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魁即泰昌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魁即泰昌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QB-6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張閎舜駕駛,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拖曳W4-72 號半拖車,行經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鋼筋總重52.72T,核重35T ,超17.72T)」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嗣於98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書,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泰昌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陳魁,營業地址及車籍地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6 號6 樓,而陳魁之戶籍於84年4 月1 日即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57號7 樓,迄今均未變更,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可參,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應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陳魁即泰昌汽車貨運行,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至為明確。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另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異議人上開營業所即車籍地為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他處」退件,楊梅分局遂以98年7 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0925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4 月1 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16247號函及所附公告資料、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6頁)可憑,則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異議人之營業所送達,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固無不合。 ㈢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即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且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㈠自然人。㈡法人。㈢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㈣行政機關。㈤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民國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且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不能單獨成為受罰主體,其送達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上開營業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他處」退件,舉發機關仍非不得向戶政機關查得異議人之戶籍地,再向該址即住所地為送達,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竟捨此不為,未善盡查證之責,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其送達自不合法。 四、依上所述,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異議人嗣後已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縱然屬實,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裁決,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