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胡培淵. 己○○ 子○○ 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子○○、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因不滿甲○○在臺北市○○○路○段180 號之明曜百貨前擺設攤位,遂率同其弟己○○、友人子○○及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中午,乘車抵達忠孝東路四段,戊○○、己○○、子○○及壬○○下車後,前往甲○○擺設之前揭攤位,戊○○喝令甲○○收拾商品不准在該址擺設,甲○○因而與戊○○發生口角,戊○○隨即自甲○○左側以勾住甲○○肩膀之強暴手段,並指揮己○○、子○○、壬○○將甲○○強押上車,致使甲○○坐上該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座,戊○○等人即分由戊○○坐於甲○○左側、子○○坐於甲○○右側、己○○坐於駕駛座並駕駛、壬○○坐於副駕駛座,戊○○、己○○、子○○及壬○○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己○○旋即駕駛該車四處繞行,期間戊○○接續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胸、腹及腰部(戊○○所涉傷害犯嫌未據甲○○提出告訴),該車行至某處山區,戊○○見狀對甲○○脅迫稱:車要開往內湖山上挖洞將你埋掉云云,甲○○行動自由既受剝奪,又迭經戊○○施以毆打與言語脅迫之手段,乃畏懼莫名,稱其有妻小尚須扶養,苦苦哀求,戊○○等人見甲○○確已心生畏懼,料甲○○不致再次在該址擺設攤位,始行將甲○○載回明曜百貨左近釋放,甲○○受此戊○○等人所迫亦未再該址設攤販售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之各項證據方法,除證人丙○○、庚○○、乙○○、甲○○、丑○○、丁○○、辛○○、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戊○○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者外,餘為當事人與該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庚○○、乙○○、甲○○、丑○○、丁○○、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各該證人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為有證據能力,於審判中證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子○○及壬○○坦承不諱,核與甲○○、庚○○、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卷第一卷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參照),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所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子○○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戊○○對於被害人甲○○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戊○○於車內對甲○○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又對甲○○稱車欲開往內湖山上挖洞將甲○○埋掉云云之現實惡害之脅迫手段,意欲以此妨害被害人甲○○擺設攤位之自由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該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雖犯後坦認犯行且亦與甲○○達成和解,此有戊○○與甲○○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參照),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無非係為牟取所在區位極佳之臺北市○○○路○段180 號之明曜百貨公司前之攤位占有利益,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取得,竟率爾以強押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戊○○並毆打與言語脅迫甲○○,甲○○受此犯行所迫未再該址設攤販售物品,顯見意志自由遭受妨害甚鉅,復酌被告戊○○於本件犯行歷程首為下手實行,居中指揮己○○、子○○、壬○○等人,顯係扮演主導首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戊○○、己○○、子○○及壬○○犯行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間在臺北市區各地,以經營攤位擺設手錶為業,為強佔其他攤商攤位,且避免同業競爭,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地點,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 ㈠被告戊○○於96年10月底某日晚間7 、8 時許,偕同不知情丑○○前往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出口,為強占該攤位,被告戊○○竟對擺放髮飾飾品之攤商丙○○拳打腳踢(未據告訴),並恫稱:「乎你死」、「幹你娘,你裝肖耶,我是竹聯幫老大,我帶的兄弟有多少你知道嗎?