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森 吳進成 彭志偉 司木諾若谷.明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戴聖晏 林保昌 王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彭志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司木諾若谷. 明威. 沙玻利維(原名李明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聖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進成、王維無罪。 林保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司木諾若谷. 明威. 沙玻利維(原名李明威,以下均以李明威稱之)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5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春發於97年間積欠劉玉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劉玉森為催討債務,於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指示戴聖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李明威、吳進成、彭志偉等人,至陳春發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之工地(下稱淡水工地),要求陳春發前往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揚清企業社處理債務問題,陳春發遂自行駕車前往揚清企業社,到達揚清企業社後,劉玉森竟與李明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威關上揚清企業社之電動鐵捲門,不讓陳春發離去,供劉玉森向陳春發催討債務,期間李明威並以酒瓶、鐵鎚及菸灰缸毆打陳春發,劉玉森則徒手毆打陳春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陳春發清償債務,迄至陳春發承諾將以之後取得之工程款清償債款後,始得離開,劉玉森及李明威2 人即以關上電動鐵捲門不讓陳春發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之行動自由達3 、4 小時。 三、劉玉森為向陳春發順利催討得債務,又於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由戴聖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劉玉森、吳進成、彭志偉等人,至淡水工地找陳春發,並以前開廂型車搭載陳春發至揚清企業社,陳春發到達揚清企業社後,劉玉森即與彭志偉、戴聖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森從黑色手皮包內取出銀色槍枝(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向陳春發恫稱「你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再推由彭志偉、戴聖晏徒手毆打陳春發,以此迫使陳春發清償債務,且不讓陳春發任意離去,迄至陳春發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劉玉森後,始得離開,劉玉森、彭志偉及戴聖晏等3 人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之行動自由達2 、3 小時。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證人陳春發、張有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玉森、李明威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劉玉森辯稱:當天伊以電話連絡陳春發,陳春發說會自己來揚清企業社,伊雖有向陳春發催討債務,但並未毆打陳春發,嗣陳春發因無力清償,在揚清企業社停留約20分鐘即離開,無人阻擋其離去云云。被告李明威辯稱:當天陳春發來伊上班之揚清企業社與劉玉森商談債務問題時,伊雖有出手毆打陳春發,但並未拉下鐵門,亦無妨害陳春發自由離去之行為云云。經查: 1.劉玉森、李明威於97年4 月18日在揚清企業社,剝奪陳春發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達揚清企業社後,劉玉森向伊催討債務,伊說要先給劉玉森八萬元現金,李明威卻說「你只拿八萬元,在騙小孩嗎」,就把鐵門拉下來,不讓伊離開,並拿酒瓶、鐵鎚、煙灰缸打伊,當時門全部都關起來,伊無法出去外面,直到伊承諾拿到工程款就會還錢後,始得離開,伊在該處約3 、4 小時等語詳盡(見他字卷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221 頁),並經證人張有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4 月18日陳春發自己走進揚清企業社,劉玉森叫陳春發還錢,並毆打陳春發,陳春發約在揚清企業社待了2 個小時等情可參(見偵卷三第728 、72 9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178 頁)。且被告李明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劉玉森於97年4 月18日叫戴聖晏等人把陳春發帶回揚清企業社,因陳春發與劉玉森有債務糾紛,陳春發留在該處與劉玉森爭執,伊有毆打陳春發等語(見偵卷二第539 頁、偵卷四第886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2.證人陳春發上開證詞,就其在揚清企業社時,由被告李明威關上鐵捲門,遭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毆打並催討債務,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並有證人張有為之證述及被告李明威供述之情節可供參酌。衡情證人陳春發在揚清企業社時,遭被告劉玉森、李明威等人毆打成傷,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生命權亦有被侵害之虞,證人陳春發既無法現實給付欠款,於告知對方後,必極欲離開該處,惟其竟無法即時離去,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且於被毆打之後,豈會仍願同意待在揚清企業社達3 、4 小時之久?然其竟經過約3 、4 小時,始得於承諾以日後取得之工程款還款後方能離去,顯係受制於被告劉玉森、李明威之強暴、脅迫行為。證人陳春發所述李明威將揚清企業社之鐵門關上,其被控制行動自由過程長達3 、4 小時,直至承諾拿到工程款後即還款後,才得離開等語,應屬實情。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玉森、李明威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玉森、彭志偉、戴聖晏均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劉玉森辯稱:當日伊有與彭志偉前往淡水工地,向陳春發催討債務,之後伊就離開,未強押陳春發上車,陳春發亦未前往揚清企業社云云。被告彭志偉辯稱:當日伊與戴聖晏前往淡水工地找陳春發,但不清楚後來陳春發有無去揚清企業社云云。被告戴聖晏辯稱:當日伊去淡水工地並未找到陳春發,伊就離開,不清楚陳春發後來有無前往揚清企業社云云。經查: 1.