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02 號2 樓之「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K─55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0 巷附近時,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路旁,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車車尾,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錦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