黑白兩道都要讓我,當時以為死定了,我下次再看到你,你就死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連忙收拾飾品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丙○○擺設攤位之權利。 ㈡被告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前往臺北市○○○路頂呱呱炸雞店,圍住同樣擺設手錶攤位之庚○○,被告戊○○或當場或以電話對庚○○恐嚇:「想要作生意可以,但是你每賣出一支手錶我要抽10元,不然你就別想擺攤,不用生活了」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而不敢前往上址擺設攤位,妨害庚○○擺設攤位之權利,而恐嚇得利未能得逞。 ㈢被告戊○○於96年11月底晚間7 、8 時許,偕同不知情丑○○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出口,為強佔該攤位,被告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3 日對乙○○恫赫:「這是我的位子,你敢擺」、「你也擺手錶喔,不准擺在我的這個攤位,你給我滾遠一點」、「幹你娘,你還擺在這裡,不想活了」、「你滾,不然我就叫人打死你,我不想看到你這張臉,我現在就打電話叫我的小弟來,我叫人來後,你就再不必出現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而逃離該攤位,以此方式妨害乙○○擺設攤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所為前揭㈠、㈡、㈢犯嫌,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 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乙○○與證人丑○○、丁○○之供述及永和健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丙○○、庚○○、乙○○,亦未為各該證人所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犯嫌,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96年10月底時被戊○○、己○○兩人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傷害、恐嚇。我當時在南京西路上衣蝶旁木瓜牛奶那邊的捷運站出口路邊,擺攤賣髮飾,戊○○過來跟我說我的位子是他的,我不能在那邊賣東西,如果我在那邊賣東西,他就恐嚇說他說他是流氓黑道,很大尾,要把我打死,我就很害怕,戊○○第二次過來還是對我很兇,戊○○從側面推我背,我就蹲在地上爬不起來,戊○○與己○○兄弟就從我後面腳踢及手打,我後腦杓稍微瘀血,背部瘀傷,手臂外側流血,警察有看到我被打的情形,問我要不要告,我沒有告,我後來怕被他們看到,都沒出去賣東西。我被打後有去中醫醫院就醫一次,但不知道要診斷證明書,後來又痛,才去永和健生堂中醫醫院看,這家醫院不是第一次去看的那家。我96年10月底被打,到98年6 月才去警局做筆錄,是因為一開始怕被戊○○報復,但有擺攤的人說他欺負我,叫我去告,我看很多人都有被他欺負,就比較壯膽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參照)。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係遭被告戊○○、己○○毆打至全身受傷流血(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手部兩邊上臂外側流血前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他們兩人有拿東西打妳嗎)沒有,用手而已」,經本院質之以:「(用手可以打到你手臂破皮流血嗎?)…我沒有記得他們用什麼東西,我很痛,就護著頭,不曉得他們用什麼東西打」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旋即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戊○○等係以徒手或持武器毆打其成傷,是對於其受毆情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參諸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戊○○等人恐嚇、傷害等犯行?請詳述之)…沒想到戊○○惱羞成怒,大聲說幹你娘等髒話辱罵我,用力用腳踢我的脊椎,我被踢倒在地上,當時我痛得不得了…」係遭被告戊○○以腳踢擊脊椎遂倒在地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遭被告戊○○以手從側面推其背部遂蹲在地上、爬不起來乙情,亦不相符。苟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戊○○妨害自由與毆打情事為警目擊,何以警方竟能如其所言坐視其受毆仍不施以援手?丙○○事發當下既已選擇息事寧人,不願報警處理亦未提出告訴,何須大費周折,於事件落幕近二年之98年6 月24日,始行前往刑事警察局應詢製作筆錄?於98年6 月26日,始行前往永和健生堂中醫診所請領診斷證明書?均與常情有違,顯非合理。