陳春發於97年5 月10日在揚清企業社,遭戴聖晏、彭志偉毆打,並遭劉玉森持槍恫嚇,要求還債,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揚清企業社時,劉玉森逼伊還錢,並從一個黑色手皮包取出一支銀色手槍,放在桌上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伊非常害怕,且伊無法離開,劉玉森要伊簽發本票,伊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伊遂簽發2 張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給劉玉森,始得離開,伊在揚清企業社約2 、3 小時等語詳盡(見他字卷第139 、140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有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吳進成、彭志偉、戴聖晏等人有去淡水漁人碼頭之工地找陳春發,陳春發到揚清企業社後,戴聖晏、彭志偉有毆打陳春發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18 2頁)。 2.證人陳春發於至揚清企業社後,由被告劉玉森持槍枝,逼迫其還債,並遭彭志偉、戴聖晏毆打,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分據證人陳春發、張有為證述如前。觀諸證人陳春發人單力薄,於揚清企業社內遭被告彭志偉、戴聖晏歐打,被告劉玉森甚至手持槍枝恫赫,要求還債,其身體、生命權均有遭受侵害之虞,衡以常情,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陳春發豈有無端自願待在揚清企業社達2 、3 小時之久之理?益徵證人陳春發並非自願留在揚清企業社與劉玉森協商債務,證人陳春發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事實至明。證人陳春發所述其在揚清企業社被控制行動自由過程長達約2 、3 小時,直至簽發本票2 紙交付劉玉森後,始得離開等語,應屬實情。被告劉玉森辯稱:當日陳春發未前往揚清企業社云云,被告彭志偉、戴聖晏辯稱:當日不清楚陳春發有無前往揚清企業社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三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核被告劉玉森、李明威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玉森、李明威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玉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志偉、李明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催討債務,竟不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春發之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劉玉森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森於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指示戴聖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李明威、吳進成、彭志偉等人,至陳春發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之工地,由吳進成、彭志偉、李明威等人下車強押陳春發上車,並由戴聖晏駕車押往被告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 號 之聚集處所。因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春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劉玉森為向伊索討工程款,指示戴聖晏、吳進成等人去淡水漁人碼頭工地將伊押回揚清企業社,他們講話是半強迫,伊覺得他們如果不爽,一貫的作法就是會打人,且他們也知道伊之住處,伊不得不去揚清企業社,至於李明威則沒有前往淡水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衡情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乃現今社會為催討債務所常見之情況,如並未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以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即遽指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率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況衡諸證人陳春發所述上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在其到達揚清企業社前,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至其稱「他們講話是半強迫」、「他們這種人如果不爽,就會打人」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臆測。參以證人陳春發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揚清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剛好要開車回中壢南園二路之住處,被告戴聖晏等人去淡水漁人碼頭找伊時,伊就直接開伊所有之車輛,從淡水漁人碼頭之工地前往揚清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曹維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4 月18日陳春發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揚清企業社,該車停在伊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明確,倘陳春發在淡水工地遭被告等人所強逼並剝奪行動自由而押往前開楊清企業社,豈有由其自行駕車前往揚清企業社之理,又豈有於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途中,未駕車伺機逃離或報警求救之理?足見被告等人於陳春發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過程,並未對陳春發為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縱然證人陳春發因見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內心產生害怕之感受,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等人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綜觀上情,陳春發自行駕車前往揚清企業社途中,被告等人並未以何具體方法限制或剝奪陳春發之自由,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森於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與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戴聖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陳春發淡水工地,由吳進成、彭志偉等人下車強押陳春發上車,並由戴聖晏駕車押往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聚集處所。