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儒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九九—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三○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查獲行駛管制路段,製單舉發上開曳引車駕駛人湯明利行使管制路段,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違規部分,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ㄧ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司機湯明利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適為巡邏至該路段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蔡順益以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違規部分,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本件查獲員警蔡順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等件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在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五年前開始擔任廠長職務迄今。與儒發公司有業務上之關係,因為昱盛營造公司有標得桃園縣政府龜山鄉九十九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路段週邊道路整修工程,昱盛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交給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部分工作,亦即昱盛公司會將出料單交給路盛公司,我們再依照出料單執行路面瀝青生產及刨除的工作。之後路盛公司再委請儒發通運公司載運路面瀝青刨除之混凝土回廠,我們則將將回收的瀝青再利用,儒發通運公司再將瀝青載運到需要鋪設的路面。湯名利所駕駛的車號一九九-GS號車子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我們路盛公司的廠區空車出發前往南崁收瀝青刨除料,並於上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載瀝青混凝土進廠,進廠時我們會給湯名利一張瀝青混凝土送貨單,證明他確實有載送瀝青混凝土進入我們路盛公司,車子進入我們路盛公司時,伊有查看該車車廂上確實有載運瀝青混凝土。湯名利從我們路盛公司工廠空車出廠,於何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那裡載運瀝青混凝土,伊不確定等語,及證人即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四年前開始任職昱盛營造公司,擔任工務主任一職。昱盛營造公司有承包桃園縣政府龜山鄉九十九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路段週邊道路整修工程,其中路面刨除料及瀝青混凝土的部分,都是交由路盛公司執行。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天上午,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民生北路做刨除加工動作,伊是代表昱盛公司到現場監工。當天車號一九九-GS號有到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伊看到該車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祥路上面等著要載運瀝青混凝土,我們的工地分佈在該地點附近,伊看到上開車輛是第二輛等待載運瀝青混凝土的車子,該車大約在附近停留一個小時左右等待載運瀝青混凝土,但是車子是於何時離開的,伊不清楚。伊有看到瀝青混凝土有上該車,但是有無載滿,因為之後伊就先行離開了,所以不清楚等語,互核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昱盛營造股份公司承包桃園縣龜山鄉○○路面養護工程,並將路面刨除瀝青回收再利用交由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委由受處分人載運瀝青混凝土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車牌號碼一九九-GS號之司機湯明利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載運瀝青混凝土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受處分人之司機湯明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確實從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空車出廠,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忠孝東路附近載運路面刨除料即瀝青混凝土,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抵達桃園縣蘆竹鄉○○路附近等待載運,嗣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載運數量為二十點五噸之瀝青混凝土返回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 ㈢另稽之卷附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整修工程瀝青回收料調度證明、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瀝青混凝土送貨單、車號一九九-GS號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衛星定位系統等資料,可知車牌號碼一九九-GS號司機湯明利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區出廠,沿途經過龍潭鄉、大溪鎮○○道二號高速公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抵達桃園縣龜山鄉○○路、忠孝東路、桃園縣蘆竹鄉○○○路等,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載運瀝青混凝土返回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益徵湯明利所駕駛之上開受處分人之曳引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確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載運瀝青混凝土,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將瀝青混凝土載運回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區。 ㈣又查依交通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七○○五五五二○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各公路主管機關意見,認瀝青混凝土係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骨材及填充物迥異,且非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範疇,爰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之意見,應屬適當。」等語,可知瀝青混擬土非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範疇,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ㄧ規定,是本件湯明利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瀝青混凝土之行為,依前述函文說明,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ㄧ之適用。 ㈤末查,本件查獲員警蔡順益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伊在蘆竹鄉○○○路執行巡邏勤務。本件舉發單為伊所舉發,因為該路段是砂石車禁止路段,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看到該輛車子行駛,因為南祥路路段較為狹窄,伊在忠孝東路附近先攔停該車,對該車告發他行駛砂石車禁行路段。伊不確定該輛車是否有載運東西,但是伊的印象中該車是空車,伊是看該輛車行駛在砂石車禁行路段,所以攔停該車,伊沒有檢查車廂內的東西等語,顯見證人丁○○○○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查獲湯明利駕駛上開曳引車時,並未查看該車廂內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亦即證人丁○○○○實無從確認司機湯明利於舉發當時確實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砂石或土方。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湯明利駕駛該曳引車係載運瀝青混凝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純屬虛詞。況且,舉發單位迄今仍無法提出類如舉發照片或相關紀錄文件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自難僅以證人丁○○○○先行舉發該曳引車行駛禁行路段,即得遽認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而逕以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有載運砂石土方一節既不無疑義,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加以處罰,即於法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