參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係受有左右腳踝扭拉傷、腰痠之傷害乙情,有卷附之永和健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所證稱之其後腦瘀血,背部瘀傷,手臂外側流血等傷害無涉,難認為其遭被告戊○○毆打後遺留症狀,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所受病狀,顯不能證明丙○○確有遭被告戊○○毆打乙事。綜上諸情,證人丙○○指證被告戊○○妨害自由與傷害情節內容矛盾、不合常情,亦與其警詢時證述暨依其證述應有之傷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狀不合,憑信性若何,實為有疑。 ㈡次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96年10月底晚上,有看見戊○○與己○○到丙○○擺攤位置毆打、恐嚇丙○○,我只看到他們動手,他們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有幾句比較大聲,我聽到他們兩兄弟好像說這個位子是我的,妳怎麼來擺這裡,罵了幾句三字經,丙○○不太理他們,繼續準備擺攤東西,談了一下,戊○○先動手推丙○○一下,丙○○跌倒,己○○跟著後面動手,之後兩人就動手打丙○○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照)。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繼而證稱:「(你目睹丙○○被戊○○及己○○兩人毆打有幾次?)一次」、「(當天戊○○、己○○毆打恐嚇丙○○的位置是在什麼地方?)臺北市○○○路的中山捷運站,下一站是南京東路,中山書局前面那站」、「(這條捷運線是什麼線?)高架的,是中運量的」、「(你說發現丙○○被戊○○及己○○毆打的地方是捷運站出口附近嗎?)對」、「(…高架捷運線,96年時只有一條就是木柵線,站名沒有中山站,只有中山國中站,中山國中站那時候剛好是木柵捷運站的終站,是那邊嗎?)是,戊○○都跟我說那邊是中山站」、「(你確定是木柵線嗎?)對」、「(你說那邊有一家書局,你確定店名叫做中山書局嗎,還是三民書局?)對,應該是三民書局」、「(你目前戶籍地是在臺北市,出生地是在高雄,你到目前為止在臺北市住多久?)十幾年」、「(按照你所說的地方,丙○○被打的位置附近比較醒目的是三民書局,那個地方是復興北路及民權東路口,是那個地方嗎?)對」、「(所以這個附近有百貨公司嗎)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顯見其前所證稱丙○○遭妨害自由與受毆地點為捷運中山國中站,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係捷運中山站乙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卷第一卷第27頁,又按捷運中山站為捷運淡水線之一站,屬重運量地下化系統,站址係在臺北市○○○路),二者相去甚遠,苟其欲表達真意為捷運中山國中站,與證人丙○○證稱其係於捷運中山站前擺攤作生意乙情,更見不合,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所謂的被戊○○恐嚇、毆打時,丑○○當時在場嗎?)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參照),是證人丑○○是否確於事發當時在捷運中山站丙○○所擺設攤位左近目擊丙○○遭妨害自由與傷害情狀,實為可疑。參諸證人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戊○○及己○○是怎麼停手的?)打了一下,丙○○沒有反抗他們才停手的」、「(你之前在偵查中作證說,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這是什麼意思?)我們離開後警察就來,救護車也有來」、「(你今天說是戊○○先動手推丙○○,他是怎麼推的?)丙○○是低頭在整理東西,我只知道他們有出手」、「(他們是從背面、正面還是側面推)正面」,與證人丙○○所證受毆當場係為警目擊,且被告戊○○係從側面推丙○○乙情,亦有出入。是以,綜合前情,證人丑○○指證事發情狀,與其警詢時及證人丙○○之證述均不相合,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戊○○有其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 ㈢從而,對於被告戊○○被訴對於丙○○妨害自由犯嫌,證人丙○○指證內容矛盾、不合常情,亦與其警詢時證述暨依其證述應有之傷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狀迥不相合;證人丑○○指證內容與其警詢時及證人丙○○之證述亦不相合,實不足以憑渠等之證詞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戊○○確有渠等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上頂呱呱炸雞店前幫劉國雄擺攤賣手錶,頂呱呱炸雞店與統領百貨同一排,在明曜百貨斜對面。第一次戊○○他們來擺在我們攤子旁邊,他們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他公司的人來攤子就擺下去,我們為免衝突就讓他擺,各做各的生意,第二次戊○○他們占我們位置,在對面明曜百貨擺攤的丁○○,打電話提醒我小心,他們有帶兄弟,我才看到他們有人在車上,戊○○帶了四、五個人來,他們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劉國雄有過去講,回來跟我說走走走,今天不用做了,我回答對方有帶人來,我們也不要做好,我們離大約兩、三間房子的距離看他們做生意。