因認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查,證人陳春發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玉森為向其催討債務,於97年5 月10日指示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和其他小弟等人,共約5 、6 人,來淡水漁人碼頭之工地找伊,當時他們的小弟將車門打開,要伊上車,後面還有他們的人,伊害怕如果不上車會被打,且之前伊於99年4 月18日被打,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反面),衡情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之舉止,乃現今社會為催討債務所常見之情況,如並未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以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之舉止,即遽指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率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已如前述。衡諸證人陳春發所述上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至其稱「後面還有他們的人」、「伊害怕不上車會被打」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臆測,尚難認被告等人於陳春發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過程,對陳春發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縱然證人陳春發因見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或因「前曾遭毆打」,內心產生害怕之感受,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等人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綜觀上情,陳春發搭乘被告戴聖晏所駕駛車輛前往揚清企業社途中,被告等人並未以何具體行為限制或剝奪陳春發之自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成、彭志偉、戴聖晏與劉玉森、李明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戴聖晏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陳春發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之工地,由吳進成、彭志偉、李明威等人下車強押陳春發上車,並由戴聖晏駕車押往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聚集處所,再由李明威等人以關住鐵門之方式持續限制陳春發行動,並輪流毆打(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脅迫陳春發償還債務。因認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至於被告劉玉森、李明威部分,已詳如前述)。 (一) 公訴人認被告戴聖晏、彭志偉、吳進成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威、彭志偉之供述、證人陳春發、張有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進成、彭志偉、戴聖晏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日伊並未前往淡水工地找陳春發,伊於97年4 月底才在揚清企業社上班,對此事完全不知等語。被告彭志偉辯稱:當日伊與戴聖晏、劉玉森前往淡水工地找陳春發,後來伊就回到中壢,伊不知陳春發後來有無前往揚清企業社等語。被告戴聖晏辯稱:當日伊與彭志偉一起去淡水工地找陳春發,伊後來就離開了等語。 (二) 經查,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依被告劉玉森指示,前往陳春發於淡水漁人碼頭之工地等情,固經被告李明威、彭志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538 、5 39頁),惟陳春發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揚清企業社,其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過程中,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剝奪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乙、一)。至證人張有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揚清企業社時,劉玉森叫陳春發還錢,並毆打陳春發,當時吳進成、戴聖晏、彭志偉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李明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揚清企業社打陳春發時,戴聖晏、吳進成均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39 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惟證人張有為及被告李明威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陳春發遭劉玉森、李明威催討債務及毆打時,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均在揚清企業社之事實,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參以證人陳春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達揚清企業社後,李明威拿酒瓶、鐵鎚、煙灰缸打伊,係在場非本件被告之其他人從伊背後抓住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且遍觀全卷,就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所涉部分,僅能證明其三人確有前往淡水漁人碼頭,促請陳春發一同前往揚清企業社等情,至於陳春發在揚清企業社內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並未指稱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當時身在揚清企業社,即遽認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與劉玉森、李明威間就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犯罪,應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於9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與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戴聖晏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陳春發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之工地,由吳進成、彭志偉、李明威等人下車強押陳春發上車,並由戴聖晏駕車押往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聚集處所,再由戴聖晏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人力優勢看管之方式持續限制陳春發行動,脅迫陳春發償還債務。因認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至於被告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部分,已詳如前述)。 (一) 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發、張有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明威、吳進成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威辯稱:伊當日未前往陳春發位於淡水漁人碼頭之工地,劉玉森當日雖有叫戴聖晏等人將陳春發帶回揚清企業社,陳春發來揚清企業社時,係與劉玉森在辦公室內談,伊則在招呼其他工人,未注意後來發生何事,伊並未剝奪陳春發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日伊未到淡水工地找陳春發,當天伊是早班,下午5 時伊已下班不在公司等語。 (二) 經查,被告戴聖彥、吳進成、彭志偉固依被告劉玉森指示,前往陳春發淡水工地,將陳春發帶回揚清企業社,惟陳春發與被告等人同車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過程中,陳春發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乙、二)。至證人張有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發到揚清企業社時,李明威、吳進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固足認被告李明威、吳進成當時身在揚清企業社,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明威、吳進成在揚清企業社時,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旨。再者,遍觀全卷,證人陳春發就當日在揚清企業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甚至誤認被告李明威當日並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益徵被告李明威、吳進成並未參與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李明威、吳進成當時身在揚清企業社,即遽認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或與劉玉森、戴聖晏、彭志偉間,就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明威、吳進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明威、吳進成犯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戴聖晏、吳進成、彭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戴聖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陳春發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居處,由吳進成、彭志偉、李明威等人下車強押陳春發上車,並由戴聖晏駕車押往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聚集處所,再由戴聖晏等人以輪流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令陳春發不敢離去,脅迫陳春發償還債務。因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戴聖晏、彭志偉、吳進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一) 公訴人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戴聖晏、彭志偉、吳進成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明威、彭志偉、王維之供述、證人陳春發、張有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5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劉玉森辯稱:97年7 月18日伊與吳進成前往陳春發之住處找陳春發談錢之事情,並未打陳春發,之後伊與吳進成就離開了。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日伊前往陳春發之住處,告訴陳春發有關劉玉森向其討債之事,隨後即返家。被告李明威辯稱:當日伊未前往陳春發住處,亦未在揚清企業社,自無妨害陳春發自由之行為。被告彭志偉辯稱:當日伊未前往陳春發住處,伊早上4 、5 點就下班,對此部分事實不知情。被告戴聖晏辯稱:伊於97年6 月底已從揚清企業社離職,97年7 月18日伊未前往陳春發之住處各等語。 (二) 經查,證人陳春發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玉森為向其催討債務,於97年7 月18日指示戴聖晏、彭志偉、吳進成等人,駕駛廂型車至伊住處找伊,要伊上車,伊不願意上車,但他們人多,伊被被告等人以97年5 月10日之相同方式,不得不上廂型車,將伊帶往揚清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惟衡諸證人陳春發所述上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且陳春發於97年5 月10日搭乘被告戴聖晏所駕駛車輛前往揚清企業社之過程,被告等人並未以何具體方法限制或剝奪陳春發之自由,業如前述,是被告等於97年7 月18 日 以與97年5 月10日相同之方式,將陳春發帶往揚清企業社,自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 至被告彭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戴聖晏、吳進成等人到陳春發住處,將陳春發帶回揚清企業社,在揚清企業社時,劉玉森叫張有為拿塑膠椅毆打陳春發,之後叫陳春發打電話籌錢,陳春發就湊到2 萬元還給劉玉森等語(見偵卷一第52、93頁)。被告李明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劉玉森於97年7 月18日有派人去把陳春發帶回揚清企業社,在揚清企業社時,有一群人毆打陳春發,伊一開始有出手毆打陳春發等語(見偵卷二第495 、53 9頁、偵卷四第886 頁),王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玉森有多次暴力討債行為等語(見偵卷三第551 至556 、557 至558 、596 至600 頁),固足認陳春發於揚清企業社內有遭李明威、張有為傷害之事實,然均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對陳春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從依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等人有妨害陳春發自由之犯行。 (四) 證人陳春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到揚清企業社後,劉玉森一直逼伊打電話找人調錢,並指示強押伊的小弟毆打伊,當時很多人圍著伊,伊無法自由離開揚清企業社,後來曹維義駕駛劉玉森之車輛,載伊去三峽向曹維義之父親調錢,但伊仍必須回揚清企業社,伊不敢想像不回來會怎樣,伊回揚清企業社將借到之2 萬元交給劉玉森後,劉玉森才叫一個小弟載伊回家等語(見偵他卷第400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衡諸現今社會實況,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夥同他人一同前往以壯自己聲勢,且於討債過程中,因憤怒生氣而態度不佳,以很兇之口氣要求債務人還錢,均屬常見之情,苟債權人並無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因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即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揆諸證人陳春發之證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旨。