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耀實業公司)及旭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讚實業公司)之總經理,從事染整助劑之業務,前因業務關係結識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50 巷54號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聖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添定,知悉張添定經營之上開公司因從事紡織品染整而耗電甚鉅,電費居高不下,又自不詳管道知悉丙○○(違反電業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以改電度表方式省電之技術,如介紹欲改電度表省電之用電人予丙○○可自丙○○處分得部分報酬,詎乙○貪圖上開介紹費,徵得不知情之張添定,同意改變國聖企業公司染整廠之電度表方式以減少電費支出(未據起訴),又以電話聯絡丙○○談妥介紹費係依更改電度表1 個月後實際用電人節省之電費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其中40%為介紹人之介紹費,並將國聖企業公司欲施作節電工程介紹予丙○○,乙○雖不瞭解丙○○實際以何種方式改電度表,然知悉丙○○係以改電度表之方式節省電費,而可預見丙○○之行為係屬竊電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丙○○共同竊電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同意,即由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間某日晚間,駕車引導丙○○所駕車輛至上址國聖企業公司,丙○○再以不詳方法,以破壞護圈之方式,損壞臺灣電力公司裝設在上址由國聖企業公司保管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再以「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即將電度表比流器1S及3S以金屬接線使其等接觸,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使迴路感應遲緩而減少用電度數)方式,改造該電度表之構造,致使其失效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乙○自96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按月向張添定分別收取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 元,乙○自其中收取110,000 餘元,其餘款項則交予丙○○。嗣於9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檢查電度表時發現,並拆下金屬接線2 條帶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聖企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張添定既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張添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有介紹丙○○為張添定經營之國聖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介紹費約定為實際用電人所給付報酬之40%,並於96年4 月間帶同丙○○前往國聖企業社施作,自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按月向張添定收取55,000元、55 ,000 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 元,其中110,000 餘元歸其所有,其餘則交予丙○○,而丙○○係將國聖企業公司之電度表比流器1S及3S側以金屬接線使其等接觸,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使迴路感應遲緩而減少用電度數方式,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致使其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損懷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是以何種方法節省電費,因丙○○稱其所用的節電技術不能給別人看,但丙○○有告訴伊不會動到電線、不會拆電度表、不會裝遙控器,所以伊誤認丙○○所用之方法係合法,才會介紹給張添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介紹丙○○為張添定經營之國聖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介紹費約定為實際用電人所給付報酬之40%,並於96年4 月間帶同丙○○前往國聖企業社施作,自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按月向張添定收取55,000元、55,000元、66 ,000 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 元,其中11 0,000餘元歸其所有,其餘則交予丙○○,而丙○○係將國聖企業公司之電度表比流器1S及3S側以金屬接線使其等接觸,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使迴路感應遲緩而減少用電度數方式,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致使其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由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至國聖企業公司檢查電度表發現上情,並拆下金屬接線2 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添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透過被告找人做節電?)被告是漢耀公司來我公司推銷助染劑之人員,96 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人做節電,我原本不相信,後來他一直來推銷,我才想試試看」、「(問:是否約定有節電效果才付錢?)約定按流動電費減少部分來付錢... 被告按月照電費單之流動電費度數來收取報酬,流動電費越多就跟我收越多錢」、「(問:請乙○介紹人做節電多久?)自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1日」、「(問:節電期間有無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檢查電度表?)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4 號偵查卷宗第39、6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跟何人要到我的電話,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廠商想做省電的工程,他負責介紹、帶我去工廠施作工程及向國聖企業公司收錢,是施作後1 個月依照節省之電費扣掉成本後,其中40%為被告之介紹費」、「你如何幫人節電?)我讓電度表感應變不好,這樣電度表度數會比較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 4號偵查卷宗第5 、2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透過被告介紹幫張添定所經營的紡織工廠改變他的電度表?)有,被告有介紹2 、3 間,我都有去做,都是晚上去,我開車跟著被告的車子去現場,所以不確定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名字」、「(問:被告為何介紹公司讓你改電度表?)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跟他說我有幫人家改電度表,如果有朋友要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如果確定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問:你改電度表都會帶被告過去?)是,因為他要負責帶路,但我在改電度表時,被告會站在很遠的地方,我也不想讓他看我怎麼改電度表」、「(問:被告介紹你改電度表,怎麼算介紹費?)被告負責向廠商開價,扣掉相關費用後,跟他64分帳,我6 、他4 」、「(問:被告向廠商開價的範圍,你有沒有先跟他講好要多少錢?)我跟被告說先裝好電度表,1 個月後,看客人省了多少錢,看客人要給多少錢」、「(問:你改裝電度表之方式為何?)將1S與3S電線接觸,讓它們短路,迴路的感應遲緩,就會減少度數」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第19至20頁),並有證人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5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28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7年2 月19日D 桃園字第09702002411號函及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28 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 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丙○○是以何種方法節省電費,因丙○○稱其所用的結電技術不能給別人看,但丙○○有告訴伊不會動到電線、不會拆電度表、不會裝遙控器,所以伊誤認丙○○所用之方法係合法,才會介紹給張添定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說你施作之方法不動電線、不拆電度表、不加裝遙控器?)