前面兩次戊○○本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第三次戊○○才有下車,我們到就看到他們擺在我們位置,我們想過去跟他們講,他們就從車上下來四、五個人包括戊○○,跟戊○○在一起的人就用閩南語跟我說:「看三小,不能擺嗎,只有你們可以擺嗎」,戊○○也跟我說:「你在看什麼小」,我們就沒有擺,後來戊○○不知道向誰拿到我電話,打電話叫我收起來不要擺,如果我要擺就要出他的貨,他一支手錶抽10元,我跟他表明這攤子不是我的,如是我的也不可能讓你這樣做,他要我去跟老闆說,我說我們自己批貨比較便宜,不可能讓他掌控,他就跟我說「不然要怎樣,輸贏也沒有關係」,我後來沒有再去擺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6 頁),是據證人庚○○所證,戊○○第一次前來頂呱呱炸雞店庚○○擺設攤位前,未對證人庚○○有何恐嚇言詞與舉動,此部分已難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次證人庚○○指證第二次目擊被告戊○○之情,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言,則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戊○○等人恐嚇取財等犯行?)…第二天開始,戊○○就直接擺在我的攤位,眼睛一直瞪著我看,說:『看三小,我先來的』,我和劉國雄嚇了一跳,有點害怕他,想說他是強來的,我們只是要做生意賺錢,不想要惹事生非,所以我又把攤位移得更遠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卷第一卷第33頁參照),乃證人庚○○於警詢時對於證人丁○○撥打電話先行警告始知戊○○係在車內之舉,隻字未提,甚且證稱係其係遭戊○○親口告以恐嚇言詞,其與劉國雄遂將攤位移至他處以避其禍,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劉國雄當時未擺設攤位,該攤位即遭戊○○員工先行擺設,戊○○當時係在車內,並無恐嚇言詞或舉動,其經證人丁○○撥打電話提醒始知戊○○在場前情,前後證述情狀迥然有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證人庚○○指證第三次目擊被告戊○○之情,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言,則係證稱:「…等第三天開始,我們看到竹聯幫老大戊○○見我們沒有動靜,更囂張的把整個忠孝東路頂呱呱店面前走道都圍起來,並嘲笑我們說安怎,我們看沒有辦法作生意,只好走掉,但是被戊○○攔下來說,並且跟他的小弟圍住我們說想做生意可以,但是你每賣一支手錶我們要抽10元,不然你就不要想給我擺攤,不用生活了等恐嚇錢財等語,我跟劉國雄聽到這些話知道是勒索我們,為了想早點離開現場,就假裝先答應他,戊○○才讓我們離開現場」,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於頂呱呱炸雞店前僅係告以「你在看什麼小」云云,事後始行撥打電話告以庚○○,如欲作生意每支手錶需抽10元云云,證人庚○○受戊○○此「每支手錶需抽10元」之要求,未假意答應、虛以委蛇,反嚴詞回絕前情,顯見就其第三次目擊被告戊○○部分,證人庚○○證述情狀,亦屬前後有異,其證詞是否可信,更顯有疑。 ㈡次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年11月間我有在臺北市○○○路頂呱呱炸雞店前看到戊○○找庚○○麻煩,我有看到兩天。我當時擺攤位置距庚○○約480 公分,第一次戊○○等人約有3 到5 人,戊○○有下車到庚○○攤位,他們一來就很兇一直罵,還有三字經,說他們位置是他們占的,叫庚○○不要在那邊賣,庚○○後來不敢擺就收起來。第二次情形類似,我看到戊○○帶人過來時,倒沒有通知庚○○要他小心,庚○○後來也是把攤位收起來。我後來遇到庚○○,問他為何沒再去擺,庚○○說戊○○要抽他一支手錶10元,庚○○說這樣他不賣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卷第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係在頂呱呱斜對面之明曜百貨擺攤,其第二次遭戊○○妨害自由係丁○○撥打電話提醒乙情,對於證人丁○○所在位置,與丁○○所述兩人僅相去480 公分數步之遙全然不合。參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等人第一次係擺設攤位於其與劉國雄旁,並未發生衝突,第二次與第三次則係尚未擺設攤位,即遭戊○○與其員工等人強行占據,其與劉國雄遂未擺設攤位,被告戊○○前兩次均未下車等情,均無庚○○等人受戊○○下車、恐嚇後、庚○○等人收拾攤位離去情事,足認證人丁○○與庚○○對於戊○○恐嚇庚○○之情狀,完全不符,可信性亦為有疑。 ㈢從而,對於被告戊○○被訴對於庚○○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證人庚○○指證內容矛盾與其警詢時證述情狀迥不相侔;證人丁○○指證內容亦與證人庚○○證述不合,亦不足以憑渠等之證詞,認定被告戊○○確有渠等所指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嫌。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犯嫌,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在96年11月間,在板橋的捷運新埔站附近,遭被告戊○○恐嚇三次,第一次我擺在捷運新埔站出口,旁邊有腳踏車,一家餐廳在我對面,後面是空地,第一次他叫我不要在那邊擺,用閩南語說:「那邊是我的位置,我在擺的,你都不知道嗎」,我收一收就走了;第二次的地點離第一次有一兩百公尺遠,沒有明顯地標,他說:「跟你說不要在這邊擺,你還在這邊擺,你離那麼近」,然後開始罵,我就收起來了;第三次我離得更遠了,戊○○還是找到我,在我面前手拿起來作勢打我,嗆聲說:「你不滾的話,我現在叫人把你打死」,罵我一頓,還有打電話好像要叫人來。