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7月2日確定。 二、乙○○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3 號「力峰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峰公司)負責人,其與配偶甲○○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涉訟而感情不睦。詎乙○○明知其配偶甲○○已多次對其提出告訴,絕無可能同意在申辦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然力峰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乙○○竟先於96年6 月11日以力峰公司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因華泰銀行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章規定,要求力峰公司負責人配偶須簽署個人金融資料查詢同意書,而向乙○○要求提出其配偶同意書,詎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於同日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在力峰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冒用「甲○○」名義,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寫「甲○○」之姓名乙枚而偽造該同意書,用以表示甲○○同意華泰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且亦得提供該資料予華泰銀行,乙○○復執該同意書併同貸款申請書暨其他文件向華泰銀行提出並申請上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華泰銀行審核後,未予核准,而足生損害於甲○○及華泰銀行核貸手續之正確性。乙○○又於96年10月24日,以力峰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乙○○明知甲○○亦絕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在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用印,竟於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乙枚,於96年10月24日在力峰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偽蓋「甲○○」印文於「銀行法第25 條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以下簡稱「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上各乙枚,而偽造該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用以表示甲○○同意第一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且亦得提供該資料予華泰銀行,乙○○復執該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併同貸款申請書暨其他文件向第一銀行提出並申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第一銀行審核後,未予核准,而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2號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偽造其簽名或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用印於相關文件上等語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17頁、第144 頁、本院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核與證人 李玟萱於偵查中證述:伊將資料從銀行帶回後交給負責人乙○○,並告知需要甲○○簽同意書,因伊知彼等夫妻曾因偽造文書涉訟,有提醒乙○○必須甲○○親自簽名,伊有看到乙○○電話聯繫甲○○,後來乙○○就將同意書交還伊,伊即持該同意書辦理貸款。乙○○交還給伊每個貸款案之資料上「甲○○」名字均已簽妥等情合致(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縱證人李玟萱曾見到被告撥打電線聯繫告訴人,惟其對話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則無從知悉,參酌告訴人堅決否認曾經授權或同意簽名、用印之情況下,當係由被告偽造前揭文件上之簽名或印文無訛。此外復有華泰銀行同意書、力峰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銀行97年4 月17日 (97)一西壢字第68號函所檢附力峰公司辦理貸款時 提出之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 料表、填表說明、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甲○○」個人資料表、「甲○○」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華泰銀行98年8月20日 (98)華泰總中壢字第0718號函、第一銀行98年9月22日 (98)一西壢字第75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4頁、第60頁至第72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擅自冒用「甲○○」名義簽名,並未經同意以偽刻之甲○○印章,偽蓋印文以偽造犯罪事實欄所示私文書,持之向銀行申辦貸款,固未經各該銀行核准貸款,惟此舉不惟侵害甲○○之個人財產信用資料之隱私,亦致其經徵信後,增加徵信紀錄,而可能影響其個人辦理貸款時,銀行對之債信之評估,凡此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並影響華泰銀行、第一銀行核貸程序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華泰銀行徵信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以偽造該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刻「甲○○」印章之行為復用印於第一銀行上開「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上,其偽造簽名、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先後2 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經營公司籌措資金,竟不以正當途徑籌辦貸款,以偽造他人名義及盜刻偽蓋他人印章之不法手段完成貸款必備之相關文件,其行為固有可議,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並當庭提出上開金額由告訴人受領,無奈告訴人原同意給與被告悔悟機會,嗣又拒絕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賠償款項,就本件採不和解立場,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難有和解結果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尚非無可取之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卷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據被告交付銀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惟既曾經調得影本附卷,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華泰銀行部分之文件,固未據該銀行提出相關資料,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有電話紀錄1 件在卷足稽,爰就其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甲○○」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甲○○」印章1 枚,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華泰銀行96年6 月11日個人金融資料│左列同意書影││ │查詢「同意書」上「甲○○」簽名乙│本參偵查卷第││ │枚。 │4 頁,原本未││ │ │扣案。 │├──┼────────────────┼──────┤│ 2 │①第一銀行96年10月24日「銀行法第│左列關係人資││ │ 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料表、個人資││ │ 資料表」上偽蓋「甲○○」印章之│料表影本參偵││ │ 印文各乙枚。 │查卷第71至72││ │②偽造之「甲○○」印章乙枚。 │頁,原本未扣││ │ │案。 ││ │ │偽刻之「王麗││ │ │玲」印章乙枚││ │ │,未扣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