沒有」、「(問:如何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從哪裡要到我的電話,他自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配合,我問他如何得知我的電話,但他不說,被告都是跟我約在晚上去廠商那裡施作節電工程,廠商不會有人在場,我直接去動電度表,因我不想讓廠商看到我及我如何做節電」、「(問:你如何幫廠商節電?)我讓電度表感應變不好,這樣電度表度數會比較少,我有跟被告說要跟廠商說我會動到電度表」、「(問:你如何向被告介紹節電?)我跟被告說你跟廠商如何介紹我不管,但一定要說我會動到電表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不裝遙控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604 號偵查卷宗第6 、25至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透過被告幫張添定經營之國聖企業公司改變他的電度表?)有,被告有介紹2 、3 間,我都有去做,都是晚上去,我開車跟著被告的車子去現場,所以不確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字」、「(問:你改電度表都會帶被告去?)會,因為他要負責帶路,我在改電表的時候,被告都站在很遠的地方,因為我不想讓他看我怎麼改電度表」、「(問:你有無對被告說不會動到電度表?)我有說我施作時一定會把電表箱打開」、「(問:為何你與被告去施作節電工程要選在晚間?)白天去裝會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或警衛看到,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第19至21頁)。足見證人丙○○並未向被告稱其節電方式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箱、不加裝遙控器,被告此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丙○○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其節電方法係將電度表比流器1S及3S側以金屬接線使其等接觸,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使迴路感應遲緩而減少用電度數,然確有告知被告必須要打開電表箱施作,且丙○○係由被告帶同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是被告顯然知悉丙○○之節電方法係打開電表箱施作某項工程。又由被告係於晚間駕車在前引導丙○○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作,且該公司於施作工程時並無人在場,僅有被告帶同丙○○進入該公司,讓丙○○直接對電度箱施作工程等情,亦與一般工程皆係於上班時間施作,且承攬人皆會在場監工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此部所為係在避人耳目;再者,被告僅係介紹丙○○為國聖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其非但未提供專業技術,亦未參與實際施作工程之進行,竟能分得報酬之40%,而於國聖企業公司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給付之286,000 元中收取110,000 餘元,顯高於一般介紹人收取仲介費用甚多,自悖於常情;末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除減少用電之節電方法外,別無其他對電表箱施作工程之合法節電方法,況本院對被告詢以:「就你的認知,有哪些合法之省電方法?除了用電人自行省電外,還有什麼外在之方式可以省電?」被告答稱:「不清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第22頁背面),被告於介紹丙○○為國聖企業公司施作上開節電工程時,為55歲之人,且其係漢耀實業公司、旭讚實業公司之總經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知悉並無對電度表施作工程得以合法節電之方法至明。綜上,被告雖不知丙○○實際係以將電度表比流器1S及3S側以金屬接線使其等接觸,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使迴路感應遲緩而減少用電度數方式,損壞電度表之構造,致使其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然其確明知丙○○係對電度表施作工程,且知並無對電度表施作工程得以合法節電之方法,又有上開於晚間帶同丙○○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作及收取高額介紹費而悖於一般常情之處,是被告在已有相當事證懷疑丙○○所為節電方法係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仍介紹丙○○為國聖企業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屬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行,卻仍執意為之,其有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丙○○是以何種方法節省電費,因丙○○稱其所用的節電技術不能給別人看,伊誤認丙○○所用之方法係合法,才會介紹給張添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施工時有無攜帶工具?)帶黑色包包,裡面有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另外帶梯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604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然因證人丙○○另有證稱:被告介紹了2 、3 間,都是伊去做的,但都是被告於晚間開車引導伊前往,伊不知公司實際之名稱及負責人,也不記得實際去施工之日期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介紹丙○○以改電度表節省電費之公司並不只國聖企業有限公司1 家,而檢察官上開訊問證人丙○○施工有無攜帶工具時,並未特定所指係何家公司,況證人丙○○對於其曾經施作之公司名稱及施作日期均已不復記憶,遑論能記得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作時有無攜帶工具,是難認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施工時有攜帶起子、老虎鉗一節,係指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工該次所為,再者,證人丙○○前已證稱:伊前往施工時,不希望別人看見伊如何施工,被告亦站在很遠的地方,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不知丙○○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改電度表時,有攜帶上開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本件被告帶同丙○○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改電度表時有攜帶上開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丙○○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 次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而自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5 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又被告係就同一電度表之遂行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電度表封印損壞,係以1 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處斷。檢察官就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雖佳,然其有正當工作之餘,竟為貪圖介紹費而介紹丙○○為張添定經營之國聖企業公司施作工程竊電,而使國聖企業公司自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5 日臺灣電力公司查獲時止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流,造成該公司之損失,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證人張添定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係於96年4 月間帶同丙○○前往國聖企業公司施作工程,無法特定確切犯罪時間為4 月間之何日,證人丙○○亦無法明確記憶犯罪時間為何,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間,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臺灣電力公司自國聖企業公司電度表內查獲帶回而未扣案之金屬接線2 條,尚乏證據證明為丙○○或被告所有,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5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