至證人陳春發所稱「他們人很多」、「伊不敢想像不回來會怎樣」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臆測,況當日僅陳春發與曹維義二人從揚清企業社離開前往三峽向曹維義之父親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證人曹維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陳春發到揚清企業社後,戴聖晏過來找伊去揚清企業社,伊看到陳春發在揚清企業社裡,就跟劉玉森借車,載陳春發去三峽找伊父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衡情陳春發之行動自由倘遭剝奪,陳春發與曹維義離開揚清企業社前往借錢之過程,被告等人豈有不隨同前往,以達監視並防止陳春發逃離之目的,反而讓陳春發與曹維義二人單獨離開之理,足見陳春發當時仍得依其自由意志,隨曹維義離開揚清企業社,益徵被告劉玉森等人在揚清企業社,並無以任何非法之方法,剝奪陳春發行動自由之行為,縱證人陳春發見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內心產生害怕之感受,不敢離開或不敢不返回揚清企業社,亦難以此對被告等人繩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為其5 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魏文宗原係被告劉玉森之員工,因魏文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積欠劉玉森6 萬元後避不見面,劉玉森竟與被告王維、少年張○○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王維及少年張○○至桃園縣某網路咖啡館,強押魏文宗上車,並押至劉玉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14號之聚集處所,再由劉玉森、李明威等人以輪流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之方式令魏文宗不敢離去,脅迫魏文宗代為償還債務。因認被告劉玉森、王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一) 公訴人認被告劉玉森、王維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其二人之供述、證人魏文宗、張有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劉玉森辯稱:魏文宗係欠李明威錢,並非欠伊錢,伊不清處李明威與魏文宗如何處理錢之事情,伊雖有毆打魏文宗,但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被告王維辯稱:伊未對魏文宗妨害自由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魏文宗於警詢中固指稱:伊之友人因欠錢避不見面 ,劉玉森要伊出面代還借款,於97年7 月間叫小弟約7、8 人,將伊帶至揚清企業社毆打,直到伊願意代還才停 手,惟伊無力還款,遂由劉玉森從伊之薪資扣除等語( 見偵卷二第447 頁),惟依證人魏文宗之證述,僅能證 明劉玉森在揚清企業社,確有向魏文宗催討債務,及魏 文宗有遭在場之人傷害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劉玉 森、王維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魏文宗行動自由之旨 ,已無從依證人魏文宗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 2.依證人張有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 月間,因魏文宗欠劉玉森錢,劉玉森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魏文宗,之後劉玉森也有打電話給王維,所以王維都知道劉玉森找魏文宗之原因,當時伊和王維、張世隆一起在龍潭的一個網咖裡,發現魏文宗在對面的網咖,伊就和王維、張世龍、江清文等四人一起去找魏文宗,說公司找他,魏文宗遂騎乘機車前往揚清企業社,伊與王維、張世龍、江清文等人共騎2 台機車跟在魏文宗之後,到揚清企業社後,劉玉森先質問魏文宗未何沒上班,接著動手打魏文宗,李明威也跟著打魏文宗,劉玉森叫魏文宗做工抵債,魏文宗因為被打會害怕,所以答應以工抵債等情(見偵卷三第607 頁反面、第729 至730 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183 頁反面)觀之,足見魏文宗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揚清企業社,依其自由意識前往揚清企業社,衡諸證人張有為所述上情,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對魏文宗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倘魏文宗遭被告等人所強逼並控制其行動,豈有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揚清企業社,而不伺機騎乘機車逃逸或報警求救之理,況證人張有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並未施用強制力將魏文宗帶走,王維亦未恐嚇或毆打魏文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劉玉森、王維有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而剝奪魏文宗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難對被告2 人繩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責。 3.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玉森、王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劉玉森、王維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於97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劉玉森之雙胞胎兄長劉玉榮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之某卡拉OK店,與邱創旺、羅濟彥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劉玉森遂揚言不准反抗,並指使被告吳進成、李明威等人共同徒手毆打邱創旺、羅濟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邱創旺、羅濟彥2 人不支倒地,劉玉森為避免繼續飲酒遭受干擾,竟與吳進成、李明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吳進成、李明威駕駛某自用小客車,強押邱創旺、羅濟彥上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市區,方將邱創旺、羅濟彥棄置路旁。因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吳進成3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一) 公訴人認被告劉玉森、李明威、吳進成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濟彥、邱創旺、張有為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劉玉森辯稱:吳進成當時說要載邱創旺及羅濟彥去醫院。