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其姑丈張三格(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販售之支票係人頭帳戶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若流通至市場上,買進該支票者無非欲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與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收取張三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之代價,擔任宜質有限公司(民國95年5 月2 日設立)之負責人外,並陸續介紹經濟情況不佳之李俊仁、林冠佑、張志豪、張棨翔等人予張三格,由張三格許以30萬元之代價,分別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設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即虛偽建立各該公司之交易信用,再以各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並以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之廣告之方式,以每張活票(即未曾拒絕往來)3,500 元至4,000 元;退補票(曾有退票紀錄)每張2, 200元至2,500 元;死票(已拒絕往來)每張700 元之代價將該支票販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三格、李俊仁、林冠佑、張志豪、張棨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三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張三格支付之代價,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程度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支票郵政存簿1 包、記事簿資料1 包,其中支票郵政存簿1 包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 本乃係記載其友人之電話,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設立日期) │ 負責人 │ ├──┼──────────────────┼─────┤ │ 一 │①群標實業有限公司(95年6 月16日) │ 李俊仁 │ │ │②新都燈飾有限公司(95年9 月7 日) │ │ ├──┼──────────────────┼─────┤ │ 二 │鴻泰企劃有限公司(95年6月16日) │ 林冠佑 │ ├──┼──────────────────┼─────┤ │ 三 │①紫燕軒有限公司(95年12月7 日) │ 張志豪 │ │ │②寶華租賃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 │ │ │ │③欣寶華國際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 │ │ │④帥傑國際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 │ │ ├──┼──────────────────┼─────┤ │ 四 │①竹翔企業有限公司(95年7 月13日) │ 張棨翔 │ │ │②雲才企業有限公司(95年7 月13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退票票據明細 │遭詐騙情形│ │ │ ├───┬───┬─────┬────┤ │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一 │丁○○│竹翔企│玉山商│000000000 │1,000,00│丁○○於96│ │ │ │業有限│業銀行│ │元 │年2 月12日│ │ │ │公司 │蘆洲分│ │ │向臺北縣土│ │ │ │ │行 │ │ │城市農會信│ │ │ │ │ │ │ │用部提示左│ │ │ │ │ │ │ │列支票,遭│ │ │ │ │ │ │ │退票不獲付│ │ │ │ │ │ │ │款 │ ├──┼───┼───┼───┼─────┼────┼─────┤ │ 二 │乙○○│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50,000 │乙○○於96│ │ │ │ │ │ │元 │年2 月1 日│ │ │ │ │ │ │ │向玉山商業│ │ │ │ │ │ │ │銀行東湖分│ │ │ │ │ │ │ │行提示左列│ │ │ │ │ │ │ │支票,遭退│ │ │ │ │ │ │ │票不獲付款│ ├──┼───┼───┼───┼─────┼────┼─────┤ │ 三 │甲○○│同上 │同上 │000000000 │780,000 │甲○○於96│ │ │ │ │ │ │元 │年3 月1 日│ │ │ │ │ │ │ │向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館│ │ │ │ │ │ │ │前分行提示│ │ │ │ │ │ │ │左列支票,│ │ │ │ │ │ │ │遭退票不獲│ │ │ │ │ │ │ │付款 │ ├──┼───┼───┼───┼─────┼────┼─────┤ │ 四 │盧陳桂│同上 │同上 │000000000 │632,500 │戊○○○於│ │ │子 │ │ │ │元 │96年3 月1 │ │ │ │ │ │ │ │日向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總行│ │ │ │ │ │ │ │左列支票,│ │ │ │ │ │ │ │遭退票不獲│ │ │ │ │ │ │ │付款 │ ├──┼───┼───┼───┼─────┼────┼─────┤ │ 五 │丙○○│紫燕軒│第一商│XA0000000 │376,000 │96年3 月間│ │ │ │有限公│業行銀│ │元 │王蒼堯以左│ │ │ │司 │行建國│ │ │列支票向張│ │ │ │ │分行 │ │ │明豐借款,│ │ │ │ │ │ │ │致丙○○誤│ │ │ │ │ │ │ │信該支票可│ │ │ │ │ │ │ │兌現而陷於│ │ │ │ │ │ │ │錯誤,將現│ │ │ │ │ │ │ │金交付王蒼│ │ │ │ │ │ │ │堯,惟張明│ │ │ │ │ │ │ │豐提示左列│ │ │ │ │ │ │ │支票,遭退│ │ │ │ │ │ │ │票不獲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