我被戊○○恐嚇這三次,第一次賣手套,第二次與第三次都是賣手錶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2 頁參照),是其證稱其第二次遭被告戊○○恐嚇後旋即離開現場,然據其於警詢時所言,係證稱:「(你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戊○○等人恐嚇等犯行?請詳述之)…第二天晚上7 、8 點,【戊○○】以很兇的口氣說『你也擺手錶喔!不准擺在我的這個攤位,你給我滾遠一點擺』我看到他那麼兇,我就把攤位移遠一點,過了五分鐘,戊○○又跑來說:『幹你娘,你還擺這兒,不想活喔』我看到他這樣辱罵,很兇狠的樣子,我感到很害怕…就趕快收一收攤子趕快砲掉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卷第一卷第44頁),是依其警詢時所述,其遭被告戊○○恐嚇後係將攤位挪至捷運新埔站他處擺設,而非遭恐嚇後立時離去,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情,已有出入。 ㈡次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6年11月底到12月中,在板橋新埔捷運站,有看到戊○○恐嚇乙○○,總共看過一、兩次,我跟戊○○去擺攤期間,跟他學賣手錶,他教我怎麼賣錶與找攤位。第一次戊○○和乙○○說以後這個位置不要再擺,乙○○東西收一收就離開;第二次己○○也有去,他們兩人過去乙○○的攤位,我在下貨,戊○○跟乙○○交談,他用閩南語說:「你現在是大尾了,一直在擺我的位置」還罵他三字經,第三次是戊○○公司的陳孟偉恐嚇乙○○,那天我也有在場,就我印象,戊○○總共恐嚇乙○○一、兩次;「(第一次是戊○○過去說你不要再擺了,乙○○就離開了,第二次戊○○說叫你不要擺,你還擺,而且還賣手錶,作勢打乙○○而被己○○制止,第三次是陳孟偉去恐嚇乙○○,除了這三次還有其他的嗎?)我記得乙○○不知道第二還是第三次他東西抱著就趕快跑掉了」、「(所以你只有看到這三次?)對」、「(戊○○出面跟乙○○交談,爾後乙○○離開的有兩次,最後一次是陳孟偉去恐嚇乙○○,是這樣嗎?)對」、「(陳孟偉那次戊○○及己○○在嗎?)那次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 105 頁參照),乃證稱乙○○係遭被告戊○○恐嚇二次,遭陳孟偉恐嚇一次,然據其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乙○○三次均係遭戊○○恐嚇,對於乙○○遭陳孟偉恐嚇乙事,則隻字未提,前後證述顯不一致,經本院質之以:「(你之前在偵查中作證為何說前後看到三次,第一次是戊○○,第二次是戊○○,第三次還是戊○○,而這次戊○○要動手,你為何這麼講?)第二及第三的順序有點顛倒,我在偵查完之後才回想起有陳孟偉那次」、「(陳孟偉是第幾次?)應該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是第三次,戊○○哪來的第三次?)我比較不確定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戊○○要動手」、「(戊○○有第三次嗎?)我記得我跟戊○○、己○○碰到乙○○有三次」即改稱乙○○係與被告戊○○接觸三次,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述乙○○係遭被告戊○○恐嚇二次乙情,為有不合。參見其於警詢時證稱在場者除被告戊○○與乙○○二人外,尚有被告己○○,於98年5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且證稱更有手下約4 至5 人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 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第一次被戊○○恐嚇,當時除了戊○○外,還有什麼人參與嗎?)我眼裡只有看到他而已,因為是他對我兇的,其他什麼人我都不知道」、「(你是說你眼裡只有看到他,但是戊○○當時有沒有夥同什麼人到?)我的記憶就只有他」、「(戊○○第二次恐嚇你,有什麼人參與?)也是只有看到他」、「(戊○○第三次恐嚇你,有沒有人參與?)我一樣只有看到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並未見被告戊○○以外之人,亦未見證人丑○○在場,是證人丑○○是否確於事發當時在捷運新埔站乙○○擺設攤位左近目擊乙○○遭妨害自由情狀,亦屬可疑。 ㈢從而,對於被告戊○○被訴對於丙○○妨害自由犯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與於警詢時指證內容為有出入;證人丑○○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及證人乙○○指證情節亦不相合,實不足以憑渠等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戊○○確有渠等所指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嫌。 七、綜上所述,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犯嫌,公訴人提出證據,均無從確實證明被告戊○○有何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戊○○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項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