │以將變造後之上述贓車交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宏錦行」,並收取6 萬元之修│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繕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①│ 97年11月25日 │以1 萬元價格向王祥睿故買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萬有失竊之車號DF- 1043號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貨車。 │ │ │ ├─┼────────┼─────────────┼─────────────────┤ │ │②│97年11月至98年 3│推由「寫資料」將上述贓車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月間某日 │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為車號│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T4-181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97年11月至98年 3│以4 萬元價格將上述偽造後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月間某日 │車售予「上青汽車修配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①│97年8、9月間某日│以2萬3,000元價格向「郭董」│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故買Mazda牌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97年8、9月間某日│教唆郭益宏竊取Mitsubishi牌│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97年8、9月間某日│教唆郭益宏竊取Suzuki牌車號│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1759-DN號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④│ 97年8 月底某日 │教唆郭益宏竊取Honda 牌自用│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