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仍於民國95年10月間,應幫助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木火」之成年男子之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甲○○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鎮○街27號1 樓之鴻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由「楊木火」向國稅局領用鴻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陸續開立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6紙與附表所示之向嘉有限公司(下稱向嘉公司)、金峰小吃店、祥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合公司)、全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擎公司)、辰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和公司)、賜億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賜億公司)、宏辛有限公司(下稱宏辛公司)、綠園資訊社、綠城資訊企業社(下稱綠城企業社)、連發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萬4,462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前開公司及商號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公司及商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89萬4,2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徐萬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課稅資料調查表、鴻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稅籍設立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本案被告甲○○為鴻旺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木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楊木火」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向嘉公司、金峰小吃店、祥合公司、全擎公司、辰和公司、賜億公司、宏辛公司、綠園資訊社、綠城企業社、連發公司等營業人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且前無因犯刑事案件經判處有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並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經查,本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1月7 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 ① │ 向嘉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126萬元 │ 6萬3,000元│ │ │ │95年11月│QU00000000│ 105萬元 │ 5萬2,500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210萬元 │ 10萬5,000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57萬5,000元│ 7萬8,750元│ │ ├─────┼────┼─────┼───────┼──────┤ │ │ 小計 │ │ 4張 │ 598萬5,000元│ 29萬9,250元│ ├──┼─────┼────┼─────┼───────┼──────┤ │ ② │金峰小吃店│95年11月│QU00000000│ 78萬5,900元│ 3萬9,295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72萬2,600元│ 3萬6,130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72萬2,600元│ 3萬6,130元│ │ ├─────┼────┼─────┼───────┼──────┤ │ │ 小計 │ │ 3張 │ 223萬1,100元│ 11萬1,555元│ ├──┼─────┼────┼─────┼───────┼──────┤ │ ③ │ 祥合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11萬4,000元│ 5,700元│ │ │ │95年11月│QU00000000│ 13萬6,000元│ 6,800元│ │ ├─────┼────┼─────┼───────┼──────┤ │ │ 小計 │ │ 2張 │ 25萬元 │ 1萬2,500元│ ├──┼─────┼────┼─────┼───────┼──────┤ │ ④ │ 全擎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91萬 533元│ 4萬5,527元│ │ │ │95年11月│QU00000000│ 88萬7,658元│ 4萬4,393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91萬2,192元│ 4萬5,610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81萬4,116元│ 4萬 706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47萬2,725元│ 2萬3,636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00萬2,808元│ 5萬 140元│ │ ├─────┼────┼─────┼───────┼──────┤ │ │ 小計 │ │ 6張 │ 500萬 32元│ 25萬 2元│ ├──┼─────┼────┼─────┼───────┼──────┤ │ ⑤ │ 辰和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50萬元 │ 2萬5,000元│ │ ├─────┼────┼─────┼───────┼──────┤ │ │ 小計 │ │ 1張 │ 50萬元 │ 2,500元│ ├──┼─────┼────┼─────┼───────┼──────┤ │ ⑥ │ 賜億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10萬4,000元│ 5,200元│ │ ├─────┼────┼─────┼───────┼──────┤ │ │ 小計 │ │ 1張 │ 10萬4,000元│ 5,200元│ ├──┼─────┼────┼─────┼───────┼──────┤ │ ⑦ │ 宏辛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40萬5,000元│ 2萬 250元│ │ │ │95年11月│QU00000000│ 43萬3,000元│ 2萬1,650元│ │ │ │95年11月│QU00000000│ 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 │ │95年12月│QU00000000│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 ├─────┼────┼─────┼───────┼──────┤ │ │ 小計 │ │ 4張 │ 145萬7,000元│ 7萬2,850元│ ├──┼─────┼────┼─────┼───────┼──────┤ │ ⑧ │綠園資訊社│96年1 月│RU00000000│ 12萬元 │ 6,000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7萬4,500元│ 3,725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19萬3,300元│ 9,665元│ │ │ │96年2 月│RU00000000│ 14萬元 │ 7,000元│ │ ├─────┼────┼─────┼───────┼──────┤ │ │ 小計 │ │ 4張 │ 52萬7,800元│ 2萬6,390元│ ├──┼─────┼────┼─────┼───────┼──────┤ │ ⑨ │綠城企業社│96年1 月│RU00000000│ 17萬3,500元│ 8,675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24萬9,950元│ 1萬2,496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33萬6,500元│ 1萬6,825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16萬4,325元│ 8,216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12萬2,875元│ 5,644元│ │ │ │96年2 月│RU00000000│ 37萬 500元│ 1萬8,525元│ │ │ │96年2 月│RU00000000│ 8萬6,280元│ 4,314元│ │ │ │96年2 月│RU00000000│ 6萬4,850元│ 3,243元│ │ ├─────┼────┼─────┼───────┼──────┤ │ │ 小計 │ │ 8張 │ 155萬8,780元│ 7萬7,940元│ ├──┼─────┼────┼─────┼───────┼──────┤ │ ⑩ │ 連發公司 │96年1 月│RU00000000│ 22萬9,500元│ 1萬1,475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5萬6,250元│ 2,813元│ │ │ │96年1 月│RU00000000│ 43萬5,000元│ 2萬1,750元│ │ ├─────┼────┼─────┼───────┼──────┤ │ │ 小計 │ │ 3張 │ 72萬 750元│ 3萬6,038元│ ├──┼─────┼────┼─────┼───────┼──────┤ │總計│ │ │ 36張 │1,833萬4,462元│ 89萬4,22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