被告李明威辯稱:當時是要載羅濟彥、邱創旺去敏盛醫院,但因敏盛醫院沒有開,途中邱創旺說要下車,就讓他們在平鎮下車。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時邱創旺、羅義彥要離開,但他們沒有車,伊是要帶他們去坐車,但羅濟彥發酒瘋,什麼都不知道,伊問他們住處,他們都不說,到平鎮時,伊問他們是否要在此處下車,邱創旺說好,他們就下車了各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羅濟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天一開始伊、邱創旺及劉玉榮一起喝酒聊天,後來劉玉榮打電話叫劉玉森帶人來,伊被彭志偉、李明威、吳進成毆打,隨後伊與邱創旺被拖上車,邱創旺有說「我們不要上車」,並求饒說「放過我們」,但對方都不理,伊不記得如何被押上車,因為當時伊被打暈或醉倒;伊與邱創旺沒有跟被告李明威、吳進成說要載去何處,上車違反伊之意願,伊內心很害怕,後來伊與邱創旺被丟在平鎮市○○路邊等語(見偵他卷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0 頁、232 頁),證人邱創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遭劉玉森等人毆打後,李明威、吳進成強迫伊與羅濟彥上車,載往平鎮市方向,約過20分鐘後,劉玉森打電話叫他們把伊與羅濟彥丟到路邊等語(見偵卷四第904 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衡諸羅濟彥、邱創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羅濟彥、邱創旺當天遭被告劉玉森等人毆打後,由被告李明威、吳進成載往平鎮方向,並於平鎮市○○路邊下車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羅濟彥、邱創旺之行動自由之旨,已無從依證人羅濟彥、邱創旺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2.依證人羅濟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遭毆打,於昏迷中被拖上車,沒多久又被丟下車,不知昏迷多久,伊當時已喝醉,沒有體力,失去表達能力,意識不清楚,伊知道劉玉榮打電話叫劉玉森帶人過來,但伊當時因太醉睡著了,後來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真的醒過來時,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見偵他卷第12、27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232 、233 頁)觀之,足認證人羅濟彥當時業因酒醉、遭毆打而昏迷,意識不清並喪失表達能力,被告等人將其推上車並載往平鎮地區,是否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動機及行為,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羅濟彥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不記得邱創旺有無跟對方說話,因為伊睡著了,未聽聞邱創旺表示求饒或拜託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復改稱:伊確實有在車上聽聞邱創旺說「放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其就此部分所述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其於昏迷中是否仍可清晰聽聞邱創旺與被告等人之對話,亦非無疑。況證人邱創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曾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上車或求饒等情節(見偵他卷第13至15、131 、13 2頁、904 、905 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反面、227 至231 頁),是證人羅濟彥上開就邱創旺曾表示拒絕上車及求饒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3.再者,證人邱創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玉森、李明威、吳進成並未強迫伊與羅濟彥上車,因為伊沒有車,大家也都認識,該處又偏僻,伊不想留在那裡,劉玉森、李明威、吳進成等人推伊上車時,伊並未拒絕,伊有跟李明威及吳進成說載伊與羅濟彥回家或去醫院,李明威及吳進成並未拒絕,且在車上時,李明威有問伊與羅濟彥住何處,也有說要送伊去醫院,所以伊認為他們是要載伊回家,當時伊如果想下車,開門就可以下車,伊當時心裡認為李明威與伊是同事,應該是要載伊與羅濟彥去平鎮,應該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反面、206 頁、第228 反面、229 反面、第230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羅濟彥當時被劉玉森等人打得很慘,伊就拜託他們把伊與羅濟彥送往醫院,伊與羅濟彥就被他們拖上車等語(見偵他卷第14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李明威、吳進成將邱創旺推上車載離該處之行為,並未違反邱創旺之意願,羅濟彥、邱創旺於上車之過程中,被告等人均未對羅濟彥、邱創旺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縱然被告李明威、吳進成最後依被告劉玉森之指示,未將羅濟彥、邱創旺載往醫院或該二人之住處,反讓羅濟彥、邱創旺二人於平鎮市下車,惟被告等人本無義務將羅濟彥、邱創旺送往醫院或住所,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等人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罪責。 4.至羅濟彥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25頁),僅能證明羅濟彥當日受有左眼眼瞼裂傷及淚管斷裂等之傷害,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剝奪羅濟彥、邱創旺行動自由之犯行,附此敘明。 5.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劉玉森、李明威、吳進成3 人有何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玉森與林保昌、少年張○○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林保昌、少年張○○等人分乘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96 巷內,手持鐵棒、木棒及斧頭等器物,砸毀鍾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5U-0 456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劉玉森、林保昌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鍾玉珠告訴被告劉玉森、林保昌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玉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劉玉森之告訴,有告訴人民國99年7 月7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4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林保昌部分,自應就被告劉玉森、林保昌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